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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罚金制度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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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09-08-21

 

                                        作者 : 李  凯   博士研究生/律师

 

内容提要:罚金刑作为当代刑法中规定的重要刑罚方法,已经引起了刑法学界的广泛关注,我国的刑事立法对其也青睐有加,但在同时,对罚金刑的适用产生了立法和司法的脱节,缺乏对外国罚金刑普遍适用的背景研究是导致这一局面的根本原因,本文拟对中外罚金制度进行比较研究,指出中外对罚金刑适用的背景有别,所以我国对罚金的规定和适用都不可冒进,而应与我国的国情相结合方为上策。

关键词:罚金刑   赎刑   犯罪观   刑罚思潮

 

罚金刑按照通说是指,法院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1]。罚金制度不论是在中国或是外国都是由来已久的,有学者甚至认为,罚金刑之出现早于自由刑[2]。无论如何,罚金刑在今天各国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已经越来越高,我国97新刑法对罚金刑之重视就可见一斑,从立法上来看,罚金刑的适用范围更加宽泛,但司法实践中却面临了尴尬,罚金刑的适用率依然处于较低的水平,出现了司法与立法脱节的局面,究其原因当然是多方面的,但对国外罚金刑的广泛适用缺乏理性认识,从而盲目跟风不能不说是造成这一局面的重要原因。从这一意义上来说,对中外罚金制度进行比较研究就显得十分必要,当我们对中外罚金制度进行全面的、深刻的、理性的比较认识之后,再得出罚金刑在我国应何去何从的结论也为时未晚。

 

一、中外古代罚金制度比较研究

 

有学者对中外古代罚金刑的渊源作过比较后得出结论:我国古代财产刑之性质,与罗马及独逸之法,财产刑制度,其性质迥然不同,实堪注意,于罗马王法时代之刑法,均已有财产刑制度,但被专为被害者强制赔偿,实有私法的本质。而我国古代之罚金,由国家征收,不能丝毫付与被害者。[3]还有学者论到:“中国罚金刑的渊源不同于西欧国家,西欧古代的罚金刑源于赔偿制度,从其一产生就未留下赎刑的烙印,中国罚金刑的渊源不能不说是中国古代罚金刑具有浓厚的赎刑色彩这一特点的重要原因之一。”[4]诚然,基本上我们可以说,中国的罚金刑脱胎于赎刑,国外的罚金制度起源于赔偿制度,但二者并非是纯粹的一一对应的关系。我倒认为中国的罚金刑虽脱胎于赎刑,其必然含有赔偿损失[5]的意义,而国外的罚金制度虽起源于赔偿制度,也免不了带有“以金赎罪”的色彩,只不过这里面有一个主次之分罢了。正如有学者这样谈到了国外的罚金制度:“经济的惩罚长期被作为一个对付社会所不能接受的行为(犯罪行为)的一个标准的惩罚形式。在公元前1750年的汉谟拉比法典中规定:一个人不论是从庙宇或宫殿偷了牛、羊、驴、猪或鱼,他将付30倍的罚款[6],一些其他的犯罪也会遭到经济的惩罚。在古希腊也同样适用罚款,但仅仅适用于自由人。奴隶一般被处以严重的肉刑或死刑,而公民即使有严重的暴力行为也仅是罚款。罗马法也是基于不同的阶级,它对公民的惩罚有一个较大的范围:刑罚包括死刑、放逐、苦力、肉刑和罚款。罚款趋于与对上层犯罪者可予以一定的保留(推迟或替代)。使用经济的惩罚持续到中世纪,对受害者的补偿在今日看来是作为限制血缘复仇的一个基本的办法,即通过支付补偿费来解决家庭或亲友之间的纠纷。犯罪的严重程度将决定赔偿数量的多少,同时,补偿的数量还涉及到犯罪的性质的不同,犯罪的年龄、等级、性别和被伤害人的威望,人的价值以及他们的社会地位也与赔偿量有关。这种补偿直接给受害人家庭而不是政府,以后发展成为将补偿分别给予国家和受害人,违犯刑法的补偿一般由国家来收集和保存。”[7]通过对上述论段的分析,我们了解到,国外古代的罚金如何适用以及对谁适用都是有森严的等级制度为依托,这不禁让人开始怀疑国外的罚金制度是否真正源于赔偿制度,因为“违犯刑法的补偿一般由国家来收集和保存”,若罚款是交向国家,那么,按照以支付对象来决定罚金刑渊源的原理,国外的罚金制度似乎更具赎刑色彩,而少了一些赔偿的意韵,尽管这一怀疑本身也是值得怀疑的,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即国外罚金制度并非纯粹源于赔偿制度,带有一定的赎刑色彩是其应有之意。

