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Part 1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演进
2007年起施行的《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在公司破产的情形下,破产管理人应当要求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股东不再享有出资期限利益。这是立法机关首次明确破产程序中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
2008年起施行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司解散的情形下,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应当作为清算财产,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清算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指出,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债权人不宜以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为由直接要求股东清偿债务,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这是最高人民法院以问题解答的形式再次对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规则的适用进行了明确限制。
可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确立后的较长时间周期内,其适用范围仅仅限于公司破产和解散的情形,此后才逐渐放宽。
2019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称《九民纪要》)第六条指出,即便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股东依然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但在两种例外情形下,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这是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内部工作文件的形式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条件进行了列举式扩展。
202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并公布的《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进一步明确,当作为被执行人的营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申请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执行程序中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但对于该规定所称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是否包括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一直存在争议。
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相较于原公司法是完全新增的条款,正式确立了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制度,如何正确理解与适用该项制度是摆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务人员面前的重要课题。
Part 2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条件明确界定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如何理解这一适用条件成为正确实施该项制度的首要任务。在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就“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出明确的新的司法解释之前,我们有必要就此前发布的两份司法文件中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理解进行必要的梳理和分析。为行文简便,我们以表格的方式进行对比。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九民纪要》第六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我们认为,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对该项制度的适用条件做出明确规定之前,可以参考《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来理解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中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理由如下:
(一)从立法者的意图看
新《公司法》第一次审议稿第四十八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但随后的几次审议稿均删除了“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表述。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立法者希望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条件不必太过严苛。如果参考《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来理解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中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便公司有清偿能力或者公司缺乏清偿能力的证据不够充分,只要公司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客观情形,权利人都有权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这显然更符合立法者的本意。
而如果参考《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的第一种情形来理解,则会让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条件变得非常严苛,不符合立法者的初衷和价值取向。
(二)从司法者的观点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在就《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答记者问时(见《人民法院报》2011年9月26日第002版)曾指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债务人以明示或默示的形式表示其不能支付到期债务,其强调的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外部客观行为,而不是债务人的财产客观状况。”
由此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部门认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正确理解是“没有清偿”(只要公司没有按期清偿债务便构成“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不是“清偿不能”(当公司债权人通过强制执行程序仍未获得清偿时,才构成“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而《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的第一种情形则是明显的“清偿不能”,第二种情形是股东恶意逃避出资义务的主观状况,都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理解。
(三)从其他方面看
1、从文字表述的角度看,《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明确界定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条件,而《九民纪要》第六条则并没有直接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条件作出明确表述,仅仅罗列了可以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例外情形。
2、从法律体系的效力位阶看,《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是各级法院审判工作的基本遵循之一,而《九民纪要》属于法院系统的内部会议纪要,且最高人民法院在印发《九民纪要》时明确指出:“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因此《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的效力位阶明显远高于《九民纪要》,在二者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理解上有分歧时,应当优先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
Part 3
我们认为:加速到期的出资以公司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为限,且在非破产的情形下,加速到期的出资可以用于向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
(一)加速到期的出资以公司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为限
根据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及《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仍享有一定的出资期限利益,不应随意增加加速到期的出资数额。参考《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和上述《九民纪要》第六条的相关规定,为了均衡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股东的期限利益,股东加速到期的出资额以公司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为限比较恰当。
(二)加速到期的出资归属
关于加速到期的出资,是归属公司用于充实注册资本(入库规则说),还是直接向主张权利的到期债权的债权人进行清偿(直接清偿说),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存在较大争议。
1、入库规则说
从公平角度看,如果将出资直接归属于个别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能对其他怠于或将在未来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并不公平,难以平等保护所有债权人的利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王瑞贺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明确指出:“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公司不向股东主张出资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此时债权已届期的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向公司出资,并非股东直接向债权人清偿”(见该书第83页)。
从字面意思看,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采用了“请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表述,而没有采用诸如“公司有权请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类的表述。由此也可以理解为,无论请求权人是公司还是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其请求权的内容只能是“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出资加速到期的直接后果是及时充实公司的注册资本,进而增强公司的概括偿债能力,而非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
2、直接清偿说
