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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蜀鼎·婚家案例】蜀鼎律师代理家庭共同财产分割纠纷案,四川省高院再审立案后调解结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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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3-12-28

                                         

           

蜀鼎所管委会主任张晓远律师代理的家庭共同财产分割纠纷申请再审一案,经听证后省高院再审立案,案件开庭后由法官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化解了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同时也为当事人争取到应得的合法利益。

案情简介

女方与男方于2012522日登记结婚,婚后与男方父母共同居住生活。2012年至2018年期间,女方与男方每月从男方父母处领取金额不等的生活费。20207月,女方与男方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由男方抚养。法院认定在婚姻的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名下都未登记房、车等财产,没有形成夫妻共同财产。但女方在婚后参与男方家庭专卖店的经营管理,由结婚时的一家专卖店发展到离婚时的四家专卖店。另,男方的母亲在男女双方感情破裂即将离婚之前一次性向女方转款3万余元,用途注明“工资”。因此,女方另行起诉男方及其父母要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在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劳动收入,包括家庭成员交给家庭的财产、家庭成员共同受赠的财产以及在此基础上购置和积累起来的财产等。共同共有基础丧失时,共有人有权分割家庭共有财产。原告女方的经营管理行为,为店铺的壮大、家庭共有财产的累积作出了部分贡献,应为家庭共有财产的共有人。女方与男方离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基础已不复存在,女方有权将其个人贡献部分从家庭共有财产中析出。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应综合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参与程度等因素,并有利于生产、生活实际需要。结合上述因素,并鉴于女方间断性地参与部分店铺的经营管理,一审法院酌定由男方及其父母向女方支付家庭共有财产分割款20万元。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基于家庭共同生活关系而产生的共同共有,即家庭共同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用于维持家庭成员共同生产、生活的财产。女方于与男方结婚后虽在专卖店进行了经营管理行为,但男方母亲已将其在经营管理期间应得的工资全部支付,且女方并未将其收入交付给家庭,用于家庭共同开支。故女方与男方及其父母之间并未形成家庭共同财产。结合上述因素,并鉴于女方参与了部分店铺的经营管理,一审酌定由上诉人男方及其父母向女方支付补偿款20万元,并无不当,判决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女方不服二审判决,向四川省高院申请再审。蜀鼎律师接受委托后,查阅了两审卷宗材料并对案涉核心证据进行了分类整理,查找了大量类似案例,厘清了类案的裁判逻辑及内在法理。蜀鼎律师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女方与男方及其父母之间是否形成家庭共有财产?围绕上述案件争议焦点,结合在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蜀鼎律师认为二审判决事实认定与适用法律均存在重大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

一、女方与男方之间形成了家庭共同财产,女方是家庭财产的共有人,有权要求分家析产。

第一,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类型,是在家庭这样的伦理实体的环境下产生的,作用在于保障家庭成员的正常生存和家庭的稳定存续。家庭共同财产是基于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共同劳动或者共同经营而形成的。本案的女方结婚后一直与男方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并一直持续、深度参与家庭店铺的共同经营。女方与男方及其父母之间当然形成家庭共同财产。女方夫妇结婚八年以来,衣食住行、抚养女儿的花销均来自家庭共同财产。如果没有形成家庭共同财产,他们一家人将何以为生?

第二,家庭作为一个整体,在没有分家析产之前,所有的家庭成员基于共同生活的事实而共同享有家庭财产的所有权。家庭成员之间劳动分工不同,或者直接参与共同劳动、共同经营,或者承担家事劳动,均为家庭生产、家庭生活作出了贡献,家庭成员对家庭财产的贡献是难以界定和具体量化的,因此,无论贡献大小,作为家庭成员理应平等享有家庭共有财产权。女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不仅生养女儿、从事家事劳动,还全身心深度参与家庭店铺的经营管理,当然是家庭共有财产的权利人。

第三,在认定家庭共有财产时,不能仅凭原始出资来认定家庭财产的权属,家庭共同财产是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的过程中基于家庭成员的分工配合逐步积累而形成的,与原始出资没有直接的关联。婚姻家庭的财产规则和市场的财产规则无论是伦理基础还是立法理念均存在根本的区别,不能用评价市场经济关系的标准去界定家庭共有的财产关系。

