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8月1日,原告成都某公司(下称原告或被上诉人)与被告(下称被告或上诉人)福建某贸易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极65吨,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结算以实际金额为准。原告于2022年8月6日及2022年8月17日按合同约定交付了电极,并为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曾分两次向原告公司账户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未再支付。原告于2022年12月29日、2023年5月9日分别向被告发出了《对账函》和《催款函》后,被告才告知原告,被告在2022年4月至12月期间,向原告工作人员杨某及杨某指定的收款人蒲某支付了部分货款,并通过微信向原告展示了其向杨某和蒲某付款的微信付款页面。被告态度强硬,随即向原告发送《结清货款尾款协议书》,单方面将其向杨某和蒲某支付的款项从剩余待付货款中扣除,并扬言:“你要么盖章,我支付我认可的剩余金额,要么你什么钱都收不到”。原告无法认可被告扣除杨某蒲某私账收取的金额,遂致委托我所律师起诉。本案的难点在于,杨某为公司销售负责人,开拓了几乎所有客户资源,长期单独代表公司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在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尾部,杨某更是以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签名落款。杨某确实从签订合同到发货对账,都全程代表公司与被告对接,则杨某的收款行为很可能被法院认定为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视为公司已收到相应货款,届时公司只能败诉再向杨某追偿。然而事实上杨某已因与管理层发生巨大矛盾,暗中已转移部分客户资源,退出公司,并且个人已负债累累,偿债能力非常有限。如果无法在本案要求被告按原剩余货款支付原告,则原告很可能无法获偿。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向杨某及蒲某付款的法律后果是否应归属于原告公司?换言之,杨某是否有权代表公司收款?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我所律师在充分告知当事人败诉风险的情况下,仍仔细研究了所有案卷资料,主动向公司收集了部分被忽视的资料,结果峰回路转,发现了几大突破性事实:1、就争议货款而言,被告自己也并非使用公账而是经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林某由微信向杨某蒲某转账,并且没有一笔款项备注了用途;2、杨某并未与公司签订劳动或劳务合同,公司无法否认杨某系为公司工作,但本所律师建议将杨某职位定位为业务员,从外观上降低其代理权限;3、争议转账绝大部分在杨某授意下转给了蒲某,而蒲某与公司并非劳动或劳务关系;4、争议转账基本都发生在本案买卖合同签订及发货前;5、本次并非原告被告的首次合作,本所律师要求公司打印了所有从被告收款的银行回单,发现以前的所有交易都是双方公对公转账,并且双方在买卖合同尾部载明了双方对公账户;6、公司在交货后已将所有货款的发票金额全部开具给被告。换言之,如果原告曾如被告辩称,通过杨某收款来避税,也应该仅开具公司收款部分的发票,而不是提前开具所有货款的发票,这也从侧面印证原告从没有授权杨某收款的打算;7、庭审中的意外收获:被告律师在向本所律师提交证据时,不小心夹杂了两张被告法定代表人林某和原告杨某的微信聊天截图。从聊天可知,就在争议款项发生前,杨某曾两次向林某借款,并催促:“兄弟,帮我转了没有?”“兄弟,帮忙转1万哦!”“兄弟,能不能办回个话”。本所律师当庭扣下该聊天截图,并反过来作为原告证据提交,证明该二人本就有私人借款关系,从而降低了争议款项属于货款的可信度;8、在本案合同履行中,被告曾向有时间段是既向原告对公账户转账,也在向杨某蒲某转账,二者有并行重叠的时间。说明被告在向杨某蒲某转账时也未放弃向原告对公账户转账,双方并没改变交易习惯,那么被告明知还是应向对公转账付款;9、据原告公司股东透露,本案另一蹊跷之处在于:杨某收到林某转账的争议款项并且退出公司后,被告在此后的交易中就都跳过了原告公司,直接与下游买方建立了买卖关系。原告损失了贸易机会,但被告得以节省中间环节费用。原告公司股东推测案涉争议款项实际为杨某出卖公司客户关系给被告而收取的好处费。原告虽无法提供证据,但在庭审中通过口述,将与该推测吻合的种种迹象列明提醒审判庭, 从而进一步影响了法官心证。第一,无论从约定还是交易习惯看,被告此次转款都有蹊跷。原被告的买卖关系中,原告已在合同中提供了公司账户,被告自2021年起的所有货款全部通过被告对公账户支付给原告对公账户,这是双方交易惯例。被告此次支付中的绝大部分仍是支付给原告的,原告也开具了全额发票,被告不应突然选择性地将部分款项支付给两个案外人。原告如果愿意通过杨某收款来避税,也应该仅开具公司收款部分的发票,而不是提前开具所有货款的发票,这也从侧面印证原告从没有授权杨某收款的打算。 需指出,收付款不同于普通的代理行为,涉及公司核心财税利益,对代理人权限的证明要求更高,需要比平常业务往来有更明确的书面授权。第二,争议款项收付款主体都不是公司,转账行为与原被告并无法律上的联系。