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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东:刑事辩护的价值权衡与规划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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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4-01-07

    2013年4月12日下午,四川省法律援助中心在成都市红星饭店七楼报告厅举行“2013年度全省法律援助机构专职律师培训会”,本中心主任、四川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魏东教授作为省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兼职),应邀到会为来自全省各地的200余名法律援助专职律师做了题为《刑事辩护的价值权衡与规划发展》的专题讲座。省法律援助中心王晓林主任担任了讲座主持人。

    魏东教授在持续三个多小时的专题讲座中,结合自身从事法律教学科研和刑事辩护实践的丰富经验,深刻阐述了刑事辩护对于国家、社会、当事人和律师自身的重要价值,强调了刑事法律援助律师应当将自己的历史使命提升到应有的政治高度,周全规划发展刑事辩护技能技巧和刑事律师事业宏伟蓝图等内容。

    魏东教授的专题讲座获得了到会全体法律援助专职律师的热烈欢迎。王晓林主任在报告结束时热情称赞魏东教授的讲座深刻独到、精彩纷呈,并代表省法律援助中心表示衷心感谢!

 

刑事辩护的价值权衡与规划发展

——在四川省司法厅法律援助中心培训会上的演讲提纲

四川  魏 东 博士/教授/高级律师

 

(2013年4月12日)

    要目:

    一、刑事辩护的价值权衡

    (一)对于社会、国家和刑事法治的价值

    (二)对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价值

    (三)对于律师业整体和个体的价值

    二、刑事辩护的规划发展

    (一)规划发展刑事辩护业绩,精细化耕耘每一次刑事辩护业务

    (二)规划发展刑事辩护技能,精细化研究每一点刑事法律理论

    (三)规划发展刑事辩护技巧,精细化审查刑事审判规则与辩护规则

    (四)规划发展刑事辩护蓝图,系统化整合刑事辩护力量与平台

    (五)规划发展刑事律师蓝图,系统化积累立体法律知识与综合性办案经验

    (六)规划发展律师人生蓝图,系统化构筑律师自我保护的平安网络

 

    尊敬的王晓林主任、各位法律援助律师:

    大家下午好!

    当下中国的刑事辩护和刑事律师十分有必要超越“刑事辩护业务”问题,全面反思我们国家和社会的“律师”问题、法治问题,包括律师被驱逐、被拷问的问题,庭审不公、法治受损的问题,恰当合理地规划刑事律师的生存发展之道、国家社会的法治之道。这是我以前已经大量谈过的问题,但是仍然觉得有必要在今天的场合予以重申阐述,希望大家喜欢。下面我具体谈论两个问题供律师同仁参考:一是刑事辩护的价值权衡,二是刑事辩护的规划发展。

    一、刑事辩护的价值权衡

    核心:刑事律师要全面提升刑事辩护的神圣使命感!

    刑事辩护是一项伟大事业,是一门伟大的艺术,需要我们增强神圣使命感,以饱满的工作热情、执著的敬业精神,去认真实践、用心探索,共创辉煌。

    但是,现在的律师界,因为各种复杂原因,许多律师不愿意从事刑事辩护业务,相当部分律师基本上不做刑事辩护业务,这种现象已经反复得到了证实,包括全国律协的数字统计也有显示。据了解,现实生活中确实还有部分律师真的看不起刑事辩护,公开宣称刑事辩护是“小儿科”,认为法律顾问、民事案件、重大非诉讼法律服务项目法律服务才是尖端业务。加之,社会上流行的其他一些看法,如刑事辩护律师“专门替坏人说话、为虎作伥、拿人钱财替人消灾”等等,可能已经使得我们许多律师对于刑事辩护业务望而止步。再加上我们现实生活中个别地方的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对于辩护律师的非法刁难和打击报复(如今年3月份发生的江苏省泰州市下属靖江市人民法院拘留辩护人王全璋律师事件),更加加剧了部分律师的恐惧担忧心理,使得许多律师不愿意、也不敢大胆从事刑事辩护业务,好象辩护律师自己也是坏人犯罪嫌疑人似的,没有自信心和自豪感。显然,这涉及到刑事律师如何正确认识刑事辩护业务的价值与地位的问题。可见,我们只有把这个问题搞清楚了,刑事律师才能有正确的思路和行动,尤其对于我们年轻的刑事律师更是如此。如果不明确这一点,我们的整个思想、思路、动机和言行可能都是混乱的、没有章法的,我们的精神面貌、工作动力、睿智潜能可能都是十分令人堪忧的!因此,解决刑事辩护业务的价值和地位问题就显得十分重要。

    那么,应当怎样认识和理解刑事辩护业务的价值和地位呢?我认为,应当从刑事律师的职责、责任和历史使命等诸方面来分析。

    大家知道,刑事律师(辩护律师)的职责就是刑事诉讼法第35条所明确规定的:“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因此,可以说刑事律师的职责是“单向抗辩性”的,即只能是单向的、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角度、立场出发,依法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抗辩性意见;而不能是相反的方向,不能是指控、揭发犯罪、加重罪责内容的方向。

    据了解,世界上部分国家和地区的律师法对律师的历史使命进行了规定,如我们的紧邻日本、韩国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都曾经在律师法中明确规定了律师的使命。日本律师法第一条就开宗明义地规定:“律师以保障基本人权和实现社会正义为使命。”以此来理解,我们可以说,刑事律师应当将我们自己的历史使命上升到应有的高度,这就是刑事律师应当以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基本人权、实现刑事诉讼中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公正合理处理为己任,从而达到保障全社会的基本人权和实现全社会的基本正义之目的。这种使命是十分神圣和伟大的,是不容亵渎和污蔑的!在此意义上也可以说,刑事律师也是需要讲“公正”的!但是应当注意,“公正”在刑事辩护业务中的全部体现却只能是单向抗辩性的公正,即只能是由刑事律师依法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单向抗辩性意见,而不得包含指控、揭发犯罪、加重罪责内容的意见。或者换句话说,刑事辩护业务中一旦包含了指控、揭发犯罪、加重罪责内容的意见,就是有违刑事律师及刑事辩护的“公正”价值追求的,就是严重违法的,因为这样的做法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明确规定!并且由于刑事辩护的这种“公正”对于所有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都适用,又由于我们每个国民在基本逻辑上都有可能成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因而这种公正就是对于全体国民的公正,就是法治国家所必然要求的公正!

    这种理解,表面上看似乎正好为一些攻击刑事律师的言论提供了左证:刑事律师不就是“专门替坏人说话、为虎作伥、拿人钱财替人消灾”吗?其实,这只是表面肤浅的、十分错误的看法!如果按照这种理解、这种逻辑,那岂不是说我们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乃至全世界的刑事诉讼法都是错误的、非正义的,岂不是说我们国家的立法者乃至全世界的立法者都是荒唐的?显然,对于刑事律师的这种粗浅认识和粗暴贬斥不但是十分错误的,而且是十分有害于国民个人、社会和国家的,也是十分有害于法治建设的!

    为了有力地说明这个问题,笔者下面从三个方面来对刑事辩护的价值问题进行分析:一是刑事辩护对于社会、国家和刑事法治的价值;二是刑事辩护对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价值;三是刑事辩护对于整体律师业及辩护律师个人的价值。

    (一)刑事辩护对于社会、国家和刑事法治的价值

    如果一个国家需要法律法治、民主正义、人权保障、健康有序,那么这个国家肯定离不开律师,其中当然包括我们刑事律师。有学者指出:从法理上讲,律师就是“法律之师、正义之师”,应当以维护合法权益为己任,以推进民主与法治、实现社会正义为天职。这是十分精当的!

    为什么一个现代国家少不了刑事律师呢?简单回答这个问题就是:现代国家不同于传统旧国家的基本价值目标,是国家必须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权、最大限度地促进社会发展、最大限度地体现相对公正、最小限度地维持必要秩序(三大一小的价值目标)!而要实现这样一种国家目标(公共政策目标与刑事政策目标),单靠国家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以及行政机关等国家机器都是无法完全实现的,而只有在刑事律师的全面有效参与下才可能实现!为此,任何一个现代国家都必须充分发挥刑事律师的辩护职能作用,即只有通过刑事律师的全面有效参与,才能够依法、有效地维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够依法、有效地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也才能够依法、有效地监督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因为:

    第一,刑事律师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制度设置本身具有十分重大的社会政治意义,有利于确保整个国家和社会的健康有序发展,有利于保障全体公民的合法权利。因为,在基本意义上,我们每一个公民,无论你是普通公民、还是国家官员甚至包括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自身在内,都是潜在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而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本身并不一定就是真正的罪犯。进一步讲,即使是针对真正的罪犯本身,也还有一个公正处理和对待的问题,处刑幅度差异很大,例如处死刑立即执行与处有期徒刑、处1年与处10年的差别就悬殊巨大。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到底有多少人在其一生中能够肯定自己终生不会成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谁也说不清!(正如浙江张辉张高平叔侄奸杀冤案审判时,张辉就曾经对法庭陈述说:今天你们是法官,难保你们的子孙后代不能都当法官,他们也可能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可能被冤枉、被错判、被冤杀。真实振聋发聩之言!)因此我们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其实并不仅仅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问题,更不仅仅是刑事律师的问题,而恰恰是全体公民的权利保障问题,是整个国家和社会能否健康发展、公民人权能否切实得到保障的重大问题!

