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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司法》责任专章的体系检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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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1-06-27

作者:赵尧

内容摘要:现行《公司法》第12章,其内容与体系在横向与纵向上的比较中均颇具特色。但是,笔者一方面基于该内容性质的逻辑必要性和历史合理性,而同意行政责任存在于《公司法》;另一方面,考虑到重复立法和不完全性法条的适用不便在该种体系下被加剧的情况,而反对“责任专章”的体系安排。申言之,法律体系中有关内在、外在体系的两分理论,为深化对《公司法》责任专章的体系反对提供了支持——《公司法》责任专章在保持外在体系时,违反了内在体系性要求。也正是借助该理论,笔者认为民法典总则中的责任部分违反了法律外在体系的要求——虽然保持了内在体系性——建议整章删除。

关键字:行政规范   法律外在体系   法律内在体系   总括性引致规范

 

 

适用一个法条就是在适用整部法律。

——【德】鲁道夫.斯塔姆勒

一、《公司法》“责任专章”(内容+体系)的横纵比较

2005年新《公司法》延续了“专章责任”的编制体例,在第十二章集中规定了“法律责任”。[1]同时,该责任章的内容大多属于行政处罚的性质——在其十七条的立法规模中,借大量法条授权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罚款”,是为明证。[2]显然,前者属于立法技术上的体系安排,而后者属于法律规范的内容性质。正是基于如上两种角度,笔者愿意就此,与不同法律部门和地区的《公司法》,以及2005年《公司法》的前后变动,展开横纵两个纬度的探究……

(一)横向比较

差不多与《公司法》同步颁行的1992年《海商法》,并没有进行专章的责任规制,甚至整部法典都未出现“处罚”二字。至于其他责任的体系安排,也大多采用“散见”的形式予以规定,如“承运人责任”便在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第二节作出规定。如果将这种比较从部门法之间移向不同地区的《公司法》规范,或许将更为直接明晰。笔者在此以台湾地区《公司法》举例:其在不设立责任专章的情势下,对“责任”内容的规制基本也是采用了散见的形式,比如在第412条有关“公司设立登记程序”规定的要件列举之后,便定有“公司负责人违反第一项申请登记期限之规定时,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锾;申请登记为虚伪记载者,依刑法或特别刑法有关规定处罚”。显然,台湾地区《公司法》带有综合性的色彩,一方面不回避刑事或者行政责任“进驻”《公司法》,另一方面,该类责任的规定一般采用对应性列举,即紧随“法律构成”。综上,无论是我国大陆地区的不同法律部门,还是与台湾《公司法》的比较,其共同之处便在于责任体系的安排是相应于“法律构成”之后,而非专章规制;至于内容性质方面的比较,行政责任是否纳入商法范畴(以《公司法》为例),不一而足。

(二)纵向比较

 通过比较1993年至今的《公司法》“责任专章”,发现其变化主要集中在如下三点:其一、至1993年《公司法》法典化以来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2005年之前,该责任内容均规定于第214条),全部移出了“责任专章”;其二、之前规定于责任专章中的刑事责任部分也通过修订,被现行《公司法》第216条所引致,即“违法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其三、证券发行审核相关责任问题被分散到《公司法》相应章节以及《证券法》当中。

一方面,《公司法》在体系上总体坚持采用专章的形式规定责任内容,而区别于其他部门法和地区立法;另一方面,这种坚持的同时,立法者在对《公司法》纵向修正的时候又对其部分内容进行了分散规制和分别立法。于是,笔者追问:我国《公司法》关于责任部分的体系和内容,所采取的这种“变(同)”与“不变(不同)”,究竟该如何认识?

二、《公司法》“责任专章”的区别对待

(一)责任章内容之赞成

1、行政责任的逻辑必要性

针对责任编的内容及性质而言,此处需要重点回答这样一个问题:为何《公司法》责任编的内容仅限于上文提到的那七大类,并且这些内容的性质基本属于行政规制(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的范畴。

一方面,就“责任”的内涵确定而言,学界通说认为其构成对义务履行的担保,以及义务违反的后果承担,即“法律责任是与法律义务相关的概念。一个人在法律上要对一定行为负责,或者他为此承担法律责任,意思就是,他作相反行为时,他应受制裁”。[4]基于此,笔者认为当时立法将《公司法》第12章的责任内容限定在前文所述的七大类,必然与其规定的义务对象存在某种必然的关联。于是,从现行责任专章的内容反推,其规制的义务来源主要明确于公司设立之前的“登记”、运营期间的“财务”以及解散清算期间的“公告”等内容——《公司法》内部规范与行政规制的交集;

