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anner
蜀鼎论坛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例与解释论考察
点击次数:2219
日期:2011-02-13

作者:魏东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的法定刑配置是:犯罪本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因此,本罪是一种性质极其严重的犯罪,最高可处死刑。

 目前针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个罪名的理论争议热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这个罪名设置是否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与明确性原则的基本要求问题。对此,理论上有学者提出了否定性意见,但是多数学者认为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与明确性原则。二是针对这个罪名中“危险方法”的界定问题和解释论问题。尤以第二个问题的争议具有特别重要价值。

一般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仅仅是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的“兜底规定”;但是,需要特别注意的问题是,本罪并非是刑法分则第二章所规定的全部罪名的“兜底条款”,[1]因而不能将本罪作为新的“口袋罪”来认识和适用。

为此,刑法解释论上应特别注意本罪“危险方法”的相当性问题,即本罪之“危险方法”在解释论上必须是与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相当的危险方法,只有这种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才能依法认定为本罪。

但是,如何理解危险方法的相当性问题,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刑法理论上(刑法解释论上)还存有争议,司法实践中还存混乱状况。

据笔者观察,目前我国司法审判已经现实地将下列七种行为“解释”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危险方法”:一是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醉驾与碰瓷);二是驾车在高速公路上逆行的危险方法(重庆市万州区);三是驾船撞人的危险方法;四是私设电网的危险方法;五是不让瓦斯检测器报警并伪造瓦斯报表的危险方法(河南煤矿矿长);六是非法制售含有三聚氰胺混合物婴幼儿奶粉的危险方法(河北三鹿奶粉案);七是以含有病菌的塑料注射器进行针刺的危险方法(云南针刺案)。这些判决中所陈述的理由可以概括为:上列行为在解释论上可以认定为是与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相当的危险方法,具有“危险方法”的相当性。

【案例1】四川成都市孙伟铭醉酒驾车致人死亡案。[2]2008年5月28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伟铭购买了车牌号为川A43K66的别克牌轿车。在未取得合法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孙伟铭长期无证驾驶该车,并有多次交通违法记录。2008年12月14日中午,孙伟铭与其父母在成都市成华区万年场“四方阁”酒楼为亲属祝寿,期间大量饮酒。16时许,孙伟铭驾驶川A43K66车送其父母到成都市火车北站搭乘火车,之后驾车折返至城东成龙路向成都市龙泉驿区方向行驶。17时许,行至成龙路“蓝谷地”路口时,孙伟铭驾车从后面冲撞与其同向行驶的川A9T332比亚迪牌轿车尾部。其后,孙伟铭继续驾车向前超速行驶,并在成龙路“卓锦城”路段违章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与对面车道正常行驶的川AUZ872长安奔奔牌轿车猛烈碰撞后,又与川AK1769长安奥拓牌轿车、川AVD241福特蒙迪欧牌轿车、川AMC337奇瑞QQ轿车发生碰撞及擦刮,致川AUZ872长安奔奔牌轿车内张景全及尹国辉夫妇、金亚民及张成秀夫妇死亡,另一乘客代玉秀重伤,造成公私财产损失共计5万余元。交通警察接群众报案后赶至现场将孙伟铭抓获。经鉴定,孙伟铭驾驶的车辆碰撞前瞬间的行驶速度为134—138公里/小时;孙伟铭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8毫克/100毫升。

本案一审和二审均认定孙伟铭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是,一审判决死刑立即执行,二审判处无期徒刑。

【案例2】广东佛山市黎景全醉酒驾车致人死亡案。[3]2006年9月16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黎景全大量饮酒后,驾驶车牌为粤A1J374的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盐步碧华村新路治安亭附近路段时,从后面将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洁霞及其搭乘的儿子陈柏宇撞倒,致陈柏宇轻伤。撞人后,黎景全继续开车前行,撞坏治安亭前的铁闸及旁边的柱子,又掉头由北往南向穗盐路方向快速行驶,车轮被卡在路边花地上。被害人梁锡全(系黎景全的好友)及其他村民上前救助伤者并劝阻黎景全,黎景全加大油门驾车冲出花地,碾过李洁霞后撞倒梁锡全,致李洁霞、梁锡全死亡。黎景全驾车驶出路面外被治安队员及民警抓获。经检验,黎景全案发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69.9毫克/100毫升。被告人黎景全在医院被约束至酒醒后,对作案具体过程无记忆,当得知自己撞死二人、撞伤一人时,十分懊悔。虽然其收入微薄,家庭生活困难,但仍多次表示要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