从法律体系看,《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尚未被废止,其中第十三条关于股东加速到期的出资可以直接向债权人清偿的规定仍然有效,在新《公司法》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归属语焉不详的情况下,仍然可以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民法典》也规定了代位权相关规则,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如果公司怠于向股东催缴出资,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公司)的次债务人(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直接主张公司对该等股东的债权;在最高人民法院官网发布的《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中,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丁俊峰审判员也指出:“从法律适用而言,由于新公司法对该问题无明确规定,目前仍应按《九民会议纪要》精神判令股东向债权人直接清偿”。
从司法实践看,债权人若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必然会付出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成本,如果不能得到直接清偿,则难免有“为他人做嫁衣”之感,债权人必将缺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动力,不符合立法的初衷;并且,如前所述,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不意味着公司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将加速到期的出资用于个别清偿,并不一定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当然,如果公司已经依法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以及《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加速到期的出资便不得再用于个别清偿。
3、判例总结
新《公司法》施行后,已有多地法院依据新《公司法》作出了裁判,笔者检索了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相关的案例,发现法院在裁判中可以说是“一边倒”地支持了“直接清偿说”,但适用的法律依据却有所不同,现将部分案例总结如下,以供读者查阅参考。
Part 4
已到期债权之债权人的救济路径分析
新《公司法》第一次审议稿中规定有权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权利人是“公司或者债权人”,而在随后的几次审议稿及最终版中,均将债权人进一步限定为“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体现出立法机关对权利人范围的限制;如前所述,立法机关将该项制度的适用条件由最初的“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放宽为仅需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立法机关的“一紧一松”也充分反映出在债权人利益保护和股东期限利益保护之间试图平衡的价值取向。
那么,对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如果存在实缴义务尚未履行完毕且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假设已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均履行完毕了出资义务),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到底该如何救济和保护自身的权利呢?实践中有多种路径可以选择,我们建议可以优先尝试如下方式。
(一)协商方式
对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如果存在实缴义务尚未履行完毕且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以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与该公司和相应股东进行协商,要求相应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并且该公司在补充了该部分注册资本后,立即将该部分资金用于清偿到期债务,如此一来,债权人就能以近乎零成本的方式实现权利的救济。
(二)诉讼方式
若协商不成,债权人可结合实际择一选择以下诉讼方案。
【方案一】
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和实缴义务尚未履行完毕且未届出资期限的该公司股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该公司偿还债务,并要求相应股东对前述请求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该方案的主要依据为: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
【方案二】
第一步,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其偿还债务,取得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生效法律文书;
第二步,就该份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若经法院查明该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该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债务,则申请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以此作为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明;
第三步,以实缴义务尚未履行完毕且未届出资期限的该公司股东为被告(可同时将该公司列为第三人)另行提起诉讼,要求相应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就该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该方案的主要依据同样为: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
如果该公司经执行发现已达到破产情形但不申请破产的,还可以增加《九民纪要》第六条作为依据;如果具体案情符合代位权规则的,还可以增加《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为依据,但这并不意味着在第三步中可以“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我们仍建议在第三步中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前者为《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20年版)》第77项案由,后者为第277项案由)。
【方案三】
第一步,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其偿还债务,取得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生效法律文书(同上述方案二中的第一步);
第二步,就该份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若经法院查明该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该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债务,则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实缴义务尚未履行完毕且未届出资期限的该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第三步,若执行法院裁定不予追加,则以相应股东为被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诉讼程序中要求追加实缴义务尚未履行完毕且未届出资期限的该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该方案的主要依据为: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不过,对于该规定第十七条的适用主体“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是否包括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新《公司法》施行后,是否能够根据该条规定否定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在实践中也存在着争议,笔者现将能够检索到的相关执行案例总结如下,供读者查阅参考。
当然,即便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被法院裁定驳回,债权人仍可尝试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待胜诉后即可向原执行法院再次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并恢复执行程序。我们认为,从法律适用层面看,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要求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只能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执行程序的规定,而不能适用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等实体法规定,但若进入了执行异议之诉,则程序法与实体法规定均可适用。目前笔者检索到的相关判例中的多数判例,例如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的(2024)云0111民初7841号判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的(2024)黔0181民初5597号判决等,均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支持了债权人的相关诉请,并最终将相应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
需要注意的是,尽管我们在本文第二部分中倾向性认为,对于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中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更应适用《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而非《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但在缺乏新的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部分法院仍有较大可能以较为严格的标准,如“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甚至“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来认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对此,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及其代理人最好有适当的心理准备和应对措施。
综上所述,考虑到债权人实现权利救济的诉讼成本、诉讼风险等因素,我们建议优先采用协商的方式解决争议,如果协商解决不成,则可优先采用上述诉讼方式中的方案一提起诉讼。
结语:
在新《公司法》对于公司资本制度进行系统性调整的背景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与注册资本限期缴纳制度、董事会核查义务与公司催缴制度、股东失权制度等有着紧密的联系。由于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表述过于简练,在理解和适用上难免存在一定争议,本文的探讨与解读乃一家之言,欢迎法学理论研究专家和司法实务工作者们共同交流,也期待着最高人民法院给出进一步明确的司法解释。
作者简介:
王国君 律师 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 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专家委员会主任
法学硕士,成都市优秀律师,连续三届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四川省专精特新企业联盟副理事长,四川省企业服务联盟副理事长。
执业28年来,先后为国家机关省国资委、省交通厅、省应急厅,国有企业紫坪铺公司、中铁二局、中铁二十五局,上市公司中自科技、蜀道装备,大型民企恩德集团、睿宏集团,金融机构农业银行、中信银行等数百家各类主体提供常年法律顾问、专项法律顾问及民商事案件代理服务,被众多当事人誉为“专家型、决策型”法律顾问,为当事人避免或者挽回经济损失逾百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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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铁凌 律师助理
本科毕业于上海财经大学金融学专业,硕士就读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律专业,曾先后就职、实习于中国银行四川分行、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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