另一方面,笔者对现行《公司法》上存在的三种责任类别下的主体进行分类,主要包括如下七种,[5]公司、发起人和股东、董监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清算组及其成员、有关机构、任何冒用公司名义的组织和个人。具体而言,现行《公司法》第12章包括了公司作为责任主体在设立、运营以及清算过程中的全部责任形式,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关机构的全部责任形式,除此之外的发起人和股东、清算组及其成员、其他组织和个人的法律责任也在该责任专章中得到了绝大部分的规定,仅零星的一些责任内容散见于《公司法》其他各章节[6]——成立行政相对人。

综上所述,现行《公司法》责任专章所规制的对象大约是与不特定第三人或者秩序稳定相关的一些内容,比如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另立会计账簿、公司合并等情形下不通知(公告)债权人等。换句话说,现行《公司法》责任编是对管理上义务者的行政规制。这也可被认为是集中落实现行《公司法》第1条有关立法目的的举措——“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所以,一方面,笔者基本同意对公司——特别重要的法人形式——进行全面责任规制(民事、刑事与行政),而另一方面,笔者质疑:如此大规模的行政规制缘何进入了《公司法》的领域。

2、行政责任的历史合理性

追根溯源,在《公司法》中采专章的形式集中规定行政责任的做法,最先形成于1993年的旧《公司法》,[7]并且除了1998年新制定《证券法》将其中部分内容(如第207条、第210条和第221条等)吸收之外,其体系架构以及内容均在《公司法》内部基本保持不变。所以,为了揭示这种体系结构形成的原因,笔者将目光主要集中在1993年我国《公司法》法典颁行的前后,以此探究——究竟是哪些因素影响了那个年代的《公司法》对与此相关的行政责任进行专章规定。

(1)从当时国家政策的层面而言

1992年,党的第十四大明确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而该种体制的建立,又被定义在“国家宏观调控下,让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基础性作用”。[8]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现代市场经济不仅不排斥政府干预和计划指导,而且必须借助和依靠它们来弥补市场自身的缺陷,这是我们在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时不能须臾忘记的”。[9]

具体到企业制度的构建当中来,当时的国家政策正处于积极推进国有企业的相关改革中。但是,由于当时的国企改革属于“摸着石头过河”的“试错”过程。[10]正是在这样的一个“试错”层面上,国家不可能对经济改革产生重要影响的国企改革一下子完全放开。所以,这种“不放开”便自然而言地反映在了立法层面。

(2)从当时公司法学研究层面而言

随着1992年,党的十四大把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那场著名的民法与经济法之争也逐渐获得明晰,并确立了经济法的独立性地位。[11]但是,这前后有关经济法、民法和行政法之间关系的争论却客观上影响了学者,甚至立法者的认识,此为不争的事实,[12]一部分学者当时纠缠于《公司法》的角色定位,认为“社会主义国家的企业法从一开始就毫无疑义地归入经济法范畴,它不是商法的继续,没有自己的历史渊源,它是适应着社会主义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的特征而产生的”。[13]直言“企业立法中,……国家干预体现得更直接更具体”。[14]或许正是在这样的思路之下,一部分学者对1993年的《公司法》特点进行概括时,列举了大量的意识形态优越性,比如将“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看作是对“共同富裕”的直接反映,而非公司法原理下所有权的界定问题;又将“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遵守职业道德,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看作是对“精神文明建设”的积极回应等等。[15]按照今天的学术理论反观如上这些论断,不可谓不保守。针对这样的理论认识(含意识形态方面),笔者还有一个大胆的假设:《公司法》较小的“技术壁垒”同样为当时社会话语的影响提供了方便之门。而另外一个对应性的例子便是,上文已述的同时期《海商法》中并没有这样的立法规制以及学界观点。[16]

(二)责任章体系之反对

1、重复性立法与法律“竞合”

《公司法》采用“责任专章”的体系后果之一,便是大量的重复性立法变得不可避免。前文已述,“责任作为义务违反的后果”,它必然要对《公司法》其他章节中的各主体行为规制所产生的义务内容进行责任明确,尤其是涉及行政责任的部分。这样,本来在其他部门法当中已经规制的内容,还需要在此予以明确。笔者就以第202条的“另立账簿”为例:看似“四平八稳”的立法规制,却在《会计法》第42条同样明确了“私立会计账簿”的行政责任,并且责任主体和内容更为全面与详致:“……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同时,这样的规范又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竞合,甚至冲突。比如另立账簿的行政责任大小,在《公司法》上的处罚幅度是5万—50万,而《会计法》则是3千—5万。前例虽然可以根据《立法法》上关于法规范冲突之间的适用原则进行解决,但笔者在此要强调的是:为了实现《公司法》责任专章的体系性,三大责任必然需要得以规定,但正是在这种“必然性”的要求之下,大量的重复性规范也不可避免的产生了,并导致了学界一直关注的一个问题——“法条或者法律规范间的竞合关系”。