    第二,国家公权力并不是一种每时每刻都值得十分信任的正义力量,至少国家公权力存在一种被有意或者无意地加以滥用、被别有用心的人加以利用的重大威胁与风险,因而它每时每刻都需要监督制约。在刑事法律领域,这种监督制约力量的主力军力量之一就是刑事律师!在我们国家现行刑事司法制度设计的框架下,无论是作为普通公民还是作为国家官员,都可能被冤枉、都可能不安全。佘祥林、赵作海、浙江张辉张高平叔侄俩、上海梅吉祥梅吉杨兄弟俩等国民应当算是良民吧,但是他们仍然被公安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个别办案人员联合办案办成了法律上的杀人犯,蒙冤数年、甚至数十年才侥幸得以平反昭雪!而作为政府官员、人民警察的杜陪武,同样也被他的个别亲密战友们办成了杀人犯,只是因为刑事律师的不懈努力才被判处了死刑缓期执行,后来直到偶然发现了真凶才得以获得清白!这些例证已经很有说服力了!其实现实生活中还有不少的佘祥林、赵作海、杜陪武没有被揭露和公布,这些并非个别的现象确实值得我们每一个人反思。

    以上这些现象,一方面说明我们的办案机关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加强自律;另一方面也充分地说明了刑事律师的极端重要性。正如江平老师所说:“律师兴则国家兴。”只有充分发挥了刑事律师的辩护职能作用,才能最大限度地有效防止佘祥林、赵作海、杜陪武等类似的冤假错案的发生,才能最大限度地确保刑事司法公正无误,并最大限度地保障国家和社会的健康发展,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权!

    因此,我们刑事律师千万不要自己看不起刑事辩护,不要灰头土脸、缺乏自信,而要有神圣感,要自信自豪、气宇轩昂、慷慨激昂!

    (二)刑事辩护对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价值

    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角度讲,刑事辩护同样具有重大意义和价值。我们稍加注意就可以发现:现实生活中的一些案件,有的是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是自己把自己“说”成了罪犯,有的则是办案机关把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办”成了罪犯,其原因之一就是没有刑事律师的有效参与和有力辩护!这样的案例应当说不在少数,佘祥林、赵作海、杜陪武等冤假错案就既有办案机关个别办案人员“搞定”的,当然也有当事人自己“搞定”自己的。据说聂树斌案就有聂树斌自己当庭认罪的现象,而且担任其辩护人的刑事律师也只是进行了所谓的“罪轻辩护”而不是“无罪辩护”,因此刑事律师在也有某种责任!

    还有一些我亲身经历的一些案件,比如一些封闭场所里发生的故意杀人案件,一对一形成的行贿受贿案件、一对一的强奸案件,就是主要由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自己供述来定性处理的。

    成都市郫县发生的一起故意杀人案,起先公诉人对辩护律师进行案卷材料和证据保密,直到法院开庭前都是处于“保密状态”,结果导致辩护律师无法准确把握案件情况和证据情况。公诉人移交给法院的所谓主要证据复印件就只有一份被告人供述(其实总共有十余份供述),这份供述上被告人的签字是“以上内容念给我听了,和我所说的一致”,加上被告人告诉辩护律师一些错误信息,说什么我只有这一次是这样供述的,但是每一次签字都是他们念给我听的、我都是这样签字的,等等,直接导致辩护律师最先决定进行无罪辩护。但是,庭审时的情况完全相反,刑事律师只能临机应变、临场发挥,临时调整辩护思路而改做罪轻辩护,应当说后来的审判结果还是比较满意的。像这种案件,其主要的指控证据和最终的定罪证据,其实就是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属于比较典型的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是自己把自己“说”成了罪犯的情形,其中刑事律师所发挥的刑事辩护职能作用是十分重要而关键的。

    现在有些受贿案件,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往往在辩护律师介入之后才告诉律师,说他是被冤枉的,是有关办案人员引诱甚至威胁强迫他违背客观事实地承认的,而实际上并没有收受这一笔或者若干笔财务款项,我接触到类似案件时,尤其是当这些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发誓赌咒”式地说某几笔指控是虚假的、被冤枉的,这时我往往十分震惊!说实话,我有时是比较相信这些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喊冤的、真情的透露,但是有些案件情况很复杂,有的被告人在侦查期间或者在律师会见之前是始终承认了受贿的,现在突然向辩护律师喊冤,到底该咋办呢?这是一个很大的问题,搞不好,我们的刑事律师就可能沦落为李庄律师的悲惨境地。对此,我始终坚持的做法是:第一,严肃地告诉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四个字,就是必须“实事求是”;第二,仔细询问并耐心听取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的陈述与辩解,尤其是询问其有何理由和证据;第三,严肃认真且实事求是地向检察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反映情况,并提出问题,要求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调查核实情况。但是,有些案件是无法核实甚至是无法改变的,这时我们刑事律师千万要注意理智理性,可以不放弃,但是不可以失去理智;尤其需要谨慎对待翻供的问题,有些时候,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的翻供将直接导致刑事律师遭受灭顶之灾,因此必须慎重严肃对待。原则上,刑事律师不应直接鼓励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翻供,而只能提示他们“实事求是”地供述和辩解。

    类似这种案件,如果是因为没有刑事律师参与的原因而导致冤枉无辜的话,那就十分令人担忧了。应当说,这些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尤其需要刑事律师提供专业的刑事辩护,其合法权益才有可能获得依法有效的维护。可见,刑事律师对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影响十分突出重大,甚至在某些案件中成为决定他们生杀予夺的决定性力量,因此刑事律师的责任重大,必须引起我们律师乃至全社会的高度重视!

    (三)刑事辩护对于辩护律师及整体律师业的价值

    据资料介绍,刑事辩护是整个律师制度的源泉和开端,它比律师制度起源还要早。律师制度起源于刑事辩护制度,脱胎于刑事辩护制度,刑事辩护是律师最基础的业务,也是律师最基本的职责。可见,刑事辩护对于律师个人和整个律师业都具有十分重大的价值和作用。这些价值和作用可以概括为以下内容:

    首先,刑事辩护是整个律师业的重要方面,刑事辩护业务具有重大政治经济价值。从政治方面看,律师业的存在根据就包括刑事辩护。如果没有刑事辩护,就缺少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与和谐社会的重要环节与重要力量,因此,律师业必须在刑事辩护中作出应有贡献。但是,假如说律师都不愿意、或者不能够在刑事辩护中发挥应有的作用,从而律师业整体不能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与和谐社会中发挥应有作用,那么就必将影响我国刑事法治建设、和谐社会建设。这样,必然会影响整个律师业的职业形象和行业声誉,也必然影响整个律师业在国家政治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价值,并形成对于整个律师业的灾难性打击。所以,我们每一位律师都应当从政治的高度来认识刑事辩护业务,它不但关乎我们国家政治社会法治建设与和谐社会建设的大局,而且直接关系到我们整个律师业的生存发展前途;我们每一位律师都有责任关心刑事辩护,就象关心我们自己的生存发展大计一样重要,不可小视!

    另一方面,刑事辩护对于刑事律师个人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政治经济价值。道理很简单,因为刑事辩护,刑事律师可能在社会政治经济生活中发挥出巨大作用,产生广泛的社会影响,从而能够使得刑事律师成为社会政治生活中的重要影响力量,提升刑事律师个人政治社会地位和生活品质。刑事律师的成功辩护往往可以直接带来巨大经济收益,还可能带来一些间接收益,如引出相关民事案件、常年法律顾问等重要律师业务,因而刑事辩护对于刑事律师个体而言也必然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大家都知道,现在犯罪问题越来越严重,大案要案越来越多,应当说这是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必然伴生的社会现象,同时这也为刑事律师提供了广泛的发展空间。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早就指出:犯罪生产了犯罪学家、法学家、警察、法官,同时也生产发育了刑事律师。现在相当一部分律师事务所的刑事辩护业务十分发达,也有相当一部分刑事律师的经济收入十分可观,为律师事务所和辩护律师个人赢得了巨大政治经济和社会效益。所以说,刑事辩护业务对于刑事律师个人必然也具有十分巨大的政治经济价值。正如田文昌律师所说:我们很多律师在很多场合高谈阔论,自称所从事的是高端律师业务,如证券业务、IT业务、非诉业务等,刑事业务好像成了低端业务。而实际上,近代几百年的律师业务,应该说真正高端的是刑事业务,因为它涉及的权利价值更重要,难度也更大。因此,我们刑事辩护律师应当对此有清楚认识,而不能妄自菲薄。

    二、刑事辩护的规划发展

    核心:刑事律师要周全规划律师事业的宏伟蓝图!

