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anner
蜀鼎论坛
魏东:教唆、帮助自杀与相约自杀的刑法解释论
点击次数:917
日期:2012-08-01

 
        来源:正义网法律博客,http://weidong1111.fyfz.cn/art/1047611.htm,访问时间:2012年3月31日。

        魏东:教唆、帮助自杀与相约自杀的刑法解释论

        在故意杀人罪的解释适用之中,关于教唆、帮助他人自杀以及与他人相约自杀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的问题存在较大争议,本文这里提出个人一管之见,供各位博友同仁参考批评。其中部分内容,在本博客的其他博文中已有所涉及,因而这里并非全部是新的内容,而只是为了体现讨论问题的完整性,故请各位体谅。

        顾名思义,故意杀人罪之行为一般解释为“杀人”,亦即“剥夺他人生命”。而“剥夺他人生命”不包括剥夺自己生命(自杀行为),亦即自杀不属于“杀人”或者说“剥夺他人生命”之行为范围。

        但是,针对他人自杀行为给予教唆和帮助,或者相约自杀的行为,是否应该依法解释为“杀人”的问题,则需要具体分析。本人认为,这需要区分以下三种情况来检讨:


        其一,单纯教唆、帮助他人自杀依法不应认定为“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案例】电影《非诚勿扰Ⅱ》剧情中的秦奋教唆、帮助自杀案。[1]剧中人物李香山身患绝症、病入膏肓,他的朋友秦奋表示同意要让他“有尊严地死去”。在为李香山举办了一场“人生告别会”后,秦奋用轮椅推着李香山到船头看海,李香山拍了拍秦奋搭在自己肩上的手,秦奋心领神会,转身进了船舱。接着,秦奋听见舱外“扑通”一声,出来就只发空空轮椅了。


       【刑法解释论】

        教唆自杀,是指唆使他人产生自杀念头的行为。帮助自杀,是指对于他人自杀给予精神帮助的意思表示或者物质帮助的具体行为。电影《非诚勿扰Ⅱ》所出现的案情,是比较典型的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

        对于剧中李香山的自杀,有的认为属于安乐死,有的认为不属于安乐死。比如,北京大学法学院 王世洲教授就认为,《非诚勿扰Ⅱ》中李香山跳海的死亡方式,就不能简单地等同于“安乐死”,因为“‘安乐死’一般表现为一个人因为病痛等原因实在没办法结束自己的生命,由别人以某种方式,比如注射毒性药物、枪击等来结束其生命。”因此,王世洲认为,《非诚勿扰Ⅱ》中李香山跳进海里自杀是由其本人完成的,因此这能否算作“安乐死”是有待商榷的。[2](后文我将专门分析论述安乐死问题)。相应地,就有人认为秦奋的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涉嫌故意杀人罪。如北京律师徐勇认为:依李香山当时的身体状况自己不可能雇渔船,而且自己也上不了船,而秦奋告诉李香山会让其“死得有尊严”,这代表秦奋是整个自杀事件的方法提供者;而李香山坠海后,秦奋痛苦地挥拳击打船舱壁,可以看出秦奋早就知道是怎么回事,跳海都是他一手策划的。因此,徐勇律师认为,秦奋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涉嫌故意杀人。[3] 这是媒体针对电影剧情所作的一些讨论。

        那么,从刑法解释论上分析,教唆、帮助他人自杀到底是否属于“剥夺他人生命”之行为范围呢?对此,我有以下几点意见:

        1)教唆、帮助他人自杀行为本身无法直接认定为“剥夺他人生命”之行为范围,但是,教唆、帮助之后当场不予以救助的行为可以“解释”为“剥夺他人生命”之行为范围(不作为)。

        2)单纯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当他人自杀时并不在现场,由于无法履行作为义务,因而应当“解释”为不属于“剥夺他人生命”之行为。

        3)就帮助他人自杀而言,如果行为人所提供的物质上的帮助行为本身构成其他有关犯罪的话,则应依法认定为其他有关犯罪,如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等。

        现在,部分学者提出,刑法上应当增设“教唆自杀罪”、“帮助自杀罪”等,并明确规定其法定刑。[4]我觉得这个建议值得立法机关采纳。


        其二,胁迫、迷惑他人自杀(达到精神强制程度),以及教唆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等无责任能力者自杀,可以依法认定为“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案例】法轮功练习者教唆自焚案。