又正是这样的“竞合”,不可避免地造成了司法适用上的繁琐,甚至错误。暂不论,“法律竞合”在法学理论上的复杂程度和研究状况(实际上,根据黄茂荣教授的论述,这种竞合首先区分成法条竞合与法律规定竞合,然后是前者又被分成了法律效力相同以及法律效力不同的情形,之下还包括构成要件的重合、包含与交集三种情形……),[17]单是这样的竞合对法官适用造成的压力便足以有理由怀疑可能引起适用上的瑕疵,尤其是在现在大量民商事案件挤压的背景之下。[18]

2、不完全性法条下的适用困境

《公司法》第203条规定了提交财务会计报告违法的法律责任,但要将该责任规范发挥规制效果,则需要首先明确 “公司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中,“依法”以及“等材料”的具体所指,比如前者是否包括部门规章等。[19]诸如此类的法律条文,可能产生的一项重要后果便是法律漏洞,即“当一个法条不能对其规范的对象单独地给与清楚的答案时,它便具有类似于法律漏洞意义下的不圆满性”,[20]为使该法条能发挥其规范的功能,务必需要进行漏洞补充。一方面,笔者不反对这样的法条客观上的存在,因为立法简约的一种要求;而另一方面,《公司法》采责任专章的体系必然加重了说明性法条的存在量:同样基于“责任反映义务”的要求——其回应义务内容时不可能累赘其内容,而责任范围却丝毫未见减少。于是,《公司法》责任专章作为矛盾的集合,产生大量不完全性法条,并进一步加重法律适用上的繁琐,甚至错误。

三、体系性违反的再展开

(一)法律体系理论的一般解说

从概念法学到利益法学,再发展到评价法学,[21]其关于“法律体系”的定义认识虽变动不居,但其核心内容始终是法规范之间的脉络关联——身处大陆法系的我们对于这一点并不陌生。而关于其分类,学界通说认为包括外在体系与内在体系两部分。至于前者,其形成理论在于“由——作为规整客体的——构成事实中分离出若干要素,并将此等要素一般化。由此等要素可形成类别概念,而增、减若干——规定类别的——要素,可以形成不同抽象程度的概念,并因此构成体系。借着将抽象程度较低的概念涵摄于‘较高等’之下,最后可以将大量的法律素材归结到少数‘最高’概念上”。[22]至于后者,内部法律体系的构造,通说认为其在于借助“法伦理性的原则”,作为客观的目的论的解释标准以及在有鉴于彼而从事法的继造的脉络中,[23]换句话说,法律的外部体系在于通过概念之间的不断抽象与具体来达致法律学的科学性要求,具有高度的可纵览性和可预见性。但正是这一点,被概念法学发挥至极——排除了“价值判断”,难怪有学者批评一味构造外部体系,是为“无谓的尝试配合本适用于精确的学术中的方法”。[24]于是,法律的内在体系应运而生:特别抬举作为体系建构基础的法律原则。

(二)体系理论对“责任章体系之反对”的再深化

将此法律体系的理论思维具体到现行《公司法》,立法者外在体系的追求可以反映在对 “权利——义务——责任”,这一法理逻辑的贯彻方面。比如《公司法》在第172条第1款明确公司会计账簿的建立制度,即“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若有违反则必然涉及相关法律责任的问题。于此,《公司法》在第202条相应地明确了该种管理上的责任,即“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5]

针对《公司法》责任章的内在体系反思,如果说1993年的《公司法》立法受到了学术争鸣中有关“经济行政管理法”的影响,那么2005年的《公司法》修订,无论是从修正建议稿(包括立法说明),还是从学者的论述当中,始终看到的有一种法律原则上的趋势,那便是“加强公司自治”。[26]而作为行政责任的规制对象,其内容与性质必然涉及大量的管理色彩(前文已述),这便在一定程度上会减弱,甚至影响《公司法》内部一致性对“自治”的要求。换句话说,责任专章的大规模行政规制,可能使得“体系为一种意旨上的关联……,以排除或防止其间在逻辑上或价值判断上的矛盾”,[27]这一核心功能落空,其实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解释了现在公司法理论研究将“强制性规范效力判断”作为热点之一的部分原因。[28]

