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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晓远:论夫妻个人财产婚后收益的归属 | 《民商法论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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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2-04-26

               

       

   

作者简介:张晓远 ,法学博士,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行主任,四川省优秀律师。四川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理事,四川大学法律大数据实验室副主任,四川大学市场经济法治研究所副所长。


文章来源:本文原载于《民商法论丛》2020年第2期。为方便阅读,注释从略,建议阅读原文。


 

内容提要:关于夫妻个人财产婚后收益的类型划分,理论界存在较大争议,本文主张按照个人财产在产生收益的过程中是否有人力的投入,将个人财产的收益区分为有人力投入的收益和无人力投入的收益两大类。确定夫妻个人财产婚后收益归属的理论依据主要有贡献理论、孳息从原物理论、协力理论和婚姻命运共同体理论。本文主张在判断夫妻个人财产婚后收益归属的理论依据中,协力理论优于其他理论,应该以“协力理论”结合“家用必需”作为判断收益归属的标准。运用协力理论,对夫妻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各种类型收益的归属进行了具体的分析,并对《民法典》生效后新的法律解释的规范构造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夫妻个人财产;婚后收益归属;协力理论             

关于夫妻个人财产婚后收益的归属,理论界一直争议较大。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了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11条明确了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归夫妻共同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则规定了个人财产的孳息和自然增值属于个人所有,其他收益归夫妻共有,该规定引起了理论界更大的争议。《民法典》第1062条吸收《婚姻法解释(二)》第11条的规定,将投资收益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没有吸收《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的规定。夫妻个人财产婚后收益的类型如何划分?确定夫妻个人财产婚后收益归属的理论依据是什么?实务中常见的夫妻个人财产婚后收益如何归属?这些问题对于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公平分割具有重要的意义,仍有研究之必要。                     

             

一、夫妻个人财产婚后收益归属的

相关规定及争议


(一)夫妻个人财产婚后收益的界定


夫妻个人财产婚后收益是指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收益。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是指按照法律的规定或夫妻双方的约定归属于夫妻个人所有的财产,包括《民法典》第1063条规定的婚前财产、婚后新增的个人财产,以及夫妻根据《民法典》第1065条约定属于一方所有的财产。夫妻个人财产的收益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包括婚前产生的和离婚后产生的。所谓收益是指“生产或商业上的收入”。我国法律对收益没有明确的规定,《物权法》将收益权作为所有权的一项权能。收益权是指收取由原物产生出来的新增经济价值的权能。而所谓新增经济价值,包括由原物派生出来的果实(天然孳息)以及因利用原物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而产生的利润等。《民法典》对收益没有明确的规定,以至于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收益及其类型的争议较大。对于夫妻婚前财产于婚后所生利益的类型,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收益指的是孳息;第二种观点把收益分为孳息、投资收益和知识产权收益;第三种观点认为,夫妻个人财产的婚后收益分为孳息、投资收益和增值;第四种观点认为,收益一般包括生产经营性收益、投资收益、知识产权收益、孳息、自然增值等。其中,第三种观点是通说,即将夫妻个人财产婚后收益区分为孳息、投资收益和增值。但是这样的分类并不严谨科学,存在诸多缺陷。第一,孳息为《物权法》上的概念,而其他类别是经济学上的术语,二者属于不同的学科范畴,具有不同的概念依据。《婚姻法》缺乏对投资收益、增值等概念的界定和规范。第二,该类型划分不够严谨科学,几类收益相互之间存在交叉重合。孳息同时有可能是投资收益,如夫妻个人房产在婚后出租而获取的租金既是法定孳息,又是投资经营的收益,按照《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规定,应属于个人财产,但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11条的规定,又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投资收益与增值有时也难以区分,如夫妻婚后以个人财产购买一套房屋,因市场行情变化而价格上涨,价格上涨部分的收益应该是被动增值,还是以个人财产投资所获得的收益?天然孳息与生产经营的收益也会发生重合,如夫妻共同经营一方婚前的果园而获取的果实,既是天然孳息,又是生产经营的收益。理论上的混乱加大了司法裁判的困难。第三,该类型划分并不周延,《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了“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和“知识产权的收益”,这两类收益能不能被孳息、投资收益和增值所吸收?它们相互之间是什么关系?均存在疑问。


