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 | 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部分规定 |
新《公司法》第十五条 (2018年版《公司法》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 新《公司法》第六十条 (2018年版《公司法》第六十一条) 只有一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前条第一款所列事项的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或者盖章后置备于公司。 |
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2018年版《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Part 1
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能否参照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条?
Part 2
如何认定实质上的一人公司?
山东省青岛市 中级人民法院 (2023)鲁02 民终2220号 | 山东东海耐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田延春、王殿美当时为夫妻关系,出资资金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即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在此情况下,该公司应当认定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
天津市 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津02 民终2534号 | 泰彪公司股权属于夫妻双方共有财产,在实质上来源于同一财产权,权利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一审法院认定泰彪公司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
江苏省无锡市 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2 民终6957号 | 出资来源与利益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代表夫妻二人股东意思必然同一,不能得出夫妻股东实为同一股东的结论,故不能据此认定上述期间莱某公司为一人公司。 |
北京市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1 民终10255号 | 夫妻二人同为公司股东,应依照公司章程或工商登记的股权比例分别行使股东权利,享有各自股东权益。出资来源与利益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权,并不等同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意思的唯一性,故仅凭方某和仲某二人间的夫妻关系进而推定夫妻股东实为同一股东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
Part 3
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为实质股东提供担保,能否参照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条?
山东省青岛市 中级人民法院 (2023)鲁02 民终2220号 | 田延春、王殿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田延春、王殿美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天津市 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津02 民终2534号 | 泰彪公司的股东为陈国玺及贺燕,二人为夫妻关系……现陈国玺未举证证实其股东财产独立于泰彪公司财产,故对泰彪公司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
Part 4
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该股东是否应当无条件对公司其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结语:
由此可见,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相关法律规则还不够完善,相关司法实践观点也不够统一,展望未来,作者期待最高人民法院对《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条作出修正,或将部分相关典型案例收录进入人民法院案例库,以增强该规定对司法实践的指引作用,尽可能减少甚至消除该规定在理解与适用上的争议。
作者简介:
王国君 律师
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
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专家委员会主任
张铁凌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