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anner
蜀鼎论坛
侵权事故法论纲——兼论事故的法律事实属性(下)
点击次数:647
日期:2010-06-20

王竹  四川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关键词: 事故/法律事实/事件/侵权事故法/类型化 

内容提要: 由于缺乏对事故的法律概念研究,我国现行法和理论上“事故”用语尚未形成较为规范的统一用语习惯。事故的法律事实属性是事件而非行为。侵权法上所称事故,是指特定的范围内,达到法律规定的对特定人身和财产造成重大损害的事故标准,承担侵权责任的突发违法意外事件,但不包括纯粹的自然灾害。鉴于侵权事故与侵权行为在本质上的区别,提出确立侵权事故法,建立大侵权法的思路。具体侵权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体系不同,一般以无过错责任为原则,以过错推定责任为补充,在行为与事件的模糊地带适用过错责任。本文提出了侵权事故责任的类型化研究思路,并提出了15种侵权事故的基本分类。 

 

 

三、大侵权法的二分思路:侵权行为法和侵权事故法

(一)侵权行为与侵权事故的区别

侵权行为与侵权事故有以下区别:

第一,抽象基础不同,这是最为本质的缺别。作为不同法律事实类别的行为和事件,是侵权行为和侵权事故不同的抽象基础。行为以人为核心,侵权行为理论在此基础上抽象出了过错这一主观概念;事件以事为核心,并不强调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更关注整个事件的违法性。不同的抽象基础,造就了侵权行为和侵权事故不同的抽象模型,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并在此基础上构建出不同的要件体系。因此,在侵权事故处理上完全套用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体系是不理想的,这是两者的本质区别。

 

第二,诉讼法上的区别。公害性的事故责任往往具有受害者众多、社会危害广泛且不易确定、单个受害者受损数额较小诉讼成本之比显得过高等特性,特别是重大公共交通事故、产品质量致害、公害污染等领域尤为突出,产生了所谓“现代型诉讼”,对传统民事诉讼理论造成了一定的冲击[44]。侵权行为诉讼一般是个体诉讼,而事故责任往往涉及面广,适用合并审理、共同诉讼或者集团诉讼,涉及社会公益的适用公益诉讼。例如在荷兰,2005年7月27日国会通过了《集体赔偿法》,涉及到健康等大的灾难,可以实行集体赔偿。不同的诉讼法设计体现出程序法对两者不同的价值态度,诉讼法上的区别源于事故的社会性。

 

第三,立法体例的区别。各国侵权法立法对于各种事故责任,不约而同的采用了更多的单行法立法例。这不能够仅仅用工业革命与法典制定的时间差来解释,因为新近制定的民法典依然延续了这种体例。笔者认为,这一方面是因为事故责任的技术复杂性对条文数量的要求,另一方面也是因为事故责任涉及的不仅仅是民法,还包括刑法和行政法的内容。更为重要的是,在大陆法系侵权行为的抽象框架内,特殊侵权行为与侵权事故本身固有的抽象属性差异,不能容忍这种对潘德克顿体系美感的破坏。

(二)事故责任归责原则的发展过程

学者一般认为,事故责任的范围包括工伤事故、医疗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学生伤害事故等[45],事实上核事故、民航事故、铁路事故、危险品泄漏事故和其他高度危险行为也在理论上被当做事故来研究。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普遍规定了一般条款对一般侵权行为进行规定,罗马法上的准私犯、法国民法典中的准侵权行为和德国民法典上是对特殊侵权行为的列举,都没有涉及事故。《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027条尽管概括了全部的侵权行为,但依旧停留在对所有侵权行为的概括范围内。因此,对于事故责任的研究也应该跳出特殊侵权行为的框架,建立事故责任的独立体系[46]。鉴于事故责任在传统侵权行为法中被归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行为,我们将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发展历史中分离出事故责任的发展历史。限于篇幅,本文只梳理一个简要的脉络。

 

