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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研究提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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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0-09-10
作者:魏东 博士/教授/高级律师
目次:
一.关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特征
二.关于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的适用问题
 
 
    所谓交通肇事罪,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是指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关于交通肇事罪,存在争议的问题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其构成特征问题;二是“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的适用问题。本文对此两个问题展开讨论,供学界同仁批评和参考。

    一.关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特征
    (一)交通肇事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法益,是交通运输安全。
    有人认为,本罪还侵犯了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例如交通肇事会造成堵车、运输不畅等。但是,我认为这种看法不妥,因为它太笼统,而且本罪与“造成堵车、运输不畅”等影响交通运输秩序的严重后果并不具有必然联系,因而不宜将“交通运输安全”作为本罪的直接客体。但另一方面,任何情形下的交通肇事,都必然侵害交通运输安全,因而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应当是交通运输安全。
    (二)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要件,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主要有两点:一是必须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这是前提和基础。我国现阶段已出台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主要有:公路法;道路交通条例;公路管理条例;城市交通管理条例;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内河避碰规则;渡口守则;等等。如果行为人没有违反这些法规,即使发生了重大事故,也不能构成本罪。二是必须在客观上已经发生了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这说明本罪是结果犯。如果行为人只有违章行为,而无重大事故结果,就不能构成本罪;如果仅仅是客观上发生了重大事故,但行为人没有违章,或者说行为人违章与重大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也不能构成本罪。可见,违章行为与重大事故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才能构成本罪。
    (三)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要件,是一般主体。应当注意,自行车等非机动车辆、农用拖拉机等机动车辆,当其被用作交通工具在交通道路上使用时,由于其涉及了公共交通安全,因此其驾驶人员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例如:被告人袁某(23岁)于1997年2月7日8时许,骑自行车去郊区赶集,途中遇好友李某要其带一段路,袁某明知所骑自行车的后刹车失灵,带人有危险,但仍同意李某坐车后货架上。结果在下陡坡时刹车不及,将行人汪某撞倒,造成汪某头部受重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对这个案子,在对行为人的行为定性时出现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定交通肇事罪;另一种意见是定过失致人死亡罪。哪一种对?我认为,应定交通肇事罪,因为,确定本案中行为人的行为性质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已经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由于被告人袁某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危害交通运输安全,因而就应当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
    (四)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要件,只能是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但也有个别学者认为,本罪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我认为这种看法不对。
    关于本罪的主观罪过(过失)的认定,笔者认为,应当借鉴和运用西方刑法学中的“信赖原则”、“期待可能性”等理论来妥善解决。
    一是“信赖原则”理论。
    “信赖原则”是英美、日本刑法中的概念,指人们在社会日常生活和工作中,相互信任对方会遵守注意义务、遵守有关规章制度、实行善良合法的行为,并以此判断为根据来指导自己行为、确定双方责任的一种原则。因此,如果相关双方中的一方违反信赖原则,作出了不适当的行为,并导致了危害结果发生,则违反者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或者不利的后果。例如:汽车驾驶员与行人之间,就要适用“信赖原则”。
    还应注意:信赖原则主张相信他人能够履行注意义务。但是,由于主体情况不同,往往“信赖程度”也不同。例如:对司机的信赖程度就高于对行人的信赖;对具有业务专长的人之信赖程度要高于对普通人之信赖程度。
更应注意的是,在特殊情况下,也可能不能适用信赖原则,即“信赖不能”。具体有以下五种情况:第一,行为人自己违反注意义务,不能以相信其他人会遵守注意义务为条件来免除责任。  第二,已经发现对方有反常行为时,不能盲目相信对方会履行注意义务。  第三,发现对方是儿童、老人、盲人或其他残疾人而无保护人陪同时,不适用信赖原则。  第四,因某种客观条件限制(如在闹事区、居民区小巷行车),他人违反注意义务的可能性较大时,不适用信赖原则。  第五,发现对方已经违反注意义务并且即将造成危害结果,行为人有时间、也有能力避免危害结果的,不适用信赖原则。例如,司机已经发现某人试图撞车自杀时,就必须停车或者更加小心驾驶,以防止伤人。
    二是“期待可能性”理论。
    所谓“期待可能性”,是指行为人有能力、且有条件依法选择合法行为的可能性。
    如果没有这种期待可能性,我们就不应该、也不能够追究行为人的责任。例如:司机不超速行车,这是具有期待可能性的;因此,行为人(司机)超速行车,并因此而致他人伤亡的,就要负刑事责任。  再例如:司机以正常速度行车,而某行人突然横穿马路或者突然碰车自杀,这时要求司机能够突然急刹车并停车,就不具有期待可能性,或者说就是期待不可能,即使致行人伤亡,也不能要求司机负责。再例如:受胁迫者在多数情况下仍然具有期待可能性,因此,胁从犯仍然要负刑事责任;而在特殊情况下,例如完全受强制者则没有期待可能性,因而他就不应当负刑事责任。

    二.关于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的适用问题