   笔者将刑事律师对律师事业的周全规划概括为“六个规划”,其中包括“三个精细化与三个系统化”的问题,供各位律师同仁参考。

    (一)规划发展刑事辩护业绩,精细化耕耘每一次刑事辩护业务

    业绩——我们的刑事辩护业绩,是必须要规划的问题!

    律师事业的发展如何,大律师与小律师的差异如何,具体的体现就是律师业绩的大小。因此,我们每一位律师,当然包括刑事律师,必须高度重视规划发展我们的“律师业绩”。比如,我们问:这个律师是不是房地产律师专 家?其标准其实就是一个:这个律师做了好多房地产律师业务业绩,有哪些突出的、影响大的房地产律师业绩。假如,北京市的天安门广场是这个律师做的(业绩),成都市的天府广场是这个律师做的,成都市政府豪华办公楼是这个律师做的,某个新兴城市的一半城市建设都是这个律师做的,那么,你说这个律师业绩如何,是不是房地产律师专家?答案必然是肯定的。那么,这个律师的房地产律师业绩就不用说了,客户就很可能要请这个律师担任房地产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因为这是一个房地产领域的专家律师,其业绩很好,很值得信任。

    同样的道理,我们刑事律师必须首先要高度重视规划发展刑事辩护业绩,只有业绩上去了,我们才能称得上是刑事辩护专家律师,我们才能在刑事辩护业务上处于优势竞争地位。这里我就不谦虚地介绍一下我个人的刑事辩护业绩,我做了200余起刑事案件辩护,另外还参加了100多起刑事案件的专家咨询和讨论,这个数量应当说还是有相当说服力的,任何当事人听了看了知道了之后都会相信我的。不但如此,我在办案质量和影响力方面也可以自吹自擂一下:我是四川省内律师办理的官员案件数量最多级别最高的律师之一,我大约为50余位官员辩护过,包括公安司法人员及政府官员,包括原政法委书记、纪委书记,包括县长、市长、省长(省政协主席);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列举的建国以来(60周年时)十大影响力案件中,我本人就参与了其中三件(全国知名见义勇为者张德军案、四川省首例洗钱罪案、孙伟铭醉酒驾车致人死亡案),占30%,也是很有说服力的。因此,我基本上属于那种不担心案源、不主动找案源的律师。我不是为了自吹自擂来讲我的刑事辩护业绩,而是为了说明一个道理:刑事辩护业绩很重要,业绩数量很重要,业绩质量很重要!刑事辩护业绩既要体现在数量上,因为量变可以引起质变,所以数量也是很能说明问题的;业绩当然还体现在质量上,所以我们又要特别强调刑事辩护质量,要特别强调“精细化耕耘每一次刑事辩护业务”。

    因此,我强调刑事律师要规划发展刑事辩护业绩,要有这个意识,要抓住关键和要害,就是要精细化耕耘每一次刑事辩护业务,抓住每一次机遇。我们有的律师恰恰缺乏这个意识,或者没有持之以恒地坚持这个意识,放松了对自己的严格要求,结果错失了许多机会,沦为粗心律师、低质量律师,始终没有规划好、没有做好自己的刑事辩护业绩。没有好的刑事辩护业绩,怎么称得上是优秀的刑事辩护律师,怎么会有好的案源、好的前途呢?

    律师办案子必须把质量视为生命,甚至达到真正意义上的“精益求精、一丝不苟”的程度才能成功,而且要每时每刻这样要求自己才能成功,才能有好的业绩。现在我带了部分律师徒弟,我教给这些律师徒弟最大的收获绝不是投机取巧和找关系,而是办案质量上的精益求精和一丝不苟,无论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这些律师徒弟都是专家,当事人总体上十分满意,满意到什么程度呢,满意到当事人被感动、被征服,满意到部分当事人主动要求将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的期限由每年一签改为每三年一签每五年一签,并且主动要求提高律师顾问收费标准,真是令人感动又令人感概!不但如此,我带出来的这些专家律师不但当事人很满意,而且律师同行也很满意、很羡慕,这些律师同行争着要找我带出来的这些专家律师合作办案,为什么呢?因为这些专家律师每一次办案都是精益求精的、一丝不苟的,他们不需要你去特别要求,他们已经将精细化办理每一次律师业务作为了自己的工作常态、工作习惯、工作自觉。我所在的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管理委员会曾经专门开会听取部分律师意见,其中有的律师提出我吸收的专职律师中我自己的学生太多了,我的律师业务太集中了,让我自己的律师徒弟律师团队做的多而让其他律师做得少,我对此做了一些解释,大意是希望他们理解。但是,令我感动的是,其他管委会成员和其他部分律师明确表示了对我的充分理解,其原因之一就是,我的这些律师团队成员确实精干、认真,不但我原意找他们合作办案,其他合伙人也十分原意找他们合作办案。所以,这些合作律师本身也很快成为了专家律师,很快取得了很好的律师业绩很好的经济收入,快到什么程度呢,其中有两位律师十分典型,这两位律师的发展速度快到第一年、第二年每个律师要做20至30件律师业务,相当于有的新律师五年到十年的工作量和律师业绩。

    就我们搞法律援助而言,这不但是我们律师应尽的法律义务,更是为我们规划律师业绩、积累律师业绩的很好机会,因此我们必须认真把握好这个机会。我们法律援助律师一定提高认识,增强并养成认真负责的办案精神,办好每一个案件、哪怕是很小很小的案件,积累经验和业绩,积累“增能量”,为下一步的事业腾飞奠定坚实基础!

    这就是我希望向各位律师同仁表达的第一层意思:要规划发展刑事辩护业绩,精细化耕耘每一次刑事辩护业务。有了刑事辩护业绩,就必然有律师事业发展;而要做到规划发展律师业绩,关键和核心是精细化耕耘每一次刑事辩护业务,每一次都不要放松要求。

    (二)规划发展刑事辩护技能,精细化研究刑事法律理论

    刑事辩护技能也是需要规划发展的,其核心和精髓就是刑事法律理论。因为,国家越是讲法治,国家的法庭就必然越是讲道理的法庭,讲道理归根到底就是讲法律讲法理(相对于所谓的“讲政治”而言)。因此可以说,刑事辩护技能的规划发展,核心就是刑事法律理论的规划发展,就是如何学习好刑法、刑事诉讼法、证据法等法律理论。

    我们刑事律师只有加强业务学习和理论修养,经常性地关注刑事辩护业务的内在要求与知识储备,我们才有能力引导督促办案机关公平合理地处理案件,也才有能力最大限度地维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就要求我们辩护律师必须精细化地研究每一点每一滴刑事法律理论,知微见著,系统化与精细化相结合。

    我也注意到,我们有的案件,侦查机关人员糊里糊涂地侦查,检察机关人员糊里糊涂地起诉,辩护律师糊里糊涂地辩护,审判机关人员也糊里糊涂地审判,被告人也就糊里糊涂地成了犯罪人被定罪处刑,很是令人痛心。但是,不管怎么样,我们刑事律师应当竭尽全力履行好自己的辩护人职责,最大限度地维护好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要作到这一点,我们刑事律师就必须加强自身的业务修养,努力钻研法律,努力地精细化地研究每一个刑事法律理论,切实提高自己的辩护能力和辩护水平,这才是十分重要的。

    笔者对这方面的感受还是很多很深刻的,仅举几例来说明这个问题。

    2011年,我在云南省高院办理了一个贩卖毒品的上诉案件,我受托代理的是其中一个年仅25岁的女孩子、也是本案主犯而被一审判处死刑的上诉人。我的合作律师是一个刑法研究生、资深辩护律师,办理过许多大案,但是,我发现这一次他很久没有将这个案件的二审辩护意见拿出来给我审查,而审限又快到了,因此我就忍不住催促他。结果这个研究生律师终于道出实情,说明显觉得这个案子上诉人很冤枉,至少不该判处死刑,但是又觉得不好把理由写清楚说明白,要和我讨论一下后再写。当时我很惊诧:还有什么案子的辩护问题居然能够难住这位律师“老江湖”吗,有这么严重吗?我忍住性子听他说,边听边翻阅案卷,加上此前的阅卷笔录我已经审查过,当面又审查了一下证据情况,这时我发现这位律师“老江湖”说的问题我已经很清楚了,主要是关涉几个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理论问题:一个是陷阱教唆(陷害教唆与未遂教唆)问题,第二个是警察圈套(陷阱侦查或者诱惑侦查与控制下交易等)问题,第三个是共犯的脱离理论。这样三个问题搞清楚了、提出来了,那么这个案件的辩护成功的可能性就大了,那么针对这个死刑案件的刑事辩护技能就得到了最大体现。碰巧,前面两个问题(陷阱教唆和警察圈套)我都有专门研究,于是我立即将我自己的论文和专著拿给这位律师“老江湖”参考,第三个问题本来就是这位律师“老江湖”自己发现的。于是,后来这个案件的二审辩护意见就写得比较有水平,比较充分地体现了律师的辩护技能技巧。但是,笔者注意到:这个案件的原一审辩护律师并没有发现这样三个理论问题,可以说在辩护词中对此只字未提;原一审法院的法官也是如此,因而整个一审的控辩审就是这样糊里糊涂地办理出了一个死刑案件,十分令人遗憾。后来,我亲赴云南省高院向办案人员和有关领导汇报意见,其中就重点强调了本案所涉及的这样三个辩点、三个理论问题,应当说,十分有利于二审法院对此作出公正合法的裁判。那么,这个案件的辩护技能比较典型,我认为就主要体现在刑事法律理论水平上,要求我们刑事律师必须做到精细化研究每一点刑事法律理论;没有刑事法律理论水平,就不可能有什么刑事辩护技能。