众所周知,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伴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迅速发展,尤其是大型危险工业的兴起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生产迅猛发展,工业事故频发,19世纪曾经被称为“机器和事故的年代”。早期的事故责任拘泥于过错责任原则,由于举证证明过错极其困难,受害人很难获得赔偿,造成了大量的社会不公。在这种情况下,侵权法在工业事故领域逐步发展出无过错责任。首先确认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是普鲁士王国1838年制定《铁路企业法》和1939年制定的《矿业法》。法国、德国、英国和美国等主要工业国家也相继通过立法和判例确立了事故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社会主义国家对于工人权利的重视在工业事故领域得到了体现,《苏俄民法典》首先对事故责任的无过错责任进行了规定,并得到了《南斯拉夫债法》等社会主义国家立法的追随。其后,无过错责任原则从传统工业事故领域逐渐扩展到了铁路、航空运输、核工业和环境污染领域,侵权行为法的补偿职能也越来越强化。

 

我国的侵权立法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范围包括高度危险业务和行为、产品制造、销售、环境污染以及动物的饲养、管理等,在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还涉及到了铁路、航空运输、核工业等领域。动物致害责任是罗马法上就出现的一种准私法,产品质量责任是商品流通和消费者保护法律发展的重要成果,与各种事故责任一样,都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重要适用类型。但同样的归责原则适用,并不能抹煞特殊侵权行为于事故之间在致害因上的本质区别。事故责任的处理具有特殊性,并不单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同的国家,根据不同社会发展时期的调整需要和不同事故责任的特点,有的事故责任领域适用多重归责原则,如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就要分别不同情形,分别适用过错责任、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而英美法国家适用普通法的过错责任,德国、法国和日本则更倾向于无过错责任。可见,事故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是随着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发展而发展的,但并不局限于以侵权行为作为抽象原形的过错责任体系,各国根据不同的社会需要发展出了不同的,适于国情的实用归责原则体系。某种意义上讲,正是传统侵权法未区分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和事故,才造成了太多的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确立正当性的激烈争论。作为事件的事故,在其本质上就不具有主观的过错要素,自然就不存在考虑过错的问题了。

(三)确立侵权事故法,建立大侵权法

面对侵权法不断的将越来越多的事故类型纳入调整范围,传统侵权法不得不对“侵权行为”进行扩大化解释的现实,我们不禁要反思这种不断突破法律事实基本区分的“行为路径依赖”,是否具有打破潘德克顿体系民法总则对分则指导地位的足够合理性。现代侵权法是一个双层结构体系,其中既保留着近代侵权法的主干,又针对新的社会问题和社会关系而引入新的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47]。

可以预见,随着各类伤害事故的增加,对民事法律事实区分界限的突破会更加明显,这就要求理论的发展思路符合实用主义的路线,能够解决司法实践对理论的需要。我们建议,回到法律事实的基本分类,建立侵权法内部与侵权行为法并列的新分支——侵权事故法,确立“大侵权法”的体系。具体来说,在立法体系上,民法典侵权行为编借鉴《埃塞额比亚民法典》的体例,通过“一般条款+全面列举”规定侵权行为法的内容,并设立专章规定事故责任的基本内容和已经出现的事故责任类型的基本规定,通过单行法具体规定各种事故责任(包括非民法内容)。只有这种立法框架,才能够真正适应侵权法的独立成编的体例,顺应侵权法的发展趋势。

 

这种新的理论体系的另一个优点在于解决了侵权法的名称问题。长期以来,法学界对于侵权法、侵权责任法、侵权行为法以及合同外责任、非合同责任、不法行为法等译名的内涵和相互关系存在很大的分歧,甚至受到侵权行为法中行为概念的一定误导,没有将侵权法内部体系完全展开。确立侵权行为法和侵权事故法二分的理论框架,可以将二者与侵权责任的承担、纯粹经济损失和保险制度进行关联研究,构成完整的侵权法体系。

四、侵权事故法的基本理论问题

(一)侵权事故法的立法特点

侵权事故立法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更加注重事故预防。补偿应是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功能,除此之外预防功能应该是第二位的,但在事故责任领域中,事故预防显得更加重要,针对事故隐患的立法属于广义的事故责任法体系,法定的预防作为义务体现了事故立法较强的社会政策性。