(二)关于夫妻个人财产婚后收益的相关规定


1950年《婚姻法》确立了一般共同制,夫妻双方婚前和婚后财产均属于共同财产。1980年《婚姻法》实行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2001年《婚姻法》规定生产、经营的收益和知识产权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前财产为夫妻个人财产,但没有规定婚前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的归属。2003年《婚姻法解释(二)》第11条将“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其对投资取得的收益的范围、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和增值收益的归属等问题的规定并不清晰明确,由此造成了司法适用上的理解偏差。部分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出台指导性文件,对个人财产婚后收益的归属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导致同案不同判。2007年《物权法》颁布,《物权法》第116条规定了孳息从原物原则,导致了更多的争议。有学者认为将婚后夫妻一方财产所生孳息认定为个人财产抑或共同财产,不必顾虑是否符合《物权法》的规则。针对立法的空白和司法实践中的争议,《婚姻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6条对此作出了规定,通过该条文可以看出:第一,立法理念有所转变,从侧重于保护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转变为保护夫妻个人财产利益;第二,该立法理念的转变有所保留,仍然规定了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第三,细化了夫妻个人财产在婚后收益的类型。《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最终确定了夫妻财产在婚后产生收益的归属问题。立法者在《婚姻法》与《物权法》的适用问题上,认为其同属于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但《物权法》是新法,《婚姻法》是旧法,新法应优于旧法,因此舍弃了《婚姻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中的贡献理论,采取了《物权法》规定的原物主义,将夫妻一方的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认定为夫妻一方财产。《婚姻法解释(三)》出台后,对其批判的声音主要有两种:第一种是该司法解释条文大量引入了《合同法》和《物权法》的规定,由此造成了司法解释与其他民事规定的争议;第二种则更多地关注家庭伦理方面,认为婚姻立法价值取向的资本主义化倾向严重。针对这两种批判,同样有学者从不同角度给予了回应,肯定了司法解释规定的合理性。


对于夫妻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进行了不断的尝试,在最新制定的两部婚姻法司法解释中对该问题进行了规定,但也暴露了其中的不足,尤其《婚姻法解释(三)》适用物权法“孳息归原物所有权人”的孳息归属规则,将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规定为个人财产,存在不合理性。


第一,婚姻家庭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应当与其他民事领域的财产关系区分开来,不能将婚姻关系中的个人利益与其他领域中的个人利益等同起来,这是由婚姻关系具有伦理性基础所决定的,在法定财产制下个人利益的享有和行使应受到制约。《婚姻法解释(三)》关于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收益的规定并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而且与《婚姻法》所规定的财产制度相冲突,不符合《婚姻法》的立法本意。


第二,家务劳动与职业劳动对家庭财产的增值具有同等的贡献,个人财产在婚后之收益的产生往往体现了夫妻的协力,夫妻财产增加额除被动增值外应一律作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进行均衡。孳息随原物原则是物权法原理,但是,夫妻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孳息的归属问题应作例外处理,因为《物权法》的孳息随原物原则在《婚姻法》规定的法定财产制度下并无适用的空间和前提,不能将之等同对待,不需严格适用《物权法》关于孳息归属的一般法则。婚姻家庭关系中夫妻身份下的财产关系不同于一般民事主体间的财产关系。这也体现了夫妻共有财产的法理基础为“夫妻协力”这一通说观点。


第三,司法解释对孳息、增值、投资性收益的界定不明确,易导致因认识不同而对同一财产的认定存在差异,从而造成分割上的分歧。比如婚前购买的房屋在婚后因为市场变化而价格上涨,此时婚前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该如何区分?如果购买房屋是用于生活居住抑或是“炒房”等投资性行为,是否因目的不同而存在差异?将其认定为增值或者投资性收益,带来的法律后果将是截然相反的。


