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anner
蜀鼎论坛
魏东博士: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检讨
点击次数:1191
日期:2012-10-15

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检讨

魏 东

        在我国刑法学犯罪论下,犯罪对象是与犯罪客体紧密关联的,因此,应当在检讨其犯罪客体的基础上来讨论犯罪对象问题。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客体,一般都认可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和履行职责的法秩序。但是,可能需要注意的问题是,本罪的犯罪客体需要作实质理解,即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和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和履行职责的法秩序是否真正被侵害的问题,应进行实质解释。比如,被阻碍的人员虽然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但是如果这些人员不是正在执行职务或者正在履行职责,或者如果这些人员不是“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履行职责,那么,也不能说侵犯了本罪的犯罪客体。

        依法而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和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具体是指依法正在执行职务或者履行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同时,依照刑法第368条的规定,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的行为依法构成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因此,军人在逻辑上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外国公务员以及联合国官员依法也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存在争议的问题是:在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国有企业及事业单位之中依法从事公务的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属于本罪的犯罪对象?我们认为,按照我国宪法和刑法的明确规定,从保守的实质刑法观立场而言,答案只能是否定的,即这些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有学者认为:从现实从发并结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本罪的犯罪对象还应包括在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国有事业单位之中依法从事公务的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第915页,法律出版社,2011)。笔者认为,这种学术观点可能缺乏合法性与现实批判性,不符合保守的实质刑法观基本立场,因而实不可取的。

        有关司法解释性文件的规定值得进行刑法解释论审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以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2000年)批复如下:“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可以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这个司法解释性文件关于妨害公务罪犯罪对象的扩张性解释应当说是有欠妥当的,其直接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第277条的明确规定,因此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应尽量不予适用。

        有关立法解释的规定也不得随意被套用于本罪的犯罪对象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2002年)规定:“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此立法解释,有学者认为,该立法解释虽然只是针对“渎职罪主体”的解释,没有明示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解释,但由于渎职罪的主体均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可以认为该解释实为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解释(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第915-916页,法律出版社,2011)。笔者认为,这种学术观点也可能是不太严谨的,其在语言逻辑和推理逻辑上均存在循环论证的不当,在刑法解释论上比较显性地(公然地)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和体系解释的基本原理,因而应当说也是不足取的。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的立法解释,不足以成为扩张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范围的法律依据。

        当然,笔者也认为,如果刑法对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明确规定为“公务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等法律术语,则另当别论。

 

分享至 :
TOP
电话:028-860264638602646486026465
传真:028-86026664
地址:成都市益州大道北段锦辉西一街布鲁明顿广场2幢1单元19楼
蜀ICP备09016176号
网站建设/网站设计:驰创数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