涉及金钱债务的生效判决中,除了主债务,往往还有一般债务利息。在判决生效后,判决的履行或者强制执行中,履行不足且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已付金额是先抵充利息?还是先抵充本金?司法实践中并不统一,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份执行异议裁定,就出现了不同的裁判规则:
第一份《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执监269号),其裁判理由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也有类似的规定。上述规定主要是针对债务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冲抵主债务、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顺序作出的,债务人履行债务及人民法院审理因债务履行形成的纠纷时应当遵循。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主要任务是推动生效裁判的执行,目标是及时实现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同时应当兼顾保护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等各方当事人权利。执行法院主导执行工作,对于相关执行款项的冲抵顺序具有决定权。对于执行的款项抵充债务的具体顺序,执行法院应当根据执行工作的任务、目标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站在有利于及时实现生效裁判内容和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予以确定,不宜简单地根据前述规定确定,避免执行中持续、不当地扩大义务并导致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利益失衡。本案中,南平中院、福建高院以前述民法典及合同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为依据直接确定“先息后本”的清偿原则,并未在进一步明确案件相关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执行中的特殊要求及案件具体情况适当确定清偿顺序,存有不当。同时,根据本案生效裁判的本院认为部分和主文部分,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确定的义务具有违约金和赔偿金性质,即便在适用民法典及合同法解释的上述规定时,能否认定为利息也需要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确定。
第二份《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161号),其裁判理由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康鸿盛公司在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已履行的280万元,依法是否应先清偿工程款本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林仙龄与被执行人康鸿盛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多次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康鸿盛公司未完全履行上述执行和解协议,林仙龄遂向衡阳中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对于康鸿盛公司在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已履行的280万元,应当在恢复执行后的执行款中予以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执行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利息的清偿顺序而言,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如果有剩余再清偿迟延履行利息。在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时,若执行款尚不足以支付全部金钱债务,则应按照一般民法债权抵充顺序原则进行支付,即先清偿实现债权的费用,再清偿利息,最后清偿主债务。本案中,执行法院恢复执行的是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案涉执行和解协议是否约定债务清偿顺序对扣除并计算执行款不造成影响。因此,执行法院在恢复执行后,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按照上述法定清偿顺序对康鸿盛公司在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所支付的280万元予以扣除并计算剩余执行款,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笔者还注意到,有的地方法院对判决生效前的利息在本金前抵充,而对判决生效后产生的一般债务利息在本金后抵充。
执行程序中不同的抵充顺序,对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利益影响很大,不应当由执行法官自由裁量,而应有统一的执行规则。我们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既是债务履行和审判时应当遵循的法律规则,也是执行程序中应当遵循的法律规则。下面从立法统一性、执行合法性、效果一致性、履行主动性四个方面进行探析:
一、立法统一性
确立债务履行顺序的相关规则,有必要回顾涉及债务履行顺序的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在2009年5月前,无论是债务履行,还是生效裁判的强制执行,关于主债务和与主债务相关的利息、费用,没有明确规定。
2009年5月,相隔五天,先后实施了两个司法解释类的规定,第一个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其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第二个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规定:一、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这两个司法解释几乎同时出台。《合同法》司法解释确立了“先息后本”的履行顺序。《批复》是对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但其确立的“本息比例并还”顺序,也涉及到对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中一般债务利息与主债务的处理,且与合同债务履行不一致,似有不妥。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2014年8月1日起施行。其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从解释条文的内容可以看出,本次司法解释只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进行处理,履行顺序放在了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之后,对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金与一般债务利息的履行顺序不再作出规定,回归到了诉讼法解释的范围。
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其合同编第七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回顾前述司法解释和立法,我们认为:民法典和2014年第八号司法解释,明确了立法界限:民事权利义务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属于民事实体法规定的范畴。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仍属于民事权利义务,强制执行只是通过国家强制力来保障债的实现,并没有改变债的法律属性,其在履行中的不同抵充顺序,直接涉及当事人重大的民事实体权利义务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只能由民事实体法进行规范,而不能在民事诉讼法进行规定,更不能由执行法官擅自决定,这是立法统一性的基本要求。民诉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其性质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迟延履行的惩罚性措施,理应在诉讼法和其司法解释中予以规定。因此,民法典是在相关司法解释及其司法适用的基础上,从民事基本法的角度确立了债务履行顺序规则,体现了立法的统一性。
二、执行合法性
无论是申请执行还是移送执行,执行依据只能是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执行机构和执行人员不能在法律文书之外创设任何民事权利义务,对民诉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其性质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迟延履行的惩罚性措施,也在民事判决中进行了明确,保证了执行依据的内容确定性和执行行为的合法性。如前所述,债务履行中的不同抵充顺序,直接涉及当事人重大的民事实体权利义务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如果将决定权赋予执行法官,实际上是赋予了执行法官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权力,显然与执行合法性要求相悖。
三、效果的一致性
法律规范的遵循应当有确定的法律效果,无论是合同之债的履行,还是判决确定之债的履行、执行,应当有一致的法律效果,而不会因债务人的不同选择或者执行法官的不同裁量而产生不同的效果。当赋予执行法官抵充顺序的自由裁量权时,必然出现[2023]最高法执监269号和[2021]最高法执监161号两个案件不同的结果,必然产生法律理解和适用的混乱,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进而损害法律权威和司法权威。以《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的履行顺序作为审判和执行的依据,能够保证法律规范执行效果的一致性。
四、履行的主动性
司法的终极目的,应该是让民事主体养成遵法、守法的自觉性。如果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的履行顺序只适用于判决生效前债务的履行,而判决生效后的抵充顺序决定权赋予执行法官,甚至判决生效后的抵充顺序直接确定为“先本后息”,实际上是鼓励被执行人部分履行,因为,在抵充完本金金额后,利息不再增加,迟延履行利息也不再计算,相当于没有了不履行的不良后果,如何做?被执行人不难选择。而若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的履行顺序既适用于判决生效前,同样适用于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和执行,则不存在前述问题,必会促使被债务人积极主动地履行债务。
作者简介:
梁光术 律师
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 主任
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专家委员会 委员
法学硕士,建筑房地产专业律师。历年来,为中铁十九局集团、中建股份等60余家建筑工程公司代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类纠纷300余件,收回工程款逾50亿元。深耕执行,代理各类执行案件(含诉讼、执行全过程代理)逾1000件,有效运用调查令等财产调查手段,代理的某执行案件作为全国性典型案例,确立了“实际出资不能阻却执行”的司法原则。曾获"政府法律顾问先进个人"、"成都市优秀青年律师"等荣誉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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