(三)关于夫妻个人财产婚后收益归属的争议


鉴于《婚姻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个人财产婚后收益的归属,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没有起到定分止争的作用,反而使裁判者更加迷茫。理论界对此也争论不休,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学说。


第一,共同财产说。该学说认为,将夫妻个人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收益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内在要求。在婚姻家庭法领域,立法所确定的夫妻财产制度类型决定着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所生孳息与一般民法意义上的孳息归属存在不同,是民法从随主原则在婚姻法上的一个例外规定,符合“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的特征。一方享有另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或增值,是基于双方缔结婚姻关系后形成的特定身份关系,如果过分强调财产来源,不考虑夫妻配偶身份的性质则有悖立法本意。


第二,个人财产说。该学说认为,将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所得的收益认定为夫妻个人财产,符合民法一般原理,而且《物权法》关于孳息的相关规定为该学说提供了立法依据。该学说还认为,虽然我国夫妻财产制度为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但《婚姻法》第18条也强调对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保护,可以有效避免夫妻一方未作贡献而享有另一方个人财产收益的不公平情形。


第三,部分共同财产、部分个人财产说。该学说并没有像共同财产说或个人财产说那样绝对,而是将婚前财产于婚后的收益区别对待。大多数学者都表达过该学说的见解,有的学者主张,与有价证券相关的法定孳息的取得不需要夫妻双方投入劳动,应属于个人财产。其他的财产孳息需要夫妻一方或双方投入一定的劳动或资金,应属于共同财产。有的学者以是否为家庭生活所需要为标准确定婚前个人财产的孳息归属;有的学者通过区分直接投资收益与间接投资收益来确定不同的归属;有的学者以是否经过夫妻共同管理及经营为标准确定不同的归属。


笔者认为,将夫妻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统一认定为夫妻一方财产,漠视了以夫妻协力维持婚姻关系的伦理本质,会抹杀另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付出;将夫妻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一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坚持了婚后所得共同所有的形式要求,但呆板的形式追求也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不公平,会扩大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从而损害夫妻一方的利益。夫妻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既有可能体现了夫妻的协力,也有可能仅仅是一方个人财产的被动增值,夫妻双方均无人力的投入。因此,夫妻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有可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有可能属于夫妻个人财产,应该根据夫妻双方有无人力投入来具体判断其归属。

                             

  

二、确定夫妻个人财产婚后收益

归属的理论依据

       

关于夫妻个人财产婚后收益归属的问题,理论界众说纷纭,难以达成共识。最高人民法院的立场也不断反复。原因在于各方判断夫妻个人财产婚后收益归属的理论依据不同。在这场激烈的学术争论中,学者们依据的理论主要是以下几种。


(一)贡献理论


贡献理论,是指夫妻个人财产在婚后的收益,凝聚了另一方配偶的贡献的,另一方配偶有权享有该利益,该收益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一理论的合理性在于承认非财产所有人的另一方配偶的劳动的价值,承认其对家庭的贡献。贡献理论来自美国法,“在对增值的个人财产定性时,法院经常会区别是主动增值还是被动增值。当一方的个人财产由于他方或双方所支付的时间、金钱、智力、劳力而增值的应属于主动增值,应视为婚姻财产,并在离婚时予以公正分割”。且在婚后因为“贡献”而转化为共同财产的,并不是相关个人财产的全部增值或孳息,而仅限于贡献所对应的那一部分增值或孳息。“即若该利益的产生凝聚了对方配偶的贡献,包括对方配偶直接对婚前财产作出的贡献(直接贡献)和对需要付出劳动的所有人进行了生活上的照料(间接贡献),则其收益均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深受贡献理论的影响,《婚姻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6条将夫妻一方的贡献作为其对孳息或增值收益享有共有权的前提。虽然在最终的正式文本中取消了“贡献”概念,“但代之以包含贡献内涵的自然增值、主动增值等相似的(子)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在孳息的归属上放弃而在增值归属上保留贡献理论,不能不说是一个矛盾的举动”。但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时,仍采用了贡献理论,“当一方的个人财产由于他方或双方所支付的时间、金钱、智力、劳务而增值的,应属于主动增值,离婚时将增值部分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比较公平”。在适用第5条的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和一些地方法院仍然采用贡献理论来判断个人财产婚后收益的归属。“我们更倾向于将租金作为经营性收益看待。”“股票、基金投资的卖出和买进也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经营,其增值部分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比较适宜。”因此,《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尽管还身披孳息从原物理论的外衣,但实际上已经是贡献理论的拥趸”。


