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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蜀鼎·刑辩】“蜀鼎刑辩”举行受贿罪辩护经验交流会和业务研讨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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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4-02-01

    

进一步提高职务犯罪的有效辩护水准,构建高水平刑辩业务交流平台,2024114下午,蜀鼎刑辩团队举行了以《“收受干股型受贿”与“合作投资型受贿”的有效辩护为题的刑辩经验交流会和业务研讨会。本次会议采用线上线下相结合的形式,由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蜀鼎刑事法律研究院重大刑事犯罪辩护中心主任四川省律协规数委副主任何为律师主持蜀鼎刑辩团队首席律师魏东教授,蜀鼎刑辩团队律师田维副教授、何为硕士、周海浪硕士、侯翰硕士、樊蓓硕士、陈莉萍硕士、魏汪洋律师助理等参加了研讨活动。

会议一开始,主持人何为律师结合蜀鼎刑辩团队律师近期承办多起受贿罪案的刑事辩护经验,就本次会议主题进行说明司法实践中存在“收受干股型受贿”与“合作投资型受贿”的不同情形,存在受贿数额认定、情节认定、刑罚适用以及其他定性处理等各方面的众多争议,辩护律师如何进行有效辩护面临众多疑难争议问题值得研究,请大家围绕这一主题进行经验交流并展开讨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2“关于收受干股问题”的规定:“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意见》第3“关于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规定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针对《意见》第2条、第3条的规定,本次会议“收受干股型受贿”与“合作投资型受贿”的有效辩护问题展开深入的专题探讨与经验交流。
何为律师发言:
何为律师针对“收受干股型受贿”与“合作投资型受贿”两者之间的区别发表了意见:第一,犯罪对象不同。“收受干股型受贿”犯罪对象为股份或者红利,强调的是“未出资而获得股份”,只有公司法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才存在股份,收受干股,一定是收受公司的股份。至于行为人在公司设立时取得股份还是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基于转让的形式取得股份,并非关注的重点。“合作投资型受贿”犯罪对象为出资或者以合作投资为名收取的利润,强调的是由请托人出资,形式多样,可以是收受干股以外的其他合作投资形式,如在合伙企业中由请托人出资,在具体的某一项目合作中,由请托人出资等。第二,关于受贿数额的认定。“收受干股型受贿”的数额认定,是以股份是否发生实际转让为基础具体认定受贿数额。“合作投资型受贿”的数额认定立足于出资,以是否实际出资、是否实际参与经营管理为基础来认定受贿数额。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在“合作投资型受贿”中,《意见》第3条第1款为“假出资真合作”,这种情形国家工作人员虽然没有实际出资,但国家工作人员实际参与了经营、管理并分担了风险,其收受贿赂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第2款为“假出资假合作”,属于假借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合作投资之名,行权钱交易之实,这种情形国家工作人员既没有实际出资也没有实际参与经营、管理,其获取的“利润”为受贿数额。因此,辩护律师应注意细心审查案情事实真相,到底是“假出资真合作”还是“假出资假合作”的具体类型,以及受贿数额的客观认定,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意见,认真进行释法说理,尽力说服办案机关依法公正地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意见,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周海浪律师发言:
周海浪律师在发言中提出了以下意见:第一,没有实际出资这种情况,其实同时符合“收受干股型受贿”与“合作投资型受贿”的法律规定。因为合作二字是打了引号的,说明“收受干股型受贿”同时也可能是“合作投资型受贿”。《意见》第3条第1的规定,在本质上属于注意规定,和“收受干股型受贿”说的一个意思。这样,“干股”和“出资额”就是一个意思了,受贿金额按照干股金额或者出资额认定。第二,《意见》第3条第2的规定,合作,而且强调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两个方面判断,其获取的“利润”就应该认定为受贿数额。第三,对于真出资、真合作的情形,关键是判断获取的利润与出资是否匹配匹配的部分是违规,依法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不匹配的部分或者说超额获取的利润就是受贿数额
侯翰律师发言:
侯翰律师在发言中提出了以下意见:第一,“收受干股型受贿”问题。尽管在司法实践中,“收受干股型受贿”的认定条件有所不同,但均包含对行为人所收受股份及分红两方面的法律评价,即需要对“收受干股”和“获得分红”两个要件进行把握。针对“收受干股型受贿”,干股除了具有不出资的特征以外,还需要具有“对应股份真实存在”的特征,不能因为案件中出现“股份”“分红”等字样,就直接认定为干股分红型受贿,而应结合干股的有关要素作综合判断。针对“获得分红”来讲,特征在于行为人以股份及分红的名义,行为人收受干股但未获得分红的,只需要以传统受贿的认定逻辑处理即可。当然,这不包括受贿人委托行贿人代持所得分红的情形,对于行贿人代持分红,应认定构成干股分红型受贿,但是应注意区分受贿罪的未遂与既遂。第二,“合作投资型受贿”问题。在认定是否构成合作投资型受贿时,对于司法解释第3条明确的情况还是比较容易判断的,对于其他不完全符合司法解释的情况,则需要综合行为人有无实际出资、有无参与管理经营、投资内容是否具有独立性、利润分配是否合理等要素综合判断,特别是在判断是否属于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时,需要进行实质判断。
