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魏东 (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管理委员会主任/高级律师)
博主(魏东)以《检察官应对疑难刑案的立场与方法》为题,于2011年1月20日为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人民检察院60余名检察官作报告,其中谈到了时建锋案中的一些法律问题,尤其是重点讨论了其中关涉的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问题。现在将博主的讲稿提纲及发言中的有关部分登载于此,供各位博友参考。
【报告提纲】
《检察官应对疑难刑案的立场与方法》报告提纲
一、疑难刑案的基本类型
1、证据认定存疑的疑难刑案
2、法律适用存疑的疑难刑案
3、证据认定和法律适用均存疑问的疑难刑案
二、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
1、三项内容:发现真实;守护法律;保持中立。
2、价值目标:司法公正。
三、刑法研究的立场方法
1、坚持民权主义刑法观;
2、采取保守主义的刑法解释论立场;
3、系统运用刑事政策学原理的研究方法;
4、综合运用非刑事法学原理的研究方法;
5、系统化论证与精细化推敲相结合的研究方法。
【典型案例】
河南平顶山农民时建锋偷逃天价过路费案
疑难类型:“证据采信与法律规定双重疑问”!
判决情况:一审认定,时建锋偷逃过路费368万元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并处罚金200万元。
关涉问题:关于时建锋案,我想重点谈以下四个法律问题。
第一,时建锋行为的法律定性问题。如果现有证据确实能够证实时建锋实施了或者参与实施了假冒军车并骗取“财产性利益”(价值高达368万元)的行为,那么,我个人倾向于认为,可以对时建锋定诈骗罪(还可以考虑合同诈骗罪)。【理由:1)“财产性利益”在世界范围内均被认可为可以成为侵犯财产罪的对象(但是盗窃罪和抢劫罪存在例外),尽管刑法用语上仍然是“财物”。比如: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侵占罪(股权)、受贿罪(土地使用权与干股等)等。那么,本案就是通过一种“消极的不减少自己的财产”的形式的诈骗。2)刑法解释与刑法本身的关系问题,就像是“软法”与“硬法”的关系一样,前者是可以经常性地被“证伪”的、是不能代替后者的,有的学者甚至根本上就反对制定“文本的司法解释”,当然更反对文本的司法解释的“再解释”,这个问题值得关注。现在有种观点认为,刑法修正案(七)对刑法第375条进行了修正,并新增加规定了“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这个罪名,因而就认为“法释(2002)9号”已经失效,从而这种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这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因为这个司法解释是否有效,并不能说明“刑法”是否有效。我倾向于认为,按照法律明确规定、依照牵连犯或者想象竞合犯理论,这种行为是可以定诈骗罪的。】
第二,时建锋的量刑,应当考虑多种因素。比如:诈骗犯罪所得数额问题、被害人损失数额问题,是否共同犯罪问题、地位和作用问题。假若数额有所减少,且查明时建锋仅仅是从犯,是可以处刑很轻的(三年、十年都可能)。
第三,中国现实社会“舍法求利”与“舍法求证”现状令人忧伤,法治之路暗淡曲折。时建锋案比较突出地折射出,中国法治现状的倒退和曲折,“舍法求利”成为一种基本表现。至少有两点是明显的:一是时建锋、时军锋等一样的公民,在内心深处所暗藏的“舍法求利”心态(认识):依法做生意难以成功,只有搞一些诸如诈骗、官商勾结、拉关系、偷逃过路费、偷逃税收等非法手段,才有能致富发财。这是一种具有破坏性的认识。二是河南省高院个别领导一样的官员、其中包括高级法官,在内心深处的藐视法律、不尊重法律,现在部分法院研究讨论案件的定性处理时,甚至不提(不注重)“证据”问题、“法律规定”问题,而是直接强调“领导意见”、“稳定要求”,是比较令人担忧的现象。我们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提出的人民法院的“法庭庭训”中,甚至也没有“法律”或者“依法”的字眼,而是仅有“公正、廉洁、为民”六个字。时建锋案被舆论关注之后,平顶山法院的承办法官、刑庭庭长、主管刑事审判的副院长、院长等很快就受到了“处理”,甚至还有让承办法官“脱下法袍”的处理决定,这些处理是否合法、尤其是法官被免职的处理是否做到了“依法”本身也是很值得深思的,应当说从法理、从实体到程序都有可以商榷之处。1月20日的新华网就有一则信息报道,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张立勇直言,此案说明,一些法院和法官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不牢固,仍习惯于机械办案、就案办案,不注重办案的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也暴露出法院管理、法官素质、法官教育等方面还存在不少问题。”(中新网:《河南高院院长谈天价逃费案,直陈“存在司法不公”》,来源: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1-01/20/c_121001438.htm,2011年1月20日。)我真担心这些思维还是不是法律人的思维,这些做法是否与“社会主义法治”(而非“法治理念”)相违背!