四、《公司法》“责任专章”的调整建议

正是基于上文所述,《公司法》所涉责任类别一方面在内容方面需要保持其全面性,另一面针对其体系构架却需要科学地处理其刑事和行政责任,以实现外部体系和内部体系的统一与协调,从而落实立法原则并便利法律适用。

(一)对重复性立法部分进行“引致”

至于《公司法》中的刑事责任内容,《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中已经明确,即“‘法律责任’章中,有些条款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建议对这一类法律如何规定刑事责任,加以统一研究。……将修订草案‘法律责任’一章各条中有关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合并为一条……”,并且该意见在2005年颁行的新《公司法》中也在第216条得以确定。[29]

而针对行政责任部分,由于其较大部分与其他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互重合的同时,于是,笔者建议在详致梳理的基础上,对现行《公司法》责任章中的行政责任内容分门别类,即与其他法律法规重合部分,统一采用“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法规或者行政规章”的总括性“引致规范”,[30]记于《公司法》总则部分。举例而言,可以借助“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法规或者行政规章”的总括性“引致规范”的内容,除了上文提到的第202条有关“公司另立会计账簿”外,还可能包括第199条、第213条、第205条等等有关公司登记的内容,交由《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予以调整,而且现行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已然如此。

(二)其余条文进行“散见”型规制

《公司法》责任专章中大部分通过上文的“引致”能够获得简化处理,但还是有部分行政责任内容具有其独立性(包括与其他法律法规冲突的内容)。如果贸然将所有行政规制引致到其他的法律法规,明显不当,但保留未能引致的条款则可能使得《公司法》责任章显得“势单力薄”。所以,笔者建议将那些未能重合的独立性法条,相应地划入现行《公司法》法规的“法律效果”部分,比如《公司法》第204条关于“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的责任规定则可以相应地移至《公司法》第167条第4款之前,作为公积金提取的“法律效果”。其实,前文已述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责任”在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就已经做了如上处理,是为佐证。至于,其他一些剩下的“未能引致”条款(具有暂时性),比如第215条关于“民事赔偿优先”的规定,本来就作为总则而存在,也便该相应地置于《公司法》一般规定之章。

五、体系理论对未来民法典总则之责任部分的启示

暂且搁置民法典立法是否具有必要性、法典模式是否该采民商合一等问题的争议,笔者在此仅准备借助上文已述法律内、外部一致性的理论以及法律适用方面的便宜之法,对既存的民法典草案中的民事责任编进行些许的检视——延续同样的理论分析工具。

(一)民法典总则之责任部分对“法律外在体系”的违反

如果仅就其法律内部一致性而言,它是针对平等民事主体间的财产与人身关系作出的责任内容调整,基本符合人本主义的要求。所以,民法典草案中“责任专章”并不存在类似与《公司法》那样对法律内在体系的违反,而相反地是该“责任专章”可能构成对法律外部一致性的违反。

早在2002年12月的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上,民法典草案就有过一次审议,这次审议的草案主要是对当时既有民法法律进行的一次“汇总”,其内容重复与矛盾,俯拾皆是,[31]而该“责任专章”即为一例。民法典草案中的责任专章主要脱胎于1986年的《民法通则》,而《民法通则》采用了“一般规定”的形式在第6章第1节作出了“总则性”的规定。究其内容而言,在其仅仅5条的内容当中,分别就归责原则(分别针对违约与侵权事由)、民事责任免除、债务清偿、因见义勇为而受损时的损害赔偿、行政与刑事责任追究作出了规定。而按照法律外部一致性的要求,民法总则部分的内容应当是具有高度抽象性和涵摄性,换言之,“责任专章”的内容应当是对民法各部分规定中的共同规定“从括弧里提取出来,放在括弧之前”,即符合“提取公因式”的方法。[32]

(二)“整体删除”建议

显而易见,“民法典”(草案)之责任部分规定,大部分不具备公因式的条件:归责原则本来就是按照违约和侵权的不同类型而作出的区分性总结,应当分散至各自章节,而且1999年的《合同法》与2009年的《侵权责任法》均规定了该责任原则,为了防止重复更应该删去现在民法典总则草案部分的责任归责原则条款;另外,债务清偿和见义勇为受损时的补偿规定,毫无疑问应当分别划归至《合同法》与《侵权责任法》;至于剩下的“普法性质”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追究性条款,连其抽象的对象在民法典其他各章中都很难找到,于是该条实在不能置于“责任专章”——如果该责任章还有专门规定的必要的话;唯一的民事责任免除,或许真有存在于总则中的一席之地——作为责任承担的抗辩事由,具有排除功能,但也类似于《公司法》责任专章中的尴尬情形:单独一条,不足成章。

