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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法修改:惩罚性赔偿标准仍然很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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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3-09-23

        来源于:正义网http://news.jcrb.com/jxsw/201309/t20130923_1208097.html 2013年9月23日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日前在中国人大网公布。二审草案,还有哪些问题需要修改完善?

  话题预告:近期,众多舆论关注的大案要案在微博平台直播庭审,这一改革带来清新之风。在完善相关制度、推进司法公开方面,还有哪些问题需要理顺?

  帮消费者将维权进行到底

  舒圣祥

  日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正在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这是继今年4月28日至5月31日草案初审稿公开征求意见之后,第二次公开征求意见。

  实施20年的消法首次大修,立法机关连续两次公开征求意见,这种开门立法、科学立法的态度,十分值得肯定。应该说,新消法修正案亮点颇多,比如非现场购物被赋予“后悔权”,冲动网购后可在7天内退货;买汽车、电脑、冰箱等耐用商品出现问题,由经营者举证“自证清白”;欺诈消费的惩罚性赔偿额度提升到3倍;明星代言虚假广告承担连带责任;等等。

  作为一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消费者最为关心的,无疑是新消法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帮助自己维权。众所周知,维权也需要付出成本,如果维权成本大于收获,消费者就不会有维权的动力;反过来,如果无良商家的违法成本很低,根本就不会有痛感,假冒伪劣也就无法禁绝——这是一个恶性循环。

  在新消法二审稿中,将原规定的两倍惩罚性赔偿修改为三倍,固然是一个进步,但是,这个标准仍然很低。不仅不是国外那种上不封顶的惩罚性赔偿,甚至连食品安全法中“假一赔十”的标准都达不到。除非大宗商品,否则普通消费者“较真”的成本,仍要远远大于可能获得的赔偿。大部分习惯了自认倒霉的消费者,于是缺少维权和监督的动力。

  同样,公益诉讼人士和相关组织的积极性也无法真正调动起来,对欺诈消费者的恶劣行为,将很少有来自社会的制约。这不仅造就了产品标准“内低外高”、产品价格“内高外低”等不公平现象,更让商家从心底里不重视中国的消费者。

  我们常说要罚得无良商家倾家荡产,其实罚永远不可能罚得无良商家倾家荡产,唯有消费者都有维权意识,并且有上不封顶的惩罚性赔偿条款,无良商家才真得思量一番敢不敢忽悠消费者。这里面的关键就在于,面对现实的成本与收益考量,法律要以足够有威慑力的惩罚性赔偿条款,支持消费者将维权进行到底。否则,消费者手里没了利器,商家就不会真正尊重消费者,我们的消费环境就不可能自动诚信起来,新消法肩负的公众期待也就不算真正实现。

  大宗商品惩罚性赔偿须明确

  符向军

  消法修正案草案二审稿提高了惩罚性赔偿幅度,从“退一赔一”到“退一赔三”,强化了法律威慑力。遗憾的是,对极具争议的大宗商品惩罚性赔偿仍未有提及。这是消法实施20年来,始终未明确解决的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消费者在涉及汽车、房产等大宗商品交易时难以获得“退一赔一”赔偿的原因。

  大宗商品到底是否属于“商品”?这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前提。其实只要依法进入市场交易,就属于商品,这是常识。消法从未规定某些“特殊商品”消费不受调整,以大宗商品非“普通商品”为由拒绝接受消法调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商品的种类、价格亦非判定其是否为生活消费的标准,商品房、汽车消费早已成为人们生活消费常态,本质上属于消费关系。所谓“奢侈消费”、并非生活必需消费行为,不受消法保护调整的说法,实是无稽之谈。商品房、汽车销售商是典型的市场主体,甚至是垄断经营下暴利获得者,消费者处于绝对弱势地位,适用消法调整保护消费者权益,符合消法的价值取向。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条列举式规定了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的五种情形,包括欺诈和恶意违约的情形。规定买受人除可请求出卖人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外,还可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相比消法规定更具体也更合理,司法实践中更具操作性,这是对消法的合理发展。但并非所有的商品房买卖欺诈行为都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仅限于《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尚难适应多样性的市场交易。而关于汽车交易惩罚性赔偿,只是工商总局2003年明文答复说小轿车经营者有欺诈消费者行为的应适用消法,至今未有明确的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这些,均需在消法修正过程中予以完善。

  消法是侧重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特别法,并未限制适用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幅度,而惩罚性赔偿条款意在打击不法恶意经营行为,体现了国家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人们权益的决心和法律的威严。明确规定大宗商品惩罚性赔偿,并不是简单的观点之争或法条之辩,它体现着对国家法律尊严和消费者权益的尊重与维护。本着法律的可操作性、司法的统一性原则,有待立法、司法机关继续发力。

  消费公益诉讼:看上去很美

  徐清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二审稿”)对“后悔权”的完善、加大惩罚性赔偿等规定,更加周延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但这些权利能否真正得以落实,还有赖于维权路径的完善和畅通。与其他消费纠纷解决方式相比,诉讼无疑具有终局性、强制性以及权利实现的相对完整性等优势,因而二审稿中的消费者公益诉讼引来许多关注。

  但是,这一制度真的可以降低消费者维权成本,实实在在维护消费者权益吗?

  二审稿规定,消费公益诉讼的提起者只限于中消协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协,即全国有资格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主体不超过40个;而最新数据显示,2012年仅广东省各消费者委员会就受理消费者投诉98106件,平均每天268件。即使仅对其中的十分之一提出公益诉讼,估计一个省级消协都会力不从心吧?相对于我国现阶段多发的消费者公共权益被侵害的现状,该规定提供的保护实质上极为有限。

  事实上,自1984年经国务院批准成立至今,全国县以上消协已达3000多个,消费者就近到本地消协投诉、一些地方消协通过公益诉讼为消费者维权已经取得了较好效果。如无锡消费者委员会针对强制收取3元餐具费提起公益诉讼并胜诉,不仅较好地维护了消费者权益,还规范了辖区所有餐饮企业的相关服务。严格限定省级以上消协提起公益诉讼,迫使大量可在当地解决的小额消费纠纷转移至省城,使得无数消费者“跑断腿、磨破嘴”,维权手续更麻烦、程序更复杂、花费更多,反而进一步增加了维权成本。

  更让人忧心的是,二审稿仅规定省级以上消协“可以”提起消费公益诉讼,却没有明确诉讼范围。如果消费者希望消协提起公益诉讼而消协没发起,消费者是否可以起诉消协?如果不可以,那消费公益诉讼的发动是否由消协说了算?此外,提起诉讼后,若消协在诉讼过程中有擅自撤诉、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承认被告诉讼请求、与被告和解等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消费者又如何维权?是否只有无奈地“被代表”?

  法谚指出,无救济即无权利。消费公益诉讼只有进一步扩张原告资格、明确诉讼范围、规范诉讼中消费者与消协之间的权利义务、对消协在诉讼中处分实体和程序权利的能力予以一定限制,才能使消费公益诉讼真正成为消费者维权的绿色通道。否则,再好的规定也只是停留在纸上的权利,难免沦为镜花水月、空中楼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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