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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东:刑事立法政策论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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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3-06-07

刑事立法政策论纲

魏 东

(四川大学法学院)

引用本文时请注明出处:

魏东:《刑事立法政策论纲》,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3年第2期,第5-11页。

        【摘要】刑事立法政策,是指在刑事立法领域中所奉行的基本刑事政策和具体刑事政策的总和,其构成要素包括刑事立法政策客体、刑事立法政策主体、刑事立法政策行为、刑事立法政策环境四项。我国现阶段刑事立法政策价值权衡的基本立场,可以概括为“三大一小理念”和“两个至上理念”。刑事立法政策在国家整体刑事政策的整合功能、导向功能与调节功能三者之间必须进行某种功能整合。刑事立法政策对于刑法立法、刑法修正具有直接指导的关系。刑事立法政策的具体内容在基本层面上具有综合指导刑事司法政策的意义,且对于刑事司法和刑法解释的具体活动具有间接校正关系。

        【关键词】刑事立法政策 刑法典 刑法修正案 刑法司法

        当下我国,刑事立法活动十分活跃,刑事立法政策在刑事立法实践中客观上发挥着深刻而巨大的影响。而形成突出反差的现象是,我国学界对刑事立法政策的理论研究还不十分到位,相关的学术研究成果不多且学术见解肤浅、陈旧。这种现象值得深刻反思和检讨。

        刑事立法政策的伟大实践深切呼唤着理论研究的深刻性、创新性,因而考察刑事立法政策的学术立场具有重大意义。我国已经颁布了1979年刑法和现行刑法(1997年刑法)两部刑法典,在1979年刑法之后颁布了单行刑法20余部,在现行刑法之后颁行了刑法修正案8个以及若干单行刑法,应当说这些单行刑法和刑法修正案的制定与颁行都是在一定的刑事立法政策指导之下的刑事立法政策实践活动,其功过得失与褒贬评说,无不在深刻地拷问着刑事立法政策理论研究的问题意识与创新意识,值得刑事立法政策理论研究予以特别关注和有效回应。近期,学界对我国已出台刑法修正案的总体评价是正面肯定的,同时也提出了一些反思,甚至比较严厉的学术批评,这些学术批评关涉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合理性、刑法观、犯罪政策、刑罚政策、学术立场等诸问题。而以刑事立法政策立场观察,近期学界针对8个刑法修正案提出的学术批评大体上关涉刑事立法政策中以下诸方面的“政策问题”:一是刑事立法政策的内涵界定;二是刑事立法政策的价值定位;三是刑事立法政策的功能整合;四是刑事立法政策与刑法立法的关系界定;五是刑事立法政策与刑法司法的关系界定,等等。应当说,针对上列刑事立法政策问题,学界的理论研讨本身还存在一些较为突出的就事论事、循环论证、自说自话、缺乏共同学术话语平台的问题,“问题意识”不强、问题把握不准、问题解决的“创新意识”不够是其突出特点。有鉴于此,学界不少人呼吁增强创新意识,强化刑事立法政策研究的知识论创新与方法论创新。刑事立法政策研究的知识论创新,就是要将刑事立法政策问题归入“政策问题”展开政策知识性的创新,而不能将刑事立法政策研究简单地等同于刑事立法研究。刑事立法政策研究的方法论创新,就是要在刑事立法政策研究的宏观、中观、微观等不同层面上进行政策研究方法的创新,避免那种停留于针对现实刑事政策措施的浅层次图解式的研究方法。

        一、刑事立法政策的内涵界定

        关于刑事立法政策的内涵界定,首先涉及的问题就是刑事政策的类型学区分。借鉴公共政策学分类理论,刑事政策的类型学区分大致有以下两种视角:一是刑事政策的位阶层面分类,可以将刑事政策分为基本刑事政策与具体刑事政策两类;二是刑事政策的表现领域分类,可以将刑事政策分为刑事立法政策、刑事司法政策和刑事执行政策三类。以此而论,可以发现刑事立法政策是在刑事政策的具体表现领域层面上所作的类型学区分。

