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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令”及社区矫正等新规的诠释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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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1-04-08

作者:魏东 博士

《刑法修正案(八)》对管制刑、缓刑、假释等刑罚措施进行了细化规定,其中增添了特别的“禁止令”规定、社区矫正规定等新内容,这是我国刑罚制度的一项重大改进。

对于管制而言,修正案第2条规定:“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同时还规定:“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0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四)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保外就医等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对于缓刑而言,修正案第11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同时规定,“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修正案第12条还特别规定:“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修正案底13条规定:“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对于假释而言,修正案第16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被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3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修正案第17条规定:“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这里,我主要针对修正案对管制刑、缓刑、假释修改中的一些共通性的内容进行介绍。主要有以下三个共同点:

(1)对于管制刑和缓刑的修改有一个共同点,是增加了“禁止令”规定。

关于管制刑与缓刑中特别规定的“禁止令”条款的理解与适用问题,可能是一个值得关注和讨论的问题。对此,我谈谈个人理解:

第一,“禁止令”的实体内容。“禁止令”的实体内容都是“三项禁止”,即禁止犯罪分子在管制执行期间与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其具体内容是:[1](1)禁止从事特定活动。这里所禁止从事的特定活动,“是指容易诱发罪犯再次违法犯罪的活动。这个特定活动不是违反法律的活动,因为违反法律的活动本身就是被明文禁止的,这个特定活动应该是合法公民可以自由进行的活动,管制或缓刑罪犯只是由于犯罪而受到一定的限制。例如,对于财产刑犯罪禁止一些诸如购买高档物品、高级娱乐等高消费活动,酒后犯罪者禁止饮酒等。”(2)禁止进入特定的区域、场所。这里所禁止进入的特定的区域、场所,“是指与其犯罪密切相关的区域、场所或者是罪犯进入该区域、场所可能造成影响社会稳定等不良后果的。该区域、场所是公民自由出入的场所,不是军事禁区或法律规定禁止出入的区域,只是由于犯罪而受到一定的限制。例如:发生犯罪的饭店、酒吧、网吧等地点,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者应限制到剧场、车站、体育场馆等重要的公共场所等。”(3)禁止接触特定的人。这里所禁止接触的特定的人,“是指受到犯罪侵害或者是容易引诱罪犯再次违法犯罪的人员。例如:犯罪中的被害人,有赌博、吸毒等不良嗜好或有违法犯罪记录的人。”

第二,“禁止令”的程序内容。修正案对此尚无详细规定,主要涉及禁止令的决定机关与决定形式、执行机关与执行形式、执行过程中可否撤销以及撤销程序等,总体上有待实践中探索总结。我个人认为,在当前乃至今后一段时期内可以采取以下办法:(1)禁止令的决定机关与决定形式,可以由人民法院在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中,直接作出禁止令的判决与裁定,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在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以外另外单独作出决定。(2)执行机关与执行形式,可以由公安机关(主要是公安派出所)执行,同时由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关、其他有关组织和志愿者等予以配合执行。但是,正如有学者指出,“在实践中如何执行需要进一步明确操作程序。诸如效力如何、权利义务的告知、特定区域、场所的划定、特定活动和特定接触人员的界定、违反禁止令报告和调查的程序等都需要明确,以利于禁止令的执行。为了便于禁止令的执行,在条件允许的地区,可以借鉴国外的司法实践,引进电子手铐和信息管理平台,对社区服刑人员实行电子信息化管理。”[2](3) 执行过程中可否撤销以及撤销程序的问题,这方面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确实有待研究。我也比较倾向于部分学者的意见:立法上可以“增加一个禁止令撤销程序,以有利于罪犯在社区改过自新,提高罪犯的教育转化质量。可以规定罪犯执行一定时间后,如罪犯在社区表现良好或有立功表现,执行机关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禁止令。”[3]

(2)对于缓刑和假释的修改也有一个共同点,是增加了“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要素。

从二者适用条件中的共同点来分析,缓刑的适用条件中增加规定了“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内容,假释的适用条件中也增加规定了“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的内容。虽然二者在表述上略有差异,但是其实质内容基本相同。

那么,如何理解缓刑和假释适用时所应当考虑的“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缓刑)与“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假释)这个要素?这里,我谈点个人理解:

第一,这种规定的实质理念,可能是一个很具有颠覆性的观念:那就是将犯罪视为对特定社区秩序的破坏,而不仅仅是对国家法律秩序的破坏!因此,今后在对犯罪分子宣告缓刑或决定假释之前,人民法院“应当”考虑该犯罪分子在社区服刑时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只有当其没有不良影响才能够宣告缓刑或决定假释。这也是一种重视民生的立法精神的体现。

第二,这种规定的实质内容,就是指应当针对犯罪分子“对于居住社区的影响需要综合考虑其本身犯罪的情节、悔罪程度、羁押中的表现、本人的品行、家庭情况以及社区居民的反映等多种因素,才能准确作出决定”。[4]

第三,这种规定的配套程序,可能要求人民法院审查某种形式的“社区矫正的风险评估报告”。对此,已有学者提出了建议,就是:在判决缓刑之前或决定假释之前,法院应当在依法审查由公诉机关或者辩护律师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的基础上依职权制作“社区矫正的风险评估报告”,或者可以委托基层社区矫正组织对罪犯本人的品行、家庭情况、监管条件以及社区居民的反映进行调查,形成“社区矫正的风险评估报告”,作为适用缓刑和决定假释的依据,以保证缓刑或假释的正确适用。[5]这方面的配套程序问题,需要探索总结。

(3)对管制刑、缓刑、假释的修改还有一个共同点,就是都要实行“社区矫正”。

这是针对适用管制刑、缓刑、假释三种情况的特别规定,这三种情况下,罪犯需要放在社区执行监督改造,因而增添规定社区矫正措施(修改了原先刑法第38条第二款规定的“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这是我国刑法科学化、行刑社会化的突出体现,是一项具有重大价值的改进。《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修正案第2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修正案第13条);“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修正案第17条)。

关于社区矫正的具体内容,修正案并未详细规定,有待相关法规予以明确,也有待司法实践进一步探索、总结和完善,这无疑是今后相当长一段时期内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一个重大课题。


 


[1] 参见祁云顺:《对刑法修正案(八)关于“禁止规定”的进一步理解》,来源:京师刑事法治网,http://www.criminallawbnu.cn/criminal/Info/showpage.asp?pkID=29987,2011年3月4日。

[2]参见祁云顺:《对刑法修正案(八)关于“禁止规定”的进一步理解》,来源:京师刑事法治网,http://www.criminallawbnu.cn/criminal/Info/showpage.asp?pkID=29987,2011年3月4日。

[3]参见祁云顺:《对刑法修正案(八)关于“禁止规定”的进一步理解》,来源:京师刑事法治网,http://www.criminallawbnu.cn/criminal/Info/showpage.asp?pkID=29987,2011年3月4日。

[4]参见祁云顺:《对刑法修正案(八)关于“禁止规定”的进一步理解》,来源:京师刑事法治网,http://www.criminallawbnu.cn/criminal/Info/showpage.asp?pkID=29987,2011年3月4日。

[5]参见祁云顺:《对刑法修正案(八)关于“禁止规定”的进一步理解》,来源:京师刑事法治网,http://www.criminallawbnu.cn/criminal/Info/showpage.asp?pkID=29987,2011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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