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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刑事辩护业务之价值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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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0-11-02

当下中国律师界,因为各种复杂原因,许多律师不愿意从事刑事辩护业务,相当部分律师基本上不做刑事辩护业务,这种现象已经反复得到了证实,包括全国律协的数字统计也有显示。据了解,现实生活中确实还有部分律师真的看不起刑事辩护,公开宣称刑事辩护是“小儿科”,认为法律顾问、民事案件、重大非诉讼法律服务项目法律服务才是尖端业务。加之,社会上流行的其他一些看法,如刑事辩护律师“专门替坏人说话、为虎作伥、拿人钱财替人消灾、讼棍”等等,可能已经使得我们许多律师对于刑事辩护业务望而止步;再加上我们现实生活中个别地方的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对于辩护律师的非法刁难和打击报复,更加加剧了部分律师的恐惧担忧心理,使得许多律师不愿意、也不敢大胆从事刑事辩护业务,好象辩护律师自己也是坏人犯罪嫌疑人似的,没有自信心和自豪感。我本人也包括在内,如果不是因为要了解和研究我国现实刑事法治状况的强烈愿望和强大动力的话,我从内心深处都不是很乐意为刑事辩护业务“活受罪”!我觉得这涉及到我们如何正确认识刑事辩护业务的价值与地位的问题。

那么,到底应当如何认识刑事辩护业务?我认为,首先应当明确刑事辩护业务的价值和地位是什么。只有把这个问题搞清楚了,才能有正确的思路和行动,尤其对于我们年轻律师更是如此。如果不明确这一点,我们的整个思想、思路、动机和言行可能都是混乱的、没有章法的,我们的精神面貌、工作动力、睿智潜能可能都是十分令人堪忧的!因此,我认为,解决刑事辩护业务的价值和地位问题就显得十分重要。那么,应当怎样认识和理解刑事辩护业务的价值和地位呢?

我认为,应当从刑事辩护律师的职责、责任和历史使命等方面来分析,应当透过现象看本质,才能真正正确认识和理解刑事辩护业务的价值和地位。

辩护律师的职责是什么?大家都知道,辩护律师的职责就是刑事诉讼法第35条所明确规定的:“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可以说辩护律师的职责是“单向抗辩性”的,即只能是单向的、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角度、立场出发,依法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抗辩性意见;而不能是相反的方向,不能是指控、揭发犯罪、加重罪责内容的方向。

律师的历史使命是什么?据了解,世界上部分国家和地区的律师法也对律师的历史使命进行了规定,如我们的紧邻日本、韩国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都曾经在律师法中明确规定了律师的使命。日本律师法第一条就开宗明义地规定:“律师以保障基本人权和实现社会正义为使命。”[1]可见,刑事辩护律师应当将我们自己的历史使命上升到应有的高度,这就是:刑事辩护律师应当以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基本人权、实现刑事诉讼中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公正合理处理为己任,从而达到保障全社会的基本人权和实现全社会的基本正义之目的。这种使命是十分神圣和伟大的,是不容亵渎和污蔑的!

因此,辩护律师要讲“公正”!但是,公正在辩护业务中的全部体现,只能是依法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单向抗辩性意见,而不得包含指控、揭发犯罪、加重罪责内容的意见。或者换句话说,辩护业务中一旦包含了指控、揭发犯罪、加重罪责内容的意见,就是不公正,就是严重违法——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明确规定!由于这种公正对于所有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都适用,又由于我们每个人在基本逻辑上都可能成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因而这种公正就是对于全体公民的公正,就是法治国家所必然要求的公正!

这种理解,表面上看似乎正好为一些攻击辩护律师的言论提供了左证:辩护律师不就是“专门替坏人说话、为虎作伥、拿人钱财替人消灾、讼棍”吗?其实,这只是表面肤浅的、简单粗暴的、十分错误的看法!如果按照这种理解、这种逻辑,那岂不是说我们的刑事诉讼法乃至全世界的刑事诉讼法都是错误的、非正义的,岂不是说我们的立法者乃至全世界的立法者都是荒唐的?显然,对于刑事辩护律师的这种粗浅认识和粗暴贬斥是十分错误的,是十分有害于公民个人、有害于社会和国家的,也是十分有害于法治建设的!