        我们认为,所谓刑事立法政策,是指在刑事立法领域中所奉行的基本刑事政策和具体刑事政策的总和。因此,刑事立法政策只是我国基本刑事政策和具体刑事政策的一种特殊表现领域的体现,而并不是一种独立的“刑事政策”。而过去学者对刑事立法政策另有阐释,如认为“刑事立法政策,指在刑法上如何制定犯罪、刑罚以及刑罚的适用起指导作用的政策。它是制定、修改、补充和完善我国刑法的重要依据”,“刑事立法政策,是指在进行刑事立法时所奉行的政策”,“刑事立法政策,即进行刑事立法时所奉行的政策,它不仅指刑法立法政策,也包含刑事诉讼立法政策等”。这些特别的表达方式尽管本身并没有明显错误,但却仍然给人一种似是而非的感觉,似乎在基本刑事政策与具体刑事政策之外还存在一种“另类刑事政策”,而没有明确揭示出刑事立法政策本身就是国家总体刑事政策在刑事立法领域中的贯彻、体现与表达等实质内容。

       由于刑事立法政策实质上就是我国基本刑事政策和具体刑事政策在刑事立法领域的一种特殊体现,因而,刑事立法政策的类型学划分价值在于:我们的每一项刑事立法内容都必须接受国家基本刑事政策所确定的刑事政策总体价值目标与宏观实体策略的指导与拷问,并且体现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所确认的部分具体刑事政策内容。例如,我国现阶段的刑事立法,首先必须充分体现我国现阶段所奉行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目标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引下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政策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这样两项基本刑事政策所确定的刑事政策总体价值目标与宏观实体策略,同时,还应当充分体现我党中央及国家最高权力机关自己确立的有关反腐倡廉政策、坚持少杀慎杀限制死刑适用政策等具体刑事政策内容。为此,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刑法适用平等原则以及相应的刑法制度,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行使原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依靠群众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原则,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审判公开原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原则,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原则,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诉法原则等原则内容以及相关诉讼制度,以充分体现我国基本刑事政策精神和我党中央、全国人大确立的具体刑事政策要求。

        刑事立法政策的构成要素包括刑事立法政策客体、刑事立法政策主体、刑事立法政策行为、刑事立法政策环境四项,需要分别加以阐述。

        刑事立法政策客体是刑事政策客体的有机组成部分。一般认为,刑事政策政策客体是指刑事政策所需要防控的违法犯罪现象问题及其关联发生作用的被害人问题、防控主体与防控措施问题,即具体包括违法犯罪现象问题(犯罪活动与犯罪人)、被害人问题、防控主体与防控措施问题。以此而论,刑事立法政策客体,是指在刑事立法领域中需要考量的刑事政策客体,具体包括刑事政策所需要防控的违法犯罪现象问题及其关联发生作用的被害人问题、防控主体与防控措施问题,即具体包括违法犯罪现象问题(犯罪活动与犯罪人)、被害人问题、防控主体与防控措施问题。例如“醉驾”问题,由于其成为一个公共政策问题(刑事政策问题)而引起了刑事政策关注,社会公众较多地呼吁将醉驾入刑,从而渐次地成为一个刑事立法政策问题,立法者最终决定将“醉驾”入刑,那么,“醉驾”及其关联的公共安全、罪状与法定刑等具体规范内容等即相应地成为了刑事立法政策客体。

        刑事立法政策主体也是刑事政策主体的有机组成部分。刑事政策学认为,刑事政策主体是刑事政策行为的参加者和参与者,具体包括直接或间接地参与刑事政策制定、执行、评估监控的政治组织、利益团体与个人;相应地,刑事政策主体包括刑事政策的决策(制定)主体、执行主体与评估主体。从类型学立场具体分析,刑事立法政策主体仅仅是刑事政策的决策(制定)主体中的一部分。刑事政策的决策主体在理论上具体可以分为一下三类:一是国家基本刑事政策之决策主体,只能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在我国只能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二是关涉刑事类措施的全部刑事政策(包括基本刑事政策与具体刑事政策)之决策主体,也只能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在我国只能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三是关涉非刑事类措施的具体刑事政策之决策主体,可以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最高司法机关、最高检察机关,当然还包括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因为刑事立法政策主体强调针对刑事类措施立法主体的权限,其主体范围显然仅限于前面两类。因此,刑事立法政策主体,是指关涉刑事类措施立法的刑事政策的决策者与制定者,其只能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在我国只能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刑事立法政策行为必然是刑事政策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刑事政策行为是指刑事政策的决策(与制定)、执行、评估与终结。以此而论,刑事立法政策行为,是指刑事立法政策的决策与制定,即刑事立法政策的决策主体根据特定条件和环境,而在多个可能的行动方案中依法选取一个符合自己价值目标理念的行动方案的决策形成过程。