第四,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这个问题,在本案中得到了前所未有的揭露和强调,这可能是一个明确的信号:我国将开启一个关注和审查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新时代。我在2010年4月23日为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检察院作报告的时候,我专门讲了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并且还预言了“不久的将来,我国会像搞运动一样的清理整顿和严肃查处检察官”,请大家务必早做准备,思想上和行动上要高度重视。应当说,我的这个预言现在快成为现实了,而且我没有想到会这么快,还不到一年的时间久出现了!本案的纠错,目前法官已经被追责处理(但有异议和反对声音);现在,检察院已经发出了明确声明:将依法启动追责程序!至于怎么追责,以什么依据追责,追责的处罚措施有哪些,这些问题有待进一步观察总结。
【专题分析】
“二、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
现在结合时建锋案谈谈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问题。去年(2010年)4月中旬,我到省内川东某个县调研,同该县副县长、兼任县公安局局长的一位领导同志交流意见的时候,这位基层公安机关领导人十分热情地款待了我,并且和我谈论依法治国的许多问题,谈到了公安的刑事侦查、检察院的侦查监督、法院的刑事审判、律师的刑事辩护等问题,也谈到了重庆打黑、李庄律师案,我看得出这位警察领导是十分重视法治的,也是十分尊重教师、律师的。但谈话途中,我话锋一转,我说:其实一个国家的警察不能太弱势,警察办案不同于检察机关、更不同于人民法院,警察办案应当更多地具有“有罪推论”思维、而不是“无罪推论”思维,当然也不能是“有罪推定”。因为只有具有有罪推论思维,警察才能勾画出可能存在的犯罪场景、才能发现潜在的犯罪嫌疑人、才能确定正确的侦查思路和侦查方案、才能有效地侦查破案,并且只有这样,犯罪才能被揭露出来、违法犯罪分子才能闻风破胆、社会才能平衡和安宁;相反,如果警察太弱势,动不动就讲求无罪推论,那可能会放纵太多的违法犯罪,则人民、社会和国家反而会深受其害。当我讲到这里的时候,这位警察领导十分感动,说我太理解警察了、太理解社会了,是“真正的专家”,一定要敬我三杯酒!我十分理解这位警察领导的心情,我也爽快地喝下了这三杯酒。各位朋友,千万不要以为我是为了三杯酒才来向公安局长“献媚”的,我说的是实话。接下来,我三杯酒下肚后,我又告诉这位警察领导说:但是,警察的权力也不能太大、太膨胀,否则就是“警察国家”了,而警察国家是与“法治国家”背道而驰的,警察国家中的人民、社会和国家也要遭殃,比如警察权利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检察院和法院之上,警察局长不宜担任党委常委兼政法委书记,否则,检察院可能无法正常履行执法监督权、人民法院可能无法正常行使刑事审判权。我注意到,2010年初,新华网公布了一起十分重要的新闻稿,说,我国的公安机关领导人兼任政法委书记的情况已经开始有所变化,目前省级公安机关领导人兼任政法委书记的比例已经减少到不足一半了,这是法治进步的一种标志。这位警察领导人说,他十分同意我的这种看法。
实际上,我还谈到了律师、检察官和法官,尤其是谈到了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检察官需要了解并审查警察所周密设计的“有罪推论”思路,看这种思路是否有一定依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包括是否依法立案侦查和刑事拘留);但是同时又需要保持足够的无罪推定法治原则,尤其是在侦查监督环节中的检察官,很大程度上成为了一种带有“有罪推论”与“无罪推定”双重色彩的综合体与“矛盾体”,既要防止放纵犯罪、又要防止冤及无辜,既要防止滥用侦查权、又要防止妨碍侦查破案;但是,在审查起诉环节中的检察官,就应该类似于法官或者国外的预审法官一样,应当严格坚持无罪推定原则和罪刑法定原则,严格以证据、证据所证明的案情事实、法律说话,客观公正地依法决定是否提起公诉。这就是后文将要向各位检察官谈论的“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问题。