 

第二,事故处理的效率性。由于事故具有突发性,所以保证事故处理的效率性可以说是减轻事故损害的最有效补救措施。要保证及时控制事故的扩大,一般采取应急预案的方式,我国已经相继对危险化学品、食品安全、地铁、民航、特种设备、油气管道、核燃料运输等领域进行了强制性的预案和应急措施规定,财政、卫生、公安消防、邮政通讯部门也建立了应急保障措施。

 

第三,事故补偿的限制性。尽管高额的赔偿金给事故受害人带来的是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满足,但是可能带来整个社会风险处理机制的负面效应。以美国的医疗事故处理为例,无限制的医疗诉讼使医疗成本持续攀高最终使美国的医疗损害赔偿制度陷入困境。基于法律经济分析,1975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医疗损害赔偿改革法(MICRA),规定了25万美元的非财产损害赔偿金限额,值得我们借鉴[48]。而根据国际条约,国际航空、公害油污损害等领域,也适用不同的赔偿限额[49],例如我国的海商法就对各种赔偿规定了不同数量的特别提款权限额。与事故责任赔偿限额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相配合的,是强制保险制度和社会救助基金紧密结合。前者在最大限度内保证赔偿限额的可支付性,如工伤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团体旅游保险等,后者保证在保险制度外的社会救助,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历史经验表明,在工业事故领域,过高赔偿额失会导致企业破产,带来大量失业等更大的社会动荡。在特殊行业,如电力、铁路、邮政,为了保证在一定社会条件下的正常运转,需要规定特别法上的免责事由和赔偿限额[50]。事故的突发性导致法律对受害人在紧急状态下的判断力和注意义务要求降低,与有过失(comparative negligence)的适用受到限制。纯粹经济损失的“水闸”需要在事故责任中适当开启,否则过宽的赔偿范围会导致滥诉的发生,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对相关问题进行了尝试性的探索[51],但尚未形成成型的理论体系。

(二)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与要件体系

归责原则及其决定的构成要件是事故责任理论的核心,不同的事故责任有不同的归责原则体系,有的适用单一的无过错责任,有的以无过错责任为原则,过错推定为补充,少数情况适用过错责任。

 

适用无过错责任责任的事故责任,一般与保险制度密切结合。以事件作为抽象原形,事故责任的基本构成要件是事故、因果关系和损害事实。责任人和责任分担由法律直接规定,适用法定主义。无法律明文规定,不构成侵权事故,不承担民事责任。尽管同为三要件,这种事故责任不同于侵权行为法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主要区别就在于致害因的不同。适用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以违法行为作为致害因,而事故责任以法定的事故为致害因。从事故责任角度的理解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由于事件不涉及人的主观过错,较为符合常理。

 

根据立法需要,部分事故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这与部分事故本身的不可预防性和比较明显的微观行为属性有关。例如,在一定的医疗条件和交通条件下,存在一定比例的医疗事故和交通事故,完全避免是不现实的,因此适用过错推定,能够更好的促使当事人提高行为的注意程度,收到较好的社会效应。

 

在较少的情况下,事故责任仍然适用过错责任,这就涉及到侵权事故法与侵权行为法一般条款的责任竞合问题。就伤害事故而言,由于行为与事故区分的相对性,不应排除受害人对侵权请求权基础的选择,存在侵权法内部,侵权行为责任与侵权事故责任的内部竞合问题。侵权行为法一般条款,是对一般侵权行为的全面抽象,适用于整个侵权行为法领域。由于侵权事故责任法是特别法,在立法条文上也往往体现为单独立法,因此在适用上,应优先于侵权法一般条款。但因为侵权事故责任法,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仅限于金钱赔偿,而且往往对赔偿数额有限制,一般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而依据侵权行为法一般条款,如果受害人能够证明致害责任人的主观过错和客观行为的违法性,在法律救济会更加完善。这一请求权竞合现象并非发生于整个侵权事故法中,而是限于行为与事故的模糊地带,因此在这一领域的事故责任立法,如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规定,应该与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条款保持内在一致。