由此看来,得出以下结论是基本可行的:中国的罚金制度源于赎刑制度和赔偿制度,其中赎刑制度是其母体,但罚金刑在中国的产生及发展过程中始终有赔偿损失的意韵渗入其中;国外罚金制度源于赔偿制度和赎刑制度,其中以赔偿制度为主,但也不可避免地带有赎刑色彩。

 

二、中外现代罚金制度比较研究

 

罚金刑受到重视是在20世纪以后了,商品经济进入其发展的高潮时期,经济犯罪、法人犯罪以及其它一些贪利性犯罪的数量急剧增加,伴随着刑罚人道精神的弘扬,以及对短期自由刑的弊端的逐步认识,罚金刑作为对付上述几类犯罪的有效武器以及短期自由刑的替代品在整个刑罚体系中的地位越来越高,以自由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1950年在海牙召开的“第十二次国际刑法与监狱会议”,肯定了罚金刑作为短期自由刑替代手段的积极意义。1960年召开的联合国第二届防止犯罪与关于犯罪者处遇的会议上,罚金刑也被认为是代替自由刑的适当手段。一切都似乎都在宣告罚金刑受到重视是刑罚制度向前发展的必然趋势,一时间对罚金制度的吹捧达到了极致,国内学者们的普遍观点是,提高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扩大适用罚金刑的范围,以及对罚金刑适用过程中产生的技术性问题予以解决和完善。事实上,从我国1997年的新刑法就基本可以看出,罚金刑如大部分学者所愿,在立法的层面它的确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青睐。令人遗憾的是,罚金刑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极少适用,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的强烈反差发人深思。为什么罚金刑在国际上倍受推崇的时候,在我国的境地却是如此尴尬?对这一问题的阐释从某种意义上来说,预示着我们在罚金刑问题上似乎不应该继续头脑发热了。

按照法学界最为普遍的比较研究的方法,即将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以及我国的法律制度进行比较研究是长期以来得到学界认可方法。对于罚金制度的比较研究也照此方法进行似乎是无可非议的。

首先,让我们来看看罚金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主要以美国为例)的情况。毫无疑问,美国是世界上适用罚金刑最多的国家之一。“罚款(罚金)是美国较为普遍使用的一种惩罚方式。其范围从一般的交通违章到严重的犯罪。现在每年法院在全国范围内收集到的罚款超出十亿美元以上……罚款当前被适用于每一个州,但适用的对象有所不同。所有的州均对交通违章大量地适用罚款。除了交通违章外,法院也将罚款适用于不同的公共秩序的犯罪。如在公共场所酗酒,严重的白领犯罪如贪污,其他的犯罪还包括卖淫,轻微的毒品犯罪、商店偷窃、轻微的伤害、扰乱秩序等。目前法院趋于对轻罪案件大量地适用罚款制裁。在对24个重罪法院的调查中发现40%的法院至少对一般的案件适用罚款的判决,只有2个法院从没有用过罚款”,在美国,罚金处罚不光适用范围广、适用率高,而且其适用的类型也较为丰富,“目前罚款(罚金)的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种:(1)罚款加上看守所、监狱的刑期;(2)罚款加上缓刑;(3)罚款加上暂缓的刑期(非法院判决的缓刑);(4)罚款或看守所的监禁选择(30美元或30天);(5)单独罚款,部分推迟(分期付款);(6)单独罚款不推迟”。[8]关于美国为何如此广泛地适用罚金刑,我国学者很少论及。笔者认为大概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首先,美国社会作为一个典型的移民社会,其基本的价值观是自由主义,而自由主义通常与多元主义(这里主要指文化上的多元主义)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可以说,自由主义导致了多元主义的产生。刑罚制度的建立必然要与社会文化与经济的发展水平相平衡,“在一定意义上说,刑罚作为社会文化的构成要素,其现实状况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其所在国家文化的实际情况和发展水平。而一国文化的现状及其发展也必然会制约其刑罚制度及其命运”,[9]所以,从文化的角度来说,美国社会的多元文化要求其刑罚制度呈现出多元化的样态,仅以自由刑、生命刑等传统刑罚方法显然无法满足这一要求,所以财产刑(这里主要指罚金刑)受到美国社会的青睐符合了美国社会多元主义文化在刑罚上的需求;其次,“美国刑法的犯罪圈划得相当宽泛,犯罪定义外延放大。这是因为刑法以预防犯罪为价值取向,采取行为本位(而不是结果本位)”,[10]美国刑法最基本的犯罪分类源于英国的,美国法学会于1962年拟制的《模范刑法典》按照刑罚的轻重把犯罪分为四等:重罪、轻罪、微罪、违警罪,其中微罪和违警罪只能适用罚金,重罪和轻罪也基本都可适用罚金,由此可见,犯罪观的放大[11]导致了刑法关于犯罪外延的扩大,犯罪外延的扩大又致使罚金刑有更多的机会被适用,至于美国社会为何会形成泛化的犯罪观念,原因可能很多,这里无法一一述及[12],但可以肯定的是这种犯罪观与其社会文化、价值观念是基本吻合的,所以罚金制度在这里也有了生长和发育的温床。