(二)孳息从原物理论


孳息从原物理论,是指根据物权法原理,孳息归原物所有人所有,因此,夫妻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归个人所有,另一方配偶不得对其主张权利。根据《物权法》第116条的规定,天然孳息的所有权应该属于原物所有权人。因此,《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规定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属于个人财产,体现了传统民法上的孳息从原物理论。其主要理由有:第一,《物权法》第116条对其有明确规定,按照新法优于旧法原则,《物权法》优先于《婚姻法》而适用;第二,贡献理论存在瑕疵,“贡献”一词并非法律用语且含义不明确,不同类型的贡献及贡献的程度对产权认定的影响均有疑问;第三,虽然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基本制度是婚后所得共同制,但《婚姻法》同时也注重对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保护,第18条的规定为个人财产制学说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协力理论


协力理论,是指夫妻一方的财产在婚后因另一方的协力而产生的收益,应该由夫妻双方共享;与夫妻协力无关而产生的收益,则由夫妻一方个人享有。协力理论与贡献理论类似,但“协力理念直接源自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的论述,算是间接源自德国法”。“世界主流越来越强调家务劳动与外出工作、投资对于家庭具有同等价值,将夫妻协力作为夫妻财产共有的法理基础。”基于协力理论,夫妻的个人财产在婚后的收益包含了一方的努力并且直接或间接地包含配偶另一方的协力,则该收益应属于夫妻共有。直接协助是指夫妻一方的财产因另一方提供了资金、劳务、技能等积极努力而增值或产生收益;间接协助是指夫妻另一方没有直接参与财产增值或收益的过程,但通过从事家事劳动,对夫妻一方进行了精神上的支持和安慰以及生活上的照料和帮助,解除了一方的后顾之忧,从而使其全身心投入财产的管理和经营之中,则个人财产的收益与其间接协助是分不开的,夫妻另一方理应分享其财产收益。协力理论与贡献理论在内容上相近,以至于有些学者不加区分地将其作为一种理论,“确定夫妻一方婚前财产于婚后所生利益归属的一般规则为:该利益的产生是否体现‘夫妻协力’。‘协力’是指协助、帮助,也就是凝聚了他人的贡献。如果没有凝聚对方贡献,则应当作为该方的个人财产”。但贡献理论与协力理论还是存在区别,除了其来源的国家不同,内容也存在一些差异。贡献包含直接贡献和间接贡献,是否承认从事家事劳动的间接贡献,美国不同的州态度是不一样的。而协力更多强调的是在夫妻双方的共同生活中,经济上的相互帮助、情感上的支持与慰藉、生活上的照料等,直接协助与间接协助均属于协力的内容。另外,贡献指的是对财产收益的贡献;而协力指的是对夫妻一方财产收益的管理或经营行为的协力,如果夫妻一方对财产的收益没有管理或经营的行为,则夫妻另一方的家事劳动等间接协助不构成协力,财产收益与双方的行为无关,该收益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四)婚姻命运共同体理论


婚姻命运共同体理论,是指“把婚姻看成一命运共同体,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休戚相关、祸福与共,反映在财产制上,夫妻双方婚后除了应分享彼此的劳动以外,至少还应分享分担彼此经济上的幸运或不幸”。基于婚姻命运共同体理论,“夫妻个人财产的婚后增值作为运气所得或运气所得和劳动所得的混合,都应该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个人财产婚后的收益一律归夫妻共有,“有利于促进婚姻的稳定”,“有利于夫妻在财产问题上达成和解,从而降低离婚纠纷中的法律成本”。


