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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解释的重要性与特殊性(演讲提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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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2-03-19

四川大学望江法研社百期庆典
系列活动之一:“法解释学大联盟”三人谈

主题报告人:万毅、魏东、王竹
主题一: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技术流”(万毅教授)
主题二:刑法解释的重要性与特殊性(魏东教授)
主题三:作为民法解释学基本解释取向的“合理性推定”(王竹副教授)
时间:2012年3月6日晚19:00—22:00
地点:四川大学望江校区法学院模拟法庭。
录音并整理:崔玉冰(四川大学法学院2011级刑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刑法解释的重要性与特殊性(演讲提纲)

魏 东

(2012年3月6日)

        有幸参加我们四川大学望江法研社百期庆典系列活动之一的“法解释学大联盟”三人谈,我深感荣幸和高兴。我今天本来只是点评人身份,现在演变为“辅报告人”,也是主题发言人之一,很高兴。我对万毅教授的主题演讲是有心得的,简单谈一谈获得的启发。(略)
        我今天的主题发言内容,主要讲刑法解释的“两性”:一是刑法解释的重要性。二是刑法解释的特殊性。
 
        一、刑法解释的重要性
        我们说刑法解释学很重要,可以从以下诸方面来论证:
        (一)实践重要性
        人类社会的刑法实践,在本质上就是人类社会解释适用刑法的过程,古今中外概莫能外。
        1、古代:古代中国的“律学”比较盛行,这是一种本源意义上的刑法解释学,尽管学术界对此问题的研究结论尚有较大争议。就西方而言,有学者认为:“一部西方法学史,就是一部法律解释史。”(陈金钊、焦宝乾等:《法律解释学》,第54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有学者甚至认为,在古代,“在法的起源初期,法主要是通过解释得以呈现的。当时法律活动的最初垄断者——牧师、祭司、僧侣、占卜官等,在一定意义上也是最初的立法者与阐释者。”(陈金钊、焦宝乾等:《法律解释学》,第54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那个时候,“法律被视为神意,……法并非‘制定’的产物,而毋宁是经解释而得以呈现。法律解释亦无固定确定的‘文本’。” (陈金钊、焦宝乾等:《法律解释学》,第55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2、当下(现代):今天的法律解释也是法律实践的重要内容,文本的法律条文一般认为只是某种意义上的“死法”,徒法不能自行,只有司法中的、解释中的法律才是“真实的法”。现在,中国法律学界比较一致的看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之后,法律适用、法律解释才是最重要的任务!
        我们现在许多具有重要影响力的案件的司法审判,归根结底就是刑法解释问题。比如:许霆在ATM机上恶意取款案件、药家鑫故意杀人案件、李昌奎强奸杀人案件、最近的吴英集资诈骗案件,等等。
        以许霆案为例,涉及以下刑法解释学问题:(1)罪名的解释适用问题。如盗窃罪、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侵占罪等。(2)机器能否被骗的法理问题。许霆从出故障的ATM机取钱,机器能否被骗:如能,许霆行为可能涉嫌诈骗;如不能,许霆行为则可能涉嫌盗窃。(3)金融机构的解释适用问题。在主张盗窃罪的立场上,还需要进一步明确解释:盗窃ATM机里的钱是否可以解释为盗窃金融机构,如果可以,则许霆应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如果不可以,则许霆就不应判这么重的刑罚。(4)刑法第63条第二款(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的解释使用问题。第63条第二款条文原话是:“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些刑法问题的解释适用,就使得许霆案成为一个全民关注的影响力案件,比较典型地表明了刑法解释的实践重要性。
        再以最近的吴英集资诈骗案为例,也涉及以下刑法解释问题:(1)集资诈骗罪的刑法解释适用。刑法第192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就构成集资诈骗罪。其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何解释,“使用诈骗方法”如何解释,“非法集资”如何解释,均成为吴英案是否认定为非法集资诈骗罪的关键因素。很明显,浙江省司法机关的原一审、二审法院均将吴英的行为解释为集资诈骗罪;但是,部分刑法学者认为,吴英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而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吴英的辩护律师甚至认为,吴英的行为无罪。这些都是刑法解释在发生关键作用,争议各方都是以“刑法解释”为根本理由和重大武器的。(2)吴英是否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刑法解释适用。这里既涉及集资诈骗罪的刑法解释,也涉及集资诈骗罪的量刑情节的刑法解释,还涉及刑法第48条死刑条款的刑法解释(量刑情节)、刑法第68条立功条款的刑法解释(吴英检举揭发贪官受贿等是否属于立功)。(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法解释适用。刑法第176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中,“公众”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解释适用就成为关键。(4)综合起来,吴英本人是否有罪、是否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真是“冰火两重天”,其核心和关键就是刑法解释问题——由此,可以有力说明刑法解释的实践重要性!
