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蜀鼎论坛
律师看公安督察与民警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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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09-09-03

  ---魏东博士/高级律师为四川省公安厅警务督察培训班授课讲稿

 

主讲人:魏  东  博士/高级律师

(二00九年九月二日)

主讲人简介:

魏  东,男,法学博士、博士后,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名誉主任/管理委员会主任,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四川大学刑事政策研究中心主任,兼任四川省刑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四川省律师协会刑事诉讼专业委员会主任、全国律师协会刑事诉讼专业委员会委员。

 

尊敬的各位民警同志、各位领导:

下午好!

我本人曾经是一名人民警察,在公安厅办公室从事公安研究工作有八年时间,可以说对公安工作、对人民警察都比较了解,都有十分深厚的感情。此前,我于1992年还曾经在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过几个月法官。2000年底,我自愿调离公安系统到四川大学法学院任教,并兼职从事律师工作,担任四川省律师协会刑事诉讼专业委员会主任、全国律师协会刑事诉讼专业委员会委员,兼任四川省刑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目前我是四川大学法学院第一位、也是唯一的一位刑法博士生导师。多年来,我本人不但直接参加了100多起刑事案件的辩护工作,还亲身参加了省内外数十家党委政法委机关、公检法机关多达数百起刑事案件的专家咨询指导工作。因此,我本人在对政法公安工作在最近十多年时间里又有了一些新的认识,其中也认识和了解到公安执法工作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总体来说,我认为公安队伍的主流是好的,公安工作任务繁重,工作强度大、工作压力大,广大公安民警付出了超出平常人很多的努力和牺牲,为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为国家经济建设作出了巨大贡献,人民群众总体上是比较满意的;同时,公安民警又具有比其他工作更大的职业风险,这种风险不但来自劳累和牺牲,还来自更加严格的法律规定、更加严厉的执法监督以及当前社会上比较突出的“仇官仇富心态”,民警在很多场合甚至成为“弱势群体”,也为民警维权增加了特殊困难,值得我们民警高度重视,也需要我们全社会高度关注。至于公安督察工作,首先我觉得很重要,同时我觉得这是一件很容易得罪人、很难办的事情,对于这些我都有一些体会。

正是基于这些认识,今天,我结合自身开展法律研究和律师工作实践,重点谈谈当前公安机关执法中容易发生的问题及民警如何维权问题,供各位民警同志和领导参考。

 

一、当前公安机关执法中容易发生的问题

从律师角度看,我认为当前公安机关执法中容易发生的问题主要有以下一些方面:

1、感受最深的还是刑事侦查办案中存在的问题突出。

省公安厅有一位同志在四川大学读博士期间搞了以此讲座,我应邀参加了。当时我讲了一句话:当前的侦查环节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最缺少监督、问题最多、最令人恐惧的一环!为什么这样讲?我想,是因为当前侦查环节存在以下突出问题:

——随意立案抓人。比如最近河南省灵宝和山东省曹县发生的“网帖诽谤案”,还有生活中发生的比较多的经济纠纷案件被作为涉嫌经济犯罪立案侦查。

——违规讯问犯罪嫌疑人。有的公安人员在犯罪嫌疑人到案后,不及时履行书面呈报、审批、决定手续,就限制人身自由并进行审查询问;有的公安人员将已经刑事拘留、逮捕并羁押在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看守所外进行讯问和辨认;有的公安人员连续长时间提审犯罪嫌疑人。这些情况,往往被细心的辩护律师发现并紧紧抓住不放,有时导致全案的关键证据无法采用甚至导致整个案件事实无法得到依法认定,影响了案件质量;个别案件的办案人员甚至因此受到纪律处分或者法律制裁,十分令人痛心。

【例子】云南杜陪武案、湖北佘祥林案。

——侦查取证目的不明、措施不当、内容不全。我在办案和提供专家咨询过程中都曾经发现过这些现象,有的案件的讯问笔录或者询问笔录简直就象流水账,根本无法看出其证明内容;有的案件明明有作案工具、有作案痕迹和遗留物、有会计凭证等客观证据,但是办案人员由于证据固定措施不当或者根本就没有采取证据固定措施,导致整个案件证据链条断裂,根本无法确实充分地证明犯罪事实,导致整个案件公诉失败。

【例子】四川省南充市“检察官被害案”。有从汽车方向盘叉锁提取的DNA鉴定结论,但是居然没有提取固定作为物证的汽车方向盘叉锁,不知何故。

【例子】某地的一个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因为案发当时取证中有两个现场目击证人的陈述不周全,且没有进行辨认、没有制作辨认笔录;直到6年后,才再次向两位证人补充取证并进行辨认,尽管第二次笔录很详细、有辨认过程和辨认笔录,但是,被辩护律师死死抓住两次询问笔录的内容差异、形成时间特点、尤其是辨认行为与辨认笔录的形成时间、记忆规律等问题,最终导致公诉人在法庭上解释说“第二次询问和辨认都是在侦查人员反复做证人思想工作的基础上才形成的”,使得人民法院不敢采信这两位关键证人的证信而宣布被告人无罪。(美国一起故意谋杀案的无罪宣判,辩护律师与被告人之间有一段意味深长的对话。律师问:你作为被告人现在已经被宣判无罪了,请你告诉我你是否杀人的真是情况?被告人想了想回答说:我认真听了你精彩的法庭辩论,现在我越来越觉得我没有杀人!)

