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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竣工结算纠纷的主要类型及其处理(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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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2-08-09

作者:余珏莹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纠纷的种类是很多的,而每一种纠纷往往又伴随着多种纠纷,难以分清,如果将每一种纠纷都单独列为一类,并不利于理解。而笔者认为,建设工程价款竣工结算的核心在于价款,即完成一个工程项目所应支出的工程价格费用,因此不论何种工程纠纷,最终都将归结到如何计价上。故此,笔者拟围绕着工程价款这一核心,主要讨论几类最为常见的结算纠纷,即工程量纠纷、工期纠纷、变更纠纷、竣工结算期限纠纷、合同适用纠纷。

        一、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
        在以固定总价包干方式计算工程价款的建设工程中,无论工程量大小或变更与否,工程总价款都是不进行调整的。因此,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对于工程量的约定和核实,主要用于检验施工单位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工作,即实际工程量是否满足约定工程量的要求。因此,在此类计价方式中,工程量一般并不直接用来计算工程价款,而是作为施工作业是否完成的标志之一。
    但对于具有工程预算较大、工序较为复杂、工期较长等特点的工程,建设单位一般是不采用上述固定总价包干方式发包工程的,而是使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来计算工程价款。在此种计价方式中,工程量却是决定工程价款的关键之一。根据《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工程量清单计价是指采用工程量清单和综合单价方式计算工程造价,包括标底及预算控制价、投标报价和竣工结算。而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 50500-2008)的术语定义,工程量清单系指建设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措施项目、其他项目、规费项目和税金项目的名称和相应数量等的明细清单;综合单价则指完成一个规定计量单位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项目或措施清单项目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和企业管理费与利润,以及一定范围内的风险费用。实践中,按照上述规定,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大中型建设工程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招标,非国有投资工程则可选择采用。但鉴于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更适应社会经济环境动态变化和工程实际情况,并更能体现施工单位自主竞争性报价,因此目前越来越多的非国有投资工程的建设单位都采用了这一方式来发包工程。故此,笔者将重点对工程量清单计价纠纷进行论述。

        二、工程量清单计价纠纷类型
        1、实际完成工程量纠纷
        因为发包人编制的用于招标的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只是一个暂时的、预估的工程量,所以发包人和承包人还需根据实际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程量来结算工程价款。根据《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7年版)第四章第一节通用条款第17.1.4条和第17.1.5条规定,承包人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计量并报送监理人,由监理人复核或修正的工程量视为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而实践中,发包人往往会在专用条款中增加最终由发包人审核确认工程量的环节,以加强自身对工程量认定的审查和控制力度。由此可见,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只有发包人或承包人的各自单方面认定是不行的,通常需要经承包人、监理人、发包人签证确认后,方可进入工程价款结算范围。但在施工过程中,却时常出现工程量签证缺失的情况,导致工程量无法确定,发、承包双方因此发生争议。之所以发生此种情形,通常是因为各方不重视签证、发包人故意拖延签证、赶工期来不及签证、承包人进行隐蔽工程覆盖或掩盖前未通知发包人、监理人对隐蔽工程量进行签证等原因。
对此,发包人应当提高工程管理水平,不要抱有“不签证就可不结算”的不诚信理念;而承包人则不能忽视签证,应当坚持要求发包人和监理人履行签证义务,并重视其保存和整理,最终作为工程结算依据。

        2、漏项纠纷
        对于较为复杂的大型工程而言,工程量清单所涉及的各分项、子项的数量极多,因此可能出现以下两种漏项的情况:第一种,根据《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7年版)第五章第1.1条的规定:“工程量清单是根据招标文件中包括的、有合同约束力的图纸以及有关工程量清单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所编制”,而发包人或发包人委托的设计或造价机构在编制工程量清单时,却没有完全反映出上述文件及资料要求的工程内容,遗漏了应当编入清单的项目,从而出现项目漏项。第二种,承包人在投标报价时出于故意或过失,没有填报某个或多个项目的单价,出现价格漏项。上述两种情形都较难在前期招投标或签订合同时察觉,往往要到了需具体实施该漏项工程或应对该漏项工程进行结算时方才发现。此时,若发、承包人双方没有在签订合同时对如何处理上述情形进行明确约定,就可能面临该漏项工程是否仍应交由承包人实施、漏项是否应当纳入结算范围、漏项单价如何确定等问题,从而引发纠纷。
        就第一种情况,我国原施行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 50500-2003)仅规定了,工程量清单漏项的相应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经发包人确认后作为结算的依据。但实践中,发包人与承包人却很难对漏项单价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该规定的操作性不强。后《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 50500-2008)将上述规定修改为“合同中已有适用的综合单价按合同中已有的综合单价确定、合同中有类似的综合单价参照类似的综合单价确定、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的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综合单价,经发包人确认后执行”的漏项计价方式。虽然2008年版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规定较2003年版有了一定的完善,但鉴于其在适用对象上存在限制,对于非国家投资工程缺乏强制性约束,因此非国家投资工程性质的发包人或承包人均可以不按上述规定执行。故此《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 50500-2008)若没有具有强制实施力的法律与之相辅以使用,仍是无法很好地解决实际中的漏项结算问题的。
        就第二种情况,除承包人过失原因导致价格漏项外,之所以还会出现故意的情形,主要是因为承包人在投标报价时以漏报项目单价方式降低综合单价,并在以最低或较低报价中标后,又以漏报为由要求对漏项补充报价,从而达到低价中标、高价结算目的。虽然《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7年版)对此明确规定:“工程量清单中投标人没有填入单价或价格的子目,其费用视为已分摊在工程量清单中其他相关子目的单价或价格之中”,但该文件在适用上存在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 50500-2008)一样的问题,即对于非国家投资工程,该文件不强制使用,而是由发包人决定是否参考使用或如何参考使用。因此,若工程不使用《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7年版),发包人也未在招标文件中对漏项进行明确约定,则很难避免出现价格漏项处理纠纷。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 50500-2008)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7年版)的强制执行力问题,各地政府及相关行业部门陆续出台了一些保障实施的措施,如成都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和成都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办公室就曾于2008年联合颁布了《关于进一步规范成都市建设工程价格风险分摊的通知》,在该通知中明确规定:“凡在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其施工招标文件应按照国家《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7年版)的内容进行编制,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不得设置工程量增减或签证变更工程量不作调整等违反国家《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条款。”虽然该通知并没有把所有的工程都包含在内,但已在最为关系国计民生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上赋予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 50500-2008)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7年版)强制力,至少在成都市范围内较好地推动了工程建设市场的规范。但无论规定如何制订和修改,要有效地防止漏项纠纷,一方面仍应当从源头上尽量减少漏项的出现,就发包人而言,应当更为严谨、完善地编制工程量清单,做好投标后的清标工作;就承包人而言,应当细致、认真地研究招标文件,报价时逐一核对工程量清单,不应故意漏报、错报。另一方面,鉴于漏项往往在所难免,因此发包人在编制招标文件和与承包人签订合同时,均应当对漏项及其解决方式进行明确规定,以约束合同双方,并为漏项情形出现时提供处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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