       【案例】民警邵建国教唆、帮助妻子自杀案。[5]被告人邵建国,男,29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原系银川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文化街派出所民警。1991年8月29日被逮捕。 1990年4月30日,被告人邵建国与本所部分干警及联防队员沈某(女),应邀到苏某家喝酒。喝完酒后,几个人一起在返回派出所的途中,与邵建国的妻子王彩相遇。王彩原来就怀疑邵建国与沈某关系暧昧,看到邵与沈又在一起,更加怀疑邵、沈的关系不正常,便负气回家。当晚7时许,邵建国与王彩在家中为此事争吵不休。争吵中邵建国说:“我不愿见到你。”王彩说:“你不愿见我,我也不想活了,我死就是你把我逼死的。”邵说:“你不想活了,我也不想活了,我们两个一起死。”邵把自己佩带的“五四”式手枪从枪套里取出,表示要与王彩一起自杀。王彩情绪激动地说:“要死就我死,你别死,我不想让儿子没爹没妈”。王彩两次上前与邵夺枪没有夺到手,邵即持枪进入卧室。王彩跟进去说:“要死我先死。”邵说:“我不会让你先死的,要死一块死,你有什么要说的,给你们家写个话。”王彩便去写遗书,邵在王快写完时自己也写了遗书。随后,王对邵说:“你把枪给我,我先打,我死后你再打。”邵从枪套上取下一颗子弹上了膛,使手枪处于一触即发的状态。王彩见此情景,便从邵手中夺枪。在谁也不肯松手的情况下,邵建国把枪放在地上用脚踩住。此时,王彩提出和邵一起上床躺一会,邵表示同意,但没有把地上的枪拣起。邵躺在床里边,王躺在床外边,两人又争执了一会。大约晚10时许,王彩起身说要下床做饭,并说:“要死也不能当饿死鬼”。邵建国坐起来双手扳住王彩的双肩,不让王拣枪。王说把枪拣起来交给邵,邵便放开双手让王去拣枪。王彩拣起枪后,即对准自己的胸部击发。邵见王开枪自击后,发现王胸前有一黑洞,立即喊后院邻居贾某等人前来查看,同时将枪中的弹壳退出,把枪装入身上的枪套。王彩被送到医院,经检查已经死亡。经法医尸检、侦查实验和复核鉴定,王彩系枪弹近距离射击胸部,穿破右心室,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属于自己持枪击发而死。银川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邵建国犯故意杀人罪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王彩之父王善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邵建国赔偿其为王彩办理丧葬等费用共计1100元。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邵建国身为公安人员,明知其妻王彩有轻生念头而为王彩提供枪支,并将子弹上膛,对王彩的自杀在客观上起了诱发和帮助的作用,在主观上持放任的态度,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负刑事责任。由被告人邵建国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邵建国确无赔偿能力。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于1992年11月17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邵建国有期徒刑七年。

        宣判后,被告人邵建国和附带民事原告人王善宽均不服,提出上诉。邵建国的上诉理由是:“主观上没有诱发王彩自杀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帮助王彩自杀的行为。”王善宽的上诉理由是:邵建国有赔偿能力。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二审审理。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该院主持调解,邵建国赔偿王善宽1100元已达成协议,并已执行。对刑事诉讼部分,该院认为,上诉人邵建国在与其妻王彩争吵的过程中不是缓解夫妻纠纷,而是以“一起死”、“给家里写个话”、掏出手枪等言词举动激怒对方。在王彩具有明显轻生念头的情况下,邵建国又将子弹上膛,使手枪处于一触即发的状态,为王彩的自杀起了诱发和帮助作用。邵建国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王彩自杀的结果,但他对这种结果持放任态度,以致发生了王彩持枪自杀的严重后果。邵建国诱发、帮助王彩自杀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邵建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于1993年1月14日裁定如下:驳回邵建国的上诉,维持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刑事判决。

       【刑法解释论】

        应注意区分“胁迫、迷惑”行为不同于一般的“教唆”行为,前者达到了对他人的精神强制程度,后者则没有达到这种精神强制程度而仅仅是引起他人某种“精神上的意念”(但是仍有意志自由)。因此,胁迫、迷惑他人自杀(如法轮功练习者教唆自焚行为),由于达到了对自杀者的精神强制程度,其不同于“教唆”行为仅仅是引起自杀者在精神上某种“精神上的意念”,因而可以“解释”为“剥夺他人生命”之行为。这种解释论结论的合理性,有三个方面的理由:

        1)法理依据。在法理上,因为胁迫者、迷惑者的行为导致他人受到精神强制,再利用这种状况而胁迫、迷惑他人自杀的行为整体,可以“解释”为“剥夺他人生命”之行为。因此,应注意的问题是,胁迫、迷惑他人自杀的行为在性质上并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教唆他人自杀行为,因为“教唆”行为仅仅是引起在精神上某种“精神上的意念”而非是导致“精神上的强制”,二者在精神受影响的程度上有质的差异。

        2)有关司法解释(文本)的明确规定。 2001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九条规定:组织、策划、煽动、教唆、帮助邪教人员自杀、自残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这个司法解释虽然是针对邪教组织而言,但是它反映出最高司法机关对于教唆他人自杀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是基本认可的,因为这种行为在实质上是胁迫与迷惑他人自杀的行为。

        3)有关司法判决案例。民警邵建国案应当说并非属于单纯的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而是带有胁迫、迷惑他人自杀性质的行为,因而,有关司法机关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放任)并判处较轻刑罚(有期徒刑7年),具有刑法解释论上的合理性。


