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蜀鼎所律师代理某企业投资合同纠纷案,四川高院驳回原告近亿元诉讼请求,支持委托人7000多万元反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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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1-10-26

      

本所执行主任张晓远律师为某企业代理的投资合同纠纷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支持了委托人7000多万元的反诉请求,并驳回了对方当事人近亿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为当事人挽回超过近两个亿的经济损失,在最大程度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

蜀鼎所委托人系本案被告,与原告在2013年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双方共同出资合作开发经营一房地产项目,由原告设立一个项目专用账户,双方共同监管,双方按照原告70%、被告30%的比例对项目进行投资,并明确约定在合作过程中应遵守共同商议机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投资经营的诸多问题产生分歧。原告因某市国土局未按合同约定向其交付案涉土地,在未与被告共同商议的情况下,单方聘请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审判决后,不顾被告的强烈反对,提出上诉,最终与某市国土局在四川高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该调解书对土地出让金的缴纳时间、方式做出了变更。同时,原告屡次不与被告协商擅自对外进行招标、签订合同,并向被告发函要求其支付上述零星工程款项及土地出让金。被告则以原告违反共同商议机制及土地出让金的支付尚未届期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原告多次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承担应分担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工程款等,后又撤诉。20191023日,原告则以被告拒付上述费用以及土地出让金为由,向被告发函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并更改了共管账户的印鉴,与案外人重新签订了合作协议  

     

2019年底,原告向某市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合作协议》于20191024日解除,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万元以及赔偿金9378万元;被告则提起反诉请求,以原告根本违约为由请求解除《合作协议》,请求原告返还投资款4千余万元、支付违约金1500万元以及赔偿100%可得利益损失,一审法院支持了被告的绝大部分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原告向被告返还投资款4千余万元赔偿3千余万元的可得利益损失(法院认定其中900多万为资金占用利息而非投资款)、支付违约金500万元(因法院已支持被告可得利益损失,故对违约金仅支持其中一部分)。原告不服,上诉至四川高院,四川高院采纳了本所律师的代理意见,最终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争议焦点一】调解书对土地出让金的缴纳时间及方式进行变更后,合作协议中关于土地出让金的支付是否应当相应变更? 

原告主张,虽然调解书对土地出让金的缴纳时间及方式进行了变更,但根据《合作协议》第三条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国土局实际交付项目土地后十日内,将土地出让金支付至共管账户,《合作协议》并没有变更,被告应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土地出让金,被告逾期支付土地出让金,构成违约。


本所代理律师认为,原告与被告向共管账户缴纳土地出让金的约定,是建立在原告之前与国土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约定的基础之上,根据《出让合同》约定,原告应在国土局交付土地后20天内缴纳土地出让金,因此原告与被告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国土局交付土地后10日内,双方共同将出让金支付至共管账户,再由原告支付至国土局。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与被告协商,并且不顾其反对的情况下,擅自向法院起诉国土局,根据《合作协议》第十一条之约定,原告与国土局签订的有关项目土地的出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所涉及的一切法律后果和责任,由双方按照实际投资比例共同享有和承担。即使被告反对原告起诉国土局,但最终原告与国土局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民事调解,并制作了《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对案涉土地出让金的价款、支付方式以及支付时间进行了变更,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了本所代理律师的意见,认为应当以调解书约定的时间作为原告与被告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依据,而不再适用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时间。


【争议焦点二】被告拒绝支付土地出让金、诉讼费、律师费及工程款,原告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原告主张,因被告在合作过程中拒绝提供方案,又不断否定原告的意见,造成工程项目进度缓慢,因此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对于必须“迫切解决的事项”先由双方分别提出意见,若意见不一致的应采用原告的方案。原告单方做出的决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后果。故原告有权以被告拒不支付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工程款为由,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以土地出让金支付期限届至,被告拒不支付为由,行使法定解除权。


本所代理律师认为,虽然对于须迫切解决的事项,若双方意见不一致的,采用原告方案,但在《合作协议》中又补充约定对什么属于“须迫切解决的事项”,应由双方协商确定。那么在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由双方共同确定,而不能由原告想当然的单方决定什么是须迫切解决的事项。并且《合作协议》明确约定,重大事项应当由双方协商共议,因此,及时与另一方协商确定合作开发经营过程中所需确定的事项和所需解决的问题,既是双方合作的基础,又是双方合作的方式。原告一再强调造成合同僵局的原因系被告多次故意不同意其提出的方案,但是本所代理律师认为,原被告双方选择的合作模式是共同开发、共同经营、共同协商,双方均享有平等的决策权,而不是根据双方的投资比例,按照公司法规定的资本多数决的方式来合作。双方的决策权与投资比例无关,双方具有同等的决策权,既然原被告双方选择了共同商议的合作模式,原被告就应当承受双方意见不一致所带来的经营风险。