为了有力地说明这个问题,我下面从三个方面来对刑事辩护业务的价值问题进行分析:一是刑事辩护对于社会、国家和刑事法治的价值;二是刑事辩护对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价值;三是刑事辩护对于整体律师业及辩护律师个人的价值。

(一)刑事辩护对于社会、国家和刑事法治的价值

如果一个国家需要法律法治、民主正义、人权保障、健康有序,那么这个国家肯定离不开律师,其中当然包括我们刑事辩护律师。有学者指出:从法理上讲,律师就是“法律之师、正义之师”,应当以维护合法权益为己任,以推进民主与法治、实现社会正义为天职。[2]这是十分精当的!

为什么一个现代国家少不了刑事辩护律师呢?简单回答这个问题就是:现代国家不同于传统旧国家的基本价值目标是,国家必须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权、最大限度地促进社会发展、最大限度地体现相对公正、最小限度地维持秩序(必要秩序)!而要实现这样一种国家目标(公共政策目标与刑事政策目标),单靠国家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以及行政机关等国家机器都是无法完全实现的,只有在刑事辩护律师的全面有效参与下才可能实现!为此,任何一个现代国家都必须充分发挥刑事辩护律师的职能作用,即只有通过辩护律师的全面有效参与,才能够依法、有效地维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够依法、有效地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才能够依法、有效地监督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刑事辩护律师在现代国家社会生活中真的就这么神圣和重要吗?也许有人不相信,其中包括我们部分刑事辩护律师可能也不能正确地认识到这一点。那么,针对这个问题,我讲以下两点供同行们参考:

第一,刑事辩护律师通过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其重大社会政治意义就在于确保了整个国家和社会的健康有序发展,保障了全体公民的合法权利。因为,在基本意义上,我们每一个公民,无论你是普通公民、还是国家官员甚至包括司法机关自身在内,都是潜在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因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本身并不一定就是真正的罪犯。这应当是一个基本的生活经验和逻辑常识,而且“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并还有可能被冤枉。反过来,就是犯罪人或者罪犯本身,也还有一个公正处理和对待的问题,处刑幅度差异很大,例如处死刑立即执行与处有期徒刑、处1年与处10年的差别就悬殊巨大。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到底有多少人在其一生中能够肯定自己终生不会成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谁也说不清!美国有位法学教授在给法律学生上的第一堂课上,对所有学生说:我可以负责任地对大家宣布,你们中间将来成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肯定大大多于成为辩护律师的人!就是说:多数人都可能成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当然,美国的法律具有其特殊性,尤其是具有比较突出的实用主义、经验主义特色。但是,美国法学教授的这种说法应当说是很具有启发性的。因此我们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其实并不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问题,恰恰是全体公民的权利保障问题,是整个国家和社会能否健康发展、公民人权能否切实得到保障的重大问题!刑事辩护律师通过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其重大社会政治意义就在于确保了整个国家和社会的健康有序发展,保障了全体公民的合法权利!

第二,国家公权力并不是一种每时每刻都值得十分信任的正义力量,至少国家公权力存在一种被有意或者无意地加以滥用、被别有用心的人加以利用的重大威胁与风险,因而它每时每刻都需要监督制约。在刑事法律领域,这种监督制约力量的主力军力量之一就是刑事辩护律师!我曾经有几次机会为部分地方的党委政法委、公安司法机关进行讲座,例如眉山市和达州市的政法委及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机关,还有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成都市公安局、成都铁路公安检察法院等单位,我都讲过这样一个道理:在我们国家现行刑事司法制度设计的框架下,无论是作为普通公民、还是作为国家官员,都可能被冤枉、都可能不安全。佘祥林应当算是一个良民吧,但是佘祥林被公安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个别办案人员联合办案办成了一名杀人犯,蒙冤十年才侥幸得以平反昭雪!还有赵作海、聂树斌也是良民吧,也蒙冤成为杀人犯,并且聂树斌还被执行了枪决成了冤魂野鬼!而作为政府官员、人民警察的杜陪武,仍然被他的个别亲密战友们办成了杀人犯,只是因为辩护律师的不懈努力才被判处了死刑缓期执行,后来直到偶然发现了真凶才得以获得清白!这些例证已经很有说服力了!其实现实生活中还有不少的佘祥林、赵作海、聂树斌、杜陪武没有被揭露和公布,确实值得我们每一个人反思:国家公权力并不是一种每时每刻都值得十分信任的正义力量,至少国家公权力存在一种被有意或者无意地加以滥用、被别有用心的人加以利用的重大威胁!