    还有其他许多例子也能说明这个问题,辩护技能在某种意义上就体现在刑事法律理论水平上,律师要有这个法律理论水平,要能够自觉地将这个法律理论运用到刑事辩护业务之中,最大限度地说服公诉人和法官(有时还包括公安侦查人员),以达到依法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目标。这个刑事法律理论,就是理论武器,就是最好的辩护技能,必须充分运用来为刑事辩护服务。

    这里还涉及刑事法律理论的学习研究方法问题。对此,我最近几年来做了一些研究和思考,尤其是2010年以来我还系统发表了一些文章来阐述这个问题,十分重要。我个人有一些不成熟的体会,我认为,在研究刑法时除了运用传统教科书中介绍的基本方法外,还应当重视运用以下五种重要的立场方法:一是坚持民权主义刑法观,在有些案件的定性处理中,这是我们辩护律师和公诉人产生重大分歧的根本原因;二是采取保守主义的刑法解释立场,这也是我们辩护律师和公诉人有时产生重大分歧的方法论与法律解释论原因;三是系统运用刑事政策学原理的研究方法;四是综合运用民事行政宪法学原理等非刑事法学原理的研究方法;五是系统化论证与精细化推敲相结合的研究方法。这五种研究方法都十分重要,应当引起大家高度重视。

    比如,为什么要强调研究刑法时必须综合运用民事行政宪法学原理的研究方法呢?因为,我们大家都知道,在定罪量刑中,不但涉及刑法哲学原理、刑事政策学原理等宏观理论问题,更涉及、而且是经常性地涉及民事法学原理、经济法学原理、行政法学原理、宪法学原理等各门部门法原理问题,一刻也离不开!从理论上讲,这是由于刑法是其他各个部门法的保障法、补充法的地位所导致的结果;从实务角度讲,这是因为我们对任何一个罪名的定罪量刑都需要借助其他部门法知识和规范。尤其是经济犯罪问题,须臾离不开民事法学原理、经济法学原理、行政法学原理、宪法学原理等各门部门法原理,从主体条件的认定开始,到客观行为的法律性质认定,都离不开其他部门法。可以这样说,刑法专家必须是法理学专家、宪法学专家、民法学专家、经济法专家、行政法专家,我们的刑法立法者、犯罪侦查人员、公诉人员、辩护律师、刑事审判法官等都必须同时也是法理学专家、宪法学专家、民法学专家、经济法专家、行政法专家!从这个角度可以说,刑事辩护律师应当是最权威的法学专家,刑事辩护律师应当是知识最全面、法学水准要求最高的法律实务人员,刑事辩护律师应当是最受尊重的、最有前途的法律人!

    也只有这样,辩护律师才能真正为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提供合法有效的辩护服务。我注意到一些反面的例子,这就是近段时间以来,我们西部的律师刑事辩护中出现了几起具有全国影响力的案件(但是并非全部是西部律师担任辩护人),其中就有经验教训值得好好总结。比如,重庆打黑期间出现“李庄律师伪证罪案”的辩护,辩护人是陈有西和高子程两位大律师,其中确实有许多精彩的、值得总结的辩护经验,但我这里只说其中的教训与不当之处,就是律师提出“结果犯”概念和要求最高司法机关立即进行司法解释来支撑其无罪辩护立场,这里可能就存在比较明显的知识性缺陷。再如,2011年西安“药家鑫故意杀人案”的辩护,辩护律师提出“激情杀人”概念并以此作为被告人“免死辩护”的重要理由也显属不当,并且正是由于律师的不当辩护导致更加汹涌澎湃的网络舆情,最终效果只能是适得其反。这些案例中律师出现的错误与不当,都是律师辩护中值得反思和总结的教训,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要加强律师的法律知识储备和专业素养训练。

    (三)规划发展刑事辩护技巧,精细化审查刑事审判规则与辩护规则

    刑事辩护技巧也需要规划,其核心和关键仍然是需要长期的精细化办案,精细化研究、审查和归纳每一个刑事案件的审判规则,总结出我国司法审判规律,并以此为基点审查归纳辩护规则、辩护技巧。再直白点讲,就是刑事律师要有意识地研究法官思维和司法规则,同时还需要研究检察官思维、公安侦查人员思维。

    1、研究法官思维、司法规则,准确把握辩护思路、辩护规则

    不研究法官的律师不可能成为好律师,不了解法官思维的律师不可能成为优秀律师,这是古今中外的一个共同现象,值得我们刑事律师高度重视。我的美国朋友早在十年前就曾经告诉我说:在美国,优秀律师不但熟悉法律,而且熟悉法官。英语表达就是“great lawyers know well laws,as well as judges”。这种说法不要误解,不要以为美国也像中国一样是一个人情社会,律师要熟悉法官才能办好案件;其含义其实就是,优秀律师不但熟悉法律,而且还熟悉法官思维、法官办案规则。这是十分具有启发意义的。比如,我曾经邀请部分高级法官为四川大学法学院的研究生讲课,我也参加了许多由法官组织或者参与的学术研讨会,我还应邀参加了法院组织的一些疑难案件的专家咨询活动,我就发现这些法官有一些很有意思的“法官思维”与审判规则,值得刑事律师很好地总结和运用。

    也许有律师会说,我们普通律师没有机会应邀为法官提供专家咨询或者参加那么多的学术研讨会,无法把握好法官思维和审判规则。其实,这种想法可能有所失当。大家应当明白,法官思维其实在很大程度上就体现在具体案件的判决之中,以及司法解释与法院会议纪要之类的文件之中,只不过它需要我们律师去研究和挖掘而已。比如,我就发现,收集、比对、研究案例中的审判结果和审判逻辑,就是发掘法官思维和审判规则的重要途径。收集和比对同类案件的有利于辩护观点的案例十分重要,尤其是收集和比对同类的具有重大影响力案件的做法能够对法官产生意想不到的效果。

    比如,我在为宜宾市副市长陈氏兄弟做无罪辩护的时候(共同受贿900万元),我就收集和比对了重庆“打黑”中审判的文强夫妇共同受贿案,其中针对文强妻子有数百万元的受贿指控,由于缺乏共同受贿的主观故意方面的证据,人民法院最终没有将这部分巨额财产认定为文强妻子共同受贿,并以此说服法官不要认定市长兄弟构成共同受贿。这个辩护意见最终获得了人民法院的明确认可,市长兄弟没有被认定为共同受贿,应当说我们的辩护获得了巨大成功,其重要的经验就是收集和比对同类案件来说服了法官。

    再比如,2011年成都市某法院开庭审理的周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的辩护,我们也是在进行充分的证据辩护、案情事实辩护、实体法定性处理辩护的基础上,收集和比对了一个具有特别重大影响力的案件——河北石家庄三鹿奶粉及其集团董事长田某某案的生效判决,来说明为什么不宜对本案定性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而最多只能定性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辩护观点,因为大家知道,三鹿奶粉案的社会危害后果太严重了、社会影响也太大了,但是,人民法院最终只依法认定了部分原材料生产商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而仍然只依法认定了三鹿奶粉及其集团董事长田某某构成了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这个案件与我们参加辩护的案件十分类似,也十分具有说服力。我发现,在我们发表这个辩护意见的时候,尤其是在我们向法庭提交三鹿奶粉这个案件的审判情况说明的时候,审判人员的表情就告诉我,人民法院是很有可能接受辩护律师的这个辩护观点的,我甚至发现公诉人的表情也是觉得辩护律师的这个辩护观点是不好反驳的,法庭的辩护效果非常好。