        刑事立法政策环境同时还是刑事政策环境之下的一个重要范畴,是指作用和影响刑事立法政策的外部条件的总和,具体包括自然与经济资源环境、政治制度资源环境、社会文化资源环境和国际综合资源环境四个基本方面。以政治制度资源环境为例,我国建设社会主义人民民主国家、和谐社会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等政治立场,决定了我国刑事立法政策上充分体现了立法为民、民生立法、人权立法等刑事立法政策特点。再以国际综合资源环境为例,随着现代国际社会人权政治和废除死刑等国际综合资源环境的逐步生成,直接影响甚至决定了我国刑事立法政策上较好地坚持了充分保障人权、严格限制并逐步废除死刑的基本立场。

        二、刑事立法政策的价值权衡

        防控犯罪是刑事政策政策最明显的个性价值追求。但是,刑事政策的防控犯罪价值追求必须限定在谋求“公正合理的人类福祉”的界限范围内,因为,刑事政策是社会公共政策的有机组成部分。作为整体的社会公共政策,其共性目标价值可以定位于相对公正的人类福祉,即相对公正理性、人权保障和社会有序发展,其具体内容可以细化为自由、秩序、公正、效率。从正当性、合理性和合法性根据而言,刑事政策的个性价值必须完全切合社会公共政策的共性价值,即刑事政策的个性价值必须受到社会公共政策的共性价值的限制和约束,在根本上不能突破社会公共政策的共性价值界限。

        刑事政策学认为,关于自由、秩序、公正、效率这四项价值范畴的内涵界定与关系权衡,是刑事政策价值权衡的基本方面。而且,由于价值多样性与价值多元性所带来的理论复杂性,导致在理论逻辑上难于实现价值权衡的周延性与文字表述的准确性,因而,通常可以将刑事政策四项基本价值拆分为自由与秩序的价值权衡、效率与公正的价值权衡两组,并在此基础上论证应然的价值权衡与价值目标选择。价值理念与价值取向问题,在根本上就是指针对具有矛盾和冲突的多种价值目标,如何处理它们之间的关系和如何实现它们之间的整合与有机统一问题。在我国现阶段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目标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引下施行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政策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刑事政策之下,我国现阶段刑事立法政策价值权衡的基本立场可以概括为两个理念:

        (一)“三大一小理念”

        我国现代刑事政策的基本价值取向(即价值理念)总体上可以概括为“三大一小”理念,即: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权、最大限度地促进社会发展、最大限度地体现相对公正、最小限度地维持秩序(必要秩序)。这是我国现代刑事政策的基本品格和基本理念。

        (二)“两个至上理念”

        我国当下刑事政策同时也充分体现了现代刑事政策的人权保障至上(自由至上)和公正至上的两个至上理念。即:在人权保障与犯罪防控二者之间的价值权衡,特别强调了“人权保障至上”,反对“犯罪防控至上”,坚持“人权保障优先并兼顾犯罪防控”的价值立场;在公正与效率二者之间的价值权衡,突出强调“公正至上”,反对“效率至上”,坚持“公正优先并兼顾效率”的价值立场。

        刑事立法政策的“三大一小理念”、“两个至上理念”,应当说是一个整体协调一致的价值权衡立场。它要求现代刑事立法政策在系统安排价值排序时,尤其是在人权与秩序的价值排序之中,必须优先将人权(自由)放置于全部价值的首位和核心,秩序等价值只能服务和服从于人权,凡是贬低人权或者与人权价值相冲突的价值考量都是有违现代刑事政策价值权衡理念的。可以说,现代刑事政策特别强调“人权保障至上”,反对“犯罪防控至上”,坚持“人权保障优先并兼顾犯罪防控”的价值立场,正是现代刑事政策的根本特点。同时,在公正与效率的价值排序之中,现代刑事政策价值权衡的基本立场只能“公正至上、兼顾效率”,而不能相反,这与经济领域价值权衡中“效率优先、兼顾公正”的基本立场是存在较大区别。因而同样可以说,现代刑事政策突出强调“公正至上”,反对“效率至上”,坚持“公正优先并兼顾效率”的价值权衡的基本立场,也是现代刑事政策的重要特点。