关于罚金刑在英美法系的适用状况,一些数据是可以说明问题的:1977年,英国的治安法院(大约97%的刑事案件由这些法院作出裁决)在非交通事件中,有74%是判处罚金的。即使在对严重刑事犯罪进行审判的皇家刑事法院,有15%的案件也是采用罚金的。在美国,罚金大量适用于交通方面的违法犯罪案件,但对严重刑事犯罪的适用上也保持较高的比率。1989年美国司法部发布的统计资料表明,1988年上半年内,有22,473名刑事被告被判处徒刑入监服刑,而4,087名刑事被告则被判处罚金刑。现在,罚金刑的适用在这些国家显然是在逐步增加的。

大陆法系国家也广泛地适用着罚金刑,至少从现象上来看,这些国家对待罚金刑的态度与英美法系国家并没有多大的差异。

首先以日本为例,在日本刑法中,超过1/3的罪名配置有罚金刑种,其适用范围广泛:危害国家法益的犯罪(如违背局外中立命令罪等)、危害社会法益的犯罪(如妨碍公务罪、藏匿或毁灭证据罪、放火罪等)以及危害个人法益的犯罪(如公然猥亵、业务上或重过失致死罪等)多规定有罚金刑。该刑种大多与惩役刑或监禁规定在一起,属选科制类型。但是,有少数犯罪,刑法规定只能处以罚金刑一种刑种,而不得处以生命刑或自由刑:骚扰罪(其中的附和者)、聚众不解散罪(除首犯以外的其他犯罪人)、失火罪、过失浸害罪、过失危害交通罪、行使伪造或变造的假币罪、赌博罪、秘密埋藏非正常死亡罪、过失伤害罪、过失致死罪。[13]“随着过失犯和行政犯的增加,罚金被广泛使用,已成为现今的刑罚中最为常用的一种。根据1995年版的《犯罪白皮书》,1994年度被判决确定有罪的犯罪人约为114万人,其中被判处罚金(包括罚款者)的为107万2千人,占判决确定者总数的95%。另外,按照一般程序判处罚金的人数极少,99%以上的人是根据简易程序被审判的”。[14]在日本,不仅罚金刑的适用是广泛的,对其进行的研究也是深入的、具有理性主义色彩的,具体的情况会在后文中有所介绍,这里引述和列举的文字和数据的主要目的是,它们可以证明罚金刑在日本受到的重视程度不会低于其它国家。