    同理,检察官和警察的思维也需要观察、研究。我曾经有过一次很有意思的亲历。2010年,我曾经到川东某县搞调研,在同该县副县长、兼任县公安局局长的一位领导同志交流意见的时候,这位基层公安机关领导人十分热情地款待了我,并且和我谈论依法治国的许多问题,谈到了刑事侦查、侦查监督、刑事审判、刑事辩护等问题,我看得出这位警察领导是十分重视法治的,也是十分尊重律师的。但谈话途中,我话锋一转,我说:其实一个国家的警察不能太弱势,警察办案不同于检察机关、更不同于人民法院,警察办案应当更多地具有“有罪推论”思维、而不是“无罪推论”思维,因为只有具有有罪推论思维,警察才能勾画出可能存在的犯罪场景、才能发现潜在的犯罪嫌疑人、才能确定正确的侦查思路和侦查方案、才能有效地侦查破案,并且只有这样,犯罪才能被揭露出来、违法犯罪分子才能闻风破胆、社会才能平衡和安宁;相反,如果警察太弱势,动不动就讲求无罪推论,那可能会放纵太多的违法犯罪,则人民、社会和国家反而会深受其害。这时,这位警察领导十分感动甚至十分激动,说我太理解警察了、太理解社会了,是真正的专家,一定要敬我三杯酒!我十分理解这位警察领导的心情。接下来,我又告诉这位警察领导说,但是警察的权力也不能太大、太膨胀,否则就是“警察国家”了,而警察国家是与“法治国家”背道而驰的,警察国家中的人民、社会和国家也要遭殃,比如警察权利不能超过检察院和法院,警察局长(公安局长)不宜担任党委常委兼政法委书记,否则,检察院可能无法正常履行执法监督权、人民法院可能无法正常行使刑事审判权。这位警察领导人说,他十分同意我的这种看法。实际上,我们当时还谈到了检察官和法官。检察官需要了解并审查警察所周密设计的“有罪推论”思路,但是同时又需要保持足够的无罪推定法治原则,尤其是在审查起诉环节中的检察官,很大程度上成为了一种带有“有罪推论”与“无罪推定”双重色彩的综合体与“矛盾体”,这涉及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问题。而法官,则必须是严格的无罪推定,法官不能反问被告人“你说你没偷钱,那是谁偷钱?”、“你说你没杀人,那你有啥证据?”(这是我在眉山市、成都市等地基层法院出庭辩护时所遭遇的部分情况)当然,我讲这个问题,并不是说要一味地迁就公安侦查人员、检察官、法官,或者说要向他们这些办案人员献媚阿谀奉迎;而是希望说明这样一个问题,这就是我们刑事律师必须观察、研究这些办案人员,了解这些办案人员的思维方式、思维习惯,以便选择恰当的、这些办案人员更容易接受的方式方法来说服他们接受辩护律师的观点和意见,来恰当地选择进行无罪辩护、罪轻辩护、量刑辩护等辩护策略技巧,最终促成办案机关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定性处理,增强刑事辩护的有效性。

    2、把握好刑事辩护的宏观策略和具体技巧(案例与论证)

    我这里将刑事辩护的策略技巧概括为十个方面,其基本内容大体上有两个层次,因而,我将刑事辩护策略技巧概括为以下“两层次十方面”:

    第一个层次,是刑事辩护的总体策略。总体上看,刑事辩护的总体策略包括以下两种选择:一是无罪辩护与罪轻辩护(又称颠覆性刑事辩护与非颠覆性刑事辩护),其中,改变罪名的辩护在本质上也属于罪轻辩护;二是实体性刑事辩护与程序性刑事辩护。

    第二个层次,是刑事辩护的具体技巧。具体分析,刑事辩护的具体技巧包括以下八项技巧:(1)宏观上抓住主要矛盾(包括辩护词排序上也要抓住主要矛盾);(2)处理好辩护律师与被告人的互动技巧(如律师进行无罪辩护、被告人客观陈述事实但是“认错悔过”,被告人也可以直接承认有罪或者不直接承认有罪)。(3)精心安排处理好依法调查取证;(4)最大限度地重视庭审质证,庭审质证时坚持“寸土必争”;(5)竭尽全力安排好法庭辩论,紧扣重点核心,捕捉控方弱点与辩方亮点;(6)大胆地对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合理解释”,对确实存在问题的司法解释予以否定;(7)善于说法律格言、打比方,增强辩护感染力;(8)被告人最后陈述技巧。

    下面重点谈谈部分辩护策略技巧的看法和体会。

    (1)无罪辩护与罪轻辩护

    刑事辩护业务中的具体案件,首先需要确定的策略问题,就是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恰当地确定进行无罪辩护还是罪轻辩护。

    确定原则是:只要实体上存在不构成犯罪的因素,如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或者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案件,不符合犯罪构成条件的案件,或者程序上严重违法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就应当进行无罪辩护;只要可能做无罪辩护的案件,原则上不能放弃做无罪辩护,或者在做罪轻辩护基础上要重点展开无罪辩护。

    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或者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案件,如安乐死案件(陕西汉中的蒲连生医生实施的安乐死案件)、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案件(如李方某不作为杀妻案件、李巧某生命权紧急避险案件)、特殊的重婚案件(湖北“背夫出嫁案件”)、轻微的寻衅滋事案件、轻微的过失犯罪案件(眉山市某县警察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件)、数额不大的内部盗窃案件和未成年人盗窃案件等,就属于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或者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选择进行无罪辩护。

    还有证据不足的案件,辩护律师也应当选择进行无罪辩护。前不久宜宾市某法院开庭审理的邹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因为控方提供的证据40多卷,其中大部分是无罪辩护证据,指控证据反而严重不足,针对这种证据情况,辩护律师选择了无罪辩护,庭审效果也很好。

    但是,有些案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就只能做罪轻辩护,既切合实际又有利于充分展开量刑辩护,这样处理往往十分有利于依法维护被告人的合法利益。罪轻辩护中的关键,是要寻找和收罗免除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包括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都要充分地予以列举和论证。例如,在辩护词或者法庭辩论中,要总结性地说明诸如“被告人具有以上两个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和三个酌定从宽处罚情节,显然应当依法如何如何从宽处罚、如何如何判决处理”等意见,以充分地合理地提示合议庭或者引导合议庭作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量刑决定。

    不过,这里有三个比较具有普遍性的问题需要提出来大家思考:

    第一,无罪辩护的决定必须要谨慎严肃,不得随意地不负责任地选择无罪辩护策略。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有许多论述,我这里不细说,仅举一例来说明这个问题。

    【案例】成都市李某某涉嫌故意杀人案(女子联合老父及情人合谋杀害亲夫案)。这是我已经在前面提到的案子,主要案情是被告人李某某始终不予认罪、不供述案情真相、不同意律师做罪轻辩护。这种情况下,律师团里有人就建议我顺从被告人及其亲属的要求,律师做无罪辩护就行了,只要将风险告诉被告人和家属就行了。但是,我通过反复斟酌,最终没有采纳无罪辩护方案,而是反过来做被告人和家属的工作,选择进行了罪轻辩护。

    因为,大家都是明白人,我通过审查证据和开庭,通过分析被告人本人的供述和陈述,我认为被告人拒不认罪是没有道理的,也是不可能被法庭采纳的;相反,我发现,本案所有被告人都将主要责任推卸给了李某某,这时李某某越是不认罪、越是不说真相,就越是对李某某不利。因为,本案被害人是被共同犯罪谋杀致死,手段极其残酷,后果极其严重,依照我国现行刑法规定是应当有一人或者二人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如果真的是李某某成为了主要的主犯(主谋、主行为),那么,就很可能判处李某某死刑立即执行。事实上,第一次开庭后休庭期间,被害人亲属、旁听群众、甚至同案其他被告人的几名辩护律师都直接指着我说:你的那个被告人该杀,他太坏了!真的是十分被动,连被告人家属听到了这些议论之后都感到害怕。

    在这种情形下,我再次动员被告人李某某“实事求是”供述案情真相,而且表明辩护律师决定只进行罪轻辩护,否则可以终止履行辩护职责。当然,这个案件的辩护,最终证明我的辩护策略选择是十分正确的:最终李某某保住了脑袋,而同案的另一主犯被判处了死刑立即执行。

    第二,在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中,辩护人是否可以选择进行无罪辩护?这个问题现在也面临很多批评,比如,重庆审判李庄律师案二审中,辩护律师陈有西和高子程就在上诉人李庄自己认罪的情况下选择了无罪辩护策略,这是否恰当呢?对此,有部分学者和律师是认为不可以的,比如北京大学的陈瑞华教授就明确表示了反对。

    对此,我还是先表明我个人的观点:我认为是可以的,而且我给这种辩护策略去了一个名字,就叫“兼顾性无罪辩护”,辩护律师无罪辩护策略是坚定的、但是兼顾了被告人认罪的需要(即律师应直接指出被告人认罪情节)。因为,被告人认罪的情况很多,有的是针对“犯罪事实”的认罪,有的是针对“法律评价”的认罪,有的是针对“表态上”的认罪(其目的是在法院定罪时获得“认罪悔罪”的从宽处罚情节或者获得缓刑与免除处罚的条件),这时,辩护律师的无罪辩护既可以帮助法院作出无罪判决,还可以补强法院作出从宽处罚被告人的决心,因而在总体上是十分有利于实现刑事辩护目标的,是恰当的辩护策略技巧。

    事实上,有许多案件的定性处理,公诉人与法官自己也是十分纠结的、矛盾的,如果这时我们辩护律师进行无罪辩护,只要有道理,一定是十分有利于被告人的,因此这种辩护兼顾了无罪辩护与罪轻辩护的所有优势,比较保险。

