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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孩救人被判担责
7月2日中午,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藤冲布艺市场一路口,眼看女童雯雯就要被货车撞倒,16岁的湛江女孩李舒舒猛冲上去,将雯雯推开,李舒舒的右腿惨遭车轮碾轧,雯雯也不幸被碾断双腿。
事发之初的争议,是李舒舒在这一事故中的角色。有媒体报道,事发前李舒舒将雯雯带出去玩,最终双双遭遇交通事故,有观点认为,悲剧发生是由于李舒舒“照顾不周”,她应当承担责任。在7月9日《广州日报》报道中,雯雯父亲曾小平称,事故发生前的几分钟,李舒舒的确向他讲过,想要带雯雯出去玩,但自己当时很忙,并没有表示同意也没有反对。他表示:“这起车祸完全是意外,我不但不会追究李舒舒的责任,还要感谢她。如果没有李舒舒,货车就会直接碾过我女儿的头,而不是她的腿。”
至此,李舒舒行为是否为“纯粹”见义勇为的争议,宣告平息。然而,更大的争议很快到来。8月1日,顺德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称,雯雯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马路,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2条和第64条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本人发生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相应责任。李舒舒为了制止女童横过马路,有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按照交通安全法第63条的规定,其过错也是造成其本人发生事故的原因之一。李舒舒要为自己受伤负25%的责任。
这一认定旋即引起巨大争议。多家媒体、网站对此所做调查显示,质疑的声音占了上风。8月9日《南方都市报》披露,该报所做网络调查中,87.5%的网友认为李舒舒不应当承担责任。
8月9日《中国青年报》披露,针对质疑,顺德交警曾用其官方实名认证的微博回应:“假设您去餐厅吃饭,您的衣服掉地上了服务员帮你捡起来,那么他提供的饮食里面就可以有一只苍蝇吗?社会正气是一回事,法律公平是另一回事,这二者貌似对立实则统一。”这样的回应,引发新一轮的更大质疑。
目前,顺德交警部门已启动该事故认定复核程序。
见义勇为担责早有先例
在网上搜索“见义勇为十承担责任”,有不少相关案例。福建省永春县农民郑秀文的遭遇是其中比较典型的一起。2009年3月17日,她到溪西村街道一卖面条的摊点买面条,在回家的路上,眼看一辆疾驶而来的农用车就要撞上正过马路的郑静茹,郑秀文冲了过去……郑静茹得救了,而42岁的郑秀文却失去了生命。当地有关部门为她申报了“见义勇为好公民”称号,然而,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引起很大争议。因为横穿马路而未选择走斑马线,郑秀文、郑静茹被认定与农用车驾驶员负同等责任。
2009年4月14日《东南早报》报道中,负责处理该事故的民警这样解释:“我们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是根据当事人的过错行为,以及该行为在事故中起到的作用进行责任的认定,与是否见义勇为无关。”他还表示:“假使当天是一个正在抓小偷的警察被撞,我们也一样判定责任。”
2012年8月7日《燕赵都市报》也报道了河北省承德县交警刘丙文的遭遇。面对高速公路上的车祸车主拦车呼救,他毅然停车救人,但随后疾驰而来的另一辆车撞上他的车,导致刘丙文车内四人不同程度受伤。因为没有挂出警告标志,刘丙文被认定为在此次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这也就意味着为救他人,他将面临高额赔偿。
焦点一:李舒舒横冲马路是否存在过错
一种观点认为,交管部门的认定,在法律上没有问题。论者提出的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3条规定:“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李舒舒突然横过马路,虽然是为了保护女童,但客观上确实妨碍了道路交通安全,而在主观上,对于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性质以及后果,她应有预见。
记者不赞同这种观点。李舒舒横冲马路,是建立在救人基础上的:如果没有肇事车突然冲出即将撞倒雯雯的事实,李舒舒就不会冲出去,也不会受伤。如果这可以被认为是过错,那么,避免过错的方法就只有见危不救。