以上这些现象,一方面说明我们的办案机关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加强自律;另一方面也充分地说明了刑事辩护律师的极端重要性。只有充分发挥了辩护律师的职能作用,才能有效防止佘祥林、赵作海、聂树斌、杜陪武等类似的冤假错案的发生,才能最大限度地确保刑事司法公正无误,最大限度地保障国家和社会的健康发展,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权!

因此,我讲的第一个观点就是:你不要看不起刑事辩护,你更不要灰头土脸、缺乏自信,而要有神圣感,要自信自豪、气宇轩昂、昂首挺胸、慷慨激昂!

(二)刑事辩护对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价值

前面是从宏观上讲刑事辩护的价值和作用。那么,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更加具体的角度讲,刑事辩护同样具有重大意义和价值。我们稍加注意就可以发现:现实生活中的一些案件,有的是犯罪嫌疑人是自己把自己“说”成了罪犯,有的则是办案机关把犯罪嫌疑人“办”成了罪犯,其原因就是没有刑事辩护律师的有力帮助和辩护!这样的案例应当说不在少数,佘祥林、赵作海、聂树斌、杜陪武等冤假错案就既有办案机关个别办案人员“搞定”的,当然也有当事人自己“搞定”自己的。尤其是对于一些有比较充分的理由进行无罪辩护的场合,哪怕被告人因某种特殊原由(指刑讯逼供或者诱供等原因)而存在“有罪供述”,辩护律师应当恰当选择颠覆性辩护或者说无罪辩护策略,最大限度地避免辩护行为出现方向性错误。据说聂树斌案就有聂树斌自己当庭认罪的现象,而且辩护律师也只是进行了所谓的“罪轻辩护”而不是“无罪辩护”,因此辩护律师也有某种责任!

我在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参加了一次刑事辩护,其中就有一位辩护律师提出了这样的辩护意见:首先承认被告人有罪,请求从宽处理只判处缓刑或者罚金;接着又说了以下的话:“如果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我认为更加正确,我完全同意,但是如果不判无罪,我就坚持认为应当判处被告人缓刑或者单处罚金。”我个人认为,这种辩护策略应当说是不适当的,因为辩护律师给人的印象是没有主见!甚至在被告人自己“认罪”的情况下,如果辩护人依法审查案件证据、事实和法律之后仍然认为被告人无罪的话,我认为,辩护人仍然可以独立于被告人而为被告人进行无罪辩护。比如,重庆打黑活动中出现的李庄涉嫌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案,二审中李庄本人虽然已经认罪,但是辩护人仍然为李庄进行无罪辩护,这种做法在特定场合下并无不妥。要知道,辩护律师的信心,会极大地影响被告人和法官的信心,而且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可以是相对独立于被告人、公诉人和法官的,没有必要看他人脸色行事。

可见,刑事辩护律师对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具有十分突出的重大影响,甚至在某些案件中成为决定他们生杀予夺的决定性力量,因此刑事辩护律师的责任重大,必须引起我们律师乃至全社会的高度重视!

