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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最高检:走私货品偷逃税额10万元以上即应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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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4-09-10

    来源于: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4-09/09/c_1112413389.htm 2014年9月10日

    新华网北京9月9日电(记者罗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9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规范走私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依法惩治走私犯罪。其中明确,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10万元以上的即应定罪处罚。

    据介绍,此次出台的司法解释就刑法修正案(七)增设的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和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两个罪名制定了定罪量刑标准,明确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10万元以上的即应定罪处罚,指出偷逃应缴税额应以走私犯罪实施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算,强调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不论已受行政处罚的走私行为的具体对象,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司法解释对于走私刑事案件办理当中长期存在争议的问题提出了明确处理意见。针对实践中存在的租用、借用或者使用购买的他人许可证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现象,司法解释明确此类行为视同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行为,应当依法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针对走私犯罪多数均为现场查获的特点,司法解释明确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的走私犯罪,应依法以犯罪既遂处理。

    此外,司法解释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情况对此前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了调整、完善。针对走私武器、弹药罪中原来关于“军用枪支”和“非军用枪支”的分类不尽合理且在实践中难以操作的问题,司法解释将之调整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和“以压缩气体等非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两类,并据此确定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针对单位犯罪的新特点,司法解释将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的标准由原规定自然人数额标准的5倍下调为2倍。同时,为确保司法解释的完整和内在协调一致,便于司法适用,此前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内容经梳理编纂后一并纳入本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表示,该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依法严厉打击严重走私犯罪,有效遏制走私犯罪的蔓延势头、充分维护国家正常进出口秩序将发挥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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