        三、刑事立法政策的功能整合

        刑事立法政策的功能属于刑事政策功能的有机组成部分。刑事政策学认为,刑事政策的功能主要有整合功能、导向功能与调节功能三项。所谓整合功能,是指刑事政策具有对刑事类措施与非刑事类措施予以系统整合的作用。刑事政策作为社会公共政策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其基本功能就是可以通过整合刑事类措施与非刑事类措施来维护秩序,同时协调秩序与自由(以及效率和公正)的关系。就我国现阶段状况而言,其中最典型的范例就是我国现阶段所奉行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刑事政策(方针)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深刻体现了刑事政策的整合功能。所谓导向功能,是指刑事政策对刑事立法与修正起指导方向的作用。具体内容包括其对刑事实体法的导向功能,主要体现在打击范围的划定、打击重点的确定、打击程度的设定、打击方式的选定等方面,以及其对刑事程序法和刑事执行法的导向功能,虽然没有对实体法那样明显,但是在诸如确定“宁错勿纵”与“宁纵勿错”两种不同指导思想等方面也具有重要作用。所谓调节功能,则是指刑事政策具有对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刑事法律与社会状况之间进行调配和节制的作用。具体表现为内部调节与外部调解两个方面。其内部调节是指刑事政策成为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中介与调节器,运行模式是“立法←→刑事政策←→司法”,即立法通过刑事政策调节司法,其突出表现在刑罚方面;司法也通过刑事政策调节立法,其突出表现在立法修改方面。其外部调节的运行模式是“社会状况(犯罪态势)←→刑事政策←→刑事法律”。 可见,调节功能与整合功能的区别在于:前者是微观调节刑事法律之内外关系,即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之间、刑事法律与社会状况之间的关系,因而总是以刑事法律为核心;而后者是宏观整合全体公共政策中有关犯罪防控的刑事类措施与非刑事类措施之间的关系,但并不以刑事法律为核心。

        那么,就刑事立法政策而言,刑事立法政策在国家整体刑事政策的整合功能、导向功能与调节功能三者之间同样必须进行某种功能整合。首先,刑事立法政策必须切实有效地担当起国家整体刑事政策的导向功能。其次,刑事立法政策必须有效切合国家整体刑事政策的整合功能和调节功能的需要。第三,刑事立法政策必须有效地对其导向功能、整合功能和调节功能三者进行功能整合,而不能顾此失彼。

        四、刑事立法政策与刑法立法的关系

        刑事政策与刑事法律二者之间的关系一般可以从三个层面上进行概括:一是在价值取向上,刑事政策与刑事法律是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二是在对策系统上,刑事政策与刑事法律是整合与被整合的关系;三是在具体措施上,刑事政策与刑事法律是校正与被校正的关系。以此原理观察,我们认为,刑事立法政策与刑法立法的关系可以概括为:刑事立法政策对于刑法立法、刑法修正具有直接指导的关系。这种直接指导关系,在我国刑法修正案的立法、修法实践过程之中得到了较为充分的体现。

