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际贸易中,备用信用证具有独特的银行信用担保作用,为众多国际贸易买卖双方所青睐。但国内银行开具门槛较高,普通民企较难获批,故普通民企往往以委托代开方式寻求国外银行开具,其中不乏受托代办人利用涉外法律适用和涉外民事关系取证难度大等问题而设置合同陷阱,骗取当事人高额委托费用,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案例。近日,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梁光术律师、梁刚律师凭借对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及信用证国际惯例和国际标准银行实务的熟练运用,成功代理四川某公司(简称原告)与上海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1)及担保人(被告2、3)之间信用证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取得了“解除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返还500余万元并支付利息,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生效判决,有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023年9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1 (乙方)签订《代开信用证委托合同》,甲方委托乙方给甲方指定账户代开美国银行(BAN OF AMERICA,N.A.)备用信用证(SBLC),作为甲方国际贸易的担保手段,开证金额:1750万美元。甲方应支付的服务费用为开证总金额的12.5%人民币(逾1500万元人民币)。同时约定:如果接证方未能通过SWIFT 系统回复,又无法取得查询截屏,则乙方不需退还给甲方前期预付的开证服务费。本合同解除的条件及违约责任:如甲方不能履约协议或违约,此款项不予退还,包括:(1)甲方/供应商指定的接证银行没有接证额度或拒绝落地信用证;(2)...(3)等。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1共计预付服务费共计人民币5106920元。2023年10月4日。孙在微信群发送名为 《OFFICIAL COPY OF 760》PDF文件,以及名为《receipt and trace 760》PDF文件,主张信用证已开出,但境外卖方银行账户没有接到任何形式的银行通知或报文,导致原告与境外卖方的交易无法正常进行。 后原告委托美国当地人员通过邮件向美国银行客服部门就被告提供的PDF文件的真实性和被告提供的美国银行的地址进行询问调查,美国银行客服部门邮件回复:“我们没有查到美国银行签发的随附信用证”“该信用证不是美国银行会签发的信用证”“美国银行地址是宾西法利亚州(18507)斯克兰顿FLEET大道1号”。该次调查按照中国加入的《海牙认证公约》进行了认证。2023年9月18日,被告2、被告3通过微信发送信息,内容为“我个人担保此次开证业务真实有效,愿承担开证方违约风险产生的开证本金理赔但不包括利息以及其它违约费用”。原告认为,被告1未能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完成国际信用证的开具工作,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1承担返还预付的服务费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2、3应按照承诺承担担保责任。但被告1认为原告指定的星展银行(DBS)swift系统已自动回复收到MT799和MT760信息,且原告在微信中也认可证收到了,只是证有问题,无法体现购买白糖事宜,因此,其委托的银行已成功开具案涉国际备用信用证,其后是星展银行拒绝处理,按照合同约定属于原告方责任,被告1不构成违约。双方形成纠纷。二、熟练运用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信用证国际惯例、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依法分配举证责任,代理律师拨开层层迷雾,破局涉外信用证陷阱首先,本案属于涉外民事关系。本案中,尽管原告与被告1均为中国法人,但双方协议约定的备用信用证(SBLC),由位于境外的美国银行开立,由位于新加坡的星展银行(DBS)为通知行(接证行),以环球同业银行金融电信协会(SWIFT)系统发出 MT799、MT760 格式电文的方式完成开证,该备用信用证的开立、接收、生效、流转及最终的付款责任,均与境外银行机构直接关联。同时,信用证受益人为境外法人,导致本案合同权利义务产生争议的关键法律事实,即被告1是否履行了受托义务,是否成功开立了信用证,其判断标准在于受益人能否在境外银行收到有效的MT760报文,该核心事实的发生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因此,本案民事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的“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与“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两项涉外因素,属于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纠纷。第二,正确适用准据法。本案争议主要涉及两个层面:一是委托开证合同关系,二是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交易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以及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本案双方在案涉《代开信用证委托合同》中约定“该协议各项条款均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关于委托费用支付、违约赔偿、合同条款解释等合同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据法。