        (二)理论重要性
        理论重要性的表现有两点:一是刑法解释学已经成为西方法学的显学之一,二是刑法解释学已经逐渐成为中国法学主导之一。
        1、刑法解释学已经成为西方法学的显学之一。
        从法理学上考察,西方沿袭古希腊时期、古罗马时期、中世纪的法律解释文化传统,经由近代法律解释的方法论传统、现代法律解释思想,形成了当下内容丰富多彩的当代法律解释理论。如:当下本体论意义上的法律解释理论、法概念的诠释转向和本体回归理论、从司法三段论到法律论证理论、兼顾法律解释本体论与方法论的法律解释论返朴归真思潮等。这个方面,从大家耳熟能详的一些法学大家就能感受到,如:德国的考夫曼、拉伦茨、茨威格特、哈马贝斯、伽达默尔、魏德士、阿列克西、耶赛克,英国的梅因、哈特、霍布斯、哈耶克,美国的梅利曼、伯尔曼、庞德、博登海默、波斯纳、德沃金、卡多佐,以及其他国家的一些大师级法学家如福柯(法国)、达维德(法国)、凯尔森(奥地利),等等。
        从刑法学上考察,西方国家主要是发展了一种刑法教义学、刑法解释学的精深学问。
        2、刑法解释学已经逐渐成为中国法学主导之一。
        一是法律解释学逐渐成为法学主导。(1)法律解释学昌盛发达。有学者称:“当前,中国法学正迎来学者所谓‘方法论觉醒’的时代。”(陈金钊、焦宝乾等:《法律解释学》,第54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据我所知,有一大批法理学教授专攻法律解释学、法律方法学,许多高等院校还专门开设了法理学法学方法论、部门法学方法论的课程。比较知名的法学教授如谢晖、陈金钊、焦宝乾、桑本谦、杨仁寿、葛洪义、范进学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孔祥俊,民法学界梁慧星、王利明、徐国栋,诉讼法学界的陈瑞华、万毅,刑法学界的张明楷、陈兴良、赵秉志、李希慧、徐岱、曾粤兴、林维等。现在我们四川大学法学院的部分老师也开始关注法解释学问题,这是一个十分可喜的现象。(2)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之后的法学思潮,就是法律解释学。这种见解,既是法律学界的共识,也是各个部门法学界的共识;同时,这种见解上的共识,也就预示着法律解释学必将成为中国法学的主导之一。如果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之前,中国法学的基本特色是“面向立法”的法学;那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之后,中国法学的基本特色就必然是“面向司法”的法学。这种判断应当说是十分精当的。
        二是刑法解释学逐渐成为刑法学主导。(1)刑法解释学实际上是很前卫的。刑法解释学是解释哲学、规范哲学与实践哲学的有机统一体,里面大有学问。几乎所有前卫的哲学思潮、法理学理论、刑法理论都深刻影响着刑法解释学,反之也一样。如法哲学与法神学、哲学诠释学与规范教义学、法政治学与法社会学、概念法学与实证法学、刑事政策学与犯罪学、立法学与司法学,以及刑法学之下的刑法基本原则原理、犯罪论原理、刑罚论原理、风险刑法观、敌人刑法观、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客观归责论与主观归责论,等等。(2)“张明楷现象”也能很好地说明这种判断。张明楷教授较早地关注并深入展开刑法解释学研究,他的个人专著《刑法学》被称为是当今典型的、杰出的刑法教义学典范,他的另一本个人专著《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也深受法律界同仁的热烈欢迎,一版再版,以致有人惊呼“张明楷时代到来了”!这是有其内在必然性的。张明楷教授指出:刑法解释学不是低层次的法律注释,而是兼容了刑法哲学、规范哲学、解释哲学和刑法实证的一门高深学问,应当认识到刑法解释学代表了中国刑法学发展方向。
 
        二、刑法解释的特殊性
        我们说刑法解释的特殊性,是指刑法解释不同于民法、行政法等其他部门法解释学的特别规定性。这个尤其值得我们法律同仁的高度关注。表面上看,刑法解释学的特殊性在于其解释对象特殊,这就是刑法规范与刑法事实;深层次看,刑法解释学的特殊性在于其价值追求、法理意蕴具有特殊性。
        (一)遵从法律解释的一般理性:客观性、合法性、正当性
        法律解释基本理性是客观性、合法性、正当性这种三性,应当说这是法律解释学的共性;否则,可能就无法达成依法治国、依法办案的法治理性。
        (二)强调刑法解释保守性的正当性(法治之下刑法解释的特有理性)
        就刑法解释而言,作为法律解释共性的三性存在特殊含义:客观性-确定性、合法性-规范性、正当性-政治伦理性(又叫政治正确性,普遍体现为适应性,但在刑法解释上则体现为保守性)。因此,为了突出刑法特殊理性,我个人认为还应在此三性之外,另外增添一个“保守性”。除保守性外其他都是普适性的,而保守性是刑法所特有的;在某种意义上,保守性也是刑法解释正当性的特有含义之一(或者说保守性能够影响对刑法解释正当性的诠释),因而可以将其概括为“保守性的正当性”。