        其三,相约自杀的行为依法不应认定为“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案例】广西符某夫妇相约自杀案。[6]广西一位自由摄影师符某,与妻子覃某在广西柳州市从事个体摄影,夫妻感情较深。但符某患病十多年,一直痛苦不堪而多次流露轻生念头。 2006年2月6日凌晨,符某在家中准备自杀,被覃某发现,覃某苦劝无果。无奈之下,覃某表示愿意同丈夫一起了断人生。于是,符某先杀死妻子后再用折叠刀朝自己身上刺杀了两刀,但没有死亡。当日下午4时许,符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后来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法院认为,符某经法医鉴定患有抑郁症,但案发时未发病,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符某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念其能主动投案自首,属于自首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14年。

       【案例】全国首例QQ相约自杀案。[7]22岁的丽水人小张通过QQ发出死亡邀请,上海大学生小范应邀前往丽水与小张一起自杀。小张中途放弃自杀,而小范自杀身亡。死者小范的父母将小张以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一起告上了法庭,索赔小范死亡造成的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死者小范是一个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没有强迫、威胁的情况下自主地选择了以自杀的方式来结束自己的生命,从预备到实施自杀的整个过程中,一直表现出积极追求死亡结果的主观意志,对结果的发生有支配性的作用,应自负主要责任。小张在QQ群上发布自杀邀请,与小范相互联系,在小范到达丽水后共同购买自杀用具,开酒店,实施自杀,中断自杀后未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小范继续自杀并独自离开,这一系列行为是小范死亡的直接原因之一。故小张有过错,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共计赔偿人民币111225元。腾讯公司一直未采取措施停止传输“相约自杀”这一可能危害他人生命健康身体权的信息,长期放任违法行为和有害信息的存在,不履行监控、事后处理的法定义务,对死亡事件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共计赔偿人民币55612.50元。2010年12月4日,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小张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共计赔偿人民币111225元;腾讯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共计赔偿人民币55612.50元。一审判决后,腾讯公司和张某不服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后作出改判,驳回范某父母对腾讯公司的诉讼请求(因张某在二审中撤回上诉,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判定的张某的实体权利义务未予审查,维持一审对张某部分的判决)。[8]

       【刑法解释论】

        相约自杀又称为共谋自杀,是指相约共谋共决一起自杀的行为。相约自杀一般可以分三种情况来分析:

        1)单纯相约自杀行为依法不应解释为杀人行为。单纯的相约自杀,如果相约者各自实施自杀行为,则相约自杀而未自杀成功者不应当负故意杀人的责任。

        2)如果相约自杀者之一方依约受嘱托先杀死对方,继而相约自杀者未自杀成功的,则相约自杀者应当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是在量刑时可以从宽处罚。生活中这种例子发生不少。前述“广西符某夫妇相约自杀案”即是一例。

        3)如果相约自杀者还有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且教唆者或者帮助者未自杀成功的,则是否应当构成故意杀人罪?我过去曾经提出原则上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但是量刑时应当从宽处罚)。但是,我发现我过去的这种观点有必要予以适当限制,因为,对于那些真心相约自杀的人,由于相约自杀而未遂者当时所处的特别心神状况足以影响其刑事责任能力,且能直接导致其作为义务进一步减弱,因而应当尽量考虑将此种行为解释为不属于“剥夺他人生命”之行为;而只有对那些并非真心相约自杀、但是有意胁迫、迷惑他人自杀的行为,才可以依法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后者定罪的情形,恰巧在邵建国案中得以体现。

 

--------------------------------------------------------------------------------

[1]参见人民日报:《贺岁片<非诚勿扰>剧情引争议,律师:涉嫌故意杀人》,来源: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1-01/25/c_121019282.htm, 2011年1月25日。

[2]人民日报:《贺岁片<非诚勿扰>剧情引争议,律师:涉嫌故意杀人》,来源: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1-01/25/c_121019282.htm, 2011年1月25日。

[3]人民日报:《贺岁片<非诚勿扰>剧情引争议,律师:涉嫌故意杀人》,来源: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1-01/25/c_121019282.htm, 2011年1月25日。

[4]参见魏东:《刑法各论若干前沿问题要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59页。

[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刑事卷)》,第279-283页,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

[6] 见《约妻殉情丈夫“偷生”相约自杀应否承担法律责任》,载《法制文萃报》 2006年11月6日,第13版。

[7]参见:《全国首例QQ自杀案》,来源:法律博客,http://thewoman.fyfz.cn/art/837502.htm,访问时间: 2010年12月5日。

[8]参见浙江在线:《浙江法院二审判决“QQ相约自杀案”腾讯公司不担责》,来源: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2-02/12/c_122690030.htm,访问时间; 2012年2月13日。

 

 

分享至 :
TOP
电话:028-860264638602646486026465
传真:028-86026664
地址:成都市益州大道北段锦辉西一街布鲁明顿广场2幢1单元19楼
蜀ICP备09016176号
网站建设/网站设计:驰创数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