案涉争议款项是通过被告法定代表人林某的私人账户转给原告业务员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的杨某朋友蒲某的私人账户,单凭转账记录已无法看出款项性质和用途,更无法将其与货款做任何联系。第三,原告从来没有给杨某出具过任何委托收款的授权,被告违背合同约定以及双方长期、多次的交易习惯,故意隐瞒原告(可以看到原告直至证据7微信聊天中才得知有这样的转账),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擅自向杨某及蒲某转账,甚至向蒲某转账的占绝大部分。最重要的是,上述转账基本都发生在本案合同签订及发货前(本案合同签订于2022年8月1日,8月17才完成全部发货,而被告法定代表人自2022年4月30日起就开始向蒲某转账,到合同签订前已完成争议款项的绝大部分转账),从转账时间、收付款主体看,都显然与案涉货款无关。被告作为理性商业主体,这样不符合商业逻辑的做法,是造成其损失的根本原因,应当对私自转账款项的性质承担举证责任,而非反而无理地要求原告来承担损失。此外,具体代理意见如下:1、杨某及蒲某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约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的《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总则卷(三)》的观点,表见代理本质是无权代理,既然要被代理人承担后果,则需要行为人具有被授予代理权的表象,并且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但被告一没有作为善意相对人的资格,因为林某并不是本案合同主体,本案要讨论善意相对人和被代理人也是在两个公司之间;二是原告从未对杨某出具过任何委托收款的授权,更与蒲某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并不满足“行为人具有被授予代理权的表象”这一条件,而被告违背合同约定以及双方长期、多次的交易习惯和原告已经开具全部发票的事实,故意隐瞒原告,单方面由私人向私人转账,大头还是蒲某收款,最重要的是转账时间也与合同履行时间对不上,其行为无论如何不构成善意、无过失。因此本案不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2、本案没有讨论原告是否应向杨某、蒲某追偿的空间。林某转账没有备注用途,被告首先连款项性质都无法证明,收付款主体、转账时间都与案涉合同无关,主张其为货款都不成立,更遑论原告向杨某追偿的问题。况且,如果被告因此存在损失,其过错完全在于被告自身,却将追回款项的诉累、面对杨某等自然人难以回收款项的风险都转嫁给原告承担,是不符合公平原则的。3、杨某没有向公司转账,其本人甚至否认争议款项是货款,还向原告承诺要敦促被告付款。审判庭可以依职权选择调取杨某、蒲某或原告相关交易流水,原告确实没有收到。4、一审证据2中可以看到双方是2022年8月通过一家叫红某公司的供应商供货给原告,再由原告转卖给被告。货物是直接从红某公司发到原告指定的下游买方。案涉聊天收发货是红某公司最后一次向原告供货。此后,红某公司都跳过原告向被告直接供货,这样被告就节省了中间成本。原告推测是林某给杨某的回扣,与被告不同,原告无切实证据所以未在一审中直接提出该主张,但相关证据均吻合,供合议庭参考。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可我方主张,两审法院均全部支持了我方诉讼请求,两审法院说理认定几乎全部采纳了本所律师的代理意见。一审法院:“本案争议焦点为杨某、蒲某收款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约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表见代理有其严格的表现,即客观上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限的情况,主观上相对人是善意的且无过失。但在本案中,根据原告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可以看出被告并未尽到善意第三人应尽的审慎注意及合理审查义务,没有形成主客观上使被告相信杨某、蒲某具有代表原告收取款项的情况,其理由如下:一、客观上,被告明知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且合同明确载明了原告公司银行账户,绝大多数货款亦是按照合同约定转账支付至该账户。被告向法庭出示的聊天记录,不能反映出杨某或蒲某有权收取款项的权利外观。且被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林某账户向蒲某的部分转账发生在合同签订以及供货之前,被告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二、主观上,杨某虽然是合同签订的委托代理人,但涉及收取款项对象上,在原告未出具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审慎核对。且在一般交易过程中,收付款权限应当比收货、结算等具有更严格、明晰的要求。故不能认定其善意无过失。因此,表见代理并不成立。”二审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某与蒲某的收款行为是否视为被上诉人收取案涉货款。上诉人主张杨某与蒲某的收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由此可知,工作人员在职权范围内的行为才可认定为职务行为。