同时,根据合同约定结合微信聊天记录,案涉备用信用证系通过SWIFT系统以 MT760/MT799 格式操作,被告1、原告双方未在案涉《代开信用证委托合同》中明示排除《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的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及第六条的规定,应当参照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等相关国际惯例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SBP821)认定信用证的开立、通知及单据审查标准。第三,依法分配举证责任。本案“标的物与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涉外因素,导致取证难度较大,特别是原告方,没有与开证行和通知行(接证行)发生实际交易,无法取得合同约定的备用信用证的开立、接收、核验、生效、流转等银行间行为产生的直接证据。而被告1系接受原告委托向银行申请代开国际信用证的合同当事人,且其主张美国银行已成功开立案涉信用证,系对履约事实的积极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应依法确定由“对合同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1、认定被告1是否履行成功开具国际信用证的合同义务,应以“接证银行接证并核验”为标准。案涉《代开信用证委托合同》明确约定,完成代开正式国际信用证开具的工作以接证银行接证并核验为准。该条款明确使用了“正式”“接证”“核验”等严谨的法律与金融术语,明确将“接证银行接证并核验”设定为衡量履约完成的唯一实质性标准,表明合同目的意在追求一种确定性的担保效果。同时,根据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SBP821),信用证的开立具有严格的格式要求,通知行收到SWIFT MT760 电文后,应核验SWIFT密押和核查代理行关系,确认报文发自与本行存在正式代理行往来的真实开证行且表面要素完整。合同约定内容与国际惯例相吻合,应当严格信守,并作为客观认定标准。纵观本案,被告1 提供的自动回复代码,显然不符合条款约定的“接证并核验”标准,无论被告1是否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启动了 SWIFT 流程、是否收到了系统自动回复,只要未达到“接证银行接证并核验”这一终局性结果,即视为未完成开证义务,否则,将导致“接证并核验”这一核心限制条件架空,使得获得银行担保的合同目的彻底落空,显然不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2、被告1于2023 年 10 月 4 日在微信群中发出的 OFFICIAL COPY OF 760)PDF文件以及《receipt and trace 760》PDF文件,不具有证据效力。SWIFT 电文属于电子数据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提供原件,当事人提供该电文的拷贝件,须满足电子数据原件的标准,即,应当直接来源于 SWIFT 系统,内部应保持完整的报文头、编号及征文,以确保其可被接证银行或第三方机构核验真伪。而被告1 提供的上述拷贝件仅系无法验证来源的文本复制件或截图,不足以证明 MT760 电文实际已生产并发送。被告1应当提供案涉合同指向的 MT760 相应开证电文副本及该电文已被接证银行接收并核验的系统回执,用以证明其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而后续微信群中原告多次询问并要求被告1配合进行开证流程的追踪确认,但被告1未能提供印证其履行代开信用证义务的实质证据,故被告1怠于举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3、根据严xx、郑xx的承诺内容,自愿提供担保并愿承担开证方违约风险产生的开证本金理赔但不包括利息以及其它违约费用,应构成一般担保。据此,代理律师代理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参加一、二审全部诉讼活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确认原告四川xx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于2024 年 8 月 21 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xx有限公司返还5,106,920 元; 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xx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106,920 元为基数,自 2024 年 8 月 21 日起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 际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严xx、郑xx在5,106,920 元范围内对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严xx、郑xx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追偿。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学硕士,建筑房地产专业律师。历年来,为中铁十九局集团、中建股份等60余家建筑工程公司代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类纠纷300余件,收回工程款逾50亿元。深耕执行,代理各类执行案件(含诉讼、执行全过程代理)逾1000件,有效运用调查令等财产调查手段,代理的某执行案件作为全国性典型案例,确立了“实际出资不能阻却执行”的司法原则。曾获"政府法律顾问先进个人"、"成都市优秀青年律师"等荣誉称号。📞电话:13608189007
法学学士。建筑房地产专业律师。从业四年来,为四川路桥股份、四川路桥集团、成都建工集团、江西有色建设集团等多家建筑工程公司代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类纠纷数十件,收回工程款超亿元。深耕执行。代理各类执行案件(含诉讼、执行全过程代理),有效运用调查令等财产调查手段,充分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电话:183821583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