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蜀鼎律师马静华博士对念斌案辩护律师质证意见的评析
点击次数:1265
日期:2014-08-28
文|马静华

    评析对象:辩护律师2011年9月7日庭审中对主要证据的质证意见

    局限性:未能获得本案控方证据及庭审笔录,故评述信息不全面。

    评析结论:

    (1)如果质证意见涉及的证据信息准确,则此前念斌的有罪判决系错案,即缺乏确实、充分的定罪证据。

    辩护律师提出诸多合理怀疑,控方未能举证排除,故质证的总体意见应能成立。

    (2)根据辩护律师提供的证据信息,无法确认该案为冤案,故目前的媒体舆论导向很可能不实。第一,无明显的证据表明侦查机关讯问人员、现场勘查技术人员、福州市公安机关鉴定人员联手制造伪证。第二,有关念斌从不认罪到认罪的转变过程确实缺乏录音录像的证实,但短暂的转变过程(1小时12分)、无明显外伤、咬舌但舌未流血等表现似乎表明可能存在刑讯,但刑讯并不剧烈,对于交待则必判死刑的后果,如此短暂的时间是否可能导致其作出违背意愿的供述?再者,刑讯逼供认罪之后,必定会有指供(如念斌所述),念斌才可能在镜头之下陈述犯罪的全过程细节。但问题是,1小时12分的“教育阶段”,能把刑讯、指供的排练、念斌对故事剧本从完全不知到清楚记忆的过程紧密无缝地联结起来吗?

     一、俞攀、俞悦的尸体检验报告及俞攀、俞悦、俞涵、念福珠、陈炎娇、丁云虾在平潭医院和福建省立医院的治疗记录

    上述六人的中毒症状与2006年7月28日晚食入炒鱿鱼的量成正比。即:俞攀、俞悦吃鱿鱼最多、念福珠其次、俞涵不爱吃鱿鱼所以吃的较少、陈炎娇仅吃几片、丁云虾没有吃鱿鱼。

    可以确定,发生在2006年7月28日晚的中毒事件与中毒者食入鱿鱼相关。

    评论:

    辩护律师质证意见的目的是提出合理怀疑,可能系鱿鱼有毒所致,而非投毒。有相当合理性。

    二、平潭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理化检验报告等

    从高压锅和水壶里的水检出毒物,这是指向念斌投毒的主要证据,却在检材上存在如此重大瑕疵,用这样有重大瑕疵的检材进行检验,其做出的检验结果只能贻害当事人、败坏侦查机关的名誉,必须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评论:

    律师的证据质疑:(1)高压锅、水壶及提取出的水如何保存不清楚;(2)水壶水的提取程序不清楚。观点:重大瑕疵,必须作为非法证据排除。

    笔者认为:(1)物证的保管程序的确存在瑕疵,此为公安办案的常态或习惯,但据此认定是需要排除的非法证据则与理不合。(2)关键的问题是:现场勘查是,是否有记录、照片清楚地显示水壶里有水?以及这水如何进入一个矿泉水瓶内?相关证据(现场勘查证据)必须有记载,而不是根据事后的“情况说明”或警察证言。因为笔者未能审查案卷(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故对此难以判断。但如果上述证据来源确实没有记载,那么,水壶和矿泉水瓶内的水,及对此的鉴定与案件的关联性无法建立,不能作为定案证据。(3)辩护律师对呕吐物、铁锅、门把上提取检材的程序、保管程序及移送检验的提取物的真实性均未异议。如果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方法合理,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将能得到保证。

    三、榕公刑技法化字(2006)662号《理化检验分析意见书》

    检验人员在没有准确无误的客观检验结果前提下,根据主观推测和分析对念斌房门外面的门把所做出的“倾向于”有毒物的“分析意见”,是将念斌拉入到本案中无辜治罪的罪魁祸首。该“分析意见”无论从证据的形式,还是从检验的科学性、客观性上,都严重违背公安部对物证检验的最基本要求,因此,所谓榕公刑技法化字(2006)662号《理化检验分析意见书》所做出的“分析意见”是伪鉴定结论,是非法证据,必须坚决予以排除!