        有学者指出,回顾从1979年到《刑法修正案(七)》的刑法改革之路,我们会发现,在犯罪圈的划定与刑罚量的调整方面,我国的刑事立法一直在延续着传统的权力刑法思维,即着眼于权力统治与强化社会管理,以“秩序”为价值中心,试图将犯罪预防与治理的所有细节纳入权力的控制范围之内;直到《刑法修正案(八)》这种状况才有所改善,虽然其仍带有权力刑法思维的印记,但是其削减死刑罪名、加强对特殊群体的权利保护以及引入社区矫正等内容,才“体现出了权利刑法思维及对之的侧重”。另有学者认为,综观八部刑法修正案,新增罪名三十余个,它们无不以扩大国家刑罚权力、缩小或限制公民之自由为内容,这体现了我国刑事立法仍然在工具主义的轨道上前行,国权刑法的观念仍然深深根植在立法者的脑海中,民权刑法的观念离我们仍很遥远。这些评价的共同点,是认为中国刑法修正案在修法观念上存在一定程度上的错位,即体现国权本位刑法观色彩过浓而体现民权本位刑法观色彩不足。在刑法观问题上,笔者认为,现代刑法在基本立场上应该都是坚持民权本位刑法观的,中国刑法当然不能例外。在刑法史上,刑法观大致有国权本位刑法观与民权本位刑法观、权力本位刑法观与权利本位刑法观的区分。国权本位刑法观又叫权力本位刑法观、国权主义刑法观、权威主义刑法观,主张刑法是体现国家权力并且以实现国家刑罚权为核心的法律,其目的任务就是保护国家整体利益,其显著特点是以国家利益为出发点而极端限制公民自由、刑罚严酷、尤其强调死刑适用;其立足于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因而极端强调国家利益,它所针对的对象就是公民个人,它所限制的主要内容就是公民的自由,公民只是刑法的客体与对象。而民权本位刑法观又叫权利本位刑法观、民权主义刑法观、自由主义刑法观,主张刑法是以保护国民的权利和自由为核心的法律,因而应当严格限制国家刑罚权并使之成为个人自由的有力保障,其目的是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自由,因而极端强调严格限制国家公权行为;其立足于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因而极端强调公民自由价值,它所针对的对象是国家,它的所限制的主要内容是国家刑罚权。这样两种刑法观的简要对比,无疑可以清晰地展示出其各自立足点、出发点和归宿点等基本立场上的巨大差异,孰是孰非不言自明。那么,历史发展到今天,我们中国应当旗帜鲜明地、义无返顾地擎起民权主义刑法观的大旗,同时应当彻底批判国权主义刑法观的陈旧观念。而作为反映有关刑法的价值、机能、目的、任务与基本原则等根本观点和基本态度的刑法观问题,其本身是一个十分深刻而抽象的“立场观念”问题,其基本内容必然体现在具体的犯罪政策与刑罚政策及其相应的刑法规范之中,因而其基本内容的考察与讨论应当结合刑法及刑法修正案的罪刑规范来展开。大体而言,在刑法修正案中,我们应当大力张扬民权主义刑法观,恰当处理好人权保障和犯罪防控的关系权衡,继续深化限制并逐步废除死刑、深化限缩犯罪圈和刑罚量,适时适度地开启非犯罪化、轻刑化的大门,促进中国刑法沿着现代、科学、人文的道路前进。

        有学者指出,中国历次刑法修正都贯穿着决策机关过于依赖刑罚,不注重通过加强权利保护,减少矛盾根源,对犯罪进行合理治理的一贯思维方式,其具体体现在通过增加新的罪名或者修改罪状,致力于扩大犯罪圈,而对于造成上述违法行为的深层次尤其是体制性原因视而不见,这种状况直到《刑法修正案(八)》才有所转变。而另有学者提出了更为尖锐的批评,认为对于包括《刑法修正案(八)》在内的所有刑法修正案而言,犯罪化成为了“现行刑法颁布以来刑事立法的绝对主导方向”,“综观八部刑法修正案,新增罪名三十余个,它们无不以扩大国家刑罚权力、缩小或限制公民之自由为内容”,中国迄今为止“以平均每一年半一部刑法修正案的速度、以共八部刑法修正案的数量不断地实现着我国刑法犯罪化的进程”。这些批评表明,中国刑法修正案在犯罪化与非犯罪化的发展方向的具体权衡上存在较大争议。在犯罪政策问题上,笔者认为,中国刑法修正案的犯罪化步伐应当逐步减缓甚至暂停,在保持中国刑法典稳定性的前提下,更多地并且坚定不移地开启非犯罪化之门,将那些并非必要的、可以通过非刑法措施防控的“犯罪行为”逐步予以非犯罪化,如危险驾驶罪、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等抽象危险犯、持有犯以及部分“无被害人犯罪”与行政犯等,并在将这些已有“犯罪”逐步予以非犯罪化处理的同时,通过探索社会管理创新和加强行政执法的努力来逐步防控这些非犯罪化的违法行为的发生和泛滥。刑法修正案在逐步开启非犯罪化的前提下,对于某些极个别严重危害民生和人权的行为,才可以个别地进行犯罪化修订,如同性强奸与强奸男性的行为,由于其发生频率逐步增多且社会危险性极大,宜于通过刑法修正案形式将其作出犯罪规定。但是,这种犯罪化修订不能成为刑法修正案的主导方向,而只能是个别的并且是极其不得已的、十分慎重的“例外”。