五、侵权事故法的类型化研究思路

(一)侵权事故的类型化思路

相对于侵权行为法,侵权事故法的类型化研究趋势更为清晰,笔者认为,侵权事故的类型化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与政府职能部门设置相对应。事故责任的类型化要考虑到法律法规对负有监管职责的法定职能部门的规定,以便行政公权力及时介入,与民事侵权赔偿有效结合,最大限度的及时有效处理侵权事故。涉及到交叉部门、多头管理的事故,立法上应当明确相关具体部门,考虑多重属性事故适用的特殊归责原则体系和赔偿计算方法。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监管部门或者新出现侵权事故类型的情况下,应该由事故发生地政府负担监管职责,并尽快制定相应的特殊规定。

 

第二,建立实用的事故责任法体系。事故责任的发展与工业革命和科技革命密切相关。我国的事故责任立法应该更多的借鉴西方现代化国家在我国工业化相应时期的立法经验和教训,针对我国实际发生的较为突出的事故相对应,总结处理同类型事故责任的经验,建立实用的事故责任法体系,不应盲目追求世界潮流。

 

第三,通过一般类别与特殊类别相结合的类型化思路,保持开放性。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社会交往日益频繁,可以预见将新出现更多影响更大的事故。事故责任的类型化,在一般类别与特殊类别的构建框架下,进行多级类型化,保持开放性,及时增加确有必要的新的特殊列举类别。特殊事故适用特殊的应急方案和其他特殊法律规范,无特别列举的,适用一般事故类别的法律规范。这种类型化思路,既能够保证特别事故特殊处理,又能够保证未特别列举的事故责任有法可依,理论研究也有章可循。

 

第四,与保险制度紧密结合。对于有一定发生概率,适合用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制度来进行社会风险分担的事故,要积极推行保险制度,研究针对性的险种,设定必要的强制保险制度和强度,通过保险制度的反馈作用达到补偿事故受害人和督促事故责任人的双重平衡。

 

第五,加强公害处理研究。我国侵权法尚缺乏公害领域的系统研究,而我国人口众多,社会保障程度还不高,许多传统领域的私害,通过社会性的放大成为公害,往往缺乏足够有效的应对手段,这一问题在医疗事故、环境污染、食品药品安全事故等领域尤为突出。

 

第六,注重商事领域的事故责任类型化研究。现有零散的侵权事故法研究,加上侵权法鲜有对商事领域的深入研究,导致我们忽略了金融事故。商事侵权研究局限于对营业权、商业诽谤、不正当竞争、商业欺诈、各种金融行业的不当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等微观视角,还缺乏对突发性系统金融风险的宏观事故角度研究。

 

(二)初步的类型化体系

依据前文对事故的定义和特征描述,根据上述类型化思路,我国当前较为突出的侵权事故类型包括以下十五大类:

 

第一类:安全生产事故类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为监管部门,一般事故类别为安全生产事故[52],已有法律规范的特殊事故又分为四个子类别:

 

1、电力生产事故[53](火电厂重大设备损坏事故[54]、电厂灰渣库事故[55]、变压器事故、互感器事故[56])

 

2、矿山生产事故(煤矿生产安全事故[57]、煤矿水害事故[58]、瓦斯爆炸事故[59]、瓦斯煤尘爆

炸事故[60]、煤矿火灾事故[61]、回采工作面事故[62]、岩石与二氧化碳突出事故[63]、矿山淹井事故、矿山塌方事故[64])

 

3、危险物品事故(化学事故[65]、烟花爆竹事故[66]、氯气泄漏事故[67])

 

4、机械设备事故(冶金企业伤亡事故[68]、特种设备事故[69]、机械伤害事故[70])等。

 

第二类:交通事故(不包括铁路事故)

 

以交通和公安交警部门作为监管部门,一般类别为交通事故,特殊事故分为两大类:

 

