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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所律师为司法部“律师刑事辩护若干问题的规定”提修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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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3-06-26

        今年6月初,为保障辩护律师依法执业,把保障刑事诉讼依法顺利进行,司法部起草了《关于律师刑事辩护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拟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为此,司法部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广泛征求意见。四川省司法厅、四川省律师协会为保质保量完成此次征求意见工作,要求四川省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组织开展相应工作。我所管委会主任、省律协刑专委主任魏东接受任务后,对此工作高度重视,立即召开了刑专委主任办公会议进行研究和工作部署,立即向包括我所部分专家律师在内的律师同行和法学专家征求修改意见。蜀鼎所刑辩专家律师马静华博士、吴念胜博士、陈自强博士、李凯博士、李红硕士、郑子军硕士、梁光术硕士、廖宏程硕士、何为硕士等均积极提出了十分中肯的修改意见。

        2013年6月22日,刑专委主任办公会在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会议室组织召开专题会议,认真学习领会“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征求对《关于律师刑事辩护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文件精神,集中审议并正式形成了对《关于律师刑事辩护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意见,并及时将正式形成的修改意见上报省律协。刑专委主任魏东博士主持会议,刑专委副主任夏良田博士、袁志博士、莫晓宇博士、罗毅律师、秘书长吴念胜博士、副秘书长李红硕士和郑子军硕士到会,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何为硕士到会参与了部分会务工作和材料整理工作。

       由于时间紧、任务重,刑专委高度重视,在此次会议正式研究最终形成修改意见之前,分别向各位刑专委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副秘书长以及刑专委部分委员、四川大学等高校和科研机构的法学专家等30余人征求了修改意见,确保了能够形成高质量的修改意见。

 

附录:

四川省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对

《关于律师刑事辩护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的

修改意见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

 

        一、建议将意见稿第七条修改为:“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及时向办案机关提交接受委托告知函,告知委托事项及联系方式,并提交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理由:原意见稿规定律师提交上述材料时间应在三日以内,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且不合理,而且可能存在办案机关因工作繁忙不能及时接收相关手续的情况。将“三日以内”改为“及时”,更符合司法实践中律师在办案过程中的具体情况,更有利于保障律师刑事辩护权利。

        二、建议将意见稿第八条“【委托的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的,律师第一次会见时应当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委托关系。”整条删除。

        理由:在司法实践中增加了律师的工作难度和相关义务,不利于实际操作。

        三、建议将意见稿第十条【不得担任辩护人】中第(二)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委托二名辩护人的”及第三款“办案机关发现律师有不得担任辩护人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律师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删除。

        理由:在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存在重新委托其他律师的特殊情况,如已经委托二名辩护人的,在律师向办案机关递交重新委托手续时,可能存在交接上的困难。

        四、建议将意见稿第十二条【律师会见】修改为“看守所在查验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应当及时安排会见。不得要求律师提供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以外的其他任何证明文件。因办案人员正在讯问、会见场所已被其他律师使用等特殊情况不能及时安排的,看守所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理由,并确保安排辩护律师在四十八小时以内会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理由:原意见稿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直接到看守所办理”,但司法实践中,在有些特殊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不一定关押在看守所里,不利于司法实践操作,因此,予以了删除。

        另外,司法实践中,存在有的看守所要求律师提供除法定的“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以外的文件等情形,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修改后更有利于规范看守所的做法。

        五、建议将意见稿第十三条第一款后增加“并附三类案件立案决定书”。并将第二款修改为“办案机关在不许可辩护律师会见的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告知辩护律师可以安排会见,特别重大贿赂案件在侦查终结前,应当安排律师会见。”

        理由: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部分办案机关在无明确立案决定的情况下,仍然以案件属于这三类限制会见的案件情形为由而阻碍律师会见。立案决定书是能证明案件属于三类限制会见案件的正式法律文书。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十六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终结前应当许可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六、建议将意见稿第十六条【会见场所】修改为“看守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立律师会见室并提供相应的工作条件。”

        理由:在特殊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一定关押在看守所内,意见稿此条原规定为“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不符合特殊情况。

        七、建议将意见稿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制作会见笔录,并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字。”