对于上述诸种理论,笔者认为,孳息从原物理论存在明显的缺陷:该理论是市场财产规则的理论,并不必然适用于婚姻家庭领域;而且孳息的获取尤其是天然孳息的获取往往是基于夫妻一方或双方的生产行为,将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归属于个人所有,有违公平原则。而婚姻命运共同体理论则把个人财产在婚后的所有收益不加区别地全部归于夫妻共有,不符合目前中国的现实生活,超出了普通大众对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划分的合理预期。同时,也会产生不公平的结果。即使夫妻双方作为婚姻命运的共同体,也只能共享婚后双方共同的努力或运气所得,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的自然增值既不是双方共同行为(包括协力)努力所得,也不是运气所得,不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贡献理论也存在一定的瑕疵:贡献的含义不是很明确,除了直接贡献,间接贡献是否应该被认可?这里的贡献是指实质贡献,还是非实质贡献?而且即使强调有贡献则共享,也仅限于贡献所对应的那一部分的收益,并非全部收益。但理论界及实务中大多没有详细区分,只要有贡献,均认为收益归共同所有。因此,贡献理论在理论上尚有诸多争议的问题没有廓清,还不适宜作为判断个人财产婚后收益归属的指导性理论。协力理论在我国具有深厚的基础,已经成为理论界的共识,而且能够公平合理地解决个人财产婚后收益的归属,应该成为目前我国婚姻法判断个人财产婚后收益归属的指导性理论。

                    

          

三、夫妻个人财产婚后收益归属

的具体认定

            

在现实生活中,夫妻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有多种多样的类型,如夫妻个人财产的孳息,夫妻个人股票的股息、红利与增值,夫妻个人股权增值,夫妻个人房屋、古董、字画的增值等。如上所述,应该根据协力理论来具体判断夫妻个人财产婚后收益的归属。


(一)夫妻个人财产的孳息


孳息一词源于古罗马,原物与孳息的划分是根据两物间一物由另一物所生的关系进行的。原物是产生收益的物,孳息为“由他物生出的收益物”。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指原物因自然规律而产生的或者按照原物的用法而收获的物。如果树所结的果实、动物所产的幼崽、牛奶、鸟卵等。法定孳息,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69条的规定,是指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关系所生的收益。法定孳息不限于物的使用代价和权利使用的代价,其他法律关系的收益也应包括在内。房屋租金、存款利息以及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时的迟延利息等均属于法定孳息。


天然孳息的获取,往往需要投入时间、精力、金钱和劳动。《物权法》规定天然孳息归原物所有权人或用益物权人,就是基于在天然孳息产生的过程中凝结了所有权人或用益物权人的劳动。但是在婚姻家庭领域,作为婚姻命运共同体的一方,在天然孳息的产生过程中因与原物所有权人共同的劳动,或者因家事劳动协助原物所有权人投入时间或精力,而基于协力理论,应共享天然孳息。


与天然孳息不同的是,法定孳息并非都要投入所有权人或婚姻命运共同体另一方的劳动。因此,在判断其归属时不能一概而论,应区分不同的情况而定。夫妻一方个人存款产生的利息,是根据国家的货币金融政策按照法定或约定的固定利率获得的定期回报,一般不需要投入任何一方的劳动,应该归属于个人。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个人资金借给他人,以高于银行贷款的利率获取的利息,应属于以个人财产投资获得的收益,其中有一方积极的投资行为,另一方以家事劳动进行了协力,该利息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所有的房屋在婚后出租所获得的租金,则往往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因为婚后出租房屋,需要对房屋进行装修、修缮、管理、宣传等一定劳动的投入,体现了双方的协力。