至于律师,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规定,律师总是以“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的面目出现的,律师在刑事案件中总是以提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辩护意见的立场出现的。因此,律师也要讲公正、讲依法,“律师的公正”就完全体现在提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辩护意见里面,而不能是相反;“律师的成功”,就是依法促使被告人获得“无罪或者罪轻”的判决。有个辩护律师的典故供大家欣赏:美国有个故意杀人案(一级谋杀案),在被告人获得无罪辩护成功后,辩护律师与获释的被告人之间有一段精彩的对白:“你现在摸着良心对我说说,你到底杀人没有?”“(沉思一刻之后)听了你这几次在法庭上精彩的辩护之后,我现在越来越觉得我没有杀人了!”这个典故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代表性:律师同法官、检察官一样,都不是案件现场的目睹者、更不是参与者,都只能是听被告人说话、看证据说话,因而都只能根据现有证据来审查和思考案情事实,这就是所谓的法律真实。
而法官,则必须是严格的无罪推定原则和罪刑法定原则,法官不能反问被告人“你说你没偷钱,那是谁偷钱?”、“你说你没杀人,那你有啥证据?”有的法官甚至直接跳出来和被告人“斗嘴”、论辩,有的法官也直接通辩护律师进行辩论,有的法官呵斥辩护律师“你咋这样说呢?你咋那样狡辩呢?”我们有的案件连形式上的公正性都不要了,法官(或者个别党政领导人)甚至明确要求辩护律师不得进行无罪辩护,既不合法、不公正,更反映了我们的个别法官、个别领导人缺乏基本的自信心。有的案件中,辩护律师“不听话”,我们的法官和检察官甚至到党委政府那里“告状”,要求“严肃处理”律师。我的看法是:只要律师不违法,应当允许律师充分行使辩护职责,很大程度上可以做到“你辩护你的,我判决我的”;当然,判决必须依法公正,并且要讲道理,而律师违法的也应该依法处理。就法官而言,我认为:法官应该像一尊菩萨,慈眉善目、端坐于中,静听控辩双方意见,然后居中裁判。
这样下来,大家可以发现一个规律:刑事案件中,有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有法官的依法公正审判,更有辩护律师的无罪或者罪轻辩护,因而,被告人的利益能够得到最大限度的维护,甚至在某些场合下,部分真正的罪犯还可能逃脱法网。可见,现行刑事诉讼制度设计并不是十全十美的,,这种情况,比起部分无辜者被冤枉,相对来说是合理的。这就是刑事法治理性的基本内容!这些“开场白”(旁白),对于我下面讨论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都有一定的铺垫作用和关联关系。
【下面关于“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资料介绍性内容主要参考并引用了魏腊云论文《检察官客观义务的法理解读》一文,特予以说明并向魏腊云同仁表示衷心感谢。】
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是一个具有十分重大的法治价值的问题,尤其在我们中国!为什么说尤其在我们中国这个问题更加具有重大法治价值呢?因为,我国在政治制度体制上、其中包括在司法制度和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上具有较大的特殊性。我国的党权、行政权、司法权、立法权相互之间具有特殊的层次位阶性,且上层次位阶权对于下层次位阶权具有消解吞噬的特性,检察官所行使的法律监督权同样也有被上层次位阶权予以消解吞噬的重大威胁(个别情况下如某位“领导”要求撇开法治而借口“讲政治”“讲稳定”或者“讲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相统一”的时候),加上我国崇尚传统的“道德型团结”特色(与“契约型团结”相对),一句话,我国我党现在还在努力探索建设真正科学合理的法治国家,在这个过程里、在这样的国家里,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问题本身就是难题,因而尤其重要。为什么这么说?下面我就谈谈这个问题。
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内容是什么?我用一句话来概括就是:三项法律义务、一个价值目标。
三项法律义务:发现真实、守护法律、保持中立!