这里我给大家介绍一些真实的案件,可以看出辩护律师的工作对于当事人的重要影响和作用:

【案例1】李某手机欠费被控诈骗罪案。起初,本案的办案机关、当事人自己、原来的辩护律师等都认为犯罪嫌疑人构成诈骗罪;而我本人则是在审查起诉阶段才正式介入(经过介绍)。我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情况后,首先就分别向犯罪嫌疑人本人、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提出了无罪的辩护意见。犯罪嫌疑人李某听了之后立即热泪盈眶,她说这是她第一次听见有人说她无罪,原来的办案人员、包括律师都说她有罪,律师还批评她那么有钱为什么还有贪小便宜等等,羞得她抬不起头。记得当时的情况是:虽然犯罪嫌疑人李某听了之后立即热泪盈眶,但公安机关听了我的意见后却基本上是嗤之以鼻、不以为然。我又立即向检察机关反映情况,终于得到了公诉人和检察长的热烈响应,他们一致认为我说得有道理,要求我立即提交书面意见;其实我早就准备好了,当即提交了书面的律师意见。

应当说,本案在法律上主要涉及的是司法解释,即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九条规定:“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266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该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本解释所称‘电信资费损失数额’,是指以行为人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总时长(分钟数)乘以在合法电信业务中我国应当得到的每分钟国际结算价格所得的数额。”其实,这个司法解释是有严重问题的,它不但与现行刑法的规定相冲突、相违背,超越了司法权而侵犯了立法权,而且到处充满矛盾、不合理的因素

首先,该解释所涉及的恶意拖欠手机服务费的行为,在性质上更符合刑法第224条所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特征,根据法条竞合“特别法排斥普通法”的适用原则,对此本应当以合同诈骗罪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不应当以诈骗罪来定罪处罚;

其次,该解释对“电信资费损失数额”的明确规定和解释不合理,尤其是该项明确规定和解释对于“恶意拖欠手机服务费”行为的适用十分不科学,因为,使用手机的行为属于消费行为而不属于“非法经营”行为,而且依照该解释又不能将行为人因使用手机拨打国内长途电话和市内电话所造成的服务费损失数额计算在“电信资费损失数额”之内,从而放纵了犯罪,显然不合理。

那么,根据以上分析和刑法效力原则,刑法的效力大于司法解释,从而就应当确认这个司法解释的有关解释无效,并应确认刑法有关规定的法律效力。从而,经侦部门就没有必要对此予以立案侦查;或者,在立案并查明了有关情况之后,尽快释放犯罪嫌疑人,没有必要再移送检察机关起诉。

因此,在我向公诉机关提交了书面的律师意见之后,这个案件很快就得到了不起诉的处理,检察院制作了不起诉决定书,犯罪嫌疑人李某获得了无罪身份和人身自由。可以说,这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李某所得到的公正处理,与辩护律师的努力是分不开的,这就是辩护律师的巨大作用。

这个案件,得到了检察机关的高度评价,成都市某区人民检察院的有关领导就当场表示:今后类似的手机欠费案件均必须认真慎重对待,原则上我们都不予以批捕、不予起诉。

【案例2】著名的见义勇为者张德军涉嫌故意伤害致死案。

案情:2004年8月14日18时许,成华区人民塘村三组村民李文君骑自行车行至人民塘村民兴路童鞋厂附近时,被胡远辉、罗军驾驶摩托车“飞车”抢走金项链一根,胡、罗二人得手后当即驾车向牛龙公路方向逃离。随即,李文君惊呼“抢人了”,正在现场的张德军等七人听见李的惊呼后,当即分乘两辆汽车追赶。在追赶过程中,张德军的车辆与胡远辉的车辆一直保持有一定的距离,且坐在张德军车上的人,一边在叫其“停车、停车”,一边在打“110”报警。当追至三环路龙潭寺立交桥时,胡远辉所驾摩托车因车速太快,撞上了右侧立交桥护栏,罗军被当场摔在立交桥路面上造成重伤,随即,失去控制的摩托车反弹又撞上了张德军驾驶的奇瑞轿车右前侧,胡远辉被摔到桥下当场死亡。案发后,公安机关认定:因其抢夺财物价值尚不构成立案侦查的标准(不到1000元),同时,张德军的行为也不涉嫌犯罪,遂以治安案件结了案。相关部门在了解本案情况后,认为张德军等人的行为是见义勇为,并授予张德军等七名同志“成华区2004年见义勇为先进群体”荣誉称号,颁发了荣誉证书。罗军及胡远辉的亲属不服,于2005年5月27日向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提出刑事控告,要求追究被告人张德军的刑事责任,同年7月1 2日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决定不予立案。随后,罗军及胡远辉的亲属于2005年 9月自诉到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张德军的刑事责任,并提出附带民事赔偿56余万元。