(二)夫妻个人股票的股息、红利与增值


 股息,是股票的利息,是指股份公司从提取了公积金、公益金的税后利润中按照股息率派发给股东的收益。股息的利率通常是固定的。股票红利,是指上市公司按持股比例在分派股息之后向股东分配的剩余利润。红利数额通常是不确定的,它随着公司每年可分配盈余的多少而上下浮动。股票增值,又称为资本利得,是指通过股票买卖而获得的差价收入。股票价格的变动受多种因素的影响,股票投资者通过低价买进、高价卖出的操作获得价差收益。有学者认为,股息是股东定期按一定的比率从上市公司获取的盈利,从性质上看同样属于法定孳息,应当依据本金所有权的归属而归为个人所有。也有观点认为,“如果夫妻一方并不是公司股东或公司高管,只是持有某公司的股票,那么此时的股票红利与另一方并无太大联系,应认定为个人财产,除非另一方有为选股出谋划策等”。笔者认为,股息与红利的分配受公司经营业绩、公司的股息政策以及国家税收政策的影响,具有偶然性和非连续性。只有在公司经营有一定盈余时,才有可能分配股息和红利。因此,股息与红利并非物或权利的使用代价,不属于法定孳息,而应属于投资获得的收益,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夫妻一方婚前购买的股票在婚后的增值,应该区分不同的情况,决定其产权归属。如果婚前一方购买股票,在婚后进行了买进卖出的操作,则付出了一方的人力劳动,离婚时该增值收益属于主动增值,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该以离婚日当天一方名下的股票市值减去结婚日当天一方名下的股票市值的差额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予以分割;如果婚前一方购买股票,在婚后未进行任何操作,则该股票增值收益属于被动增值,应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三)夫妻个人房屋、字画、古董的增值


夫妻一方以个人资金购买的房屋、字画、古董等财产,因市场行情变化而抛售获得增值收益,关于该增值收益应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也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这种增值通常情况下是因价值规律以及市场供求关系和交易行情的变化导致的,性质上宜被认定为自然增值。但如果此种增值是由于配偶一方出钱装修、添置家具或付出劳力,则应当被认定为主动增值,归夫妻共同所有。也有学者将一方用婚前财产在婚后购买的房产区分为投资购房还是家庭居住。用于非自住的投资时,该增值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家庭生活居住用房的,如果没有夫妻共同资金或另一方个人资金的再投入,离婚时出售房屋所带来的增值收益,应当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笔者认为,如果一方在婚前购买房屋、字画、古董等财产,在婚后抛售所获得的增值收益与夫妻协力无关,应属于个人财产;如果夫妻一方在婚后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字画、古董等财产,该财产属于个人财产在形态上的变化,不影响其产权归属。一方婚后将该财产卖出,获得增值收益的,要区分不同情况确定该增值收益的归属。如果购买房屋作为家庭生活居住用房,购买字画、古董是为了收藏、把玩、欣赏,后因资金需求而卖掉房屋、字画、古董等财产而获得增值收益,该增值收益应属于个人财产的被动增值,仍属个人所有。如果婚后购买房屋、字画、古董等财产是为了投资,买进卖出赚取差价,则卖掉房屋、字画、古董等财产而获得的增值收益,既有基于价值规律、市场行情变化而产生的被动增值,又有投资行为产生的增值收益。该增值收益不能全部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一部分应属于个人财产的被动增值,归个人所有;一部分属于个人财产投资所获得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离婚分割财产时,应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按比例在夫妻之间公平分割。                          

             

四、结语

  

《民法典》生效后,之前《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也随之废止,《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引发的争议也暂告一段落。但因《民法典》对夫妻个人财产婚后收益的归属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存在立法空白,还需要通过新的法律解释予以规范构造。笔者认为,新的司法解释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规范我国的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收益的归属。


(一)强调亲属财产规则的特殊性


理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与物权编的关系,能够使其更好地衔接。物权编是调整财产关系的普通法,而婚姻家庭编是调整亲属财产关系的特别法,在婚姻家庭领域,亲属财产规则应该优先于物权编而适用。关于夫妻个人财产婚后收益归属的判断不能直接适用物权编的相关规则,如孳息从原物理论等,否则会产生不公平的结果,应该充分考虑婚姻家庭关系的伦理性和特殊性,适用亲属财产规则。


(二)科学地界定个人财产的婚后收益


《婚姻法》司法解释对夫妻个人财产在婚后的收益规定了“孳息”和“自然增值”;《民法典》规定了“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这些关于收益的分类标准混乱,各种类型的收益相互之间存在交叉重合,不利于司法实务中的准确适用。因此,应该对个人财产的收益进行科学的界定。