        有学者对《刑法修正案(八)》在轻刑化方面的努力给予了十分肯定的评价,认为《刑法修正案(八)》进一步完善了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更好地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法的文明和人道主义以及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进一步贯彻落实,既有从严的一面,又有从宽的一面,尤其是“《刑法修正案(八)》削减了13种犯罪的死刑,并对相关的刑罚制度作了配套性的改革,这是中国共产党执政以来我国立法机关首次从立法上较大幅度地削减死刑,意义重大”;“废除这13项罪名的死刑,释放出了两个积极的信号:第一,废除死刑不再是理论中的设想,已经变成了立法中的现实,我们已经走上了废除死刑之路,虽然以后的路程仍然会非常漫长,但是毕竟有了一个良好的开端;第二,我国的刑法修正有望摆脱过度依赖刑罚,一味提高刑罚量的模式,而进入根据社会形势与预防犯罪的需要,进行相应的轻重调节的时代。”但是,也有不少学者批评《刑法修正案(八)》仍然延续了重刑化特色,“以往刑法修改的严刑轨迹,除死刑的扩大适用得到遏制与进一步矫正外,几乎均在修正案(八)中得到了延伸”,“以加重诸如寻衅滋事之类所谓涉黑犯罪的法定刑、提高数罪并罚情况下的合并执行刑期等为内容的修正或增补条款,延伸着加重刑罚份量的“严厉”的轨迹;以限制缓刑对象、提高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减刑上限并授权法官对被减为无期徒刑或者20年有期徒刑后可以决定不得再减刑等为内容的修正条款,延伸着限制有利于犯罪人的制度的适用的“严格”的轨迹”。因此,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中国刑法修正案在重刑化与轻刑化两级措施选择上仍然存在失衡的重刑化倾向。显然,这些批评均涉及刑事立法政策对于刑事立法的指导关系问题。就法定刑及刑罚制度整体设置而言,刑事立法存在重刑化与轻刑化两种修正发展方向,此两种发展方向亦需要立足于一定的刑法观立场予以适当权衡。在刑罚政策问题上,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应当坚持现代刑事政策科学理性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基本精神,要继续探索严格限制死刑并最终废除死刑,适当纠正重刑主义传统文化文思方式,在法定刑配置、刑罚制度设置上适当扭转“趋重”的修正方向,探索改良监狱管理教育措施、保安处分措施、社区矫正措施等。同时,针对基本刑罚制度的修正,应当更加慎重和严格,原则上应当反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来决定,而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更加严格的修法程序予以修订颁行。

        刑事立法是一个立法行为,而不是仅仅停留于一个刑事立法政策的决策与制定。如果说刑事立法政策仅仅是立法政策及其合法化,那么,刑事立法就是刑事立法政策合法化的最终成果,或者说就是刑事立法政策的法律化。因为,刑事立法政策本身并一定表现为刑事立法,它仅仅要求刑事立法政策“合法化”,即它仅要求刑事立法政策方案“获得合法地位,具有执行效力”为已足。因此,刑事立法的本质是政策法律化,即指将刑事立法政策转化为具体的法律规范。