记者也曾就河北和福建两起事故责任和一些法律学者做过交流,部分人认为,受害人有过错的:福建那起,如果两名受害人走斑马线而不是横穿马路,事故就不会发生。而河北的事故,如果救人者高速路上停车后马上挂出警告标志,那么,后面车再追尾,就全是后车责任。但另外一种观点认为,见义勇为这种特殊情况下的过错,应从严把握:河北这起事故,没及时挂出警示标志,见义勇为者确实存在疏忽,但考虑到救人心切,这样的疏忽未必不可理解。而福建这起事故中,从媒体报道看,郑秀文是在车即将撞上郑静茹的时候冲上去的,也就是说,郑静茹受伤害可以认为是因为她横穿马路,但郑秀文被撞身亡却并不是因为她横穿马路,而是因为见义勇为。
焦点二:李舒舒横冲马路是否紧急避险
如果说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尚存争议,那么,我想说的是,根据法律,在见义勇为事件中,即使他们有一定过错,他们也不应承担责任。
他人存在危险,以付出另一种较小代价的方式规避更大危险,这在法律上称做紧急避险。关于紧急避险,刑法第21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第129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从孩子当时面临生命危险的紧迫性看,我们似乎很难认为李舒舒横冲马路的行为“采取措施不当或超过必要限度”。
有人或许会提出:“你说的是刑事和民事上免责的依据,而交警对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是行政执法行为。而这方面的免责依据,并不明确。”的确,在行政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行政法律中,没有明确对此作出规定。但没有法条上的依据,还有法理可依。一种行为,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均不存在,唯独行政责任不免,这在法理上很难解释。刑事责任是最重的责任,当最重的刑事责任尚可以因为紧急避险而免除时,唯独行政责任不免,法理上说不通。
当然,鉴于立法不明确易引发执法上的偏差,立法部门应在适当时候将紧急避险等行为免责,在行政法规中予以明确。
焦点三:让李舒舒承担责任是否公平
支持见义勇为者承担责任者提出的论点是:见义勇为是道德层面的问题,而是否担责是法律问题。当二者相冲突时,应该是“一码归一码”:法律上该承担责任必须承担;道德上的肯定和物质等方面的帮助,另当别论。
记者首先不认可她在法律上该承担责任,这点上面已经说得很清楚,不多重复。我想说的是,坚持让见义勇为者承担责任,不仅在法律上意味着不公,也可能带来不利的社会效果。
在佛山这起事故中,交警部门让李舒舒承担自身伤害25%的责任,是因为责任认定书将女童和李舒舒的伤害作为两个事故处理,而在后一个事故中,除了她身体受到伤害,并无其他损失。如果造成了车毁人亡等其他后果,她需承担所有损失的25%。这或是她经济上不可承受的,就像河北这位交警面临的困境一样。
有人或许会说:“可以通过提高对见义勇为者奖励金额等方式解决”。问题在于,当提高尚未成为现实,也不知道何时能成为现实的情况下,我们必须考量让他们承担法律责任(这种承担在法律上是站不住的)将带来怎样的社会效果。有没有这样一种可能:一些人因为害怕承担责任而在该冲出去时候退缩?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本就不盛的见义勇为之风可能进一步式微。
焦点四:事故责任和见义勇为认定如何“对接”?
在道德上是否属见义勇为,在法律上是否属紧急避险,这些问题需要通过一定程序确认,需要一定时间,而事故责任认定有一定时限要求。更重要的,上述认定分属不同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是交管部门职责,而认定见义勇为一般是民政部门的职责。所以有人提出:交管部门只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规作出责任认定,而无需判定是否属见义勇为。
这种只看客观后果的机械执法,当然是错误的。“违法者”(形式上而不是实质意义上的违法者)是否存在紧急避险等免责情形,这是交管部门在确认事故责任时回避不了的问题。也就是说,即使民政部门未做道德评价(是否见义勇为),交管部门也不能回避对其做法律评价(是否紧急避险)。
以上,我们更多关注了见义勇为者的公平,但这些事件中还有其他当事人,他们是否得到公平,同样是必须关注的问题。
事实上,对此,民法通则已经规定得很明确,“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在这一事件中,险情是女童引起的,那么,作为女童的监护人,其父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在未来行政法修改中,行政责任认定也应确立同样的原则。
8月14日《人民日报》针对这一事件刊发评论,提出“见义勇为应该实施‘国家买单’制度”。以鼓励见义勇为出发点,由国家为见义勇为者救人过程中的失误担责,似乎是一个合理的逻辑。但我以为,这样的担责,应以补充责任为原则,比如在这一事件中,如果女童父母无力承担过大的赔偿责任,那么,由国家对见义勇为者以及无过错的第三人进行赔偿,就是合理的。但如果在法律上责任人明确,责任人也有赔偿能力,那么,就无需国家赔偿,毕竟,国家的钱也是大家的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