再让我们来看看罚金刑在德国的情况。不论是司法实践或是理论研究,罚金刑在今日德国的地位都算得上是极高的。德国著名的刑法学家、刑事社会学派代表人物李斯特及其主盟的国际刑事学会非常重视罚金刑的价值。早在1891年的国际刑事学会第三次会议上,就对有关罚金刑的问题形成了6项决议。[15]德国刑法很显然受到了这次会议决议以及李斯特博士的理论的影响,李斯特在其著作中的一段话,很能说明20世纪初期罚金刑在德国的情况:“罚金刑是帝国立法刑罚体系中的惟一的财产刑主刑。它有时单独适用,有时在自由刑之外作为第二主刑适用,有时与自由刑一起适用。自开始有帝国犯罪统计以来,罚金刑在刑事司法的意义不断增加。早在1912年因犯重罪和轻罪而被科处的罚金刑就占因此等犯罪而被科处刑罚总数的51.6%;由于1921年至1924年的《罚金刑法》,罚金刑在现今德国的刑罚制度中从数据上看占有绝对的优势。在1928年,有69.4%的重罪和轻罪被科处罚金刑。”[16]战后的德国重新捡起了罚金刑这块法宝,同样有数据能对此进行说明,在德国刑法典分则中,其法定刑种使用量为445个,其中,终身自由刑15个,占法定刑总数的3.37%;单处自由刑186个,占法定刑总数的41.8%;自由刑与罚金刑选科的为244个,占法定刑总数的54.83。虽然从比例关系上看,罚金刑在分则中的适用面只占法定刑总数的1/2还强,且都是与自由刑并科,但是,由于刑法总则第47条第2项强调“本法未规定罚金刑和6个月以上自由刑,又无前款必须判处自由刑情况的,法院可判处其罚金”,这就使罚金刑在刑种配置结构中的地位大大提升,大大拓展了该刑种的适用范围。德国学者的研究也证实了这一点:在德国刑事司法实务中,罚金刑被广泛适用,其实际应用面远远超过在刑法分则中所占的法定刑比例,例如,1959年联邦德国法院判处的罚金刑占全部刑事判决的63%。到了1969年,则上升为70%。70年代以降,罚金刑的适用率一直占刑事判决总数的84%左右,保持着较为强劲的上升势头。所以,罚金刑无论从刑事立法还是刑事司法角看在德国刑法的刑种配置结构中的主导性地位都不容忽视。[17]

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或是大陆法系国家,对罚金刑都是相当地重视。它们不仅在立法层面给予罚金刑相当的空间,在司法层面也始终保持着对罚金刑浓厚的兴趣。二者在对待罚金刑态度上可以说是殊途同归,说它们“殊途”是因为罚金刑的广泛适用的原因或说是背景是不同的,说它们“同归”是因为在现实生活中,罚金刑在两大法系国家中都同样地受到了重视(被普遍地适用)。罚金刑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广泛适用得益于这些国家的犯罪观往往是开放的、外延的,大量的轻罪和违警罪都用罚金的方法予以处理;而罚金刑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地位之高恐怕更多是因为受到轻刑化的刑罚思潮的影响[18]。但无论如何,它们在立法层面和司法层面都给予了罚金刑良好的定位,不仅在价值上赋予了罚金刑以生命力,在实践中也给予罚金刑成长的动力。从这一点来看,罚金刑在中国的日子就没有那么好过了。

1979年我国刑法的旨趣显然在于打击一些严重的自然犯罪,在经济发展相对封闭的条件下,对罚金刑的忽略是可以理解的。随着改革开放带来的发展契机,经济交往日渐频繁,而经济交往中的失范行为也随之日益增多,经济犯罪、法人犯罪以及过失犯罪的频发使立法者不得不重新考虑对待罚金刑的态度,从某种意义上来说,罚金刑对付这些犯罪似乎更具针对性,而且进入20世纪后,西方发达国家普遍重视对罚金刑的运用,顺应世界潮流是中国法学界一向所追求的,何乐而不为呢!于是,在1997年新刑法中,我们看到了大量的经济失范行为被犯罪化,与他们相对应的刑罚手段往往就是罚金刑(不论是单处还是并处)。通过对两部法典进行比较,我们不难看出罚金刑在中国的发展轨迹(这里单指立法层面)。首先从适用对象上看,1979年中罚金刑只适用于较轻的罪,在修订后的刑法中,罚金刑的适用具有广泛性,既可适用于处刑较轻的罪(如第221条之商业诽谤罪),也可适用于处刑较重的罪(如第141条之生产、销售假药罪);罚金刑的适用主要分布在经济犯罪、财产犯罪和其他故意犯罪中。其次,从适用方式看,在1979年刑法中,罚金的适用方式较为简单,多为选科制。在修订后的刑法中,罚金有多种适用方式:一是单科制,如单位受贿罪(第387条)中对单位判处罚金;二是选科制,如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第275条)的规定;三是并科制,如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罪(第179条)的规定;四是复合制,如窝脏、销赃罪的规定。第三,从罚金的数额看,我国1979年刑法对罚金的数额没有规定,实际上实行的是无限额罚金制,这与世界各国刑事立法的通例有些不同。修订后的刑法对罚金的数额作了多样化的规定,形成了罚金数额规定的“多元化”格局。虽然保留了无限额罚金制,但使适用面已大为减少;此外,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主要实行的是限额罚金制和倍比罚金制。最后,从罚金的缴纳方式看,修订后的刑法基本保留了1979年刑法的规定,但其在4种缴纳措施之外又增设了罚金随时缴纳措施,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的,应当随时追缴。[19]无论如何,罚金刑在立法的层面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周光权博士认为,中国的刑罚配置体系由1979年刑法的以自由刑为中心转向了1997年刑法的以自由刑和财产刑(财产刑又是以罚金刑为主力的)的观点从现象上来看是能够得到认可的。