一个价值目标:司法公正!
据文献资料介绍,自检察官客观义务理念在19 世纪末叶的德国产生以来,逐渐在欧洲大陆国家如比利时、丹麦、希腊、意大利、荷兰、葡萄牙、西班牙、法国以及亚洲的日本、我国的台湾地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文件中被确认下来,后来英美法系国家要么通过判例,要么直接通过法律文本规定了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如今,检察官客观义务在国际性法律文件中已被确认下来,如《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中认可了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我国在《检察官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文件中也明确了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因此,中国检察官必须履行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参见魏腊云:《检察官客观义务的法理解读》,载《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12月。】
下面,我具体讲四个问题:
(一)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法律属性是什么?
对此,我用一句话来概括就是:它是法律义务!这种法律属性表明,如果检察官没有履行客观公正义务,应当产生法律制裁的法律后果,包括追究纪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这些责任,应当说在我国的的检察官法、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规范性文件中有明确规定。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4条和第4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追究责任”;“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检察官法第11章也将检察官“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规定为“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之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案件,必须查明犯罪嫌疑人身份状况是否清楚,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是否具有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外罚的情节,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否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等十个方面的情形。这些明确规定充分表明:检察官如果不服从上述法律规范、不认真履行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则应当受到制裁。尽管现在没有对违反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行为严格追究责任,但是保不准将来某一天严厉追究,我们希望检察官要早作准备早作表率,不要成为这种严厉追究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活动中的“牺牲品”。
(二)发现真实的义务
所谓发现真实的义务,是指检察官负有独立、协助法官或者监督警察发现案件真实的法律义务。德国学者指出:“检察官是世界上最客观的官署”, “检察官应该力求真实与正义,因为他知晓,显露他片面打击被告的狂热将减损他的效用和威信,他也知晓,只有公正合宜的刑罚才符合国家的利益”;我国有学者认为,“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是指检察官在诉讼中追求实现案件真实正义的义务。”可见, 检察官应当履行全面审查和忠实于事实真相的义务。有关检察官发现真实的义务在我国法律文件中规定得很明确,反映了检察官发现真实的义务是客观义务、法律义务。【参见魏腊云:《检察官客观义务的法理解读》,载《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12月。】
(三)守护法律的义务
所谓守护法律的义务,是指检察官负有独立守护法律、监督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严格依法办案的法律义务。换句话讲,就是检察官具有双重目标,既要惩罚犯罪,又要确保无辜者不被冤枉不被错误定罪处罚;再换句话讲,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定位必须是法律守护人、法律监督者,检察官不能将自己的地位庸俗化和当事人化,检察官也不得以单纯追求胜诉为目标。
对此,有学者指出:【引自魏腊云:《检察官客观义务的法理解读》,载《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12月。】
