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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东:纪检程序中自书材料不应解释为书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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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4-04-07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按照公权法定和证据法原理,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在纪检监察程序中形成的认罪笔录依法不得作为刑事证据使用,因其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所明示的证据材料,这似乎是一个无可争议的结论。

    但是,龙宗智教授却在薄熙来案法理分析中提出了新的见解:“但经合法性验证的自书材料可作书证,用以佐证事实或弹劾主要证据。”(见龙宗智:《薄熙来案审判中的若干证据法问题探析》,载《法学》2013年第10期。下文不再特别注明者皆为该出处。)笔者认为,龙宗智教授的这个见解结论既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的明确规定,也不符合基本法理,值得整个刑事诉讼法学界反思检讨。龙宗智教授在承认“自书与笔录实无本质区别”的前提下,又提出并论证“由于自书材料符合‘书证’的形式特征,而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因此,作为书证用于刑事诉讼,有一定理由。如当事人在立案前给朋友写的一封信,或当事人写的日记,谈到了涉案事实,可以作为书证搜集于案卷”,看似中立和厚道,实则有偷换概念和混淆逻辑之虞,可谓矛盾重重。这里,笔者针对龙宗智教授的论证逻辑所存在的难以调和的尖锐矛盾略作分析(更多的检讨任务交给诉讼法学界去吧):

    其一,将我党的纪委机关之纪律程序直接等同于“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缺乏法律依据和法理支撑。龙宗智教授指出,“由于我国纪检机关的特殊性质且与政府监察部门合署办公,因此,在解释上,刑事诉讼法关于行政执法与办理案件的规定也适用于纪检机构的案件办理。因而纪检程序中获得的证据,在符合《刑事诉讼法》52条2款立法精神的前提下,是允许进入刑事诉讼的。”不可否认,行政监察机关执法办案依法可以解释为“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但是,将我党的纪委机关之纪律程序解释为“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可能违背了我国宪法、立法法、行政处罚法等基本法律规定和基本法理。这个初步观察表明,龙宗智教授立论缺乏基本的逻辑前提,因此而得出的结论自然难免是空中楼阁,雾里看花。

    其二,龙宗智教授所谓“当事人在立案前给朋友写的一封信,或当事人写的日记,谈到了涉案事实,可以作为书证搜集于案卷”,可能暗指当事人在刑事立案前,因而得出结论说:纪委调查期间所形成的一封信、日记等均可以作为“书证”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依照这种说法,只要纪委机关办案人员读懂了这段话,就可以要求被审查人员采用“一封信”和“日记”的形式进行自书就行了(而不采取“自书材料”或者“我的自述”等形式)。然而,这不是玩文字游戏吗?当然,如果龙宗智教授所谓“在立案前”是指在纪委立案前(当然同时也是在刑事立案前),那我的批评显然就是多余的话:我们都知道在纪委立案前所存在的一封信或者日记当然可以被侦查机关收集作为书证,这个不是争议点。因为我们所讨论的问题是纪检程序中形成的自书材料,而不是纪检程序之前形成的自书材料。由此可见,龙宗智教授所提出的“否定自书材料者难以正面问答一个问题,既然立案前当事人自书的任何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因其相关性都可以进入案卷,为什么纪检‘双规’程序中自书的材料就不能进入,是否对‘双规’存有偏见”之诘问,本身存在如下疑问:前部分说错了,“立案前”自书材料成为书证的条件设置不当;后部分说偏了,即与“是否对‘双规’存有偏见”的问题无关。

    其三,龙宗智教授强调“但经合法性验证的自书材料可作书证”,可能指在纪委调查期间没有受到非法逼供而形成的自书材料可作为书证。但是同样的逻辑,在刑事侦查期间没有受到非法逼供而形成的自书材料是否也可以作为书证呢?如果可以对后者作出肯定回答,那真是赵本山小品里的“这个可以有”;如果只可以对后者作出否定回答,就真是流行语“这个你懂的”,还要法学研究和依法治国干什么?

    其四,龙宗智教授强调将在纪检程序中形成的自书材料进行“证明功用限制”,并将其“限于以之说明被告曾经做过有罪陈述,以证明被告前后陈述的一致或不一致”,这在相当程度上表明龙宗教授的良苦用心和某种谨慎态度。龙宗智教授主张“允许自书材料作为书证(不能作为人证)进入诉讼。但要设置两个前提。第一,是证据能力审查,即审查该书证产生程序合法,以保证证据真实性和刑事程序的正当性。第二,是就其证明功用做出限制,即不能以书证之名,行人证即当事人陈述之实,以防止规避《刑事诉讼法》52条2款的规定”;强调“都应当注意这类证据的局限性,将其严格限制在佐证范围,而不能作为主要证据使用”,亦即“限于以之说明被告曾经做过有罪陈述,以证明被告前后陈述的一致或不一致。在证据法上,稳定的供述与反复的供述其证明效力是不同的”。但是,龙宗智教授的这个说法在逻辑上也是不太周延的,因为:设若被告人在侦查期间(乃至整个庭前时间)的供述都是“稳定的供述”,那么,哪里需要其在纪检程序中形成的自书材料来佐证其供述稳定性呢;设若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本来就是“反复的供述”,那么,其在纪检程序中形成的自书材料又从何产生了“佐证性”功用呢(佐证其供述稳定性与反复性)!

    当然,我本人立场鲜明地、坚定执着地支持我党加强反腐败工作和严厉打击贪腐分子,我也真诚相信龙宗智教授主张法治和依法反腐的基本立场。但是,龙宗智教授所主张的“相对合理主义”思想可能有所倾向性和侧重性:揭露犯罪还是保障人权?若是龙宗智教授在倾向于人权保障上赋予更多更大的倾向性,则其相对合理主义思想将可能更为合理、更为可取。(顺附结语:相信我至为敬重的龙宗智教授能够体谅我说出学习心得的心意之所在。我在同部分检察官和法官的交流中发现,有人将龙宗智教授的观点进行了“发展创新”,甚至出现了比较笼统地将被告人原先在纪检程序中形成的自书材料作为书证用于刑事诉讼中直接指控犯罪,而且给人的感觉是言之灼灼不容反驳。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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