然而,当学者们为罚金刑地位的提高而欢欣鼓舞的时候,司法实践在这一问题上的“滞后”就有点让人揪心了,“罚金虽然在刑法上规定为刑种,但由于思想问题没有解决,在司法实践中实际适用率极低。例如,四川省1985年处理的5千多件经济犯罪案件中,适用罚金刑的仅11件,其他地区也有类似情况”,[20]近年来,罚金刑适用的绝对数有所上升,但其适用率显然还处于一个较低的水平。这一尴尬的状况不得不引起我们的反思!

虽然我国刑法算是基本完成了罚金刑制度的嫁接,但制度的嫁接若没有与观念的转换同步,整个制度的表现形式就只能是有名无实。当然,对这一问题我国还是有学者进行了思考,统计资料表明,在进入80年代以后,西方国家司法实践中的罚金刑适用率非常高,和我国当前罚金刑适用率百分之几的比例悬殊。这些数据经常为部分学者引证,用以作提高罚金刑地位,扩大适用面的佐证。如何看待这些统计数据,是需要加以分析的,仅凭数据本身下结论,是欠妥的,有许多问题要澄清。[21]

学者们认为需要澄清的问题是以下几个:第一,犯罪的定义问题。哪些行为界定为犯罪,表明一个国家刑事法律干预社会生活的广度和深度。从法律角度评判行为的性质是否为犯罪,依据的标准只能是刑事法律。由于历史、传统等诸多因素,各国法律在这方面的差异很大。比如我国和英国,英国刑事法律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多达7200多种,而我国仅有400余种。这样,当我们讨论两国的犯罪时,只有一部分内容是相同的,而另一部分内容是不同的。许多在西方国家认为是犯罪的行为,在我国只认为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政违法行为,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犯罪。比如《法国刑法典》第五编中的其他违警罪全为伤害动物的身体、虐待动物行为等,按规定应判处罚金;而在我国自然不认为是犯罪。在英美法系国家,对醉酒驾车、违章停车均视为轻微犯罪,在我国仅作为交通违章。在英国交通犯罪涉及的罪名有上千种,而我国只有交通肇事等几个罪名。这样,由于各个国家犯罪定义的不同,犯罪统计中所反映的犯罪数字及刑罚适用情况,也存在很大的差异。第二,罪数标准问题。区分一罪和数罪的标准在刑法理论上争议很大,立法例也不同。以犯意为标准,以行为为标准,以结果为标准,以构成要件为标准等是其中的代表。标准不同自然就影响犯罪及刑罚的统计。在英美国家,基本以法条作为区分数罪的标准,不存在竞合犯、牵连犯、吸收犯等规定。这样当一个人用暴力的方法劫取他人财产时,在我国只构成一个抢劫罪,而在英国则可能同时构成抢劫、袭击、损坏财产等数罪,并对数罪分别适用不同的刑罚,只在执行上可能相互吸收。至于一个人在不同时间犯同种数罪时,如一个人在不同时间分别盗窃十次,在我国只算一个盗窃罪,适用一个刑罚;但在英国,可能算作十个盗窃罪,处十个刑罚。这自然又影响到对刑罚的统计数据的分析。第三,法人犯罪问题。法人犯罪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法律中普遍承认,而且司法实践中的判决也多见,法人的刑罚通常是罚金。在我国立法上规定法人犯罪已涉及到许多罪名,但实践中的判决仍不多见。

上述所列的几个问题证明,仅仅凭一些罚金刑适用的统计数据就认为我国罚金刑的适用还应扩大化是行不通的。“修订后的刑法有罚金刑泛化的趋势”,少数理性的学者意识到了罚金刑在中国适用中所存在的问题,如果我们纯粹依靠法律制度的简单移植,而忽略我国的国情以及民众长期以来所形成的犯罪观念,当二者存在冲突时,立法和司法的脱节就不足为奇了。

 

三、结语

 