        1、解释目标的保守性(倾向于保障人权机能的价值目标权衡)。尽管我们可以笼统讲,刑法解释目标在于正确适用刑法,以确保人权自由和社会秩序;但是,我们必须牢记,刑法解释的核心、出发点和归宿点均在于保障人权,因为我们维护社会秩序价值本身的终极目标恰恰也在于保障人权。“人权自由最大化与最低限度的必要社会秩序化”是一对紧张关系,在相当意义上是终极目标与必要手段的关系,应当以终极目标为核心、出发点和归宿点。
        2、解释限度的保守性(仅限于刑法规范条文原意并允许倾向于保障人权之限度)。刑法解释应当承认刑法规范原文本身文字含义的相对确定性,以解释刑法条文原意并倾向于保障被告人人权为限;除有利于被告人以外,刑法解释应当反对超规范解释、过度的客观解释与过度的实质解释。
        3、解释方法的保守性(限于文义解释之下允许倾向于保障人权的目的解释)。现在刑法解释方法有很多,其中有些解释方法存在一定争议,如扩张解释、类推解释、实质解释、目的解释等,对此,我认为刑法解释方法应当坚持一种保守性的立场。即:应当禁止类推解释;应当以反对不利于被告人的扩张解释、实质解释和目的解释为原则。
        4、解释结论的保守性(寻求倾向于保障人权机能的价值目标权衡的结论)。在具体个案中,不同的解释立场和解释方法可能会得出不同结论,这时就必须注意解释结论的保守性,也就是说,必须要使得解释结论保持一种保守的倾向性,即寻求倾向于保障人权机能的价值目标权衡的结论。用一句比较通俗的刑法语言讲,就是:刑罚的最后手段性、不得已性、谦抑性。亦即:可定罪可不定罪时,解释结论应当是不定罪(不逮捕、不定罪、不判刑);可杀可不杀时,解释结论应当是不杀;可免除处罚可不免除处罚时,解释结论应当是免除处罚;可缓刑可不缓刑时,解释结论应当是缓刑,等等。
        (三)坚持保守主义的刑法解释立场
        我认为,应当反思当下中国刑法解释论问题上的一些学术之争,应当时刻坚守与刑法解释保守性相关的一些法治理性。
        当下中国刑法解释论学术之争,主要有三个方面:(1)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的刑法解释论之争;(2)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的刑法解释论之争;(3)文义解释与目的解释的刑法解释论之争。
        对此,我主张“刑法解释的保守性立场”。其具体内容包括三点:
        1、保守的客观解释论。以主观解释为基础,以有利于被告人的客观解释为原则。
        2、保守的实质解释论。以形式解释为基础,以有利于被告人的实质解释为原则。
        3、保守的目的解释论。以文义解释为基础,以有利于被告人的目的解释为原则。
        当然,作为“原则”,本身就表明存在例外,但是这种例外只能是个别的、特殊的、有理有据的,而不能经常性地存在。这里举例来说明(虽然不利于被告人但是仍然符合刑法解释的保守性立场):(1)刑法第385条规定的受贿罪对象“财物”,因为长期以来的司法审判结论、两高司法解释文本、国际反腐公约的明确规定等原因,可以例外地适当扩张解释和实质解释为“财产性利益”;但是,仍然不得将其解释为包括性贿赂在内的“利益”。)(2)河南时建锋骗逃巨额高速公路过路费案。将诈骗罪的犯罪对象“财物”,例外地扩张解释为“财产性利益”。
        但是也有反面的或者特殊的例子(以背离或者容易背离刑法解释的保守性立场而可能做出的不利于被告人的刑法解释)。举例如下:
        ——【案例1】电影《非诚勿扰Ⅱ》剧情中的秦奋教唆、帮助自杀案。[参见人民日报:《贺岁片<非诚勿扰>剧情引争议,律师:涉嫌故意杀人》,来源: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1-01/25/c_121019282.htm,2011年1月25日。]剧中人物李香山身患绝症、病入膏肓,他的朋友秦奋表示同意要让他“有尊严地死去”。在为李香山举办了一场“人生告别会”后,秦奋用轮椅推着李香山到船头看海,李香山拍了拍秦奋搭在自己肩上的手,秦奋心领神会,转身进了船舱。接着,秦奋听见舱外“扑通”一声,出来就只发空空轮椅了。
        【刑法解释论】单纯教唆、帮助他人自杀依法不应认定为“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教唆自杀,是指唆使他人产生自杀念头的行为。帮助自杀,是指对于他人自杀给予精神帮助的意思表示或者物质帮助的具体行为。电影《非诚勿扰Ⅱ》所出现的案情,是比较典型的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