【例子】我近几年来被部分政法委机关和检察院聘请为法律专家咨询顾问,其中有一家政法委邀请我担任该地区“政法系统案件质量评查专家顾问”,我的重要职责任务就是帮助政法委审查《“百案大评查”案例选编》的撰写质量,其内容主要是内部搞的办案质量总结材料,这种形式应当说是很好的。其中就讲到一起刑事案件的侦查和审判过程,总结材料认为主要问题就出在侦查取证环节。其中讲到这样一些话语:曾凡量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因该案个别侦查人员侦查工作疏忽(原文中使用的语言是因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疏忽)所导致的证据瑕疵造成了控审工作被动是前车之鉴,应力戒之。曾凡量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虽然曾凡量最终被定罪量刑,但本案的办理未达到最理想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本案在侦查、公诉、审判等环节几经反复,久拖不决,究其原因,其中(原文语言是公安机关在侦查工作中的)证据瑕疵影响较大。如在卷宗反映出的侦查人员又是鉴定人员,组织辩认程序不规范,重要物证缺失,案发现场目击证人证言前后矛盾等导致参与诉讼各方对案情的认识不一,意见分歧很大。该案的审理判决出现反复造成案件久拖不决,给当地党委政府的处突工作造成很大压力。”

——违反规定不当使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1)公安部三令五申要求正确执行有关规定,杜绝变相羁押、超期羁押,但是个人办案人员对此置若罔闻,设置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变相羁押、超期羁押,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有的造成比较恶劣的影响,有的办案人员还被查处。(2)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或者逮捕后,不及时通知家属或者单位;有的讯问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不通知家长、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也可能导致申诉控告,甚至影响案件质量。

——公然违法剥夺或者限制律师会见权。这个可能是律师反响最强烈的问题之一。我是这样看待这个问题的:律师和警察各有各的职责任务,但是二者并不是天敌。律师介入侦查环节,确实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侦查机关工作,尤其是有的案件本身就具有一定模糊性、隐蔽性,侦查难度比较大、犯罪线索比较有限,律师介入后也可能导致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不配合。但是,我们必须明白以下几个道理:第一,从理论上讲,允许律师介入是世界各国共同的、无奈的政治选择,正如人类社会选择法治而不是人治一样的道理。因为,打击防控犯罪与保障人权都很重要,而且二者之间需要平衡。事实上,我们每个人、包括我们民警在内在理论逻辑上都可能成为犯罪嫌疑人,都面临被刑事追诉、被冤枉的重大风险,因此,设立律师辩护制度是对全社会和所有公民人权保障的最基本需要。第二,这是法律的明确规定,是大势所趋,也是全世界的通常做法,我们侦查机关必须逐渐适应,我们只有改进侦查思路、侦查方法,重证据、轻口供。尤其是人民检察院已经开始大范围实行自由会见的做法,我们公安机关可能坚持不了多久,早晚也会过渡到自由会见。第三,公安机关过度地强硬剥夺或者限制律师会见权,可能会严重影响公安机关的声誉和形象,最终会影响公安机关的整体利益。就象过去的“收审”一样,可能是被迫的、不光彩的退场。第四,可能会影响公安民警的个人利益。我们作为一个强力机关很强大,但是我们作为这个机关的个体实际上是很弱小的,遇到强烈反对的时候、尤其是特殊情形的时候,不排除将滥用职权的具体办案民警作为牺牲品。因为,当办案机关剥夺或者限制律师会见权的时候,可能直接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律师的尊严和经济利益,从而激起多方面的强烈反应,有可能导致民警成为牺牲品。这是很不值得的。

【例子】成都市公安局已经严格下令严格保护律师会见权的规定,明确规定对于剥夺和限制律师会见权的责任单位和个人都将给予严肃处理,还专门确立了部分律师事务所作为侦查监督联系单位,应当说这种做法是比较有前瞻性的。

【例子】眉山某基层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在办理一起普通经济犯罪案件的过程中,反复多次阻扰律师会见,结果分管领导被律师当众严厉批评并被层层上报反映到省公安厅,我认为其个人威信受到了严重损伤,而且最终还是允许了律师会见。

【例子】某地检察机关(资阳、简阳)的自侦案件,也是反复阻扰律师会见,结果律师反映到省纪委、省检察院,亲自给省检察院检察长写信控告,弄得很不体面。最近,我有个案件,也是因为侦查机关不让律师会见,直接导致当事人单方面解除合同,损失很大。为此,我一直在思考是否直接起诉该侦查机关的问题,十分令人遗憾。

以上问题说明:我们督察部门有职责防止出现不必要的违法和损害,否则,最终受害的可能是我们民警自己。中国有句古话很值得玩味,“不是不报,时候未到”,应当引起我们督察部门的高度重视。