辩护: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张德军的行为不但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且还是正当合法的行为,依法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辩护律师具体提出了以下五点主张:

第一,张德军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不应当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既是法律明确赋予公民的一项合法权利,也是每个公民的一项社会义务。根据《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张德军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所要求的正当防卫所必须具备的防卫意图、防卫起因、防卫对象、防卫时间和防卫强度等几个方面要件。因此,自诉人起诉张德军犯故意伤害罪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二,张德军的行为是依法行使法律赋予公民的扭送权利,其行为正当、合法。扭送权利是国家鼓励公民同违法犯罪作斗争而赋予公民的一项合法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1) 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2) 通缉在案的;(3)越狱逃跑的; (4)正在被追捕的”,这是法律对公民扭送权利的明确规定。胡远辉和罗军实施抢夺行为以后,见义勇为者张德军与现场群众一道打电话报警并驾车追赶二人,主观心态是将犯罪嫌疑人扭送至公安机关,客观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因此,张德军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正当行为。

第三,张德军的防卫行为与扭送行为也不构成过失犯罪。因为,张德军的行为不属于违背刑事义务的行为,而是正当行为;张德军的行为与本案胡、罗二人伤亡的结果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张德军对本人行为的认识和法定的注意义务,只能是基于对其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的理解,其希望发生的结果是制止不法行为、保护他人合法财产目的的实现。考察张德军所实施的行为整体,根本不能得出其行为有不当之处的结论。

第四,自诉人没有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其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根据法律规定,自诉人对于其自诉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自诉人不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张德军有伤害胡、罗二人的故意,并实施了具体的故意伤害行为。相反,却有证人证言和勘查结果证明,在追赶中,张德军的车辆与胡远辉的车辆一直保持有一定距离。由于自诉人未能提出能够支持其主张成立的证据,因此,其自诉请求只能依法被法院驳回,而不能被法院认定和支持。

第五,自诉人附带民事赔偿请求也不应当得到支持。张德军的行为不但不构成犯罪,而且是正当合法的行为,因此根据法律规定,依法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要知道,一旦认定张德军构成犯罪,就必将对张德军本人造成严重影响、并要承担50多万的经济赔偿责任,后果是不堪设想的。

备受社会各界包括中央电视台、香港凤凰卫视台等新闻媒体在内广泛关注的见义勇为者张德军被控故意伤害并索赔56万元一案,通过辩护律师大胆开展刑事辩护工作并有理有据地全面陈述对该案的无罪辩护意见,成功地说服了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见义勇为者张德军作出了无罪认定,该案历经一审、二审,最终以“张德军无罪、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生效判决落下了帷幕。我所律师不辱律师使命,有效地维护了见义勇为者张德军的合法权益,有效地维护了社会主义法治尊严,极大地弘扬了正气,模范地履行了刑事辩护律师的神圣职责,获得了当事人和社会各界的广泛赞誉。

该案之所以备受关注,在于该案传递给人们一个强烈的信号:虽然见义勇为者被控告有罪,见义勇为有相当风险,但是见义勇为者终究经受住了法律的考验并获得了法律的支持!社会公众对本案的广泛关注所引发的社会道德与法的价值的全方位考量,已经远远超出是否对张德军个人定罪量刑本身。弘扬正义,见义勇为,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我们构建和谐社会、建设民主与法制社会的需要。引导社会公众将自然的、朴素的道德标准与法的价值和谐统一,在全社会倡导一种见义勇为、弘扬正气的道德风尚是我们的责任。可见,刑事辩护不但对于被告人本人有重大价值,而且对于全社会都有重大价值。