1、陆地事故:地铁事故[71]、拖拉机事故[72]、大客车交通事故[73]、厂(矿)区内机动车造成伤亡事故[74]

 

2、水面事故:港口作业事故[75]、舱、室作业环境中缺氧窒息事故[76]。

 

第三类:铁路事故

 

由铁路部门作为监管部门,以铁路伤害事故为一般类别,特殊类别包括:

 

1、旅客人身伤亡、财产事故:铁路旅客人身伤害及自带行李损失事故[77]、电气化铁路接触网事故[78];

 

2、铁路货运事故[79]、煤矿铁路行车事故[80]、危险品运输事故;

 

3、铁路运行事故:铁路行车事故[81]、牵引供电事故[82]、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事故[83]。

 

第四类:医疗事故

 

由医疗卫生部门作为监管部门,一般类别为医疗事故,特殊类别包括:

 

1、特种事故:中医医疗事故[84]、血液制品事故;

 

2、免疫事故:乙脑疫苗事故[85]、预防接种后异常反应事故[86]。

 

第五类:工程建设事故

 

由建设部门作为监管部门,以工程建设安全事故[87]为一般类别,特殊类别包括:

 

1、中毒事故:施工中毒事故[88]、施工维护中毒事故[89]。

 

2、坍塌事故:工棚倒塌事故[90]、厂房倒塌事故[91]、建筑工程坍塌事故[92]

 

3、施工事故[93]:建筑工程高处坠落事故[94]、塔式起重机重大安全事故[95]等。

 

第六类:民航事故

 

由民航局作为作为监管部门,一般类别为民用航空事故[96],特殊类别为:

 

1、飞行事故[97]:航空旅客运输事故、航空货运事故、航空器机械事故;

 

2、地面事故[98]: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损害事故、航空器对水面第三人损害事故。

 

第七类:学生伤害事故

 

由教育部门作为监管部门,以学生伤害事故[99]为一般类别,特殊类别包括:

 

1、教育设施安全事故:校舍坍塌事故、中小学校楼梯间拥挤伤亡事故[100];

 

2、学生意外事故:学生拥挤踩踏事故[101]、学生溺水事故[102]、学校食物中毒事故[103]

 

第八类:劳动事故

 

以劳动部门作为监管部门,以劳动事故为一般类别,特殊事故包括:

 

1、工伤事故:企业职工伤亡事故[104]、工作环境中毒事故;

 

2、财产损失事故:易燃易爆项目研制与转让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105]、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106]

 

第九类:环境污染事故

 

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作为监管部门,一般类别为环境污染事故,特别类别包括[107]:

 

1、环境要素污染(人类与环境进行物质交换与能量流动的介质的污染):大气污染、水污染[108](渔业污染事故[109]、水域污染事故[110])、土壤污染、噪声污染

 

2、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人体或环境难以降解或不能降解的物质污染):固体废物污染、农药污染、化学品污染(化工企业重大污染事故[111]、危险化学品事故[112]、重大化学危险源污染事故[113])、放射性物质污染、重金属污染等

 

3、生态破坏事故[114]:水源地生态破坏事故、湿地生态破坏事故等。

 

第十类:核工业事故

 

由国防科工委作为监管部门,一般类别为核事故[115],特殊类别包括:

 

1、核电厂核事故[116]:核辐射事故[117]、核废料处理事故、核废料运输事故。

 

2、非核电场核事故:放射事故[118]、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事故[119]。

 

第十一类:食品、药品安全事故

 

由食品与药品监督管理局作为监管部门,一般类别有两类,即食品安全事故[120]和药品安全事故,特别类别包括:

 

1、特殊食品安全事故:食物中毒事故[121]、粮食熏蒸化学药剂中毒事故[122]

 

2、特殊药品安全事故:毒鼠强有关事故[123]、重大用药安全事故[124]。

 

第十二类:海事事故

 

由国家海洋局作为监管部门,一般类别为海事事故,特殊事故包括:

 

1、海上交通事故:涉外海上交通事故[125]、海上重大责任事故和船舶碰撞事故

2、海损事故[126]。

 