综上所述,民法典草案中的“责任专章”虽然保持了民法内部的一致性,但其“提取公因式”的条件基本不能成就的原因,却使得该章严重违反民法外部一致性的要求。所以,笔者建议未来的民法典中,将该章整体删除——正是其对外部一致性的违反,造成了它的处理方式不同于《公司法》责任专章中的“散见”加“兜底引致”的协调模式。


 


[1] 根据笔者的统计,在《公司法》责任专章的部分,其涉及内容和相应法条规范如下:公司登记(机关)责任(第199、209、210、213条)、公司发起人或股东的出资责任(第200、201条)、公司财务管理责任(第202、203、204条)、公司变更(清算)相关责任(第205、206、207、212条)、中介机构责任(208条)、假冒公司行为责任(第211条)、其他规定(第214、215、216条)。

[2] 有学者直接指出,《公司法》责任章绝大多数条文规定的是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散见于其他章。参见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原理》(第三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第325页。

[3] 类似这种对刑事责任的转致性立法技术在2005年修订是全面采用,比如原《公司法》206条—213条,及其之后的条文中关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全部得到了清理。应该将此认为是,我国立法技术上的一次成熟,该种成熟不可不谓是与刑事法律研究的成熟相适应。

[4] 参见[奥地利]凯尔森:《法和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73页。

[5] 参见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原理》(第三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第326页。

[6] 这些散见的条文,按照文中出现的先后顺序大概包括如下这些:第94、95、28、31、190、152条。

[7] 在1993年《公司法》制定之前,我国已经尝试进行了一些规范性立法,比如1950年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及1979年之后陆续颁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由于其法律责任规定较为简略,本文仅针对公司调整的法典——《公司法》进行论述,特此说明。

[8] 注意,当时的国家宏观调控的手段,除了货币金融、财政税收,还包括国家计划。

[9] 参见刘国光:《刘国光文集》(第七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0页。

[10] 参见邹同涛、欧阳日辉:《发展和改革蓝皮书》(第一版),社科文献出版社 2008年,第345页。

[11] 参见江平总主编、朱崇实主编:《共和国六十年法学论争实录》(经济法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9页。

[12] 有关这场争论的文献综述,可以参见王利明:“新中国民法事业的开拓者和领路人”,载“中国法学网”,访问地址:http://www.iolaw.org.cn/showNews.asp?id=21970,最后访问时间2010年12月8日。

[13] 参见郑立、王益英主编:《企业法通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8页。

[14] 同注12。

[15] 参见俞建平:“略论《公司法》的中国特色”,载《法商研究》1994年第5期。

[16] 根据笔者的统计,1980年—1993年以“公司法”为题目的论文数为57篇,而1980年—1992年,以“海商法”为题目的论文数为32篇;待各自正式颁行之后一年,前者的论文数为213条,后者则仅有33条。并且,“海商法”的相关论文大多发表于《中国海商法年刊》,于此对比的是公司法论文散见于各种法学专业期刊,包括《中国法学》等。

[17] 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06页—第221页。

[18] 笔者不止在一个法学类的学术论坛或者私下交流中,听到法官“抱怨”现在案件的庞杂和数量逐渐增多,甚至有法官坦言“哪有时间去翻阅这么多的不同法律规范”,如上内容,发人深省。

[19] 笔者在此仅以“说明性”法条为例,展开对不完全性法条适用在《公司法》责任专章中的论述,特此说明。

[20] 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62页.

[21] 参见[德国]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5—第100页。

[22] 参见[德国]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17页。

[23] 同注17,第348页。

[24] 同注17,第319页。

[25] 正是按照这样一个外在体系的认识(权利——义务——责任),笔者并不讲《公司法》的“责任专章”作为是概念抽象集大成体现的“总则”构成,这与后文将述的“民法典总则”之责任部分明显有别,此不赘述。

[26] 参见周友苏:《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7页。

[27] 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42页。

[28] 比如出现《公司法》第199条所规定的“登记违法”事项,对于该条的适用便涉及一个价值趋向的问题(法律内部一致性判断):在注销公司登记,增大违法成本,从而阻吓违法行为或者是行政罚款后不在追究,从而可能放纵违法登记事项,但同时却可能鼓励商事活动。

[29] 详情参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在2005年8月23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30] 由于该问题还涉及立法技术上法律位阶的确定性为题,笔者将另文讨论。部分具有参照性的论文,详见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5页。

[31] 参见朱庆育:“法典理性与民法总则——以中国大陆民法典编纂为思考对象”,载《中外法学》2010年第5期。

[32] 参见陈卫佐:“<德国民法典>的立法技术”,载张礼洪、高富平主编:《民法法典化、解法典化和反法典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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