笔者认为,可以按照个人财产在产生收益的过程中是否有人力的投入,将个人财产的收益区分为有人力投入的收益和无人力投入的收益两大类。有人力投入的收益,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对个人财产进行了积极主动的管理、操作等人力投入。如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天然孳息;婚后夫妻一方以个人的房产出租而获得的租金;婚前夫妻一方购买的股票在婚后通过买进卖出的操作而获得的增值收益;夫妻一方在婚后以个人财产购买彩票中奖而获得的奖金;婚后夫妻一方以投资为目的以个人财产买卖房屋而获得的价差等。该类个人财产的婚后收益,有夫妻一方或双方的人力投入,夫妻另一方提供直接的或间接的协力,因此,该收益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无人力投入的收益,是指在个人财产产生收益的过程中没有人为积极主动的管理和操作,而是基于自然规律、价值规律、市场行情变化或法律规定等原因而获得收益。如夫妻一方个人的资金存入银行在婚后所获得的利息;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前或婚后以家庭居住为目的购买的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增值收益;夫妻一方以欣赏、学习、收藏之用而以个人财产在婚前或婚后购买的古玩、字画等收藏品在婚后所产生的增值收益等。该类个人财产的婚后收益,在婚后没有夫妻一方或双方的人力投入,夫妻另一方没有任何协力,因此,该类收益应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三)以协力理论作为判断个人财产婚后收益归属的理论依据


如上文所述,夫妻协力,作为夫妻财产共有的法理基础,能够在维护婚姻命运共同体利益和保护个人权利之间取得有效的平衡。在我国,协力理论具有深厚的社会基础,已经成为理论界的共识。以协力理论作为判断夫妻个人财产婚后收益归属的理论依据,既尊重了夫妻一方家事劳动的价值,促进了夫妻关系的和谐稳定,也尊重了个人的独立人格,保护了其基本的财产权利。同时结合个人财产婚后收益是否为“家用必需”,综合判断其归属。即使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个人财产婚后收益没有协力,但该收益是维护家庭生活所必需的,是为维护家庭成员生存利益的,则该收益也应该归属夫妻共有,以免那些依靠存款或有价证券的利息、股息为生的剪息票者逃避家庭责任。


综上,笔者建议,关于夫妻个人财产婚后收益归属的新法律解释应该作出如下的规定:“夫妻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可区分为有人力投入的收益和没有人力投入的收益。有人力投入的收益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人力投入的收益原则上属于夫妻个人财产。但个人财产所有权人在婚后无其他收入可供家用的除外。”


           律师简介:

              

        

张晓远律师

法学博士,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行主任,四川省优秀律师。四川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理事,四川大学法律大数据实验室副主任,四川大学市场经济法治研究所副所长 

执业27年,具有十分丰富的律师执业经验。特别擅长处理民商事合同纠纷、公司法律事务、基础建设与房地产法律事务、金融法律事务、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知识产权纠纷等律师业务。长期为华神科技(股票代码000790)、恒康医疗(股票代码002219)等多家上

市公司以及多家国有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及其他法律服务。办理房地产、建设工程、婚姻家庭等各类诉讼案件和非诉讼事务上千件。其中有数件为最高法院审理的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作为全国多家仲裁机构仲裁员,审理各类仲裁案件数百件。 

密切关注法学及律师业界前沿理论与实务问题,积极进行理论研究,研究方向主要包括民法学、合同法学、婚姻家庭法学、房地产法学等。已公开出版的学术著作《婚姻家庭继承法学》《婚姻家庭法新论》《民商法学》《合同法学》等20余部,在《法学杂志》《民商法论丛》等学术刊物上发表法学论文30余篇。

秉持“勤勉敬业、优质高效、精诚合作、专业尖端”的执业理念,为人正派,待人真诚,注重团队合作,具有良好的律师职业道德、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丰富的实践办案经验和精湛娴熟的专业技能,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树立了良好的律师形象,赢得了社会和当事人的广泛赞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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