在检察制度建立之前,由于法官集侦查、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于一身,法官在追究犯罪动因的刺激下,往往辅以大量的刑讯逼供摧残被告的身体,刑讯逼供被合法化,造成权力的滥用、人权的丧失。创设检察制度,可以说是西方国家法制催生法治国家并克服警察国家的里程碑。创制检察机关的重要功能在于,一是针对警察的监督制约功能,即建立一个受严格法律训练和法律拘束的客观公正的官署守护法律,控制警察活动的合法性,摆脱警察国家的梦魇;二是针对法院的监督制约功能,即监督制约人民法院守护法律,使客观的法意旨贯通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反对法院专制和法官擅断。有学者(萨维尼)在探讨检察官制度时曾指出,“警察官署??的行动自始蕴藏侵害民权的危险,而经验告诉我们,警察人员经常不利关系人,犯下此类侵害民权的错误。检察官的根本任务,就为杜绝此等流弊并在警察一行动时就赋予其法的基础,如此一来,??此新创制(指检察官)才能在人民眼中获得最好的支持。”[5]在德国、日本及中国的台湾地区,检察官被认为是客观的“法律守护人”,既要监督法官在审判的过程中不违反法定程序,不违反法律的实体规定,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法官的侵犯,守护法律,对证据及其认定的合法性,对判决的合法、公正性负有监督义务;又要控制警察侦查、保护犯罪嫌疑人免受警察恣意的侵害。“检察官应担当法律守护人的光荣使命,追诉犯罪者,保护受压迫者,并援助一切受国家照料的人民。”[3]34检察官代表国家参与诉讼,其目的是为了实施法律,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必须防止检察官当事人化。“检察官并非当事人,检察官不仅须搜集对被告人不利之证据,亦应收集有助于使被告人免受刑责之证据,并注意保障被告人诉讼上的权利。”[6]如果检察官以单纯的当事人身份参加诉讼,对保障被告的权利、实现诉讼目的极为不利。检察官不是片面打击罪犯的追诉狂,而是客观公正的法的守护人,应该保护被告在诉讼上的应有权利。美国大法官萨瑟兰在伯格诉合众国—案中指出:“检察官在刑事司法中不能仅仅以追求胜诉作为自己的目标,检察官应当确保实现公正,也就是说,从这个特别的、有限的意义上讲,检察官是法律的奴仆,具有双重目标,既要惩罚犯罪,又要确保无辜者不被错误定罪。”
可见,在刑事诉讼中,根本上就不能认为是检察官和辩护律师“打官司”,而是从不同视角来共同查明案件真相、共同促使被告人收到公正合法处理、共同维护法律尊严。
(四)保持中立的义务
所谓保持中立的义务,又称检察官中立的义务,是指检察官在诉讼或办案中,严格依据案件事实和法律,客观公正地作出处理,不受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不受人情干扰,妥善处理和平衡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
有学者指出,检察官保持中立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引自魏腊云:《检察官客观义务的法理解读》,载《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12月。】
一是诉讼中应当中立,检察官介于国家和个人之间,既不是站在纯粹的国家立场上,也不是站在纯粹的当事人立场上,既不是私人的控诉者,也不是单纯的国家追诉者。检察官应当避免为追求胜诉,置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利益于不顾的当事人化倾向,使公诉方与被告人在诉讼中最大限度地保持实质平等,实现诉讼程序的中立。既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也要保障有罪的人受到公正追究的法律义务。在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中,检察官应当公正地行使抗诉权,只要是确有错误的判决或裁定,无论属于有罪判无罪或重罪轻判,还是属于无罪判有罪或轻罪重判,检察官都应当提出抗诉,监督法院纠正错判。
二是职务犯罪侦查、审查证据应当客观公正。收集、审查证据要客观公正。既要收集对被追诉人不利的证据,也要注意收集、开示有利于被追诉人的证据,如果依法庭审理时所得的证据认为被追诉人无罪,则检察官应请求法院做出无罪判决,不受起诉书见解的拘束。最能体现检察官客观义务的是,检察官要对有利被告(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提起审查。
三是诉讼监督应当中立。因此,检察官履行职责时,还必须防止警察为了破案而片面地搜集证据,避免一味地追求对被追诉人不利的结果。
(五)客观公正的价值目标
所谓检察官客观公正的价值目标,顾名思义就是指检察官客观义务的价值目标是实现司法公正。公正是司法活动的最高价值追求,法律之所规定检察官发现真实、守护法律、保持中立的客观义务,其目的都是为了实现司法公正。因此可以说,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唯一价值取向就是司法公正。不过,这个“唯一价值目标”本身在逻辑上是可以再细分的,具体包括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
