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蜀鼎·原创】梅松、何俊良:复合型合同纠纷如何收取诉讼费?
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往往既有非财产性质,如确认合同效力或解除合同;又有财产性质,如支付合同款项、承担违约责任。有时诉讼请求中还涉及多个财产性诉求、多个非财产性诉求。此时,应如何交纳诉讼费用,各地法院做法不一。笔者拟结合近期案件经验,对复合型合同案件诉讼费用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诉讼费的一般规定」
(一)诉讼费的范围
根据《民事诉讼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诉讼费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和其他费用。

具体而言,案件受理费即当事人向法院起诉、上诉或者申请再审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是当事人向法院提起各类申请时交纳的费用,如申请执行,申请保全措施,申请支付令,申请公示催告,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申请破产,申请海事强制令、共同海损理算、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海事债权登记、船舶优先权催告,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等。其他费用主要是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本文对诉讼费用的讨论将集中于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按照“财产案件”和“非财产案件”划分了不同的案件受理费收取标准。其中,“财产案件”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不同比例分段累计交纳;“非财产案件”一般是按件缴纳,亦有部分财产性质的诉求需按比例交纳受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诉讼费须知》对“财产案件”和“非财产案件”的受理费计算标准进行了归纳并形成了如下表格,方便当事人快速计算相关费用。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仅有限列举了两类“非财产案件”,未对“财产性案件”“非财产案件”的内涵和外延进行准确定义,《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亦无相关界定内容。由于缺乏统一的认定标准,当事人提出确认合同效力确认之诉或者请求变更、解除、撤销合同的形成之诉时,应当按照财产案件还是非财产案件交纳案件受理费,存在不同的司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对8项网民意见建议的回复意见》中载明:“仅以解除合同为诉讼标的,不涉及争议金额或者价款的,应当按件收费。各级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必须严格按照标准执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根据该文件,仅诉请解除合同的,参照非财产案件,按件收费。而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年8月28日作出的《关于明确合同确认之诉和合同解除之诉案件受理费计算标准问题的回信》中提及:“关于合同确认之诉和合同解除之诉案件受理费计算标准问题,各地确有不同做法。因《诉讼费交纳办法》是由国务院制定的,我院一直在与相关部门沟通,拟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进行修订,力争使《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各项规定更加科学合理,更加明确”,但未对合同确认之诉和合同解除之诉的受理费计算标准予以明确。对此,各地法院存在不同规定。在对合同进行整体处理的情况下,北京高院、重庆高院均认为应以合同标的总额作为诉讼请求标的额并据此确定级别管辖;天津高院则认为,应当以合同总金额确定级别管辖,但需按照非财产案件收费。

根据(2021)最高法民终695号、(2018)最高法民申2652号、(2019)最高法民辖终85号等司法案例检索结果,结合笔者自身经验,法院倾向将确认之诉与形成之诉比照财产案件收取案件受理费。当事人申请确认合同整体无效、或者请求解除合同的,通常以合同总金额作为案件标的额,按照不同比例分段累计交纳案件受理费。如前文所述,合同类确认之诉、形成之诉的案件受理费应如何交纳本身就无定论,那么当合同类形成之诉、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重叠在一个诉讼当中时,案件受理费的计费基础更是存在争议。一部分法院认为,当事人在请求确认合同效力或者变更、解除、撤销合同的同时,又提出返还财产、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其他诉讼请求的,应按照诉讼请求标的额较高的一项确定级别管辖并收取案件受理费,如北京高院、重庆高院。

有法院认为,请求确认合同效力的同时还有其他诉讼请求的,应按照具体的合同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并收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同时有其它财产内容诉讼请求的,以其它诉讼请求额作为诉讼标的额,按财产案件收费,如天津高院。

还有判例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合同解除案件时,必然涉及对合同效力、合同解除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以及在当事人提出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之请求,对方提出相应抗辩时,对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亦即合同解除后各方的权利义务等问题作出认定。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亦属于财产性诉讼请求,应予计算诉讼标的额。

另有判例认为,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视为对合同内容相关财产的处分,属于财产性诉求,应以合同金额确定案件标的额;同时要求违约金的,以合同金额和违约金数额合并计算诉讼标的额。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已明确规定了财产案件和非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判断合同类确认之诉、形成之诉与给付之诉的复合型纠纷应当如何收取案件受理费,需解决三个问题:其一,各个诉求的性质属于财产性诉求还是非财产性诉求;其二,同种性质的诉求应当如何计算诉讼标的额;其三,不同性质的诉求应当如何计算诉讼标的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实际上回答了以上第二及第三个问题:多个财产性诉求应合并计算交纳诉讼费,多个非财产性诉讼请求按一件交纳诉讼费;既有财产性诉讼请求,又有非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按照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标准交纳诉讼费。

有观点认为,合同类的确认之诉、形成之诉和给付之诉是关于诉的分类,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案件分类标准不同,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解除具有财产给付内容,属于财产案件范畴,应按照财产案件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该种处理方式下,假设合同金额为1亿元,要求对方支付的款项总额也是1亿元,案件受理费将按照2亿元收取,不仅违背常情常理,也有擅自提高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之嫌。我们认为,单独诉请确认合同效力或解除合同时,若未要求对合同效力确定或解除后的财产权利进行处置,本身并不涉及财产给付内容,不属于财产性诉求,应当按非财产案件按件收费。实践中,合同效力的确认及合同的解除通常伴随着财产的返还、违约责任的处理、损失的赔偿等财产给付内容,对此,不应机械地将确认合同效力或解除合同理解为一个财产性诉求,又将要求给付的内容理解为另一个财产性诉求,而应根据法律行为的演化进程将诉讼请求进行二分:一个非财产性的诉讼请求产生了法律后果,由此衍生了财产性诉讼请求,此即财产性诉讼请求与非财产性诉讼请求的复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一条所规范的情形,依法应当以给付诉求的请求额作为诉讼标的额并由此确定案件受理费。
作者简介

梅松 律师
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管委会成员、党支部书记
现担任四川省律师协会律所管理和发展委员会委员、四川省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委员、成都市政府法律顾问专委会委员,先后被四川省律师协会评定为行政法专业律师、建筑房地产专业律师。
擅长领域:建筑房地产、政府法律事务、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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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硕士,双985学历,前世界五百强上市公司总部法务,曾在成都中院、中伦律所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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