本案一审和二审均认定孙伟铭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是,一审判决死刑立即执行,二审判处无期徒刑。

【案例3】驾车碰瓷案。[4]有一团伙经常通过“碰瓷”的方法敲诈外地货车司机,其惯用的方式是三人各开一辆车,前后依次行驶,明确敲诈对象后,三辆车相继急刹车,致使最后一辆车后面的货车来不及刹车,造成追尾事故,然后犯罪分子要求货车司机赔偿损失。通过这种方式,犯罪分子的“碰瓷”计划屡屡得手。可最后还是在一次“碰瓷”中出了岔子:犯罪分子的三辆车都急刹车,但后面的货车没来得及刹车瞬时撞上了前方车辆,最终致使“碰瓷”的这帮人中,两人死亡,一人重伤。本案中,“碰瓷”行为人的行为就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敲诈勒索罪,可以按照其中较重的犯罪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案例4】重庆市张某驾车在高速公路上逆行案。[5]2010年11月,“黑车”司机张某驾车行驶在沪蓉高速路上时见前边有执法车,为逃避检查,竟“将生死置之度外”,以每小时90公里的速度在高速公路上逆行了10公里。昨天,记者获悉,(重庆)万州区法院近日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张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

【案例5】河南5名矿长不让瓦斯检测器报警并伪造瓦斯报表案。[6]2006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新军(新华区四矿矿长)、韩二军(新华区四矿技术副矿长),在明知井下瓦斯超标的情况下,为追求利润,仍然组织大量工人下井作业,并多次强调要求瓦斯超标时不准报警;被告人侯为民(新华区四矿安全副矿长),无视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法规,要求瓦斯检测员想办法不能让瓦斯检测器报警,并指示伪造瓦斯报表;被告人邓树军(新华区四矿生产副矿长),明知井下瓦斯超标并且瓦斯检查员移动瓦斯探头的情况下,仍然违规组织大量工人下井生产;被告人袁应周(新华区四矿生产矿长助理),明知该矿在生产过程中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仍组织大量工人下井生产。该矿瓦斯检查员在上述被告人的要求下,不按规定安设瓦斯探头,在瓦斯超限时不是采取停电撤人等安全措施,而是将瓦斯探头电源拔掉或者将瓦斯探头置于风筒新鲜风流中。2009年9月8日零时55分,平顶山新华区四矿发生瓦斯爆炸,导致76人死亡、15人受伤。2010年9月,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法院起诉了5名被告人。

【案例6】河北张玉军非法制售含有三聚氰胺混合物婴幼儿奶粉案。[7]2007年7月,被告人张玉军在明知三聚氰胺是化工产品、不能供人食用,人一旦食用会对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况下,以三聚氰胺和麦芽糊精为原料,在河北省曲周县河南瞳镇第二瞳村,配制出专供在原奶中添加、以提高原奶蛋白检测含量的含有三聚氰胺的混合物(俗称“蛋白粉”)。后张玉军将生产场所转移至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党家庄村,购买了搅拌机、封口机等生产工具,购买了编织袋,定制了不干胶胶条,陆续购进三聚氰胺192.6吨、麦芽糊精583吨,雇佣工人大批量生产“蛋白粉”。至2008年8月,张玉军累计生产“蛋白粉”770余吨,并以每吨8000元至1200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张彦章(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及黄瑞康、张树河、刘继安、周全彬(均另案处理)等人,累计销售600余吨,销售金额6 832120元。在此期间,张玉军生产、销售,张彦章销售的“蛋白粉”又经赵怀玉、黄瑞康等人分销到石家庄、唐山、邢台、张家口等地的奶厅(站),被某些奶厅(站)经营者添加到原奶中,销售给石家庄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鹿集团)等奶制品生产企业。三鹿集团等奶制品生产企业使用含有三聚氰胺的原奶生产的婴幼儿奶粉等奶制品流入全国市场后,对广大消费者特别是婴幼儿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了严重损害,导致全国众多婴幼儿因食用含三聚氰胺的婴幼儿奶粉引发泌尿系统疾患,多名婴幼儿死亡。国家投入巨额资金用于患病婴幼儿的检查和治疗,众多奶制品企业和奶农的正常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经济损失巨大。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核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张玉军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案例7】云南孙某某以含有病菌的塑料注射器进行针刺案。[8]2009年10月,孙琪琪在西湖幼儿园上课期间,为使入托的学龄前儿童服从管教,使用一只一次性塑料注射器在未经消毒处理的情况下,反复多次对幼儿园的学龄前儿童白某、李某等60余人的身体进行针刺,引起入托的学龄前儿童及家长的严重恐慌。2009年12月28日,经红河州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孙琪琪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后经医疗部门多次检查:被刺学龄前儿童的HIV、乙肝、丙肝抗体均为阴性。人民法院最终认定孙琪琪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