    相反,有的案件也有相反的教训,如我省巴中市王某某涉嫌敲诈勒索案,被告人认罪就可能判处6年,被告人不认罪就判9年,结果这时的辩护人辩护策略就十分重要:可以让被告人认罪,而由辩护人选择进行无罪辩护。但是,这个案件的被告人很倔强,不愿意认罪,被告人也不接受辩护律师的建议而当庭拒不认罪,结果被告人因认罪态度不好而被判处9年有期徒刑(最高法定刑为10年)。假如本案采取被告人认罪认错、辩护律师无罪辩护策略,那么本案被告人将只被判处6年有期徒刑,这种案件中的辩护策略对于定罪量刑的影响显然是十分巨大的(相差3年)。

    第三,辩护律师是否可以同时进行无罪辩护与最轻辩护两种辩护同时存在的“兼顾性立体辩护”。我先说明我个人的观点:我认为辩护律师可以恰当选择进行“兼顾性立体辩护”,但是不得进行“矛盾辩护”。

    什么叫兼顾性立体辩护?我这里举出两个案例来说明:

    第一个案例,是我代理的云南省高院审理的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辩护律师的二审辩护意见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辩护律师指出原一审判决中存在的逻辑矛盾与法律适用错误问题,指出“即使退一步讲罪名成立,也应当依法认定上诉人有犯罪中止、重大立功表现、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从而应当对上诉人免除处罚或者判决缓刑”等辩护观点,其中提出了“陷阱教唆”、“警察圈套”、“共犯的脱离”等法学理论来支撑辩护观点,这个部分实际上就是罪轻辩护。第二部分,辩护律师进行了无罪辩护,认为本案证据证实上诉人周某某是出于引出毒品和毒贩的良好动机,报告给了警察并且接受警察指派参与侦查破案,其行为性质应当依法认定为是“协助破案行为”,而不是犯罪行为,并提出了“警察圈套”(陷阱侦查、控制下交易)等法学理论来支撑辩护观点。应当说,这种辩护策略,能够获得比较好的辩护效果。

    第二个案例,是我代理的成都市某县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周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辩护词也是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辩护律师首先指出《起诉书》指控事实与法律适用之间存在突出矛盾,指出“即使退一步讲指控事实成立(而不考虑证据问题),其指控罪名也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而依法也只能指控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辩护观点,这个部分实质上就是罪轻辩护。第二部分,辩护律师进行了无罪辩护,指出本案指控证据足部的突出问题(尤其是鉴定结论问题、出售玉米皮的陈老板尚未抓获的问题)。这个案件的辩护效果和挺身效果都很好,成功希望很大。

    这是无罪辩护与罪轻辩护的问题。

    (2)实体性刑事辩护与程序性刑事辩护

    所谓实体性刑事辩护,是指针对案件有关刑事实体问题所进行的抗辩,以行为人的行为在实体上不构成犯罪、存在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等为由,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所谓程序性刑事辩护,是指在刑事辩护中以侦查机关、审查公诉机关、审判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调查取证、侦查行为、审查起诉、审判活动等程序违法为由,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

    应当说明的是:第一,无论是实体性刑事辩护还是与程序性刑事辩护,都可能是颠覆性刑事辩护或者非颠覆性刑事辩护,即无罪辩护与罪轻辩护。第二,实体性刑事辩护与程序性刑事辩护往往可以交叉运用、同时并用。例如,广安刘某某故意伤害案件,其取证上存在的问题及其说明,就是交叉运用了实体性辩护与程序性辩护策略,得到了法官的当庭支持(尽管是有限的支持)。再如,有些毒品犯罪案件,运用“警察圈套”原理进行程序性辩护,有时也能达到很好的辩护效果。

    非法证据排除辩护就是典型的程序性辩护。巴中市中院审理的原广电局局长范某某涉嫌贪污案,原一审没有采纳非法证据排除辩护意见,二审时辩护律师紧紧抓住这个要害,促成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的时候,辩护律师成功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人民法院当庭确认了侦查取证程序违法,直接排除了非法羁押四天期间所取证据,属于程序性辩护的成功案例。

    (3)定性辩护(罪与非罪及此罪与彼罪)与量刑辩护(分析实施细则)

    这两个辩护都是实体性刑事辩护,其中的定性辩护前面已经做了比较多的说明,这里我主要谈一下量刑辩护问题。

    第一,要穷尽所有的从轻、减轻、免除处罚量刑情节,并按照法定从宽情节与酌定从宽情节进行分类。其中,可以将司法解释或者两高文件中明确列举的从宽处罚情节作为“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从宽处罚情节”来处理。

    第二,要研究和引用省高院发布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穷尽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规定;即使不属于15种罪的刑事案件辩护,也可以引用其中的量刑指导意见。

    第三,要明确提出具体的量刑意见,如免除处罚、缓刑、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等意见;同时,要正面反驳公诉人提出的不当量刑建议。

    (4)宏观上抓住主要矛盾

    针对具体的案件情况,应当恰当确定案件的主要矛盾和辩护的重点,其中包括辩护词排序安排等。这里可能有三个问题:一个问题是,总体上是几个罪、几个问题,从而确定哪个罪或者哪个问题是主要矛盾,要集中火力;二个问题是,针对具体某项罪名指控,要恰当地确定哪个要件、哪个辩护点是最关键的且最容易为法官所接受的,也要集中火力;三个问题时,每个案件都有每个案件的特殊性,一定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各自的主要矛盾,抓住了主要矛盾就抓住了辩护成功的关键,十分重要。

    我用几个例子来说明。

    【案例】眉山市广播电视局徐某某涉嫌贪污、私分国有资产、隐匿销毁会计帐簿案件。审查起诉阶段的技巧是:重点辩护贪污,兼顾其他辩护;审判阶段的技巧是:重点辩护私分国有资产,兼顾隐匿销毁会计帐簿。因此,我们的律师意见书和辩护词,在排序上和论证重点上就完全按照上述安排来进行。

    【案例】都江堰市夏某贪污案件。紧密围绕公司资产、公务员身份等方面进行辩护,其他仅仅是顺带说明。

    【案例】云南玉溪市徐某某合同诈骗案件。紧密围绕着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来辩护,反复渲染强调。

    【案例】成都市某大型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某某合同诈骗案件。紧密围绕着张某某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没有利益关系,而所谓的被害人6个自然人根本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等进行辩护,兼顾其他。

    【案例】宜宾市原副市长陈光礼及其兄弟陈光明案。陈光明被起诉了两个罪名,共同受贿900万元和洗钱800万元(陈光礼本人涉嫌2200余万元人民币及其他);律师仅仅围绕了陈光礼没有明确告诉陈光明“我受贿”、“我是贪官”等细节,同公诉人展开了激烈的辩论——这种辩论实际上是从质证环节就开始了的,只不过在辩论环节更加集中、明确、尖锐(以至于公诉人开始攻击辩护律师“为什么陈光礼在庭审时改变了口供,是不是有人向他暗示了什么或者传递了什么或者交流了什么”,害的律师不得不当庭宣读陈光礼过去的供述以回敬公诉人)。但是,律师这个“辩护点”找得很准,公诉人越是反驳、就越是给人一种很不讲理的感觉,最终,陈光明共同受贿的无罪辩护获得圆满成功,只认定其构成洗钱罪(获刑6年)。

    (5)处理好辩护律师与被告人的互动技巧

    一般来说,辩护律师和被告人可以完全一致进行辩护,但是,有些案件由于各种复杂原因而并不明朗,如果完全做无罪辩护,又担心被定罪后得不到从宽处理;如果做有罪辩护,又于心不甘且担心法院判决无罪。这是,就需要处理好辩护律师与被告人的互动技巧,例如律师可以进行无罪辩护,但是让被告人客观陈述事实且“认错悔悟”,被告人甚至也可以直接承认有罪或者不直接承认有罪,达到周全无错的效果。

    应当明确,辩护律师与被告人之间的沟通和互动是必须的,尽管风险很大,但是这种沟通和互动必须依法谨慎展开,否则辩护是有可能很被动的。

    (6)精心安排处理好依法调查取证

    刑事辩护必须依法、依证据,因此调查取证就十分关键。可以说,只要证据有利,辩护就可能成功,因此,必须精心安排处理调查取证工作。同时,又要注意风险,不能违法,尤其要防止刑法第306条文的威胁。有的辩护律师根本不取证,其实这是很不负责任的做法。

    例如:(1)内江市赵某某涉嫌贪污案件,律师的调查取证工作就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2)眉山市徐某某私分国有资产、隐匿销毁会计帐簿案件,律师调查取证工作奠定了整个案件辩护成功的重要基础;(3)成都市某大型投资集团公司董事长张某某合同诈骗案件,律师取证几乎与侦查机关取证相当,是检察院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关键。(4)宜宾市某人民法院审理的邹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辩护律师取证也是堆积如山。

    但是,有的案件律师取证是存在很大风险的,这时必须要斟酌采取一些变通做法。例如,新津县政法委副书记案,律师根本无法取证,也不敢取证。我们就将当事人提交的所有无罪证据,全部以“证据线索”向公诉机关和人民法院提交,要求他们取证和核实,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律师取证风险。

