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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蜀鼎·年终特辑】2023十大案例之民事篇(二):巨额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二审逆转胜诉,为当事人挽回数亿元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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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4-01-29

       巨额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二审逆转胜诉,为当事人挽回数亿元经济损失


蜀鼎所张晓远律师、张乃博律师

(上榜理由:巨额转让合同纠纷案,在一审败诉的情况下,蜀鼎律师制定了科学的诉讼方案与策略,二审逆转胜诉,为当事人避免了数亿元的经济损失。

           

       蜀鼎所管委会主任张晓远律师、合伙人张乃博律师代理的成都某投资公司与四川某商贸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近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二审裁定,纠正了一审的错误判决,驳回原告起诉。蜀鼎律师为当事人挽回了数亿元经济损失,极大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案情简介

1993年12月,成都某投资公司与某银行支行签订了联建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在成都市人民南路二段联合修建科研、教育、办公营业用房,某银行支行负责投入建设资金8800万元,享有该项工程完工后的1200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营业用房。投资公司负责该工程立项、计划的所有报批手续等,负责整个工程的所有建设工作,享有该项工程完工后除某银行支行应分得的12000平方米建筑面积之外的房屋。上述合同签订后,因某银行支行称其“因固定资产指标无法解决,联建资金不到位”,而要求投资公司以贷款方式取得后续项目建设资金,投资公司遂配合某银行支行通过贷款的方式向某银行共计贷款6660万元,并按照其要求与其签订了《财产抵偿协议书》,《财产抵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投资公司向银行借款到期后,因无法偿还借款本息,投资公司以其开发的案涉项目12000平方米房屋抵偿。
2000年6月20日,某银行省分行与某资产管理公司签订了《以物抵贷资产转让协议》,把前述《财产抵偿协议》项下的权利转让给了资产管理公司。2001年资产管理公司依据《以物抵贷资产转让协议》起诉投资公司,请求解除《财产抵偿协议》,投资公司偿还660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
200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2)民二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从某银行省分行与资产管理公司签订的《以物抵贷资产转让协议》从名称和内容上看,该转让协议转让的是以物抵贷资产的所有权,但是某银行省分行在对投资公司只享有债权而不享有物权的情况下,采取以物抵贷资产转让的方式将其对投资公司的债权剥离给资产管理公司,导致该《以物抵贷资产转让协议》无效,故资产管理公司与投资公司亦未形成有关案涉项目相关面积物上请求权的法律关系,且物权转让协议无效后并不当然转化为债权转让法律关系,驳回了资产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
因最高法院判决认定《以物抵贷资产转让协议》无效,资产管理公司再次与某银行省分行于2003年6月24日签订了《协议书》(以下简称《6.24协议》)及补充协议,将《财产抵偿协议书》中某银行支行的所有权利转让给了资产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再次起诉投资公司,要求偿还66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3日作出了(2006)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投资公司与某银行支行签订的《财产抵偿协议》亦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联建行为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因投资公司与某银行支行之间并非借贷的法律关系,故某银行支行对投资公司不具有贷款债权,某银行省分行向资产管理公司转让贷款债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了资产管理公司的起诉。资产管理公司不服(2006)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作出(2008)民申135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资产管理公司的再审申请。
在2003年-2008年资产管理公司与投资公司诉讼期间,资产管理公司将《6.24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另一资产管理公司,另一资产管理公司又将其取得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商贸公司。
2021年,商贸公司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投资公司,要求投资公司继续履行联建协议书并要求投资公司组织竣工验收办理房屋初始登记,还要求投资公司按照联建协议与《财产抵偿协议》向其交付12000平米房屋及办理分割手续。
投资公司委托蜀鼎所张晓远律师、张乃博律师代理此案。

    

