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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案司法理性的现状观察与未来走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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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1-06-02

作者:魏东

关于醉驾入罪(危险驾驶罪)的刑罚处罚适用问题,笔者认为需要高度关注“司法理性”的逐步回归。笔者提出三句话:一是理性地观察现状,二是理性地思考未来,三是交警责任特殊而重大。

1、现状观察:醉驾入刑第一月(尚未满月)的司法审判状况,总体上对于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的量刑比较适当,但是几乎普遍宣告了“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实刑,鲜见缓刑、定罪免处,更少见依法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检察院)、“宣告被告人无罪”判决。对于危险驾驶罪这样一个“轻罪”(其法定刑仅为拘役),在当下从严治理汽车社会风险的特殊时段,作出上列这样“严格”的司法处理可能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是,这种“一定合理性”本身可能具有一定的时段性、相对性,在将来、甚至仅仅在不是很长久的时间之后,这种“一定合理性”就将丧失殆尽。

2、未来走向:对于危险驾驶罪这样一个“轻罪”,随着时间推移以及汽车社会风险好转,司法机关应当理性地、谨慎地、有步骤地对危险驾驶罪案被告人的定罪处罚状况逐渐予以改观,逐渐地实现少定罪、少处刑、少羁押、少贴“犯罪标签”(危险驾驶罪的“四少刑事司法政策”)。一句话,应注意在危险驾驶罪司法实践中认真贯彻执行我国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清醒地认识到危险驾驶罪本身确实只是一个“轻罪”,逐渐过渡到对本罪的依法从“宽”处理。

3、交警责任特殊而重大。这里,笔者需要顺便讲一个特殊的问题:如何面对“醉驾不入刑触犯渎职犯罪”的指控?最近北大法律网上登载了一篇文章,题目就叫《“醉驾不入刑”触犯渎职犯罪》(孙耀杰、岳启杰:《“酒驾不入刑”触犯渎职犯罪》,来源:北大法律网,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Html/Article_60166.shtml,访问时间:2011年5月22日。)该论者指出:“醉酒驾驶由违法变为犯罪,对司法执法者是一个极大的考验,或多或少会带来一定的困惑。未免有部分司法执行者对醉驾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足,执法过程中不把醉驾当犯罪,对醉驾行为忽视、容忍、谅解,甚至抱有同情心理,认为酒驾者是碍于领导或者朋友的情面迫不得已才喝酒的,下不为例,给予一定的行政处罚就够了,殊不知这样做就触犯了刑法。如公安交警执法部门在处理醉酒驾车行为过程中不予刑事立案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就是玩忽职守的渎职行为,将有可能构成‘徇私枉法罪’和‘徇私舞弊拒不移交刑事案子罪’. 司法执法者应与时俱进,执法意识及时跟进,熟悉掌握‘醉驾入刑’办案程序,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对于“醉驾不入刑触犯渎职犯罪”的观点,笔者谈以下两点意见:(1)这种观点有一定道理,但是过于绝对,因而并不完全恰当,因为其既缺乏刑法根据,也有违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神。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第21条“紧急避险”规定等均表明,并非所有醉驾必须入罪,遑论醉驾入刑的毫无例外?危险驾驶罪作为一个轻罪,完全符合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宽”的侧面,办案机关(尤其是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完全可以依法对其中部分醉驾行为作出“不入罪”或者“不入刑(入罪但不入刑)”的处理。(2)公安机关(公安交警部门)在发现醉驾时应当“一律刑事立案”,因而“醉驾不入刑触犯渎职犯罪”的观点相对于公安机关人员而言具有强烈的针对性和正确性,因为只有刑事立案侦查之后才能依法作出适当的实体性判断和处理。就此而言,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应当尽量谨慎尽职,一旦发现醉驾,应当依法采取相应的刑事立案侦查措施,避免渎职并放纵犯罪。据新华网和中新网5月18日报道称,“从公安部交管局获悉,《刑法修正案(八)》和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施行以来,从法律执行情况看,各地公安机关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经核实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一律刑事立案,目前646件案件已经侦查终结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占案件总数32%。”(中新网:《中国各地警方对醉酒驾车一律刑事立案》,来源: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1-05/18/c_121427946.htm,2011年5月18日。)这说明,我国公安机关在依法防范打击醉驾行为方面的态度正确、措施适当,下一步应当坚持下去。至于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之后如何依法处理,那是侦查终结之后的事情,原则上应移交人民检察院斟酌处理或者由人民检察院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依法定性处理,而公安机关只有在不宜定罪的证据事实清楚无争议且确有必要的情况下才能依法作出不移交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决定。否则,公安机关人员在发现醉驾事实的情况下而擅自决定不予以刑事立案侦查的,有可能涉嫌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徇私枉法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等罪名。

  具体讲,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人员此时可能涉嫌犯罪的四个罪名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以下内容是在同博友“扬扬”检察官的讨论意见启发下增添的新内容——特此说明)

第一,可能涉嫌的“兜底”罪名包括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刑法第397条)两个罪名,因为,就刑法第397条而言,其中“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这一条件,可以将醉驾应入罪而不予以立案侦查的行为囊括在内,并且有关司法解释(最高检“高检发释字(2006)2号”)对此的解释也包括了“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与“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等情形,并非一定要有物质性危害结果。

第二,可能涉嫌的特殊罪名还有徇私枉法罪(刑法第399条)与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刑法第402条),各地交警部门内部分工差异的情况不同将导致有关交警人员触犯的罪名不同(两罪择一)。具体讲,就是与各地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内部对于交通管理行政执法与危险驾驶罪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执法(广义司法)的具体做法有关。具体可以分为两种情况来分析:

一种情况,如果二者同一(同一交警同时可以行政执法和刑事侦查)从而交警同时具有双重身份和职责(两栖交警),则该两栖交警对于醉驾不予以立案侦查的行为就可能涉嫌徇私枉法罪(或者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而不至于涉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因为,就刑法第399条而言,公安机关交警人员本身同时承担了行政执法与刑事侦查的双重职责,因而其可以属于“司法人员”,并对其“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之行为,依法可以认定为徇私枉法罪。同时,因为这个两栖交警不存在“移交”刑事案件的空间,因而其不存在涉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空间。

另一种情况,如果二者不同一(负责行政执法的交警与负责刑事侦查的交警不同一),那么,负责行政执法的交警在发现醉驾时不予以报告并移交案件时就涉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而负责刑事侦查职责的交警在接到报告或者知情后不予以刑事立案侦查时就涉嫌徇私枉法罪(或者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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