    评论:

    榕公刑技法化字(2006)第 662所载“经检验,门把上提取的残留物衍生化二级质谱图与标准氟乙酸盐衍生化二级质谱图进行比较,主要离子碎片均存在,倾向于认定门把上的残留物含有氟乙酸盐。”其中,“门把上提取的残留物衍生化二级质谱图”算不算客观检验结果?对该图谱,完全可以、也应当由第三方专家客观判断。如果检方未能提供该图谱,则其真实性难以认定。

    四、水壶、货架、煤炉等重要证据没有发现毒物的说明

    这是一起处处布满物证的案件。至2006年,我国以及世界范围内,对氟乙酸盐等物质的微量物证检验的水平已经达到可以检验出500亿分之一克的水平。如果指控念斌投毒的一系列指控成立,则可以从念斌犯罪的行走路线上发现一系列的物证。

    然而,根据侦查和公诉机关指控念斌作案的手段,念斌食杂店内的电话柜抽屉里、货架上、饭桌上、丁云虾的煤炉上、尤其是水壶内外,在本应出现毒物反映的地方均未检验出任何毒物。尤其是电话柜抽屉、货架、煤炉、水壶均未经过清洗和打扫,根据现有的科学检验手段,是最容易检验出毒物的地方却没有检验出来,这本身就已强烈质疑指控可能是错误的。 

    评论:

    有罪证据(供述)是否显示念斌在投毒过程中,使鼠药与这些物品有接触?如果有,才需要检验,辩护律师的意见具有合理性。如果没有,按照侦查规律,无须检验,律师的意见过于理想化、也过于极端。难道犯罪嫌疑人在犯罪现场路过的每一处地点,都要进行微量物质检验?

    五、关于鼠药来源的证据

    本案到底有没有鼠药?又是以何种形态出现的?是本案必须查清的重要问题。然而,令人蹊跷的是,直到今天毒死两人、中毒三人的“氟乙酸盐鼠药”在本案竟然从来没有出现过!

    众所周知,鼠药是用于毒杀老鼠的诱饵,因此,鼠药是毒性物质与常见老鼠食物的混合物,其具有一定的外在形态,或是大米、或是稻糠或是其它能让老鼠爱吃的食物等。本案既然被认定是鼠药中毒,那么,找到相应的鼠药实物才能确证是“鼠药”中毒。至今,侦查机关动用了如此大量的人力物力,却没有找到一粒氟乙酸盐“老鼠药”实物支持自己的指控。甚至卖鼠药的老头杨云炎家里也没有找到一粒与本案有关的“鼠药”!

    评论(疑问):

    杨云炎是否鼠药贩子?为什么没有找到“鼠药”?辩护律师似乎不必卖关子,需要直接提出合理怀疑。

    除此之外,与鼠药相关的其他事实情节也都显示本案所指控的念斌购买杨云炎鼠药的事实情节完全不存在,并且本案侦查人员在侦查中还涉嫌造假:

    1、所谓念斌“指认”购买鼠药的地点,并不是念斌“指认”,而是侦查人员“指认地点”。本案的侦查人员开车将念斌带到杨云炎卖鼠药的地点,让念斌站在那里一动不动的拍摄了一段录像,然后,这段录像就成了

    侦查机关指控念斌“指认”购买鼠药的地点的“铁证”;

    评论(疑问):

    侦查人员如何判定该地点即是念斌购买鼠药的地点呢?如果是根据口供,那么根据口供所进行的这种指认没有什么不妥。如果是其他途径,就存在指供嫌疑。辩护律师说的是哪种情况呢?如果不明,这种质疑是缺乏可信度的。

    2、侦查人员到卖鼠药的老头杨云炎家搜查,没有找到任何一包“氟乙酸盐鼠药”。没有找到没关系,找到包装物也不失为一种证据。侦查人员果然找到并扣押了杨云炎用于包装鼠药的塑料袋158个,杨云炎说这158个扣押的塑料袋就是包装鼠药用的塑料袋。