争议焦点

一、商贸公司是否取得案涉联建协议中的权利
蜀鼎律师认为,投资公司与商贸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商贸公司也没有通过受让而获得联建协议项下的任何权利。商贸公司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具体理由如下:
(一)商贸公司不是《联建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其起诉要求投资公司对其履行上述协议中的义务,缺乏请求权基础。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合同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而案涉联建协议的合同主体分别为投资公司和某银行,商贸公司并非签订案涉联建协议的当事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其无权要求投资公司履行案涉联建协议,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
(二)某银行从未将联建协议项下的权利向外转让,商贸公司并未取得联建协议的合同主体地位
某银行与资产管理公司仅签订过两份协议,一份是《以物抵贷资产转让协议》,一份是《6.24协议书》,但该两份协议不论是从其内容、效力来看,均不能得出某银行将与投资公司联建协议项下权利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的结论。
第一,最高院(2002)民二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认定《以物抵贷资产转让协议》无效。在《以物抵贷资产转让协议》被确定为无效协议的情况下,资产管理公司并未通过该协议取得所谓银行基于联建协议项下的权利,更遑论商贸公司从资产管理公司处取得上述所谓权利。
第二,《6.24协议书》中约定的其转让的系《财产抵偿协议书》项下的权利,最高院第23号民事裁定明确认定:“《财产抵偿协议书》亦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联建行为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最高院第3号民事判决认定,《借款合同》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6.24协议书》转让的所谓权利是根本不存在的,故《6.24协议书》的签署也并不发生某银行基于联建协议项下权利的转让。
第三,《财产抵偿协议书》是虚假意思表示,其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某银行履行联建协议约定的投资义务,而非房产分配协议。联建协议签订后,由于某银行固定资产指标无法解决,其联建资金无法到位,因此,某银行提议用贷款方式投入,在此情况下,投资公司配合某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与之配套的两份《财产抵偿协议书》。由此可见,《财产抵偿协议》实质是某银行为了规避当时银行内部对于固定资产投资的监管,而要求投资公司配合其签署的虚假意思表示的协议,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就是“以贷抵投”,目的是为了便于某银行履行联建协议中确定的投资义务,而并非对房屋所有权的分配。投资公司与某银行之间的联建协议对12000㎡的房屋已经确定了分配方案,双方无需也不必要再就12000㎡的房屋的分配问题通过《财产抵偿协议书》进行约定。而且房屋分配问题无须隐藏,隐藏的行为是为了规避银行对外投资的相关监管要求,而“以贷抵投”,房屋分配无法律障碍,无须隐藏。由此可见,《财产抵偿协议书》明确的是某银行的投资义务,而非其任何权利。因此,某银行根据《财产抵偿协议书》无任何权利能够向外转让。
第四,从1993年12月20日某银行支行与投资公司签订联建协议一直到诉讼之时,某银行支行从来没有转让联建协议项下权利的意思表示,也未与任何民事主体签订过转让协议。相反,某银行支行在收到投资公司送达的合同解除函后,于2021年6月2日向投资公司送发《关于要求履行交房义务和承担违约责任的函》,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投资公司继续履行原联建协议。由此可见,某银行支行一直是案涉联建协议当事人,从未发生变更。
二、案涉联建协议项下的权利能否对外进行转让
蜀鼎律师认为,未经投资公司同意,某银行也不能将案涉联建协议项下权利对外进行转让。
(一)案涉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由某银行与投资公司共有,未经共有人同意,不得转让。
案涉工程于1997年5月主体封顶,根据学术界的共同观点,工程自此通过共同建造方式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双方于1999年6月共同取得了市国土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此案涉房地产由某银行及投资公司共同建造,双方按份共有,其物权变动需要共有人同意,未经投资公司同意,不得转让12000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商贸公司欲取得案涉项目的部分所有权,只能通过物权转让的方式从某银行处取得,并应征得投资公司的同意。
(二)某银行在其未明确是否愿意承担原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也不能转让联建协议项下的权利。
第一,《联建协议书》是双务合同,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需经合同相对方同意,在本案中,某银行支行未征得投资公司的同意,不得向外转让联建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
第二,某银行即便仅转让联建协议项下的权利,但却未对所谓权利转让后所留下的“义务和责任”的承担问题进行明确,也不能对外转让。因某银行与投资公司之间还有大量的债权债务没有清理,双方尚未对投资联建事项进行结算,在某银行是否还应按照联建协议补交投资款,某银行是否愿意替代商贸公司承担可能存在的联建协议项下的责任等问题并未进行明确表示的情况下,某银行只转让所谓的合同权利,根据最高法的相关司法判例[(2015)民一终字第1100号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与北京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大连万事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的裁判要旨,也是不可以的。
三、根据最高院第1356号民事裁定,资产管理公司是否已取得《联建协议书》项下的权利
蜀鼎律师认为,商贸公司称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23号裁定和(2008)民申字第1356号民事裁定认定资产管理公司已取得《联建协议书》项下的权利,是对最高院裁判本意的错误理解。
第一,上述裁定中虽然有“《财产抵偿协议书》是联建行为的组成部分”,但这里强调的重点是某投资公司和某银行之间根本不存在6660万的借款债权,某银行为了履行投资义务,采用虚假行为进行投资,因此,借款协议和《财产抵偿协议书》无效,某银行依据该两份协议根本无任何权利可以向外转让。
第二,上述裁定书中虽然有“《6.24协议》转让的权利性质实质为联建合同约定享有的权利”的表述,但《6.24协议》是将《财产抵偿协议》中的所有权利转让资产管理公司,若出现《财产抵偿协议》无效、终止、解除、撤销任一情况,则资产管理公司获得《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债权的权利。但是最高院第23号裁定认定《财产抵偿协议》无效,最高院第3号民事判决认定《借款合同》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6.24协议》转让的所谓权利是根本不存在的,并且,从法理上来看,借款债权与联建协议的合同权利属于不同的债权,故某银行向资产管理公司转让的借款债权无效后并不当然转化为联建协议的合同权利。而联建协议的合同权利转让应该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因此,商贸公司所称某银行转让了联建协议合同权利没有事实依据。
第三,最高院第1356号案是天一公司因不服(2006)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裁定而启动的再审,其主张的再审理由是,某银行与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转让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应认定无效,二审法院应判决驳回资产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而不应以裁定方式驳回资产管理公司的起诉”。换言之,投资公司当时主张资产管理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应认定转让行为无效,而对第23号裁定书直接以资产管理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而驳回资产管理公司的起诉存有异议。但最高院在经再审审查后作出第1356号案裁定,认为再审理由不成立,驳回了投资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了第23号裁定书中驳回资产管理公司起诉的裁定。由此可见,第1356号裁定“《6.24协议》转让的权利性质实质为联建合同约定享有的权利”均是在对资产管理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应“驳回诉讼请求”还是“驳回起诉”进行说理,该部分内容的目的是在于论证资产管理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因此,商贸公司以该部分裁定内容作为其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依据,显然与第1356号裁定的本意大相径庭。
第四,最高院第1356号裁定驳回了投资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了第23号裁定书中驳回资产管理公司起诉的裁定。第1356号裁定没有改变第23号裁定的结果,第1356号裁定同样认为资产管理公司与投资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如果最高院认为资产管理公司已经取得联建合同中的相关权利,则不会作出资产管理公司与投资公司没有直接法律关系的的认定,更不会驳回投资公司的再审申请。