第十三类:消防事故

 

由公安消防部门作为监管部门,一般类别为消防事故,特殊类别包括:

 

1、特种火灾事故[127]:爆炸事故[128]。

 

2、特种消防事故:毒气事件、化学品爆炸[129]

 

第十四类:商事事故

 

以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保监会、银监会为监管部门,考虑到商事领域的特殊性,不设一般类别,分为商业流通事故和金融事故两大类。

 

第十五类其他事故和新出现事故

 

由事故发生地政府作为监管部门,针对其他法律未明文规定监管部门的和新出现的事故类型进行及时处理。

 

 

 

注释:

[44] 参见陈刚、林剑锋:《论现代型诉讼对传统民事诉讼理论的冲击》,《云南法学》2000年第4期。

  [45] 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第三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448页。

  [46] 参见杨立新:《类型侵权行为法研究》,第四编事故责任的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

  [47] 程宗璋:《侵权法的危机初探》,《中国矿业大学学报:社科版》1999年第1期。

  [48] 参见杨立新、袁雪石:《论美国医疗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及其借鉴意义》,载张新宝主编:《侵权法评论》第二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49] 但是,在核事故领域和有些国家的环境保护法上,如德国,并无赔偿限额,甚至最终由事故工厂的所有人承担无限责任,这是一种公共政策的考虑。

  [50] 但我国《邮政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免责条款并非合理,而铁路部门的赔偿标准也过低,没有跟上社会经济的发展,笔者在此仅作为法理探讨。

  [5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船舶发生海损事故造成的营运损失应列入海损赔偿范围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造成第三者船舶沉没而引起的清理航道费用是否属于直接损失的复函》。

  [52] 参见《国家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

  [53] 参见《电力生产事故调查暂行规定》。

  [54] 参见能源部关于印发《加强火电厂安全工作,防止重大设备损坏事故的几项要求》的通知。

  [55] 参见《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关于两起电厂灰渣库事故的通报》。

  [56] 参见电力部《变压器类设备管理规定》。

  [57] 参见《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58] 参见《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近期三起煤矿水害事故的通报》。

  [59] 参见《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原新生煤矿瓦斯爆炸事故抢救工作的意见》。

  [60] 参见《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监察局关于印发“十五”国家科技攻关计划“矿山重大瓦斯煤尘爆炸事故预防与监控技术”课题验收意见的通知》

  [61] 参见《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湖南省湘潭市谭家山镇双扶煤矿火灾事故抢救处理工作的意见》

  [62] 参见煤炭工业部关于颁发《加强回采工作面事故多发地点技术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63] 参见《煤炭工业部关于预防岩石与二氧化碳突出事故的通知》

  [64] 参见《劳动部关于开展控制矿山瓦斯、淹井、塌方特大恶性事故技术检验工作的通知》。

  [65] 参见《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国家化学事故应急咨询电话使用问题的通知》。

  [66] 参见《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认真做好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事故调度统计工作的通知》。

  [67] 参见《化工部关于氯气泄漏事故工程抢险管理办法》。

  [68] 参见《冶金企业伤亡事故管理办法》。

  [69] 参见《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特种设备特大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

  [70] 参见《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预防机械伤害事故加强安全监督执法工作的通知》。

  [71] 参见《国家处置城市地铁事故灾难应急预案》。

  [72] 参见《公安部关于拖拉机事故是否委托农机部门处理的批复》。

  [73] 参见《公安部关于迅速采取措施严防发生大客车交通事故的紧急通知。

  [74] 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厂(矿)区内机动车造成伤亡事故的犯罪案件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

  [75] 参见《交通部关于港口作业事故处理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

  [76] 参见交通部关于执行《防止舱、室作业环境中缺氧窒息事故的暂行规定》的补充通知。

  [77] 参见《铁路旅客人身伤害及自带行李损失事故处理办法》。

  [78] 参见《铁道部关于电气化铁路接触网事故抢修规则》。

  [79] 参见《铁路货运事故处理规则》。

  [80] 参见《煤炭工业部颁布煤矿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

  [81] 参见《铁路行车事故救援规则》。

  [82] 参见《铁道部关于牵引供电事故管理规则》(失效)。

  [83] 参见《国务院转发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关于重新修订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请示报告的通知》。