    (7)最大限度地重视庭审质证,庭审质证时坚持寸土必争

    理由说明。

    例如:广安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件的质证;

    都江堰市夏某贪污案件的法庭质证;

    南充市生产销售伪劣种子案件的质证、证人老大爷问题;

    成都市某县法院审理的周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其检验报告的质证。

    (8)竭尽全力安排好法庭辩论,紧扣重点核心,捕捉控方弱点与辩方亮点

    理由说明。

   例如:见义勇为张德军案件、广安刘某某故意伤害案件、成华区未成年人陈某某盗割通信线路案件(围绕一罪与两罪、如何处罚问题)

    (9)大胆地对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合理解释”,对确实存在问题的司法解释予以否定(但原则上不能否定“法律”规定)

    理由说明。

    例如:成都市李某手机欠费案件、眉山市仁寿县警察叶某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件(针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理解问题)

    (10)善于说法律格言和法律规则、打比方,重视被告人最后陈述技巧,增强辩护感染力

    理由说明:法律格言与法律规则,如孤证不能定案(绝对的孤证与相对的孤证),罪疑从无、罪疑从轻等;大话(当前形势和政策,如现实国家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善于打比方,针对真实印章的伪造公文案件,真实公章与私生子,增强辩护感染力。

    总之,刑事辩护是一项综合运用各种知识、策略和技巧的智力活动,必须全面考虑、综合权衡。

    (四)规划发展刑事辩护蓝图,系统化整合刑事辩护力量与平台

    任何事业都需要规划,然后才能够成就伟大事业。大的事业,如建党伟业、建国伟业、民族发展伟业、政治经济腾飞伟业,这些过于宏大的事业没有哪一项事业能够缺少规划。同理,我们身边的一些“小的事业”,比如当一个优秀的法学家,当一个优秀的人民教师,当一个好律师,同样也需要规划,但是这一点,恰恰被许多人、包括我们刑事律师所忽略了,有的人简直就不当一回事,这是不对的,并且这个问题可能还是我们最大的问题。科研需要规划,然后才有这些专家、名家、大师出现;刑事律师和刑事辩护蓝图也需要规划,然后才可能成为好律师、大律师。

    如何规划我们的刑事辩护事业的蓝图?这个问题可能各有各的特殊情况,需要我们每个刑事律师针对自己的实际情况来规划,我这里可能说不全,只谈一些点滴体会,希望能够抛砖引玉。

    比如,我们要认真地精细化地做好每一个刑事辩护案件,多参加社会公益活动,尤其是律师服务方面的、刑事辩护方面的公益性活动,当然包括多参加办理一些法律援助案件,也能够为我们成就刑事辩护蓝图添砖加瓦。我本人就有这方面的成功经验。我本人所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中,就有两件使得笔者本人成为了某种意义上的“知名律师”:一件是为全国知名见义勇为者张德军提供法律援助,我们成功地进行了无罪辩护,成都市两级人民法院作出了无罪判决,因此,我获得了司法部颁发的荣誉证书,同时这个法律援助案件被评为全国优秀法律援助案件、四川省和成都市都被评为典型案件,我个人也获得了一定程度的知名度,“全国首届百强律师排行榜”榜上有名,那个有名的李庄律师当时名列第二,我本人名列第二十二名;我办理的第二件法律援助案件,是为某正部级领导干部出庭辩护,据说这对于四川省司法机关而言是自我国建国以来六十年第一次有幸承办审理正部级领导干部涉罪的案件,何况辩护律师,当然也是“吃螃蟹”一样的感觉,笔者在辩护之后、庭审完毕之后,最高司法机关的有关领导都表扬我,说我“辩护得很好、很精彩”。因此,从笔者个人刑事辩护取得成绩的经验来看,多参加公益性律师活动,是一条成功之路,是我们刑事律师规划我们的刑事辩护蓝图的一个重要方面。这种公益性律师活动,包括提供法律援助,参加全国刑辩日活动,参加社会公益性法律咨询活动,参加地震灾区义务法律服务活动等等,刑事律师必须要有这个意识。说到这里,我还是发现我们有的律师、包括有的年轻律师,过于急功近利甚至过于狭隘了,结果是十分不利于自己成长壮大,难以实现刑事辩护蓝图。我就发现我认识的某位年轻律师,他不愿意从事哪怕一丁点公益性义务劳动,很不好。当时,我们有一位专家律师参加了四川省人民政府组织的地震灾区律师专家服务团活动,由于这位专家律师在北京出差期间突然有紧急任务,这位专家律师就拜托另外一位年轻律师帮忙做一些辅助性工作,当然没有任何经济报酬,但是,我们这位年轻律师却明确拒绝了,还十分委屈地给我说:魏老师,我真的没有空去参加这个活动,但是,如果有什么律师业务要做的话,我哪怕是不休息不睡觉,我都愿意做。我听后愕然万分!我就对这位年轻律师说:这个怎么就不是律师业务呢?这个就是律师业务啊!难道没有经济收入的律师业务就不是律师业务吗,这个想法怎么行呢,怎么可能成就律师伟业呢!其实这位年轻律师忘了,他的拒绝行为不但无助于自己成才,而且违反了律师法的明确规定,律师具有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等义务,糊涂万万要不得呀。

    除了多参加公益性律师活动以外,还要多参加社交活动,包括多参加各种行业组织、各种公益性组织、各种官方与民间组织的组织活动。比如消费者协会、企业联谊会、律师协会的组织活动,甚至少年儿童组织活动、街道办事处活动等,也十分有助于我们刑事律师成就伟大的律师事业。当然,这样会很累,但是收获也会更大,成就律师事业的机遇也更大,条件更成熟。我本人参加了很多类似社交和公益性活动,我的身份和头衔大致有二十多个,而且这是没有细算的统计;尤其是过去,我还有意而体面地“争官位”,打着的旗号就是为了我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发展,比如争当会员、理事、秘书长、主任、专家咨南浔委员会委员、兼职研究员什么的,有时还是起到了比较好的作用。现在,随着年龄增长以及身体状况等原因,我有时已经开始有所懈怠了,但是真的是想着律师事务所发展的需要,找了一个体面的理由,硬撑着一些职务没有辞去,从我内心来讲我现在不是很想干了,因为太累了;但是,我想着能够为律师事务所提供更好的律师业务发展平台,再宏大一点就是能够为四川省律师业发展提供一些平台或者做出一些贡献,当然还包括其他一些比较美好的想法,我暂时还没有辞去这些个职务。现在经常性地开会和公干,有时真有点力不从心了,并不是为了个人利益,而是出于某种意义上的公心和社会责任感来干这些公益性工作。这方面,我们律师协会的会长、副会长等,可能体会深一些,真的是多付出了许多心血和汗水,其实个人所得到的实惠是很少的,只是在有利于实现律师事业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

    再有,就是要充分注意整合刑事辩护力量,拓展辩护市场。在2011年的西部律师论坛活动中,我个人提交了一篇题为《论西部刑事辩护律师的努力方向》的论文,就谈到了这个问题。我认为,对于西部辩护律师而言,强调刑事辩护律师要整合辩护力量以拓展辩护业务市场,这一点可能是更加具有针对性的问题。

    我注意到一种十分特别的现象:四川省内发生的部分重大案件的刑事辩护业务,尤其是一些收费较高的重大疑难刑事案件的刑事辩护业务经常性地被外地律师、尤其是来自北京的律师“抢走”了。而西部其他省份的刑事辩护业务情况,大致也类似于四川。这其中的原因,部分可能是因为北京律师的办案能力比我们西部律师强。就我个人接触过的北京律师而言,如知名度很高的田文昌律师、钱列阳律师等,我同他们都有过同台竞技的经历,体会十分真切,这些知名的律师“大腕”确实名不虚传,既有能力,也有魄力,更有责任心,深得业界和当事人好评。

    但是,我发现,我们西部律师,我们这些“京外”律师没有注意有效地整合好我们自己的辩护力量可能也是其中十分重要的一个原因。这是值得我们反思和改进的地方。2005年以来,我就担纲领衔筹办了一个“四川刑事辩护中心”,吸收一批重量级的刑事辩护人才,其中包括刑法专家、教授、刑法博士、博士后、博士生导师,我们特别注重整合了辩护力量。现在,我担纲领衔的这个“四川刑事辩护中心”就设在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效果是比较明显的,全国各地都有较多当事人来咨询、委托的,迄今为止我们承办的刑事辩护业务遍及全国十多个省市区,极大地拓展了刑事辩护业务案源。我认为,这方面我们还可以再多想一些办法,拓展我们的业务量。