类型一:被告有实际出资,但没有参与管理经营的情形。若行为人使用自有资金出资,且所获收益与其出资应得收益基本相当的,不应该构成受贿;若行为人使用自有资金出资,但所得收益远远大于出资额应得利润,则超额部分可能涉嫌受贿(结合具体证据情况);行为人从请托人处借钱合作投资或者由请托人垫资,且有证据证明借款或垫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是掩饰受贿的幌子,则应认定为正常的借款投资行为,不构成受贿。
类型二:被告人没有出资,但参与管理经营的情形。我国法律规定,合作投资既可以以资金投资,也可以以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还可以劳务出资。若行为人参与了实际管理经营,则其收益与技术、智力的付出具有直接相关性,从而使其获得的与技术、智力投入相当的收益部分具有一定合理性和正当性,不应当构成受贿。
陈莉萍律师发言:
陈莉萍律师在发言中,重点针对“合作投资型受贿”问题提出了以下意见:第一,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出资额+所有的“利润”都应认定为受贿额第二,没有实际出资,但是实际参与了管理经营的如果所获利润没有超过出资额所对应的利润那么没有实际出资的“出资额”为受贿数额,而股份所对应的利润为受贿孳息(此种类型与干股受贿一样)如果所获利润超过了出资额所对应的利润,那么,超出部分的利润数额也应认定为受贿数额。认定是否实际参与了管理经营,有意见认为,一是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在公司实际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如果是,就可以认定为实际参与了管理经营;二是国家工作人员参与管理、经营是否独立于其职务,如果是其额外的体力、智力的付出就可以认定为实际参与了管理经营
魏汪洋律师助理发言:
魏汪洋律师助理在发言中提出了以下意见:根据《意见》第2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对受贿数额的认定,重点在于是否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股份发生实际转让如果是那么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如果不是,即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那么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讨论中,蜀鼎刑辩团队律师田维副教授、樊蓓硕士也针对“收受干股型受贿”与“合作投资型受贿”的法律规定,以及《意见》相关规定的解释适用和刑事辩护等问题发表了意见。在本次业务研讨会的总结发言环节,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名誉主任、蜀鼎刑辩团队首席律师、四川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魏东教授进行了总结发言。
魏东教授在总结发言中指出:
《意见》专门规定了“收受干股型受贿”与“合作投资型受贿”中的典型情形,例如,“收受干股型受贿”中,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实际转让的,股份未实际转让而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再如,“合作投资型受贿”中,由请托人出资的,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上这些典型情形中,受贿数额的认定没有太大争议。但是,对于实际生活中发生的一些不太典型的情形,例如,被告人既有收受公司干股、又有合作投资公司而没有实际出资的情形,或者被告人虽然没有实际出资但是实际上部分参与了管理、经营的,或者被告人有实际出资但是没有实际参与管理、经营的,这些“非典型的情形”中,到底应该如何认定被告人受贿数额以及如何定性处理,还是存在比较复杂的、争议较大的法律问题,其中有很多问题需要辩护律师谨慎斟酌,依法辩护,可以说是非常“考手艺的”。对此,辩护律师应当充分运用《公司法》《民法典》《刑法》以及《意见》的相关规定,检索、收集、分析类案,进行裁判规则和法理的精准凝练,依法提出令人信服的辩护意见,尽力说服办案机关、办案人员采纳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意见。这方面的辩护经验值得认真总结,充分运用,以利于最大限度地实现有效辩护,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我想,这就是今天我们举行本专题经验交流会和业务研讨会的重要意义,希望有助于蜀鼎刑辩团队律师积累更多的有效辩护经验,更进一步提升辩护质量,更进一步增强蜀鼎刑辩团队的刑辩实力和市场竞争力,同时也为其他刑辩律师同行提供可资借鉴的有效辩护经验。
这次举行以《“收受干股型受贿”与“合作投资型受贿”的有效辩护为题的刑辩经验交流会和业务研讨会非常成功,参会人员都受益匪浅。今后,“蜀鼎刑辩”要经常举行各种专题的刑辩经验交流会和业务研讨会我们一起成长!
蜀鼎刑辩:铸鼎于蜀,业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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