  [84] 参见《卫生部、国家中医管理局关于各地成立中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通知》。

  [85] 参见《卫生部、劳动部、人事部关于一九五七年乙脑疫苗事故后遗症患者待遇的函》。

  [86] 参见《预防接种后异常反应和事故的处理试行办法》。

  [87] 参见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工程建设重大安全事故快报表单》及填写说明的通知。

  [88] 参见建设部发布《关于防止施工中毒事故发生的紧急通知》。

  [89] 参见《建设部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遏制市政工程、人工挖孔桩施工(维护)中毒事故的通知》。

  [90] 参见《建设部关于预防施工工棚倒塌事故的通知》。

  [91] 参见《建设部关于认真吸取白银市4.4厂房倒塌事故教训进一步加强房屋工程安全管理的通知》。

  [92] 参见《建筑工程预防坍塌事故若干规定》。

  [93] 参见《建设部办公厅关于2003年上半年全国建筑施工事故情况的通报》。

  [94] 参见《建筑工程预防高处坠落事故若干规定》。

  [95] 参见《建设部关于防止塔式起重机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和做好元旦春节期间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96] 参见《国家处置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预案》。

  [97] 参见《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反应和家属援助规定》。

  [98] 参见《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民用航空地面事故等级的通知》。

  [99] 参见《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100] 参见《教育部关于坚决遏制中小学校楼梯间拥挤伤亡事故的紧急通知》。

  [101] 参见《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安全工作,预防学生拥挤踩踏事故的通知》。

  [102] 参见《教育部办公厅关于预防溺水事故加强中小学生游泳安全教育的紧急通知》。

  [103] 参见《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104] 参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

  [105] 参见《劳动部关于防止易燃易爆项目研制与转让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的通知》。

  [106] 参见《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

  [107] 环境法学者对环境污染事故的分类并不能完全适用于侵权法,因此笔者参照环境法学者的分类,增加了生态破坏事故类。参见周珂:《环境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57页。

  [108] 参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监督管理严防发生水污染事故的通知》。

  [109] 参见《农业部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资格证书》。

  [110] 参见《农业部水域污染事故渔业损失计算方法规定》。

  [111] 参见《化工部关于化工企业重大污染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112] 参见《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编制导则(单位版)》的通知。

  [113] 参见《化学工业部关于实施化学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加强重大化学危险源管理的通知》。

  [114] 参见《国家环保总局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和突发事件报告工作的通知》。

  [115] 参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组成单位及其成员的通知》。

  [116] 参见《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演习管理规定》的通知》。

  [117] 参见《核事故辐射影响越境应急管理规定》。

  [118] 参见《放射事故管理规定》(失效)。

  [119] 参见《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事故管理规定》(失效)。

  [120] 参见《国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121] 参见《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

  [122] 参见《国家粮食局关于切实加强粮食熏蒸化学药剂管理严防安全事故发生的紧急通知》。

  [123] 参见《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毒鼠强专项整治有关事故救治工作的通知》。

  [124] 参见《国家药监局关于配合安全生产大检查进一步加强药品质量监督防止出现重大用药安全事故的通知》。

  [12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交通事故案件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失效)。

  [12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船舶发生海损事故造成的营运损失应列入海损赔偿范围的复函》。

  [127] 参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防止发生重大特大火灾事故的紧急通知》。

  [128] 参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江西省上栗县“3.11”特大爆炸事故情况的通报》。

  [129] 参见《公安部关于做好预防和处置毒气事件、化学品爆炸等特种灾害事故工作的通知》。

  

 

分享至 :
TOP
电话:028-860264638602646486026465
传真:028-86026664
地址:成都市益州大道北段锦辉西一街布鲁明顿广场2幢1单元19楼
蜀ICP备09016176号
网站建设/网站设计:驰创数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