    (五)规划发展刑事律师蓝图,系统化积累立体法律知识与综合性办案经验

刑事律师的发展蓝图,我认为应当立足于刑事辩护、精于刑事辩护,但是应当超越刑事辩护、不局限于刑事辩护,也就是说应当拓展民事律师业务,培养刑事律师的综合性法律服务能力。所以,有的刑事律师后来逐渐发展到民事律师服务领域的专家,这个方向是正确的,是值得我们每位律师思考和关注的。我们经常讲要两条腿走路,事业发展很多时候还需要多条腿走路,就是这个道理。我认为,这样规划发展,既是刑事律师刑事辩护业务发展的需要,因为刑事辩护本身就需要律师全面熟悉掌握综合性法律知识和理论,其中包括民事的、行政法律的知识和理论,同时也是我们律师事业发展的必然要求。尤其是对于我们西部律师、我们中等城市的律师,更是如此。

    就我个人而言,我就有意识地学习和研究各门各类的法律规定和法律知识,这些法律规定和法律知识其实都是相通的,关键是我们律师要有这个融会贯通的意识和行动,日积月累,天长日久,是可以成为某种综合性律师人才的。律师必须是既有专长,又是通才,才能立于不败之地,才能获得较大发展。我就曾经专门研究和办理了一些公司并购上市法律事务、BOT法律事务、知识产权法律事务、行政法律事务、房地产法律事务等等律师业务,这些方面的业绩也比较多比较有说服力,只要当事人需要,我的这些方面的律师业绩都足以说服当事人相信我。这也是一条重要的律师发展经验。

    因此,我对诸位律师同仁的建议是:律师必须首先成为通才,然后才能发展专长,是通才前提下的专长和专家律师,是全面熟悉律师业务基础上的某一个方面或者某两个方面的专长,我将这种律师专长描述为律师的一个或者两个“亮点”。比如,我们律师就可以对自己讲并且也对外宣传说:我这个律师是提供综合性法律服务的律师,我的亮点主要是刑事辩护。这样定位才是科学合理的。

    (六)规划发展律师人生蓝图,系统化构筑律师自我保护的平安网络

    律师人生安全是律师发展的前提和基础,因此,我认为有必要提醒各位律师同仁,要规划发展好律师人生蓝图,要系统化构筑律师自我保护的平安网络。这也是一个人生观问题,具有根本意义。

    但是,当前我国刑事辩护工作面临的严峻现实,当前我们刑事律师人生安全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安全风险,我们全体律师必须正视这样一个残酷的现实,这就是人生。我现在发现,刑事辩护问题可能是我们官方、尤其是我们政法公安机关不太愿意谈论的话题。但是,我认为这恰恰很值得我们全社会反思的问题,尤其是我们律师必须要谈论的问题。我本人是四川大学法学院的刑法教授,也兼职从事律师职业(兼职律师),所以了解比较多,体会也比较真切。应当说,少数地方的个别执法人员在对待刑事律师的问题上,也比较严重地存在随意执法与违法办案的情况,严重损害了执法部门公信力,甚至还破坏了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不但违背法律规定而制定土政策违法设置障碍,超法规制约律师职权,更有甚者对律师进行打击报复、直至动用刑事打击手段,以诸如泄露国家秘密罪、刑法第306条(俗称辩护人伪证罪)、诈骗罪等立案侦查和起诉,有的甚至出现了冤假错案。

    刑事辩护工作和辩护律师面临着十分艰难的处境。据统计,从1997年到2010年全国共有超过300名律师(甚至更多律师)身陷囹圄,但是,全国律师协会以及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人员对律师伪证罪的案例进行统计分析,发现针对律师的错案率高达50%以上。这个问题应当从两个方面来看:一方面,这说明律师队伍确实也需要整顿,终究有个别律师违法犯罪;但是另一方面,对律师追究刑事案件的错案率高达50%以上,又很不正常。目前刑事辩护律师执业的最大风险,它不是黑恶势力的暗算,而是同样肩负着维护国家法律正确实施的个别行政机关人员和司法机关人员的打压和陷害,这是人民的悲哀、法治的悲哀,同时也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刑事辩护这样“高风险”的执业环境,还产生了另外一个严重后果,这就是直接挫伤了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积极性。在全国范围内,刑事案件中的律师参与率逐年呈下降趋势,目前我国70%以上的刑事案件无律师介入;有资料介绍,我国个别省份的律师协会曾号召全行业对刑事案件进行“集体罢市”的事件。可见,刑事辩护业务面临的局面十分严峻而艰难。

    现在的形势应当说仅仅是稍有好转,但是仍不容太过乐观。尤其是李庄律师案以来,现在的律师人生安全暗藏着某种更加深刻的危机。近几年来,广西北海市四律师案震撼了全国律师界,贵阳市出现了庭审律师遭遇强制驱除出法庭的事件,江苏泰州市某基层人民法院还直接对王全璋律师予以行政拘留10天并在事隔几天之后“抓了又放”,我们西部某些省份也出现了律师被抓事件,而且从某种意义上看,有法律共同体中的强力机关不认同而排异律师的性质,有职业报复性与歧视性色彩。秦前红教授说得很深刻:“法官与律师擦枪走火乃至剑拔弩张,则似乎完全背离了制度安排的初衷。这一异常现象的频发,只能说明中国司法的运行出现了重大的病灶。”

    我还了解到,近段时间以来,我们西部部分省份的部分司法机关比较随意地威胁律师人生安全,个别人民法院发出了不止一份的所谓的“司法建议书”,直接指责有关律师涉嫌违法犯罪,这是一种十分危险的信号,应当说十分不正常的现象。有的律师被指控涉嫌违纪案件,我本人参加了专案调查,情况十分令人担忧,真有种兔死狐悲的悲壮感觉,律师处境十分令人担忧。

    因此,律师开展的刑事辩护工作也有一个讲究工作策略、端正观念、依法履行职责、合理辩护的问题,律师只能在法治范围内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律师不能违法,要时刻加强自我保护。关于律师自我保护的问题,我提出以下几点意见供大家参考:

    其一,刑事律师要明白危险源、风险源的来源出处。根据有关调查显示,刑事律师的主要风险源有6个:(1)直接来自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及其办案人员。其可怕之处在于,近十年来发生了300多起律师被抓案件中有50%左右的人最终被认定为无罪,但是律师已经受到了足够的人格侮辱、精神折磨和物质损失,恐惧感无处不在,有的律师精神失常,有的律师心灰意冷,只有部分律师可以走出阴影。(2)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其风险就是直接针对刑事律师的人身伤害。(3)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的亲属。其风险在于,这些人将从刑事律师处了解到的信息运用于威胁证人、伪造证据,然后殃及刑事律师或者直接嫁祸于刑事律师。(4)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本身。重庆发生的北京律师李庄伪证案、辽宁发生的广东律师马克东诈骗案就是典型,他们都是由于自己的当事人直接举报并作为关键证人才被定罪处罚的。因此,坊间的说法是“最大的敌人就是当事人”。虽然,最新的消息称龚钢模等人已经表示愿意出庭正式李庄被冤枉、并向李庄表示道歉,但是终究还是来得太晚了,十分令人寒心。(5)证人。其风险就是刑法第306条。(6)社会公众。其风险在于一些敏感刑事案件,如辽宁刘涌涉黑案件中的田文昌律师,重庆黎强涉黑案件中的赵常青律师教授,都因为为涉黑人员辩护而遭受到了网络媒体的攻击甚至威胁。

    其中为何将来自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及其办案人员的危险源、风险源列为首位呢?秦前红给出的答案是:其一,对律师在法治社会中的作用缺乏高度共识;其二,部分法官和律师的严重隔膜与对立,是由于对彼此角色缺乏感同身受造成的;其三,司法不独立,审判流于形式化,此时律师的任何较真之举,都可能被法官视为节外生枝或自找麻烦;其四,维持法庭秩序与维护律师的执业荣誉和执业尊严之间缺乏中道的权衡。当然,我也特别注意到秦前红教授同时强调指出了:“律师、法官其实是荣辱相依的共同体。恪守职分、敬畏法律是法律共同体安身立命之所在。当律师的执业尊严被严重贬损之时一定也是审判权威摇摇欲坠之时。”受害的绝不会仅仅是律师,而必将是法治大局和法律共同体整体!

    其二,刑事律师要严格规范履行委托手续和收费行为。最近发生部分律师被抓案件,其原因就是律师没有严格规范履行委托手续和收费行为,被办案机关抓住了把柄。

    其三,刑事律师在同办案机关交流沟通的时候、法庭辩论的时候要注意方式方法,尽量引导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开展“理性对话”,尽量避免开展人身攻击和职业性报复。

    其四,刑事律师在会见和取证问题上要谨慎从事,尽量避免被指控犯罪的风险。可以采取一些变通方式来处理调查取证问题。

    其五,刑事律师要充分发挥律师协会集体力量,切实做到“任何律师被指控都毫无例外地获得律师协会出面应对”的状况,以最大限度地防止律师被报复性指控现象的发生。

    当然,律师自保的最大力量还是法治。我们有理由期待国家法治建设顺利发展,这才是我们律师业发展和律师自保的根本保障,当然,也是包括法官、检察官、警官以及其他任何官员在内的全体国民安全自保的根本保障。

好了,今天我的发言就这些。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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