本案中,首先,双方均认可杨某系被上诉人的业务员。业务员,通常指专门洽谈业务的人员,即使如上诉人所称,杨某有催收货款的权限,但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未约定杨某具有代收货款的权限,且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账户为被上诉人的对公账户。上诉人按约将货款支付至被上诉人对公账户,即可完成货款的支付。这也进一步说明,收取款项并非业务员的岗位职责。其次,对于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将杨某收款的相关证据材料一并发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视为被上诉人对杨某代收款行为予以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财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结清货物尾款的协议书》系上诉人发送给被上诉人,该协议书并未加盖被上诉人公章或相关人员签字确认,被上诉人亦未在微信上予以确认,不能据此认定被上诉人认可杨某收取款项的行为。此外,上诉人将杨某收款的相关证据材料发送给被上诉人的财务人员,被上诉人的财务人员对杨某收取款项的事情明确表示被上诉人不清楚。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杨某的收款行为予以认可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自 2021 年双方合作以来,上诉人均是向被上诉人账户转账,从未向杨某或其他个人转账,在本案合同履行中,上诉人亦曾向被上诉人账户转账,且在上诉人向杨某或其指定人员转账期间也在向被上诉人对公账户转账,故在上诉人知晓被上诉人账户且具有长期向被上诉人对公账户付款习惯以及案涉部分款项是向被上诉人对公账户转账的情况下,对于杨某是否有权代收货款,上诉人应慎重对待,及时向被上诉人核实相关情况,但上诉人并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第四,上诉人主张其是根据杨某的要求向杨某及蒲某转款,但上诉人与杨某的聊天记录仅显示杨某要求上诉人向蒲某账户转款,并未涉及催收案涉货款或支付货款等相关事宜,故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向杨某及蒲某私人账户转账系依照杨某在催收货款中的指示转账。第五,上诉人向杨某及其指定的蒲某个人账户转款,均未标注款项用途,无法证明向杨某及蒲某个人账户支付的款项为案涉货款。且上诉人向蒲某个人账户部分转账系发生在合同签订及供货前,虽上诉人主张为预付款。但并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向杨某及蒲某转款不能视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案涉货款,故上诉人主张其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完毕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在“善意相对人”付款方式存在诸多疑点时,主张表见代理的善意相对人应证明是基于什么权利外观使其产生了“表见代理人”享有收款权限的确信,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是相对难推翻的,本案的关键在于律师办理过程中发现了微小的疑点,为印证心中推测,向公司针对性收集了资料,并将所有疑点串联,直至在法官心中大大降低“善意相对人”说辞的可信度。如果能证明“善意相对人”并不善意,并将所有的不合理之处,用判决书便于直接采纳的语言列明,就等于向合议庭递出了自己手中的利剑,方能挥舞出胜利又凛冽的剑花。
律师简介

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硕士,双985学历,英语专业八级,法语专业四级,CATTI全国翻译三级笔译资格,拥有北京仲裁委员会、美国德杰律师事务所(Dechert LLP)、金杜律师事务所等工作经验。赖乐锦律师有丰富的商事仲裁及国际商事仲裁经验,对于仲裁流程、仲裁机构的运作及仲裁法有深入了解。其在美国律所期间,任职于被钱伯斯评为“亚洲最优秀的仲裁律师”、帮助家乐福麦当劳进入中国市场的陶景洲律师的团队;参与了某大型央企与喀麦隆央企的国际商事仲裁案(由时任国际商会仲裁院ICC主席担任首席仲裁员,仲裁语言为法语)、某重庆著名民营企业与宝马(德国总部)的供应合同潜在仲裁纠纷案,并独立草拟过多份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成都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作为诉讼律师,赖律师曾为众多上市公司、国企提供法律顾问及咨询服务,如华西药业、泰合健康、山东高速、城投智源、中建电商、天艺园林、新地物流、成都院子酒店等,认真负责的专业服务获得企业高度赞扬;主办或深度参与众多影响深远的案件,如在最高法院获胜的标的额逾8亿元的某国企合同纠纷、某国企与山东方宇标的额逾2亿元的合同纠纷、成都院子酒店诉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纠纷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