法院判决
成都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1998年12月,某银行分行在其分支机构履行联建协议的过程中,与投资公司基于案涉建设工程尚未建设完毕的事实,将合同约定应由该行分得的房屋面积在确定位置以特定化之后,通过签订所谓的抵偿协议约定归某银行所有。因该抵偿行为属于双方冒用借款合同关系所形成的以解决实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的房屋分配问题的虚假意思表示,故不具有以房抵偿贷款债权意义上的性质,应认定为双方履行联建协议过程中所达成的协议,加之抵偿协议的主要目的在于将原约定归某银行支行将来有权分配的面积进一步明确位置后,约定归某银行分行所有,该抵偿协议的性质实质为双方针对联建房屋的分配协议。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不必然导致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的真实意思所体现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而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真实法律行为的效力进行认定。如上所述,因上述抵偿协议体现的真实意思为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双方当事人就完成房屋主体部分房产的分配协议,该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某银行省分行所代表的某银行支行据此也享有要求投资公司对相关房产交付、办理产权过户等相关权利。在此前提下,某银行省分行将某银行市分行所享有的这一分配房产取得的相关权利转让给华融成都办事处,具有相应的权利基础,也将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判决某银行与投资公司签订的《财产抵偿协议》的性质实质为双方针对联建房屋的分配协议,而商贸公司作为某银行经过多次债权转让的权利人,主张投资公司交付案涉房屋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支持了商贸公司要求投资公司向其交付12000平方米房屋的诉讼请求。
投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经过庭审并充分听取双方意见后,作出了终审判决,认为最高院的多份判决、裁定认定某银行并未退出联建关系,而商贸公司基于《6.24协议》受让的标的为《财产抵偿协议书》或《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而上述最高院多份裁决均认定《财产抵偿协议书》或《借款合同》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系双方联建协议项下的组成部分,某银行对投资公司并不享有债权,在此情况下,某银行向资产管理公司转让贷款债权,以及资产管理公司向后续转让债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判决撤销中院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商贸公司的起诉。
本案从一审到二审历经两年多的时间,张晓远律师团队对案件进行了多次论证、分析、讨论,制定了详实的诉讼方案和诉讼策略,在一审败诉的情况下,二审又加强了对法律适用方面的论述,最终逆转胜诉,为当事人避免了数亿元的经济损失。

    

       

律师简介

AUTHOR

               

         

张晓远 律师


法学博士,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管委会主任,四川省优秀律师。四川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理事,四川大学法律大数据实验室副主任,四川大学市场经济法治研究所副所长

密切关注法学及律师业界前沿理论与实务问题,积极进行理论研究,研究方向主要包括民法学、合同法学、婚姻家庭法学、房地产法学等。已公开出版的学术著作《婚姻家庭继承法学》《婚姻家庭法新论》《民商法学》《合同法学》等20余部,在《法学杂志》《民商法论丛》等学术刊物上发表法学论文30余篇。

 

            

             

张乃博 律师


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蜀鼎民商事法律研究院建设工程房地产法律研究中心主任、民盟四川省委社法委委员、民盟成都市委法制工作委员会委员、成都市律协参政议政委员会委员、成都房地产开发企业协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委员、成都电视台《法治直通车》、《法治故事汇》栏目主讲律师、2018年-2020年度成都市优秀青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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