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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蜀鼎·原创】梁光术、梁刚:民间借贷本金数额认定、利率上限确定的正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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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4-12-17

   关键词  民事 民间借贷 本金 利率上限 规则

    

基本案情:

原告邓某(原告1)、邓某某(原告2)诉卢某(被告1)、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卢某自2009年4月至2015年期间陆续向邓某、邓某某借支款项,其间有部分本息归还。2016年9月28日,两原告与被告1进行结算,被告1尚欠两原告本息合计人民币820万元,两原告遂在王某、杨某的见证下,与被告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其中,原告1与被告1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1、乙方在甲方处借款现金人民币7000000元(大写:柒佰万元整);2、借款期限27个月(时间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3、借款用途为“乙方将所借款项全部用于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建设和流动资金周转”;4、借款利息:借款利率按月利息1.5分计算。乙方必须每六个月向甲方结算一次利息;5、还款方式和期限为“乙方同意在2016年农历年底前乙方分期分批向甲方偿还借款本金现金人民币100万元。余款600万元限在2017年6月底之前一次性偿还甲方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2017年12月底之前一次性偿还甲方现金人民币100万元;2018年6月底之前一次性偿还甲方本金人民币200万元;9月底和12月底之前乙方分两次向甲方各偿还现金人民币100万元”。原告2与被告1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1、乙方在甲方处借款现金人民币120万元(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2、借款期限27个月(时间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3、借款用途为“乙方将所借款项全部用于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建设和流动资金周转”;4、借款利息:借款利率按月利息1.5分计算。乙方必须每六个月向甲方结算一次利息;5、还款方式和期限为“乙方同意在2016年农历年底前一次性向甲方偿还借款本金现金人民币20万元。余款100万元限在2017年7月底之前一次性偿还甲方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2018年6月底和12月底前乙方分两次向甲方各偿还现金人民币30万元”。两份协议均约定“指定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达州市通川区公证处”。被告1向两原告出具两份《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邓某按照2016年9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分批次现金人民币共计7000000.00元整(大写:柒佰万元正),月息1.5%,此借款所有款项系邓某之前多次支付的款项;另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邓某某按照2016年9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分批次现金人民币共计1200000.00元整(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正),月息1.5%,此借款所有款项系邓某某之前多次支付的款项。根据上述两份协议的内容,2016年9月30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乙方在甲方处借款人民币现金820万元(其中在邓某处借款柒佰万元,在邓某某处借款壹佰贰拾万元整),借款时间从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月息1.5分,乙方在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前向邓某偿还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向邓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乙方在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前向邓某偿还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向邓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乙方在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邓某偿还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乙方在二〇一八年六月三十日前向邓某偿还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向邓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乙方在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前向邓某偿还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乙方在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邓某偿还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向邓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2、乙方保证在按上述约定向甲方还清借款人民币捌佰贰拾万元整。如乙方不能按期还清借款,甲方有权向达州市通川公证处申请办理执行证书并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对乙方名下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用以偿还借款,乙方对此无异议,乙方表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并承诺承担因此引起的全部法律后果及责任。同日,双方就该《借款合同》在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公证处办理公证,并申请赋予该《借款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公证处于当日作出(2016)达市通证字第2697号公证书,并赋予该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2017年2月28日,经原告申请,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公证处在询问被告后,作出(2017)达市通证执字第1号《执行证书》,随即两原告向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在法院达成和解,和解笔录载明:2017年3月20日前归还20万元,3月底前归还10万元,其余的在2年内全部付清,2017年7月给付100万元,每半年结息一次,其余按借款合同履行。

2019年7月1日,被告以“《公证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严重不符”为由,向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不予执行公证文书。诉讼过程中,被告认可“截止到2016年9月30日,其尚欠两原告借款未能偿还”。因2016年9月30日的《借款合同》系对之前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再次结算确认,并非当日借款,2020年12月28日,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作出“对(2016)达市通证字第2697号《公证书》不予执行”的判决,该案上诉至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8月31日,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17民终605号民事判决书,以相同理由维持一审判决。同时,因一审、二审中均未对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一并作出裁判,故认定:对双方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另行通过诉讼解决。

2021年11月29日,两原告向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卢某和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向两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20万元(大写:捌佰贰拾万元整);2、判令两被告就前述借款本金向两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以8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784000元)。

该案经发回重审,2023年12月21日,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一审判决: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两原告支付截止2018年8月10日下欠的借款本金85871.28元、利息912.31元,合计86783.5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8年8月11日起,以本金85871.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驳回原告对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24年7月4日,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1、撤销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23)川1702民初37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2、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两原告支付本息45305.23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自然人之间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二是如何适用法定利率上限的规定。

一、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

     

首先,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17民终60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认定了本案案涉的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故案涉的公证债权文书列明的金额8200000元不应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原告仅提供了银行取现的证据,而未举证证实将案涉款项交付给被告的事实,且被告对该部分借款本金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银行取现部分借款本金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故对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银行转账流水的3530600元借款本金予以确认。

关于如何适用法定利率上限的规定。

原告提交了2015年11月6日、2015年11月23日《借条》复印件拟证明双方之间借款的利息达到甚至超过年利率36%,被告认为双方约定借款利率存在36%、24%、12%的情形,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借款的利率标准的陈述并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和“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利率在年利率24%-36%之间的民间借贷利息,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该部分利息,借款人拒绝履行的,对出借人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款人自愿支付该部分利息,且出借人已受领,借款人再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结合双方当事人借还款时间跨度长、还款利息标准不规律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当事人借款利息按照当时法律规定的法定利率保护上限予以保护。对2009年4月17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按先息后本方式计算;对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10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借款人自愿按照年利率24%-36%标准利息,且出借人已受领,该期间按月利率3%按先息后本方式计算;对于2018年8月1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借款人并未按月偿还利息,因此,参照“二线三区”的规定,该期间的年利率仍应按年利率24%按照先息后本方式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

裁判要旨

对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严格按照“款项交付合同生效”原则认定借款本金。

对法定利率保护上限,应按照当时有效的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并分段计算,即:2015年9月1日前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015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已付利息计算不得超过年利率36%,欠付利息计算不得超过年利率24%。2020年8月20日起,最高不得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1991年8月13日 法(民)<1991>21号)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作者简介


              

                

梁光术 律师

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  主任

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专家委员会  委员

法学硕士,建筑房地产专业律师。历年来,为中铁十九局集团、中建股份等60余家建筑工程公司代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类纠纷300余件,收回工程款逾50亿元。深耕执行,代理各类执行案件(含诉讼、执行全过程代理)逾1000件,有效运用调查令等财产调查手段,代理的某执行案件作为全国性典型案例,确立了“实际出资不能阻却执行”的司法原则。曾获"政府法律顾问先进个人"、"成都市优秀青年律师"等荣誉称号。


📞电话:13608189007


              

               

梁刚 律师

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法学学士。建筑房地产专业律师。从业四年来,为四川路桥股份、四川路桥集团、成都建工集团、江西有色建设集团等多家建筑工程公司代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类纠纷数十件,收回工程款超亿元。深耕执行。代理各类执行案件(含诉讼、执行全过程代理),有效运用调查令等财产调查手段,充分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电话:18382158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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