综上所述,通过对中外罚金制度进行比较后,可以得出以下结论:首先,不论是大陆法系国家或是英美法系国家的罚金刑适用率都是很高的,而罚金刑在我国的适用率较低,产生了立法和司法实践的脱节;其次,造成这一结果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最重要的两个原因是:1、英美法系国家的犯罪圈相当宽泛,而在其犯罪圈中的很多犯罪,在我国并没有纳入犯罪的视野,所以犯罪观念的不同致使在罚金刑适用的问题上产生了较大的区别;2、大陆法系国家受到轻刑化刑罚思潮的影响,将罚金刑作为替代短期自由刑的手段对罚金刑进行广泛的适用,而我国长期以来的刑罚主导思想是重刑主义,虽然近年来我国刑法也受到轻刑化思潮的影响,但很显然的是,改变长期形成的重刑主义刑罚思想还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切不可急功近利。所以,对罚金刑的研究绝对应该是一个理性的过程,根据一些统计数据就盲目得出罚金刑应扩大适用是不科学的,考察这些数据得出的背景同样是十分重要的!

   

 

 

 

 

 

 

 

 

                                (原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06年第11期)



* 西南民族大学讲师,西南财经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1] 参见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1页。应该注意的是,这一定义仅在我国刑法中适用,因为罚金刑在国外的判处机关并非仅仅是法院,还包括警察机关等。

[2] 参见[日]大谷 实著:《刑事政策学》,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2页。

[3] 参见徐朝阳著:《中国刑法溯源》,商务印书馆1933年版,第191页。

[4] 参见孙力著:《罚金刑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2-13页。

[5] 这里的“损失”应作广义的理解,即既包括受害者本人的损失,也包括国家、社会的损失。笔者认为,仅评罚金的支付对象就否定中国古代罚金制度没有赔偿损失之意,似乎论据显得单薄了一点。事实上,我认为中国古代的罚金制度很可能带有日耳曼法中“和平金”的色彩,所谓和平金,是因为日耳曼人把违法行为看作是对和平的破坏,惩罚犯罪、支付赎罪金和罚金,其目的在于维持和平,此项支付带有刑罚的性质。从这一点来看,恰恰与笔者所主张的中国古代罚金制度带有赔偿损失(这里主要指国家和社会的损失)之意不谋而合。当然,上述观点是笔者根据推理而得出,由于资料有限,观点是否正确目前还无法考证。

[6] 这里的“罚款”与“罚金”是同意的。

[7] 参见刘强编著:《美国刑事执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35-236页。

[8] 参见刘强编著:《美国刑事执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35-236页。

[9] 参见许发民:《论社会文化对刑罚的影响》,载于《中国法学》2002年第1期,第171页。

[10] 参见储槐植著:《美国刑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页。

[11] 关于美国社会的犯罪观的放大问题,可能还是要依靠其多元主义文化来进行解释,这可能是移民社会的共同特征,各个文化群的价值观及犯罪观的差异使刑法不得不作某种程度上的让步,即不能把某一文化群的犯罪观写入刑法,而忽视其他文化群的感受,解决这一问题的最好办法就是扩大犯罪圈,尽可能使其回应每一文化群的犯罪观。

[12] 关于犯罪观的问题可以参见李汉军博士《论犯罪观》一书。

[13] 参见周光权著:《法定刑研究——罪刑均衡的建构与实现》,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100页。

[14] 参见[日]大谷 实著:《刑事政策学》,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3-134页。

[15] 这6项决议是这样的:第一,从前各国在立法及裁判上,对于罚金的适用,限于为轻罪之选择的主刑,及为一切事件之选择的附加刑,现在宜在适当方法之下,扩大罚金刑的适用。第二,关于罚金的量定,应就犯人的财产状态如何和其他刑罚量定的理由,合并斟酌。第三,罚金刑的最高额,应较以往立法为高,其最低额,则应极力减少。第四,使用允许分期支付,或与以支付犹豫期间的方法,使罚金刑支付容易,乃立法上急须做到的事情。第五,对于事实上无法缴纳的罚金者,仍应极力避免转换为自由刑。第六,缓刑的原则,对于罚金刑亦应适用。

[16] 参见[德]弗兰茨.冯.李斯特著:《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33页。

[17] 参见周光权著:《法定刑研究——罪刑均衡的建构与实现》,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109页。

[18] 尽管刑法鼻祖贝卡利亚对财产刑有过严厉的批判,但从其著作《论犯罪与刑罚》整体来看,其宣扬的刑罚人道主义似乎更加深入人心,或许整个大陆法系国家正是以此为起点重视罚金刑的适用。

[19] 参见周光权著:《法定刑研究——罪刑均衡的建构与实现》,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118页。

[20] 参见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22页。

[21] 参见李贵方著:《自由刑比较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1-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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