        对于剧中李香山的自杀,有的认为属于安乐死,有的认为不属于安乐死。比如,北京大学法学院王世洲教授就认为,《非诚勿扰Ⅱ》中李香山跳海的死亡方式,就不能简单地等同于“安乐死”,因为“‘安乐死’一般表现为一个人因为病痛等原因实在没办法结束自己的生命,由别人以某种方式,比如注射毒性药物、枪击等来结束其生命。”因此,王世洲认为,《非诚勿扰Ⅱ》中李香山跳进海里自杀是由其本人完成的,因此这能否算作“安乐死”是有待商榷的。[人民日报:《贺岁片<非诚勿扰>剧情引争议,律师:涉嫌故意杀人》,来源: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1-01/25/c_121019282.htm,2011年1月25日。](后文我将专门分析论述安乐死问题)。相应地,就有人认为秦奋的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涉嫌故意杀人罪。如北京律师徐勇认为:依李香山当时的身体状况自己不可能雇渔船,而且自己也上不了船,而秦奋告诉李香山会让其“死得有尊严”,这代表秦奋是整个自杀事件的方法提供者;而李香山坠海后,秦奋痛苦地挥拳击打船舱壁,可以看出秦奋早就知道是怎么回事,跳海都是他一手策划的。因此,徐勇律师认为,秦奋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涉嫌故意杀人。[人民日报:《贺岁片<非诚勿扰>剧情引争议,律师:涉嫌故意杀人》,来源: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1-01/25/c_121019282.htm,2011年1月25日。] 这是媒体针对电影剧情所作的一些讨论。
        那么,从刑法解释论上分析,教唆、帮助他人自杀到底是否属于“剥夺他人生命”之行为范围呢?对此,我有以下几点意见:(1)教唆、帮助他人自杀行为本身无法直接认定为“剥夺他人生命”之行为范围,但是,教唆、帮助之后当场不予以救助的行为可以“解释”为“剥夺他人生命”之行为范围(不作为)。(2)单纯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当他人自杀时并不在现场,由于无法履行作为义务,因而应当“解释”为不属于“剥夺他人生命”之行为。(3)就帮助他人自杀而言,如果行为人所提供的物质上的帮助行为本身构成其他有关犯罪的话,则应依法认定为其他有关犯罪,如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等。
        现在,部分学者提出,刑法上应当增设“教唆自杀罪”、“帮助自杀罪”等,并明确规定其法定刑。[参见魏东:《刑法各论若干前沿问题要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59页。]我觉得这个建议值得立法机关采纳。
        ——【案例2】民警邵建国教唆、帮助妻子自杀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刑事卷)》,第279-283页,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被告人邵建国,男,29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原系银川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文化街派出所民警。1991年8月29日被逮捕。1990年4月30日,被告人邵建国与本所部分干警及联防队员沈某(女),应邀到苏某家喝酒。喝完酒后,几个人一起在返回派出所的途中,与邵建国的妻子王彩相遇。王彩原来就怀疑邵建国与沈某关系暧昧,看到邵与沈又在一起,更加怀疑邵、沈的关系不正常,便负气回家。当晚7时许,邵建国与王彩在家中为此事争吵不休。争吵中邵建国说:“我不愿见到你。”王彩说:“你不愿见我,我也不想活了,我死就是你把我逼死的。”邵说:“你不想活了,我也不想活了,我们两个一起死。”邵把自己佩带的“五四”式手枪从枪套里取出,表示要与王彩一起自杀。王彩情绪激动地说:“要死就我死,你别死,我不想让儿子没爹没妈”。王彩两次上前与邵夺枪没有夺到手,邵即持枪进入卧室。王彩跟进去说:“要死我先死。”邵说:“我不会让你先死的,要死一块死,你有什么要说的,给你们家写个话。”王彩便去写遗书,邵在王快写完时自己也写了遗书。随后,王对邵说:“你把枪给我,我先打,我死后你再打。”邵从枪套上取下一颗子弹上了膛,使手枪处于一触即发的状态。王彩见此情景,便从邵手中夺枪。在谁也不肯松手的情况下,邵建国把枪放在地上用脚踩住。此时,王彩提出和邵一起上床躺一会,邵表示同意,但没有把地上的枪拣起。邵躺在床里边,王躺在床外边,两人又争执了一会。大约晚10时许,王彩起身说要下床做饭,并说:“要死也不能当饿死鬼”。邵建国坐起来双手扳住王彩的双肩,不让王拣枪。王说把枪拣起来交给邵,邵便放开双手让王去拣枪。王彩拣起枪后,即对准自己的胸部击发。邵见王开枪自击后,发现王胸前有一黑洞,立即喊后院邻居贾某等人前来查看,同时将枪中的弹壳退出,把枪装入身上的枪套。王彩被送到医院,经检查已经死亡。经法医尸检、侦查实验和复核鉴定,王彩系枪弹近距离射击胸部,穿破右心室,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属于自己持枪击发而死。银川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邵建国犯故意杀人罪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王彩之父王善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邵建国赔偿其为王彩办理丧葬等费用共计1100元。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邵建国身为公安人员,明知其妻王彩有轻生念头而为王彩提供枪支,并将子弹上膛,对王彩的自杀在客观上起了诱发和帮助的作用,在主观上持放任的态度,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负刑事责任。由被告人邵建国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邵建国确无赔偿能力。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于1992年11月17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邵建国有期徒刑七年。