根据争议焦点一所述,调解书对案涉土地出让金的价款、支付方式以及支付时间进行了变更,因此,被告不存在未支付土地出让金的违约事由,原告以被告不支付土地出让金行使所谓的法定解除权并不成立。


根据双方往来函件内容可知,即使被告多次请求原告尊重其投资者权益,但原告仍屡次违反合同约定的共同商议机制,在未与被告协商的前提下擅自聘请律师起诉国土局,在诉讼请求被驳回后,仍然不顾及被告的强烈反对坚持上诉。此后在案涉项目开发过程中,更是在未与被告协商并且经对外招标的情况下,即签订了系列施工合同,擅自聘请自己的关联公司作为施工方,严重破坏双方共同协商的合作开发模式。根据《合作协议》第十条约定,因原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上述项目未经被告书面确认,因此被告拒绝支付上述费用,系严格履行合同约定,正当行使合同权利,并无违约行为,原告因此主张被告违约,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自行对某市国土局提起诉讼,违反双方约定的项目部决策机制,未经双方共同协商表决,其提起诉讼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无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未按约定的金额和时间支付投资款,因此,原告以被告拒绝支付投资款为由,通知解除合同缺乏依据。

 

【争议焦点三】原告擅自变更共管账户印鉴、与案外人重新签订合作协议,被告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原告认为,因被告拒不支付土地出让金、律师费及工程款,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并于20191024日向被告发送合同解除函,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已解除。因此,原告单方改变共管账户印鉴、重新与案外人签订合作协议并不构成违约,被告无权解除合同。


本所代理律师认为,根据争议焦点二所述,原告在未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擅自单方面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严重违约行为,被告根据《合作协议》第十二条之约定,有权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原告擅自变更共管账户印鉴,将共管账户中一个多亿转回自己账户,并将原共管账户中近400万资金一并转出,系挪用共管资金行为,被告根据《合作协议》第十三条第2款之约定,有权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原告在《合作协议》尚未解除的情况下,擅自与案外人重新签订《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项目协议书》,导致被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系根本违约,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


综上,本所代理律师认为,本案中,被告既享有合同约定解除权,又享有法定解除权。被告通过向法院提起反诉的方式解除合同,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的规定。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在其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擅自变更共管账户印鉴,并且与案外人另行签订合作协议,导致其与被告间合作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有权解除合同。

 

本案标的数额巨大,法律关系复杂,既有本诉又有反诉,属于典型的疑难复杂案件。张晓远律师以扎实的理论功底及丰富的实务经验在准确把握案件争议焦点的基础上对争议问题进行了充分的论证,从现行法律规定、法理论证、交易背景等方面进行大量说理,详实而深度的代理意见被四川省高院认可和采纳。


        律师简介:

               

                   

张晓远律师

执行主任、管委会成员、律师

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四川省优秀律师。四川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导师,四川大学教学名师,中国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理事,四川大学应用与比较法学研究所副所长,四川大学法律大数据实验室副主任,成都福州、南昌仲裁委、大连、海南国际仲裁院仲裁员。

执业25年,具有十分丰富的律师执业经验。具有商标代理人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特别擅长处理公司法律事务、债权债务纠纷、基础建设与房地产法律事务、金融法律事务、婚姻纠纷、知识产权纠纷、涉外法律事务等尖端律师业务。长期为恒康医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002219)、四川西部资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600139)、中建西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002302)、成都成设航空科技股份公司(股票代码839757)、金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上市公司,以及山东高速四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四川能投建工集团绿色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四川大学华西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国有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及其他法律服务。独立或者主持办理房地产、股份制改造、资产重组、BOT项目、物流运输、合同、知识产权等各类诉讼案件和非诉讼事务上千件。其中有数件为最高法院审理的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密切关注法学及律师业界前沿理论与实务问题,积极进行理论研究,研究方向主要包括民法学、物权法学、合同法学、房地产法学等。已公开出版的学术著作有《婚姻家庭法新论》《民商法学》《合同法学》等10余部,在《法学杂志》《民商法论丛》等学术刊物上公开发表法学论文20余篇。曾获得四川大学第四届优秀教学奖一等奖、四川大学第七届教学名师奖、四川大学第一届、第二届学生喜爱教师奖、四川大学星火校友奖教金、四川大学唐立新教学名师奖等。主讲的《亲属继承法》被教育部确定为首批国家级一流本科课程。秉持勤勉敬业、优质高效、精诚合作、专业尖端的执业理念,为人正派,待人真诚,注重团队合作,具有良好的律师职业道德、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丰富的实践办案经验和精湛娴熟的专业技能,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树立了良好的律师形象,赢得了社会和当事人的广泛赞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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