蜀鼎所管委会主任张晓远律师、合伙人涂强律师代理的某日本独资企业与北京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一案,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近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北京某公司要求追加某日本独资企业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
案情介绍
2022年,北京某公司因与四川某环保公司产生合同纠纷诉至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2023年1月,仲裁委作出(2023)中国贸仲京裁字第 0186 号《裁决书》,裁决四川某环保公司向北京某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随后,北京某公司向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法院申请执行,因四川某环保公司名下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法院于2023年12月作出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2024年初,北京某公司申请追加某日本独资企业为被执行人,法院审查后认为不符合依法可追加的情形,故作出(2024)川0193执异154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其追加的请求。北京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
北京某公司认为,某日本独资企业与四川某环保公司系关联公司,在其与四川某环保公司仲裁期间,四川某环保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将其公司业务转移至其同一控制的关联公司日本某独资企业。四川某环保公司与日本某独资企业在人员、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经营范围方面存在高度重合,除此之外,两家公司监事、对外联系电话一致,两家公司在人员、业务、财产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构成横向公司人格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公司股东利用其控制的关联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北京公司的债权,某日本独资企业应当对四川某环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北京某公司在执行程序中提起了执行异议诉讼,请求法院追加某日本独资企业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对(2023)中国贸仲京裁字第 0186 号《裁决书》项下的债务与四川某环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024年10月,蜀鼎所张晓远律师、涂强律师接受四川某环保公司及某日本独资企业的委托,代理此案。
争议焦点
一、北京某公司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关联公司作为被执行人
蜀鼎律师认为,北京某公司是基于对(2024)川0193执异154号执行裁定不服而提起的诉讼,故本次诉讼审查的范围应限定为其请求追加某日本独资企业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执行程序中可经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根据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在执行程序中可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该条明确针对本案的情形申请执行人可追加的主体范围仅限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而某日本独资公司既不是四川某环保公司的股东,也不是其出资人,不符合可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主体身份。
二、本案是否符合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
蜀鼎律师认为,本案并不符合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两个构成要件,即:“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和“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一)本案不存在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
针对《公司法》第23条规定的“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最高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10条中列举了几种主要考量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同时《九民会议纪要》第10条明确了“人格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为: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关联公司的财产是否混同导致无法区分。
在本案中,北京某公司只是举示了两家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相同”,但“相同”不等同于“混同”,公司人格否定的要求是达到“混同”的程度,“混同”的本质后果就是业务无法区分彼此,财产无法区分彼此。四川某环保公司、某日本独资企业两家公司存在某些方面相同(如注册地址、电话号码、工商代办人员)并不是两家公司人格混同的审查重点,这些相同之处只是在满足人格混同的条件后的次要考虑因素,更何况,这两家公司只是在2017年登记注册阶段存在某些方面的相同。在两家公司成立后,实际经营地址早在2019年发生了变更,业务也有区分,两家公司出售的产品品牌不同,生产厂家不同,两家公司的业务都是各自独立对外签订、各自独自履行的,彼此建立了独立的财务账簿、对内外的支出收入均有财务记载,也不存在常见的如两家公司共用同一账户的情况,并没有任何的混同之处,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两家公司财产混同并达到无法区分的程度,故本案不符合《九民会议纪要》规定的人格混同的条件。
(二)四川某环保公司并没有通过“停止经营”“转移业务”等方式逃避债务,更没有严重损害北京某公司的债权。
根据《公司法》23条及《九民会议纪要》的规定,关联公司的“人格混同”只是承担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除此以外,其行为还需要达到“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程度。
在本案中,四川某环保公司并无任何逃避债务的行为,更不存在严重损害原告利益的情形,在北京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2023)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86号《裁决书》显示,其仲裁请求中主张了“法院保全费”,该仲裁裁决书于2023年1月作出并送达各方,四川某环保公司早在2023年1月以前就知晓北京某公司申请了财产保全的。但在此情况下,北京某公司举示的四川某环保公司的开票信息,结合其银行流水能充分的证明四川某环保公司自2023年1至今并没有停止开展业务,尤其在北京某公司2023年4月向法院申请执行后,四川某环保公司仍然正常的对外开展业务,正常的收取货款,并没有“逃避债务”,更不存在“严重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不符合承担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
法院判决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因北京某公司不服执行异议裁定而提起的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北京某公司申请追加某日本独资企业为(2023)川0193执2973号案件被执行人,其理由为某日本独资企业与该案被执行人即四川某环保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 执行程序不具有对当事人权利义务进行实体审理的功能,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上述规定在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中,就股东滥用权利的情形作了列举性规定,以人格否认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仅限于第二十条对一人公司的规定。四川某环保公司并非一人公司,某日本独资企业也并非该公司的股东,北京某公司提出的两家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理由不属于上述规定中应当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北京某公司提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不属于本案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查范围,不能直接依据该法律规定追加某日本独资公司为(2023)川 0193 执 2973 号案件被执行人。故法院对其诉请追加某日本独资企业为 (2023)川 0193 执 2973 号案件被执行人,并要求该公司对四川某环保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新《公司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横向人格否认制度,本案作为该类新型案件,在此之前的司法实务中少有同类判例。接受本案委托后,张晓远律师团队对案件进行了多次论证、分析、讨论,在程序上及案件实体上均制定了详实的诉讼方案和应诉策略,从横向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进行了充分的说理及举证,为当事人避免了的巨大的经济损失。
作者简介
张晓远 博士
四川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
四川省优秀律师。四川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理事,四川大学法律大数据实验室副主任,四川大学市场经济法治研究所副所长。
密切关注法学及律师业界前沿理论与实务问题,积极进行理论研究,研究方向主要包括民法学、合同法学、婚姻家庭法学、房地产法学等。已公开出版的学术著作《婚姻家庭继承法学》《婚姻家庭法新论》《民商法学》《合同法学》等20余部,在《法学杂志》《民商法论丛》等学术刊物上发表法学论文30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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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强 律师
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四川省民商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四川省优秀党员律师。擅长公司治理与运营,公司股权转让并购及经营管理法律事务,建筑与房地产,企业私人家事及财富管理。 主要服务客户有(包括但不限于):四川希望教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01765.HK)、恒康医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002219)、四川星慧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温江区政府现代服务业园区管委会、成都和顺置地有限公司、西南交通大学希望学院、贵州财经大学商务学院、山西医科大学晋祠学院、成都奥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安格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成都分公司、四川林盛装饰有限公司、四川瑞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电话:138806143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