此外,还有成都市等地方发生的部分寻衅滋事案件,这些寻衅滋事案件,要是没有辩护律师参与和监督,真的还说不准有关机关是否会将这些犯罪嫌疑人都办成了罪犯,这将对这些当事人本人产生怎样深刻的影响;成都市某大型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案、云南玉溪市徐某某合同诈骗案等,最终都因为辩护律师的坚定有力的辩护工作而得到了无罪认定的公正处理。

因此,我们必须高度重视辩护律师对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具有的重要作用,刑事辩护律师对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具有十分突出的重大影响,甚至在某些案件中成为决定他们生杀予夺的决定性力量,因此刑事辩护律师的责任重大,必须引起我们律师乃至全社会的高度重视!

(三)刑事辩护对于辩护律师及整体律师业的价值

据资料介绍,刑事辩护是整个律师制度的源泉和开端,它比律师制度起源还要早。任继圣同志主编的《律师制度与律师实务》一书中介绍说:律师制度起源于刑事辩护制度,脱胎于刑事辩护制度,刑事辩护是律师最基础的业务,也是律师最基本的职责。[3]可见,刑事辩护对于律师个人和整个律师业都具有十分重大的价值和作用。这些价值和作用可以概括为以下内容:

首先,刑事辩护是整个律师业的重要方面,刑事辩护业务具有重大政治经济价值。

从政治方面看,律师业的存在根据就包括刑事辩护。如果没有刑事辩护,就缺少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与和谐社会的重要环节与重要力量,因此,律师业必须在刑事辩护中作出应有贡献。但是,假如说律师业都不愿意、或者不能够在刑事辩护中发挥应有的作用,从而律师业不能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与和谐社会中发挥应有作用,那么就必将影响我国刑事法治建设、和谐社会建设。这样,必然会影响整个律师业的职业形象和行业声誉,也必然影响整个律师业在国家政治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价值,并形成对于整个律师业的灾难性打击。所以,我们每一位律师都应当从政治的高度来认识刑事辩护业务,它不但关乎我们国家政治社会法治建设与和谐社会建设的大局,而且直接关系到我们整个律师业的生存发展前途;我们每一位律师都有责任关心刑事辩护,就象关心我们自己的生存发展大计一样重要,不可小视!

另一方面,刑事辩护对于辩护律师个人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政治经济价值。道理很简单,因为刑事辩护,辩护律师可能在社会政治经济生活中发挥出巨大作用,产生广泛的社会影响,从而能够使得辩护律师成为政治社会生活中的重要影响力量,提升辩护律师个人政治社会地位和生活品格;同时,辩护律师的成功辩护往往可以直接带来巨大经济收益,还可能带来一些间接收益,如引出相关民事案件、常年法律顾问等重要业务,因而刑事辩护对于辩护律师必然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

大家都知道,现在犯罪问题越来越严重,大案要案越来越多,应当说这是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必然伴生的社会现象,同时这也为辩护律师提供了广泛的发展空间。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早就指出:犯罪生产了犯罪学家、法学家、警察、法官,同时也生产发育了辩护律师。可能有一种现象被社会忽略了,就是:现在相当一部分律师事务所的刑事辩护业务十分发达,相当一部分辩护律师的经济收入十分可观,为律师事务所和辩护律师个人赢得了巨大政治经济和社会效益。

有若干我熟悉的辩护律师,做辩护业务做人都是十分成功的,如赵长青教授、邱兴隆教授、田文昌教授、许兰亭教授、钱列阳律师等,在整个律师界都是赫赫有名。这些刑事辩护律师的政治声誉、社会地位和经济收入都很高,他们是刑事辩护律师的成功典范。所以说,刑事辩护业务对于辩护律师个人具有十分巨大的政治经济价值。



[1] 转引自马宏俊主编:《<律师法>修改中的重大理论问题研究》,第17页,法律出版社,2006

[2]马宏俊主编:《<律师法>修改中的重大理论问题研究》,第17页,法律出版社,2006

[3]任继圣主编:《律师制度与律师实务》,第1页,法律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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