        将意见稿第三款删除,并增加“看守所应当为辩护律师提供相应的便利条件。”作为此条第三款。

        理由:原意见稿中“应当”系违反法律规定增加律师义务,而且司法实践中不便于操作。同时,增加看守所义务后更便于操作。

        八、建议将意见稿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看守所可以采取适当措施,保障人员及监所安全,但不能获悉会见谈话内容。”

        理由:新《刑事诉讼法》第37条明确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原意见稿内容违反了上述明确规定。

        九、建议将意见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建议将此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传递的物品。”

        建议将此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理由:原意见稿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应当遵守“规章”的规定,限制了律师的会见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修改后表达更为规范。

        十、建议将意见稿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看守所不得扣押、拖延信件传递。”

        理由:规定看守所不得扣押、拖延信件传递,更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十一、建议将意见稿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的,移送机关应当同时告知辩护人,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审查起诉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通知辩护律师案件移送情况,以便律师阅卷。”作为此条第一款。

        “案件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同时告知辩护人,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提起公诉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通知辩护律师案件移送情况,以便律师阅卷。”作为此条第二款。

        理由:强化对办案机关的制约,更有利于保障律师的阅卷权,为有效解决律师辩护“三难”问题提供有力保障,同时,表达更为规范。

        十二、建议将意见稿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辩护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到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有关案卷材料。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安排,并提供相应的场所与设备,保障律师有充足的阅卷时间。”

        理由:《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十九条规定:“辩护律师或者经过许可的其他辩护人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由案件管理部门及时安排,由公诉部门提供案卷材料。因公诉部门工作等原因无法及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人说明,并安排辩护人自即日起三个工作日以内阅卷,公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原意见稿中对于因无法及时安排之后再约定阅卷的时间没有进行明确规定,实践中可能导致律师阅卷权无法得到保障。

        十三、建议将意见稿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案卷材料的保管义务】辩护律师应当对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妥善保管,不得用于本案辩护以外的其他用途。”

        理由:原意见稿所规定的律师的保密义务过于宽泛,不便于实际操作。

        十四、建议将意见稿第三十条中“或者需要调查问题的提纲”删除。

        理由:表达更为规范。

        十五、建议将意见稿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前款规定收集、调取证据时,根据需要可以通知辩护律师到场。收集、调取的证据,应当在三日内通知辩护律师复制。”

        理由:更规范,更便于实践操作。

        十六、建议将意见稿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后增加“办案机关应当在收到律师申请后五日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辩护律师。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理由:更有利于保障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利,且与第三十一条规定保持前后一致。

        十七、建议将意见稿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办案机关的告知义务】”办案机关作出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审查批准逮捕、延长或者重新计算侦查期限、撤销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延期审理、终止审理、宣判、报请死刑复核以及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重大程序性决定,应当在三日内告知辩护律师。”

        理由:更规范,更便于实践操作。

        十八、建议将意见稿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办案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以内作出处理决定。辩护律师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并立即通知辩护律师。经审查认为不应当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告知辩护律师,并书面说明理由。”

        理由:更有利于保障律师刑事辩护权利。

        十九、建议将意见稿第三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辩护律师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理由:新刑事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原意见稿中对于“线索或者材料”具体内容的描述表达不够规范。

        二十、建议将意见稿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庭审过程中,辩护律师因被告人当庭解除委托关系或者依法拒绝为被告人辩护的,法庭应当许可。”

        理由:更有利于保障律师刑事辩护权利。

        二十一、建议将意见稿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对辩护律师依法提交的材料和提出的申请不接收、不答复的。”

        理由:表述更为规范。

        二十二、建议将意见稿第四十七条中“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应当予以立案”修改为“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应当予以调查核实。”

        理由:表述更合法与规范。

        二十三、建议将意见稿第四十九条“助理人员可以从事案件辩护的辅助性工作”中的“辅助性工作”以列举的方式细化,如包括:复印案卷材料、提交相关法律文书、纪录工作等。并增加助理人员凭借何种证明文件可参与辅助性工作的内容。

        理由:方便实践操作。

 

 

 

 

 

                                                                                    

 

报:四川省司法厅律师工作处、办公室,省律师协会、省鉴定协会,省厅领导

发:本所合伙人、管理委员会委员、律师         本期共印2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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