        五、刑事立法政策与刑法司法的关系

        刑事立法政策与刑法司法的关系问题,具体涉及刑事立法政策与刑法司法政策、刑事立法政策与刑法司法和刑法司法解释之间的关系考量。

        (一)刑法立法政策对于刑法司法政策具有综合指导关系。

        所谓刑事司法政策,是指在刑事司法领域中所严格执行的基本刑事政策和具体刑事政策的总和。刑事司法政策与刑事立法政策之间的关系界定中有一些特殊性值得斟酌。首先,二者之间具有一定的一致性。这就是同属于国家基本刑事政策和具体刑事政策之下,同属于国家总体刑事政策的有机组成部分。其次,二者表现领域存在差异。刑事立法政策是表现于刑事立法领域的国家刑事政策,而刑事司法政策则是表现于刑事司法领域的国家刑事政策。第三,刑事立法政策的具体内容在基本层面上具有指导刑事司法政策的意义。因为,刑事司法政策必须充分体现国家基本刑事政策所确定的刑事政策总体价值目标与宏观实体策略的指导,必须充分体现国家立法机关所确定的具体的刑事立法政策的指导,同时还必须充分体现国家最高司法机关依法所确定的其他具体刑事政策的指导。例如,我国现阶段的刑事司法,首先必须充分体现我国现阶段所奉行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目标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引下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政策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这样两项基本刑事政策所确定的刑事政策总体价值目标与宏观实体策略,同时,还应当充分体现宽严相济刑事立法政策、未成年人刑事立法政策、死刑立法政策等具体的刑事立法政策的内容,在这些具体的刑事立法政策指导下形成了诸如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未成年人司法政策、限制死刑适用司法政策等。

        (二)刑事立法政策对于刑事司法和刑法解释的具体活动具有间接校正关系。

        刑事立法政策尽管主要是对应和关照刑事立法领域的刑事政策,但是由于其本身属于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决策和制定的基本刑事政策与具体刑事政策,因而,其对于刑事司法和刑法解释的具体活动必然具有间接校正的关系,这种间接指导关系通常是通过其对刑事司法政策的指导关系而间接实现。换言之,刑事司法和刑法解释在基本立场上不得背离刑事立法政策。

        (本文系魏东主持2012年度教育部社科规划项目课题《中国当下刑法解释论问题研究》的阶段性成果之一。项目编号:12YJA820080。)

引注及参考文献:

“刑事立法”本义包括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两个部分,本文这里重点论述刑事实体法,仅在特别提及时论及刑事程序法。特此说明。

参见魏东:《中国刑法修正案的形式与内容》,载《第10届中韩刑法国际学术大会——中韩学术交流的回顾与展望(中文版)》,第61-68页,韩国比较刑事法学会2012年8月印制。

详见魏东:《再论刑事政策的研究方法》,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

魏东主编:《刑事政策学》,四川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7页。

魏东主编:《刑事政策学》,四川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0页。

刑事政策在位阶层面上可以区分为基本刑事政策与具体刑事政策。

马克昌主编:《中国刑事政策学》,第74页,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

刘仁文:《刑事政策初步》,第49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谢望原、卢建平等著:《中国刑事政策研究》,第238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陈光中、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第四版),第71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

魏东主编:《刑事政策学》,四川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8页。

魏东主编:《刑事政策学》,四川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9-70页。

魏东主编:《刑事政策学》,四川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71-72页。

魏东主编:《刑事政策学》,四川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76页。

参见魏东主编:《刑事政策学》,四川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1页。

参见魏东主编:《刑事政策学》,四川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2-43页。

杨春洗主编:《刑事政策论》,第24-30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

魏东:《刑事政策与刑事法律关系的三个层面》,载《四川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第1期。

参见周振杰:《<<>刑法修正案(八)>:权利刑法思维之体现与侧重》,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1年第3期。

参见刘艳红:《我国应该停止犯罪化的刑事立法》,载《法学》2011年第11期。

参见魏东:《保守的实质刑法观与现代刑事政策立场》,第15页,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1。

陈兴良教授认为:“民权刑法这个概念,是李海东先生首先在我国提出的。李海东根据国家与公民在刑法中的地位吧历史上的刑法划分为两种类型:国权主义刑法与民权主义刑法。”陈兴良:《刑法学者的使命——许道敏<<>民权刑法论>序》,载许道敏:《民权刑法论》,第1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

参见周振杰:《<<>刑法修正案(八)>:权利刑法思维之体现与侧重》,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1年第3期。

刘艳红:《我国应该停止犯罪化的刑事立法》,载《法学》2011年第11期。

高铭暄:《中国共产党与中国刑法立法的发展——纪念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载《法学家》2011年第5期。

周振杰:《<<>刑法修正案(八)>:权利刑法思维之体现与侧重》,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1年第3期。

邢馨宇、邱兴隆:《刑法的修改:轨迹、应然与实然——兼及对刑法修正案(八)的评价》,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2期。

陈振明主编:《政策科学——公共政策分析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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