第四,在认定家庭共有财产时,也不能仅凭登记的形式认定其真实权属,而应当充分考虑家庭共有之情况与家庭不动产登记之传统习惯,将被登记为产权人的家庭成员认定为整个家庭的代表人而非产权人,产权则归全体家庭成员共有。个体工商户作为家庭共有财产制的常见形式,其经营更多是家庭成员参与经营,仅凭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以证明真实归属。本案中,虽然部分铺面登记在男方母亲名下,但该铺面的经营发展均是全体家庭成员共同努力的结果,其产权应该属于家庭共有财产。

第五,在家庭共有财产的认定与分割中,应注重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家庭成员的保护,尤其是儿媳,作为外来人员,更容易被排挤、被欺压。本案就是一个典型事例。《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本案的女方在成都读完大学,自从2012年嫁入男方后,生育女儿、操持家务,并全身心深度、持续参与店铺的经营管理,失去了自己职业发展的机会和可能。在家庭关系终止时,理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分得其应得的家庭共有财产。二审判决的结果,对女方是严重不公平的!

二、原审判决否认家庭共同财产的形成的理由完全不能成立

二审判决认为,女方结婚后虽在专卖店进行了经营管理行为,但男方母亲已将其在经营管理期间应得的工资全部支付,且女方并未将其收入交付给家庭,用于家庭共同开支。故未形成家庭共同财产。该两个理由均违背基本的常情常理,根本不能成立。

1、家庭成员之间是亲属关系,在家庭的共同生产经营中是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二审判决将婆婆与儿媳共同参与经营的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是对亲情关系、家庭伦理关系的严重亵渎!

第一,女方与男方母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双方至始自终都没有建立劳动或雇佣关系的合意。

第二,发放的费用既非按时定期支付,也无具体标准和固定金额,根本不具备工资性质。难道长达6年的工资才3万余元,一个月只有400元就是对应得工资的全部支付吗?

第三,男方母亲将费用备注为“工资”系单方行为,不能成为认定该费用性质的依据。家庭共有财产是由家庭成员共同创造,理应由家庭成员共同享有,作为掌管家庭经济大权的婆婆向家庭成员的儿媳支付生活的费用,是理所当然的,“工资”一说乃无稽之谈!

第四,退一步讲,即使男方母亲向女方支付了工资,也不影响女方作为家庭财产的共有人主张分割家庭共有财产的权利。相当于公司股东兼任公司经理,在领取工资的同时,不影响其作为股东主张股东权利。

2、关于女方是否将其收入交付家庭,用于家庭开支问题。二审判决的这个理由尤其荒唐,女方作为家庭成员,其本人与孩子的衣食住行的花费,难道不是家庭开支吗?什么是家庭开支?家庭开支就是用于整个家庭支出及每一个家庭成员的日常生活消费,男方母亲转给女方费用,女方均用于了支付各店铺调货货款、店铺开支、税费、差旅费、生活缴费、顾客退款、家庭日常开支、培训出差、给女儿买衣服等等。

综上,女方与男方之间形成了家庭共同财产,女方有权对家庭共同生活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购买的财产主张分割的权利。

处理结果

蜀鼎所律师在法庭上充分表达了以上观点,经听证程序后,省高院决定再审立案,开庭后,在主审法官的主持下调解,男女双方最终达成了和解,男方及其父母向女方支付分家析产款50万元。


      

     律师简介

     AUTHOR

             

          

张晓远 律师


法学博士,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管委会主任,四川省优秀律师。四川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理事,四川大学法律大数据实验室副主任,四川大学市场经济法治研究所副所长

密切关注法学及律师业界前沿理论与实务问题,积极进行理论研究,研究方向主要包括民法学、合同法学、婚姻家庭法学、房地产法学等。已公开出版的学术著作《婚姻家庭继承法学》《婚姻家庭法新论》《民商法学》《合同法学》等20余部,在《法学杂志》《民商法论丛》等学术刊物上发表法学论文30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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