    现行刑法在1979年刑法的基础上对交通肇事罪的总的法定刑幅度有了很大的提高:原刑法规定的本罪的最低刑是拘役,最高刑是7年有期徒刑;现行刑法规定的本罪的最低刑也是拘役,但最高刑提高到了15年有期徒刑。刑法第133条规定了三个量刑幅度:(1)犯本罪,只具备基本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2)犯本罪,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一般认为,“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是指:造成2人以上死亡的;造成直接损失6万元以上的;有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或者嫁祸于人的;酒后驾车、无证驾车、驾驶关键部件失灵的机动车且明知故犯的,等等。  (3)犯本罪,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其中争议最大的问题,是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的适用问题。
    关于如何分析“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问题,我认为,科学的分析方法是应当设立以下几项相对固定的可供参照的参数:一是交通肇事的次数;二是“致人死亡”中的被害人的指向;三是行为人对于“致人死亡”主观罪过的具体内容;四是“逃逸”行为是否要求纯粹的逃逸行为,即逃逸行为中是否搀杂了其他行为。笔者下面就根据以上四个参数来解剖学术界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不同见解,并提出作者个人的看法。
    (一)关于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观点聚讼
    理论界关于如何认识和理解“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大致有以下八种不同看法:
    (1)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只适用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因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不包括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
本观点解剖:第一,交通肇事的次数可以一次也可以是多次。第二,“致人死亡”中的被害人的指向,既可以是第一次交通肇事中的被害人,也可以是第二次及其以后多次交通肇事中的受害人。第三,行为人对于“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只能是过失。第四,“逃逸”行为不要求是纯粹的逃逸行为,其中可以夹杂其他行为。
    (2)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既适用于交通肇事后逃跑、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也适用于因逃逸而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但不包括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形。例如:肇事者故意将伤者转移到不易被人发现之处,使其得不到救助,之后逃逸;或者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人烟稀少、天寒地冻,如不及时救助就必然死亡,但仍然逃逸的:此两种情况下,肇事者应构成故意杀人罪。
    本观点解剖:第一,交通肇事的次数是一次。第二,“致人死亡”中的被害人的指向,是第一次交通肇事中的被害人。第三,行为人对于“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间接故意;但是不能是直接故意。第四,“逃逸”行为要求是纯粹的逃逸行为。
    (3)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仅适用于交通肇事罪转化而成的故意犯罪。即行为人肇事后明知被害人会有生命危险,但为逃避法律追究却见死不救、逃跑而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也包括交通肇事后,故意将有生命危险的被害人转移、抛弃,导致其死亡的。
本观点解剖:第一,交通肇事的次数是一次。第二,“致人死亡”中的被害人的指向,是第一次交通肇事中的被害人。第三,行为人对于“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只能是故意。第四,“逃逸”行为不要求是纯粹的逃逸行为,其中可以夹杂其他行为。
    (4)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应仅限于过失致人死亡,即事实上发生了两次交通事故: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显然,刑法对同种数罪规定了一个法定刑。但如果在逃逸过程中对致人死亡持故意态度,则应成立另一独立的犯罪,不能适用这一条款的规定以一罪定罪量刑,而应实行数罪并罚。
本观点解剖:第一,交通肇事的次数是多次或者多次。第二,“致人死亡”中的被害人的指向,是第二次及其以后多次交通肇事中的受害人。第三,行为人对于“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只能是过失。第四,“逃逸”行为不要求是纯粹的逃逸行为,其中可以夹杂其他行为。
    (5)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可以是两次交通肇事。侯国云在其著作《过失犯罪》中指出,对于第一次肇事后逃跑过程中再次肇事的,行为人主观上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故意,(因为该论者认为交通肇事罪可以由过失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引者注),在这种情况下仍应以交通肇事罪定性。
 本观点解剖:第一,交通肇事的次数可以一次也可以是多次。第二,“致人死亡”中的被害人的指向,既可以是第一次交通肇事中的被害人,也可以是第二次或者第N次交通肇事中的受害人。第三,行为人对于“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间接故意。第四,“逃逸”行为不要求是纯粹的逃逸行为,其中可以夹杂其他行为。
    (6)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应该只包括如下两种情况:一种是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再次肇事而过失致其他人死亡的;二种是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而致被撞者未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最终以交通肇事罪一罪定罪的。(赵秉志、田宏杰)
    本观点解剖:第一,交通肇事的次数可以一次也可以是多次。第二,“致人死亡”中的被害人的指向,既可以是第一次交通肇事中的被害人,也可以是第二次及其以后多次交通肇事中的受害人。第三,行为人对于“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只能是过失。第四,“逃逸”行为不要求是纯粹的逃逸行为,其中可以夹杂其他行为。
    (7)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范围,仅限于交通肇事后致人重伤(有死亡的现实危险性,而又没有当场立即死亡,但如果及时救助则可能挽回伤者的生命),肇事者为逃逸而遗弃被害人致使其未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于改之)此种情形下,行为人之逃逸行为是交通肇事行为的自然延伸,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