2、公安机关行使治安管理和治安处罚中容易发生的问题。

——法律手续不完备、不规范,法律文书制作不规范,是治安工作中比较突出的问题。有的案卷没有受案登记表,缺少检查证;鉴定结论没有告知当事人;制作笔录不规范,如笔录修改没有经过当事人核实和确认;一人做笔录、同时签两个民警的名字,导致一份笔录中两人笔迹完全同一,或者相反,同一民警的签名出现两种笔迹,等等。严格讲,存在这些问题是比较严重的,直接导致治安工作的合法性受到质疑,因此应当成为督察对象之一。

——调查取证不到位,治安处罚定性量罚不准,办人情案、关系案,有的反应比较突出。

——过去个别民警直接参与办娱乐场所,有的引发严重后果。

——现在直接参与办娱乐场所的民警少了,但是针对娱乐场所收取类似于“保护费”的违法行为不少,可能值得引起公安督察部门高度重视。

3、执行“五条禁令”和工作纪律方面的问题

过去比较严重,现在这方面有了很大转变和改观,但是问题还是存在。我们应从树立警察形象的高度来认识这个问题的重要性和长期性。

4、公安督察工作中容易发生的问题

这是我们督察部门自身的问题,我不知道我们在座的领导和同志愿意不愿意听,但是我还是想说几句真实感受,供同志们参考。当然,我们也深深感受到警务督察工作的难度,这是一件得罪人的事,有的时候连个别领导也会有误解,对于我们确实有很大的挑战性。

——督察部门需要认真调研公安督察的重点环节、重点部位。可以不可以将治安管理、治安处罚、刑事侦查等作为重点督察环节,真正有力推动公安机关公正执法。

——督察部门需要认真研究如何督察方法和督察效果。现在部分地方的督查工作,给我的感觉是督察没有威信、没有效果,形成“你督察你的,我干我的”现象,办案人员仍然不听。到底该采取哪些有效督察措施,认真履行督察职责,切实增大督察力度,如何保证督察权威和督察效果,切忌督察不力值得我们调查研究、及时改进。

——督察部门的同志需要认真学习法律、熟悉法律,切实增强执法督察的水平。我曾经遇到过一些十分尴尬的场面,就是我们的督察人员、甚至包括督察部门的领导,还不是十分熟悉法律,直接导致督察力度不够、效果不佳。解决办法可以是:请公安法制部门的同志、其他熟悉法律的同志、法学专家当参谋,要求办案部门的同志附录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

【例子】某地(眉山)督察人员在警察不安排会见已经长达十多天的情况下,督察人员还接受侦查人员的解释,认为侦查阶段“可以批准、也可以不批准律师会见”,不支持律师投诉,没有督察违法办案人员,这是十分令人遗憾的。

 

二、当前公安民警维权问题

我曾经不止一次地向各级公安部门的领导同志建议说,民警维权必须是多维的、多层次的、综合立体的维权,甚至主要的维权主体不能局限于公安机关自身,而是应扩充到党委、政府、其他司法机关和社会力量,其中最不能忽视的吸收律师参与民警维权。我甚至认为,在某种意义上,律师参与维护民警合法权益可能应成为一个发展方向和主导力量。道理很简单:现在是法治社会,依法维权是一个基本的特征,单靠行政力量是不现实的。说民警是弱势群体,其实并不完全是客观的说法;但是,在现在这种缺乏诚信、缺乏法治信仰、普遍仇官仇富的社会现实中,民警在很多时候又确确实实成为了弱势群体。这个时候怎么办?我的看法是:在依靠党委政府和自身优势来维权的同时,应主要采取吸收律师参与维权的措施。民警维权涉及的问题主要有以下一些突出情况:

——民警成为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受到伤害后,包括受到其他行政处理、内部行政处理之后,可以吸收律师出面维权。

【例子】民警成为交通肇事的受害人之后(成都某治安大队长),暴露身份就可能导致被误解、被误伤,可以吸收律师出面维权。

【例子】民警受到内部纪律处分之后,可以吸收律师出面维权。

——民警成为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时,必须吸收律师出面维权。现在这种情况比较多,值得我们公安机关自身反思。

【例子】民警出警及时、但是出现异常情况,如处置现场有人死亡且引发信访事件,可能会出现追究民警刑事责任。(如阿坝州松潘县民警张志敏)

【例子】民警办理刑事、治安案件中出现失误,可能直接导致民警面临刑事追究。(如眉山仁寿县民警叶江文)

【例子】民警违法行为直接影响公安机关声誉,有的涉嫌犯罪或者被作为犯罪追究,需要吸收律师出面维权。(如巴中市民警鲁阳俊,对内部人员的侦查手段十分出格!)

【例子】民警在内部关系处理上出现失衡,有的直接导致形成刑事案件。(如广安市华蓥民警涉嫌妨害公务案。)

——民警涉嫌犯罪的案件,是否应当要求涉案公安机关回避,这是一个需要研究的问题。我的看法是,实行涉案公安机关回避可能有利于公正办案,也有利于上级公安机关统筹协调地方部门利益和兼顾涉案民警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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