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有些案件中的行为,如上海肖永灵投放虚假炭疽病菌的行为,是否可以“解释”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是否可以在司法上认定为本罪,还是存在很大疑问的。笔者认为,由于投放虚假炭疽病菌的行为根本就不属于刑法第114条、第115条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相当的危险方法,因而在刑法解释论上不宜将其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案例8】上海肖永灵投放虚假炭疽病菌案。[9]2001年10月18日,肖永灵将家中粉末状的食品干燥剂装入两只信封内,在收件人一栏内书写上“上海市人民政府”与“东方路2000号(上海市东方电视台)”后,分别寄给上海市人民政府某领导和上海市东方电视台新闻中心陈某。同年10月19日、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工作人员陆某等人及东方电视台陈某在拆阅上述夹带有白色粉末状的信件后,出现精神上的高度紧张,同时也引起周围人们的恐慌,经有关部门采取大量措施后,才逐步消除了人们的恐慌心理。针对此案,公诉机关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刑法第114条)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于同年12月18日作出判决: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肖永灵有期徒刑4年,(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

 上列案件的定性处理问题引起了学术界的高度关注,有的判决不乏分歧意见,尤其是针对上海肖永灵投放虚假炭疽病菌案判决结论的否定性批评意见比较突出。因此,针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理论研究、尤其是其中的“危险方法”界定问题和解释论问题,值得学术界深刻检讨。


 


[1]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第521页,法律出版社,2007。

[2]参见四川刑事律师与刑法专家网:《四川成都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来源:http://www.cncdrc.com/Container.aspx?l=zh&c=flwhtx&d=1012,访问时间:2011年2月12日。

[3]参见四川刑事律师与刑法专家网:《四川成都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来源:http://www.cncdrc.com/Container.aspx?l=zh&c=flwhtx&d=1012,访问时间:2011年2月12日。

[4] 参见《对碰瓷案的反思》,来源:法律博客,http://wangruiyuan.fyfz.cn/art/729110.htm,访问时间:2010年9月20日

[5] 参见重庆晨报:《高速路逆行10公里司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获刑》,来源: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1-02/12/c_121069402.htm,2011年2月12日。

[6] 参见《河南检察机关首次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起诉5名煤矿矿长》,来源: 新华网,访问时间:2010年9月15日,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0-09/15/c_12572008.htm

[7] 参见《石家庄对三鹿奶粉案2名主犯执行死刑》,来源:网易网,访问时间2009年11月25日,http://news.163.com/09/1124/16/5OT84GNB0001124J.html

[8] 参见《云南针刺幼儿女教师犯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3年》,来源:新华网云南频道,访问时间:2010年03月25日 10:05:19, 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0-03/25/c_123159.htm

[9]游伟、谢锡美:《罪刑法定的内在价值与外在要求》,载赵秉志主编:《刑事法判解研究》2003年第一卷,第77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

分享至 :
TOP
电话:028-86026463   86026464
传真:028-86026664
地址:成都市益州大道北段锦辉西一街布鲁明顿广场2幢1单元19楼
蜀ICP备09016176号
网站建设/网站设计:驰创数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