        宣判后,被告人邵建国和附带民事原告人王善宽均不服,提出上诉。邵建国的上诉理由是:“主观上没有诱发王彩自杀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帮助王彩自杀的行为。”王善宽的上诉理由是:邵建国有赔偿能力。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二审审理。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该院主持调解,邵建国赔偿王善宽1100元已达成协议,并已执行。对刑事诉讼部分,该院认为,上诉人邵建国在与其妻王彩争吵的过程中不是缓解夫妻纠纷,而是以“一起死”、“给家里写个话”、掏出手枪等言词举动激怒对方。在王彩具有明显轻生念头的情况下,邵建国又将子弹上膛,使手枪处于一触即发的状态,为王彩的自杀起了诱发和帮助作用。邵建国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王彩自杀的结果,但他对这种结果持放任态度,以致发生了王彩持枪自杀的严重后果。邵建国诱发、帮助王彩自杀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邵建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于1993年1月14日裁定如下:驳回邵建国的上诉,维持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刑事判决。
        【刑法解释论】胁迫、迷惑他人自杀(达到精神强制程度)可以依法认定为“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应注意区分“胁迫、迷惑”行为不同于一般的“教唆”行为,前者达到了对他人的精神强制程度,后者则没有达到这种精神强制程度而仅仅是引起他人某种“精神上的意念”(但是仍有意志自由)。因此,胁迫、迷惑他人自杀(如法轮功练习者教唆自焚行为),由于达到了对自杀者的精神强制程度,其不同于“教唆”行为仅仅是引起自杀者在精神上某种“精神上的意念”,因而可以“解释”为“剥夺他人生命”之行为。这种解释论结论的合理性,有三个方面的理由:(1)在法理上,因为胁迫者、迷惑者的行为导致他人受到精神强制,再利用这种状况而胁迫、迷惑他人自杀的行为整体,可以“解释”为“剥夺他人生命”之行为。因此,应注意的问题是,胁迫、迷惑他人自杀的行为在性质上并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教唆他人自杀行为,因为“教唆”行为仅仅是引起在精神上某种“精神上的意念”而非是导致“精神上的强制”,二者在精神受影响的程度上有质的差异。(2)有关司法解释。2001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组织、策划、煽动、教唆、帮助邪教人员自杀、自残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这个司法解释虽然是针对邪教组织而言,但是它反映出最高司法机关对于教唆他人自杀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是基本认可的,因为这种行为在实质上是胁迫与迷惑他人自杀的行为。(3)有关司法判决案例。民警邵建国案应当说并非属于单纯的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而是带有胁迫、迷惑他人自杀性质的行为,因而,有关司法机关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放任)并判处较轻刑罚(有期徒刑7年),具有刑法解释论上的合理性。
        ——【案例3】广西符某夫妇相约自杀案。[ 见《约妻殉情丈夫“偷生”相约自杀应否承担法律责任》,载《法制文萃报》2006年11月6日,第13版。]广西一位自由摄影师符某,与妻子覃某在广西柳州市从事个体摄影,夫妻感情较深。但符某患病十多年,一直痛苦不堪而多次流露轻生念头。2006年2月6日凌晨,符某在家中准备自杀,被覃某发现,覃某苦劝无果。无奈之下,覃某表示愿意同丈夫一起了断人生。于是,符某先杀死妻子后再用折叠刀朝自己身上刺杀了两刀,但没有死亡。当日下午4时许,符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后来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法院认为,符某经法医鉴定患有抑郁症,但案发时未发病,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符某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念其能主动投案自首,属于自首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14年。