    然而,侦查机关始终没有将这158个塑料袋提交法庭,也没有在案卷材料中显示塑料袋的外形和尺寸。在辩护人的多次索要之下,侦查人员才将塑料袋提交法庭,当塑料袋拿到法庭上,辩护人才明白侦查人员为什么不愿意提交塑料袋,原来,这158个塑料袋与念斌屈打成招口供所描述的“两指宽、一寸高”(3cm×4cm)的鼠药包装完全不同,这158个塑料袋的包装分别是:6cm×15.5cm;8cm×13.5cm。

    评论(疑问):

    杨云炎的陈述中是否说明,只有这两种包装?是否在案发时间前,在念斌所述的购药时间,杨还使用过另一种包装?这些包装从何处得来?是否可以查证?在本案诉讼材料中,是否有证明这些情况的证据?在被告人翻供后,公安应当调查此方面的情况。

    3、本案卖鼠药的老头杨云炎的年龄、外貌特征与念斌口供完全不符,并且侦查机关安排他们之间相互指认,指认的结果是念斌不认识杨云炎,杨云炎也不认识念斌,他们之间完全互不相识。

    评论(疑问):

    (1)念斌自述在杨云炎处购买过几次?是否和他很熟,还是不熟?念斌的辨认在购买鼠药后多久进行?假定念斌确实在此人处购药,这些因素也都可能影响辨认的准确性。不能仅以辨认失败,或者辨认结果为不认识,即认定未在此购药。(2)念斌所述的证人特征与实际特征之间的差异程度?

    4、从杨云炎家搜查出来的鼠药工具上,有着明显的红色警戒色。如果本案所指控的真实,念斌的确购买了杨云炎的鼠药,并将鼠药投入丁云虾的水壶内,那么鼠药中红色警戒色应当在水里、在水壶中有所显示,这是本案杨云炎家制作鼠药的显著特征,也是认定念斌购买杨云炎鼠药作案的重要依据,是将杨云炎连接到本案,与本案发生关联的重要依据。然而,本案所有证人证言,包括丁云虾制作白米稀饭均未发现水中含红色,从丁云虾家提取的水壶中也完全没有显示这如此醒目的红色。在案发现场的器皿和死者体内,检验人员通过高灵敏度的检验手段也没有检出杨云炎家制鼠药的红色色素。

    评论(疑问):

    杨云炎所卖鼠药是否都是红色鼠药?有无纯色鼠药?如果是红色,被害人在烧水煮饭时早就应当发现异常。故辩护律师提出了一个重要的“合理怀疑”。公安应当收集证据证明杨所卖药中有红色鼠药,即可解释这种合理怀疑。

    5、根据现有的科学技术检验手段,从杨云炎家鼠药工具中查出的氟乙酸盐成分与铁锅中所发现的氟乙酸盐成分是否系出同源,完全可以通过质谱图表现出来。因此,将两者之间的质谱图进行比对分析,即可确认两者是否来自同一来源。为此,辩护人曾多次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公安检验部门提交质谱图,但至今,检验部门仍拒绝提交。

    评论:

    辩护律师意见合理,检验部门拒绝提交的理由是什么?

    六、关于念斌投毒的作案工具

    这是一个投毒的案件,是一个处处布满物证的案件。指控念斌用娃哈哈矿泉水瓶子勾兑了鼠药后投入丁云虾家的水壶,那么,起获残留毒物的娃哈哈矿泉水瓶将是证明念斌有罪的重要证据,然而,平潭县公安局的侦查人员在向清扫垃圾的工人和收购废旧矿泉水瓶子的收购人员进行详细调查取证后,却并没有发现任何可疑物品和可疑迹象。

    评论:

    如果念斌作案,该证据客观上是可能灭失的,因为念斌被抓已在案发十日之后。由于锁定念斌为嫌疑对象的时间较晚,现场勘查的范围可能划得不够大。

    七、本案关键证人丁云虾、陈炎娇的证言

    2006年7月27日晚丁、陈两家人晚饭后出现中毒事件后,从28日凌晨6点开始,平潭县公安局和福州市公安局联合介入案件进行侦查,其中重点对鱿鱼制作和食入情况进行了调查。直到2006年8月8日念斌做出从水壶嘴内投放毒物的供述后,才开始对水壶的情况进行调查。但丁、陈二人的证言却存在如下问题:

    1、关键证人的关键证据被侦查员翁其峰隐匿

    陈炎娇是本案鱿鱼的制作者,她如何制作的鱿鱼对本案查清事实十分重要,因此,陈炎娇是本案的关键证人。然而我们发现,陈炎娇自2006年7月28日还在医院治疗时就开始接受公安人员的调查,但案卷中却没有其7月28日至7月30日期间的证词。经辩护人多次申请查询,最终发现陈炎娇在这三天当中的三份证言被当时主办该案件的平潭公安局刑警翁其峰隐匿。而这三份被隐匿的证言内容又恰恰是证明念斌无罪的重要证据!在这三天的证言中,陈炎娇证实7月27日当晚,她捞鱿鱼使用的是红塑料桶里的水,而不是本案所指控的水壶里的水。陈炎娇这三份证言的内容,还可以由本案证人念保龙、念其东的证言加以佐证。念保龙、念其东分别证实:陈炎娇从医院回来后对很多人说过“水壶在那天被用来用去,不可能是在水壶里投毒。”陈炎娇这三天的证言与指控念斌从水壶里投毒发生了重大矛盾,面对这样的矛盾侦查人员所应该做的是排除矛盾,继续查找事实真相,然而,这样重要的证据却被翁其峰隐匿起来,翁其峰的行为涉嫌隐匿证据!

    评论(疑问):

    律师的判断依据是当时的三份证言笔录,还是事后律师对陈炎娇的询问或该证人当庭陈述的情况?该证人极其重要,需要出庭接受交叉询问。同样,念保龙、念其东也应出庭,还应查明他们与被害人、被告人的利害关系。应特别询问:为什么陈炎娇的前后证言发生重大变化?

    2、疑点证据全部出自翁其峰之手

    八、翁其峰涉嫌对念斌刑讯逼供

    九、侦查人员采用“移花接木”的手段向法庭做假

    为了证明念斌有罪的供述是念斌自己主动的、自愿的交代,侦查人员向法庭提供了念斌预审时的录像以此支持法庭采信念斌的有罪供述,对念斌定罪判死刑。录像带本来是可以说明审讯现场实况的客观物证,然而,念斌的录像却被侦查人员剪接的无法看出全貌,侦查人员为了掩盖录像带的剪接痕迹,还向法庭提交了公安部对该录像出具的录像没有经过剪接的鉴定证明。
但是侦查人员的上述做法,反而暴露出其移花接木、掩人耳目、欺骗法庭、涉嫌造假的行为:

    1、根据念斌有罪供述的记录显示,2006年8月8日的审讯自12:30开始至15:40结束,时间长达3小时10分钟,然而,侦查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念斌供述录像只有1小时58分钟,且出现多处剪接过的痕迹,尤其是念斌从不供述到滔滔不绝供述之间过渡的关键部分被人为的剪切掉,并没有向法庭提交,从残存的录像中还可以看到有关念斌咬舌头的对话,但念斌为什么通过咬舌头进行反抗的这一过程也已经被侦查人员剪切掉。

    评论(疑问):

    辩护律师的观点是,刑讯逼供发生在3:10-1:58=1:12时间内,而且发生在中间时段。除了咬舌头,是否还有其他显示受伤的表现?有关咬舌头的对话内容是什么?念斌有无说话咬舌头的习惯?另外,咬舌流血了吗?录像是否有显示?

    2、采用移花接木、暗渡陈仓的手法掩盖对念斌录像的拼接。他们将没有经过剪辑的录像送到公安部,由公安部出具录像完整的鉴定书,然后再将念斌的审讯录像经过剪辑、拼接后送到法院,用公安部做出的录像内容完整的鉴定书去证明他们剪辑拼接过的念斌录像是完整合法的,以此掩盖自己刑讯逼供的事实。

    评论(疑问):

    公安部的鉴定书中,录音录像的播放时间是多久?移送到法院的审讯录音录像播放时间是多久?两者之间的时间间隙?如果不指出这些情况,如何让法官相信“移花接木”、“暗渡陈仓”?除此之外,个人认为,质证应表达纯粹的质证技术内容,不宜用这种带有人身攻击性的语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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