实体公正是检察官履行客观义务的重要价值目标,是其真正实现发现真实、守护法律、保持中立义务的实体性体现。有学者指出,实体公正的内涵必须包括三项内容:【引自魏腊云:《检察官客观义务的法理解读》,载《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12月。】(1)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2)正确地适用实体法律;(3)对案件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判。法官在认定事实时可能会出现随意性;在适用实体法律时,在法律的原则性规定和空白条款面前,也有可能出现不遵循立法精神、不准确适用法律的情况;法官也极有可能因不能抗拒外界干扰和诱惑而不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判,因此,实体公正这三方面的内容都要求检察机关对法院适用法律进行监督。为保证实体公正,检察官必须就案件事实、实体法律、量刑等方面发表意见。所以,现在全国范围内逐渐推行的量刑建议与量刑程序,具有特殊重要意义;我本人受托参加了眉山市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和量刑程序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工作,得到了省检察院的充分肯定,在眉山市也得到了有效推行。检察官监督法院适用法律,既要使有罪的人受到惩罚,又要做到不使无辜的人被错误地定罪判刑。“检察官并力求审判之公正,以达无枉无纵之目的,除诉讼权外,检察官有干预与监督权。”
程序公正也是检察官客观义务的重要价值目标,甚至是基础性价值目标,依程序办案、依法律规定的程序办案是其基本内容,这项价值目标是人权保障功能得以实现的前提。有学者指出:【引自魏腊云:《检察官客观义务的法理解读》,载《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12月。】
“在实体的正义被纠纷所涉及的关系越来越复杂的当代社会中,以利害关系者的参加和程序保障为中心内容的程序正义观念在其固有的重要意义基础上获得了前所未有的重要性,这也是我们必须更加重视程序的理由。”为此,必须在制度设计上体现程序公正,保障法律监督的正常进行。因此从理论上讲,为保证程序的公正,检察官应避免提起不当诉讼;在案件侦查终结后,检察官有权依法作出终止诉讼的决定;已经提起的控诉有错误的,检察官应通过撤回起诉、追加起诉或变更起诉的方式予以矫正;在案件正式起诉后,如果检察官依据审判中所质证的新证据而认为被告人无罪的,则检察官应请求法院作无罪判决,而不受起诉书的约束。可以说,公正程序的所有制度设计,如检察官回避制度、辩护制度、审判监督制度、上诉(抗诉)制度等,都是为了保证监督程序的公正合理。
最后,针对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问题,我这里还要补充强调几点:
第一,在侦查环节(自侦案件中)、侦查监督环节,人民检察院必须充分发挥侦查监督机关职能作用。坚持客观公正地审查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是否合法、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并且是否收到公正合法对待、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逮捕条件并且是否具有逮捕必要,等等诸方面予以客观公正的法律监督。有些案件,侦查机关可能由于某种利益驱动的原因,或者由于某个党委政府部门的领导人而违法启动,均需要人民检察院履行客观公正义务,在侦查监督和审查批捕时予以严格把关。【案例1:2001年成都市某区公安分局以涉嫌寻衅滋事罪羁押31人案,人民检察院在律师反映情况后依法作出了不予批捕的决定;案例2:四川省公安厅指定某市公安局管辖并立案侦查的尹某涉嫌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并予以刑事拘留案,人民检察院在律师反映情况后依法作出了不予批捕的决定。】
第二,在审查起诉环节,人民检察院必须严守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应当尽量做到案情、证据公开化,实行证据开示,允许辩护律师依法阅卷和复制案件材料,认真听取辩护律师的审查意见。尤其是对于一些所谓的“敏感”案件,检察院应当尽量说服关心案件的其他有关领导、包括党委政府领导人,尽量做到案情透明、证据公开、兼听则明(公安机关意见和辩护律师意见)。
第三,在法庭审理环节、尤其是在法庭上,检察官并不是作为“原告”形象出庭,更不是为单纯追求指控犯罪成功的“胜诉”,而是代表公正严明的检察机关,为确保人民法院客观公正地审判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罪重或者罪轻,而出庭支持公诉、监督审判。因此,法庭审理中,公诉人尤其应当注意展示检察官客观公正形象,尽最大努力避免损害公信力。同时,出庭检察官不得在有罪与无罪问题上擅自表态,否则也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我认为恰当的做法是,出庭检察官在庭审中发现新问题时,应当及时向单位领导汇报,由集体研究决定解决办法和发表公诉意见。
第四,我下面将谈到的刑法研究的立场方法问题,以及现实司法实践中许多刑事案件的定性处理问题,都关涉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同时也关涉当前最高司法机关提出的两个效果统一的问题(有的称为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三个效果统一)。这个也需要我们检察官谨慎权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