    该论者认为,国外对于结果加重犯的规定大致有四种情况:一是基本犯是故意,重结果也是故意;二是基本犯是故意,重结果是过失;三是基本犯是过失,重结果也是过失;四是基本犯是过失,而重结果是故意。(但实际上,最后一种情形有无实例还存有疑问。)根据上述分析,该论者还得出以下结论:其一,以下两种情形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范围:一是交通肇事致被害人当场死亡,行为人为逃避罪责而逃逸的;二是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行为本身再次肇事又致人死亡的,这属于同种数罪问题。其二,交通肇事致被害人重伤后,行为人为逃避罪责,在逃逸过程中又实施了其他“故意加害”行为(如转移、隐藏),致使被害人丧失抢救机会而死亡的情形,就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范围,而应构成故意杀人罪。因为,行为人因其“转移”或者“隐藏”之先行行为而非因其肇事行为,而负有救助被害人的作为义务,(但可能存在的疑问是,肇事行为本身并也能产生救助义务——引者注)。其三,如果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并非行为人之“另一”行为(如转移、隐藏)所引起,而仅仅是由行为人之单纯逃逸行为所导致,则不管其逃逸行为是多么恶劣,(即使此刻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具有排他性的支配关系——引者注),该行为人也仅仅构成交通肇事罪一罪,无论如何都不能再构成一个间接故意杀人罪,否则旧有“过分扩张处罚范围之虞”。
    本观点解剖:第一,交通肇事的次数只能是一次。第二,“致人死亡”中的被害人的指向,是第一次交通肇事中的被害人。第三,行为人对于“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只能是过失。第四,“逃逸”行为只能是纯粹的逃逸行为。
    (8)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规定的性质,是情节加重犯,而不是结果加重犯。该论者认为,下列两种观点都是错误的:一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另一种观点认为,该规定属于“带有一定结果加重色彩,并且其死亡结果本身又是该构成要件结果的一种复杂情节加重犯”,因而它不是一种“单纯的情节加重犯”。该论者同时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仅限于过失,而不能是故意。并且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的范围,既包括原来肇事的被撞伤者,也包括肇事者在逃逸过程中撞死的其他人。“从立法意图来看,这里的“人”首先就是指原来的被撞伤者。同时,肇事者在逃逸过程中又撞死的其他人也应包括在内。从实践中此类案情来看,因逃逸导致死亡的既有原来的被撞伤者,又有后来逃跑过程中的新的受害人,无论是哪一种被害人,由于他们都是由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引起的,都是死在行为人的逃逸过程中,两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都是相当的,理应适用同样的规定。”因此,该论者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规定的适用范围,包括以下三种情形:其一,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导致先前交通肇事中的被害人死亡的;其二,出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导致先前交通肇事中的被害人死亡的;其三,在逃逸过程中因过失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并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但是,以下几种情况不能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 一是行为人肇事后出于故意又撞死其他人的,即出于故意制造了第二次交通事故;二是行为人肇事后出于直接故意将先前肇事中的被害人杀死。三是行为人肇事后出于间接故意,致先前肇事中的被害人死亡。[1]
    本观点解剖:第一,交通肇事的次数可以一次也可以是多次。第二,“致人死亡”中的被害人的指向,既可以是第一次交通肇事中的被害人,也可以是第二次或者第N次交通肇事中的受害人。第三,行为人对于“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只能是过失。第四,“逃逸”行为不要求是纯粹的逃逸行为,其中可以夹杂其他行为。
    (二)笔者的基本看法
    1.“因逃逸致人死亡”相对于刑法第133条所规定的第一、二量刑档次而言,它是第三量刑档次,因而可以将其理解为是结果加重犯。
    2.“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基本含义,是指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而致被撞者未得到及时救助而过失致其死亡或者放任受害者死亡,或者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再次肇事而过失致其他人死亡,二种是行为人最终只能以交通肇事罪一罪定罪的情形。根据前面所提及的四个参数来分析,其基本规定性包括:第一,交通肇事的次数可以一次也可以是多次。第二,“致人死亡”中的被害人的指向,既可以是第一次交通肇事中的被害人,也可以是第二次及其以后多次交通肇事中的受害人。第三,行为人对于“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原则上只能是过失或者间接故意,而不能是直接故意。第四,“逃逸”行为虽不要求是纯粹的逃逸行为,但其中不可以增添转移或者隐匿受害者的行为。
    3.“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包括以下几种基本情形:(1)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而致被撞者未得到及时救助而过失致其死亡或者放任受害者死亡。(2)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在逃逸过程中再次肇事而过失致新的受害人死亡。
    4.立法完善建议。刑法应当明确规定:(1)交通运输肇事后因逃逸再次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人死亡,或者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2)交通肇事后,因转移、隐匿受害人而故意致人死亡的,以故意杀人罪论处;(3)因在醉酒、吸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或者飙车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本法第114条、第115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1] 参见刘艳红:《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个案研究》,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第2卷),第417-434页,法律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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