        ——【案例4】全国首例QQ相约自杀案。[参见:《全国首例QQ自杀案》,来源:法律博客,http://thewoman.fyfz.cn/art/837502.htm,访问时间:2010年12月5日。]22岁的丽水人小张通过QQ发出死亡邀请,上海大学生小范应邀前往丽水与小张一起自杀。小张中途放弃自杀,而小范自杀身亡。死者小范的父母将小张以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一起告上了法庭,索赔小范死亡造成的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死者小范是一个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没有强迫、威胁的情况下自主地选择了以自杀的方式来结束自己的生命,从预备到实施自杀的整个过程中,一直表现出积极追求死亡结果的主观意志,对结果的发生有支配性的作用,应自负主要责任。小张在QQ群上发布自杀邀请,与小范相互联系,在小范到达丽水后共同购买自杀用具,开酒店,实施自杀,中断自杀后未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小范继续自杀并独自离开,这一系列行为是小范死亡的直接原因之一。故小张有过错,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共计赔偿人民币111225元。腾讯公司一直未采取措施停止传输“相约自杀”这一可能危害他人生命健康身体权的信息,长期放任违法行为和有害信息的存在,不履行监控、事后处理的法定义务,对死亡事件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共计赔偿人民币55612.50元。2010年12月4日,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小张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共计赔偿人民币111225元;腾讯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共计赔偿人民币55612.50元。一审判决后,腾讯公司和张某不服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后作出改判,驳回范某父母对腾讯公司的诉讼请求(因张某在二审中撤回上诉,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判定的张某的实体权利义务未予审查,维持一审对张某部分的判决)。[参见浙江在线:《浙江法院二审判决“QQ相约自杀案”腾讯公司不担责》,来源: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2-02/12/c_122690030.htm,访问时间;2012年2月13日。]
        【刑法解释论】相约自杀的行为依法不应认定为“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相约自杀又称为共谋自杀,是指相约共谋共决一起自杀的行为。相约自杀一般可以分三种情况来分析:(1)单纯的相约自杀,如果相约者各自实施自杀行为,则相约自杀而未自杀成功者不应当负故意杀人的责任。(2)如果相约自杀者之一方依约受嘱托先杀死对方,继而相约自杀者未自杀成功的,则相约自杀者应当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是在量刑时可以从宽处罚。生活中这种例子发生不少。前述“广西符某夫妇相约自杀案”即是一例。(3)如果相约自杀者还有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且教唆者或者帮助者未自杀成功的,则是否应当构成故意杀人罪?我过去曾经提出原则上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但是量刑时应当从宽处罚)。但是,我发现我过去的这种观点有必要予以适当限制,因为,对于那些真心相约自杀的人,由于相约自杀而未遂者当时所处的特别心神状况足以影响其刑事责任能力,且能直接导致其作为义务进一步减弱,因而应当尽量考虑将此种行为解释为不属于“剥夺他人生命”之行为;而只有对那些并非真心相约自杀、但是有意胁迫、迷惑他人自杀的行为,才可以依法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后者定罪的情形,恰巧在邵建国案中得以体现。
        与刑法解释的特殊性有关的以上这些例子,值得我们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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