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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东:四川省眉山市公安局原副局长王志刚受贿案法理简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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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4-05-19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2014年5月16日对眉山市公安局原副局长王志刚涉嫌受贿案宣判,其中认定被告人王志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6个月(另外还认定被告人王志刚犯徇私枉法罪)。笔者对本案较为复杂的案情认定及其裁判结果暂不评介(本着尊重司法立场),但认为至少有以下法理问题值得研习(仅供法理研究之用,不得被滥用炒作):

    其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刚涉嫌收受14名行贿人员贿赂,但是判决书依法对其中超过一半的行贿人员贿赂的事实不予认定,那么,法理上有何追问?

    本案中,人民法院对7名行贿人员贿赂的事实完全不予以认定,并另外对另一位行贿人员贿赂的事实部分不予以认定;也就是说,在指控王志刚收受的14名行贿人员中有8名行贿人员贿赂的指控是完全或者部分不能成立的(其中7名行贿人员贿赂的完全不成立)。尽管在表面现象上看,这是本案承办律师的刑事辩护取得了较为成功的辩护并取得了某种意义上良好的辩护效果(因为律师对全案进行无罪辩护),同时也是某种意义上人民法院司法审判理性的体现,因为其中超过了一半的行贿人员的贿赂事实因为辩护律师的无罪辩护意见而获得了法院采纳;但是,值得人们深思的问题在于:我们的有关办案机关为何要“铺天盖地指控”被告人受贿,而不是依法审慎地审查决定受贿指控范围?其中的“玄机”何在,是非常值得我们反思和检讨的,因为辩护律师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即已经提出了十分明确和较为充分的无罪辩护意见,为何无法得到较为正常、理性的反应,是因为辩护律师反映意见不到位还是因为某种不正常因素的影响?

    其二,本案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志刚收受7名行贿人员贿赂的事实完全不予以认定,其中有6名涉嫌行贿人员是被告人王志刚的警察同事,包括时任市公安局副局长兼区公安分局局长(其权力比被告人还大)以及公安机关内部相关部门负责人,那么,法理上又有何追问?

    这是值得深思的现象!深思什么呢?至少有以下几点值得深思:一是指控这么多警察同事向警察同事行贿,多数高达十万元、五万元,如果起诉时确实有证据证实这种指控事实,为何在起诉被告人王志刚的同时没有对这些警察同事予以适当处理,而是让其中不少涉嫌行贿的警察干部仍然官居要位且巍然不动,难道其中有何奥妙玄机?二是若这些警察同事果真没有向被告人王志刚行贿(或者说被告人王志刚没有收受这些贿赂),那么,这些行贿人的证人证言是怎么获得的,是这些警察同事自愿指控还是被迫指控,其中又有多少奥妙玄机?三是本案被告人王志刚反复多次、仅在侦查阶段就高达10多次控告有关机关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在这种情况下,这么多的警察同事齐刷刷地指控王志刚收受其贿赂的证言的获得方式难道不是对被告人王志刚控告遭受刑讯逼供的很好的注解?但是本案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是否应该对此予以适当回应(下一点专门说明)?四是本案行贿人到底有几名成为了行贿罪被告人,尤其是针对本案被告人王志刚行贿的犯罪事实被起诉了?这涉及到行贿罪的打击问题和司法公正问题,目前中央三令五申要严惩行贿人,难道本案多达14名行贿人“全体免罪”符合中央精神吗?单单对本案行贿人不予以刑事追究,难道是“为了指控王志刚受贿”、同时又担心这些行贿人改口翻供为由而全体免责吗?本案对多达14名行贿人搞“全体免责”的背后有无新的不公、甚至某种谎言?值得考究和审查。

    其三,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可能“流于形式”,甚至根本就没有遵从法律规定的形式,对此,法理上有何疑问?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应当有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中讯问被告人的全程录音录像资料、有关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公诉机关应当排除非法取证的合理怀疑等。但是,王志刚涉嫌受贿案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人民法院在没有通知任何一名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在人民检察院没有出示全程录音录像资料的情况下,就简单地认定了“不属于非法证据”。职务犯罪的讯问录音录像属于强制性证据,既是排除合理怀疑的最佳证据,也是发生争议时必须出示的证据,如掌握有此证据却不出示,既不合法律,也会增强合理怀疑。应当从法理上审查(包括法律上的执法审查):人民法院在王志刚涉嫌受贿案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上是否涉嫌违法和有失公正?

    其四,本案多达14名行贿人中没有任何一位行贿人出庭作证,对此,法理上有何疑问?

    本案指控被告人王志刚涉嫌收受多达14名行贿人的贿赂,而被告人王志刚对全体14名行贿人的贿赂事实均予以否认,并当庭无数次强烈要求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但是人民法院却不同意通知任何一名行贿人出庭作证,就直接采信14名行贿人中的7名的证人证言并认定被告人王志刚受贿,应当说这是完全违反了刑事诉讼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的。尤其难以令人理解的是,本案中部分行贿人证言本来就有指控王志刚受贿与否认王志刚受贿两种矛盾的说法,比如,证人陈国丰对侦查机关办案人员证实说“我向王志刚行贿40万元”,但证人陈国丰对辩护律师证实说“我根本就没有向王志刚行贿40万元,我根本就没有向王志刚有任何贿赂,我是被侦查机关人员威胁后才违心地编造了行贿40万元的说法,但是我对侦查人员说行贿40万元根本就是不真实的”,在这种情况之下,人民法院却敢于在不通知任何一名证人出庭作证并核实真相的情况下直接判决认定王志刚受贿。这是为什么呢?这个疑问无法消除,对本案司法审判的合法性和公正性的疑问是否根本就无法消除?

    其五,本案直接将被告人王志刚在纪委双规期间形成的“自书材料”作为重要的、甚至关键的证据使用,对此,法理上能否获得妥当解释?

    本案公诉机关将被告人王志刚在纪委双规期间形成的“自书材料”作为重要指控证据直接举证,承办本案的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也直接采信被告人王志刚在纪委双规期间形成的“自书材料”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并据以判决认定被人王志刚构成受贿罪。辩护律师在庭审中指出:“王志刚在接受纪委调查阶段的自书材料不属于刑事诉讼证据,依法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刑事诉讼法》在第52条第2款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一明确规定表明,行政机关所取得的证据依法可以在刑事诉讼中“转化”使用的证据只能是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但不包括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与证人证言。王志刚的自书材料根本就不属于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而作为被告人王志刚在纪委期间所形成的口供(供述和辩解),依法不能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辩护律师同时还指出王志刚在纪委的自书材料是通过刑讯逼供非法手段取得而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对此,公诉人当庭反驳了辩护律师的这一辩护意见(公诉人同时在人民法院主持的庭前会议上也反驳过辩护律师的这一辩护意见),并提出了薄熙来案中也引用了被告人在纪委双规期间形成的“自书材料”作为佐证,最终,青神县人民法院采纳了公诉人意见并直接采信了被告人王志刚在纪委双规期间形成的“自书材料”并据此认定被告人王志刚犯受贿罪。那么,法理上值得研究的问题是:被告人在纪委双规期间形成的“自书材料”依法是否可以作为指控证据(被告人供述)并予以采信呢?大大的疑问,这是法治的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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