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蜀鼎所律师代理某集团公司合同纠纷案,3.8亿元的诉讼请求得到四川省高院生效判决全部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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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0-05-27

本所执行主任张晓远、专家律师李雪为某大型集团公司代理的合同纠纷案,3.8亿元的诉讼请求得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全部支持,被告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但开庭后撤回上诉。本案为当事人挽回经济损失3.8亿元,最大程度上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委托人系本案一审原告,其与被告于20185月签订了《股份转让框架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拟收购被告持有的某股份公司的部分股份。次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前期股份转让款1.2亿元,后因各种原因,《股份转让框架协议书》终止履行,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借款协议书》,原告再向被告出借1.8亿元借款,且约定已支付的1.2亿的股份转让预付款转化为借款,被告应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某股份公司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后就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在被告每个月迟延支付利息后均发函催告被告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并给予合理的期限,被告均未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在被告迟延支付三个月利息后起诉要求解除《借款协议书》,并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以3亿本金为基数支付应付未付利息,并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担保人应对被告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


【争议焦点一】被告未按时付息原告是否有权解除借款合同


《借款协议书》并未明确约定合同解除权,即原告无约定解除权,只能按照《合同法》第94条行使法定解除权,但难度也较大。首先,合同立法对合同解除总体持谨慎态度,为鼓励交易而不轻易解除合同;其次,最高人民法院《九民会议纪要》更是延续了这一谨慎态度,并且有过之而无不及,即使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也并不能当然解除合同,需要视情况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在合同约定了解除权的情况下,解除条件成就时尚不能当然解除合同,本案中并未约定解除权,欲解除合同,难度可想而知。被告也辩称:原告不具有合同解除权,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偿还时间未到期,因被告不支付900万利息而解除3个亿的借款合同不利于鼓励交易。


本所经办律师认为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就是付息还本,原告作为出借方的主要合同目的就是收取出借款项的利息,被告作为借款方的主要合同义务就是按约支付利息。被告迟延支付利息本身并不当然构成根本违约,但迟延履行后经催告并给予合理期间,被告仍未履行支付利息的主要合同义务的,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享有法定解除权。法院最后采纳了本所经办律师的观点,认为被告的主要义务是按约支付利息,到期归还本金。被告怠于履行支付利息的主要义务,该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在借款协议项下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相关规定,合同应予以解除。


【争议焦点二】合同约定“年化12%(税后净利益)”的年利率究竟是多少?


《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利息自2018622日起按照年化12%(税后净利益)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年化12.8064%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合同虽然约定按照12%支付利息,但并没有约定具体的税率,并且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实际缴付了税款。


本所经办律师认为,从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文义上看, 12%的年利率标准应为税后净收益的利率标准,该利率标准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意思明确;结合国家相关税收法律规定,原告的利息收入虽尚未缴纳税费,但确需应该缴纳,系必然发生的费用。而且原告是否已缴纳税款,与被告支付利息的利率标准没有必然联系,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经办律师查阅了国家相关税收的法律规定,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1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2《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3条的规定,原告应就前述税种而缴纳税费的综合税率为6.72%,计算得出含税年利率为12.8064%。最终省高院认可了本所经办律师的代理意见,支持了原告按年利率12.8064%计算的利息请求。


【争议焦点三】被告未及时归还本金的违约责任的确定


《借款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则逾期期间,按年化 24%计付违约金”原告主张,合同解除后,被告未及时归还本金,应按照年利24%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的“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则逾期期间,按年化 24%计付违约金”是指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及时归还本金的,应按该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本案是合同解除后归还本金,并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情形,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归还本金的损害赔偿责任。


本所经办律师认为,虽然合同约定的本金归还时间尚未届满,但案涉《借款协议书》因被告违约而导致原告行使法定解除权,合同于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时解除,从合同解除之日起,被告即有义务返还本金3亿元。从《借款协议书》第五条的内容来看,其约定应包含合同解除后被告未及时归还本金的情形。另外,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在于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合同确定的支付利息的义务,对于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依据保护诚信守约方、惩戒恶意违约方的价值取向,秉持合同严守、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应当就其违约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法律后果。参照《借款协议书》关于被告在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履行本金偿还义务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并结合《合同法》第113条关于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被告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承担损害赔偿金。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的规定,24%也未超过前款有关借款利率的相关规定。同时,被告在签订《借款协议书》知晓并认可合同关于被告在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履行本金偿还义务的违约责任的约定。由此可见,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承担损害赔偿金并未超过被告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所以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24%的计算标准支付逾期返还本金的损害赔偿金合理合法。本所经办律师的代理意见也得到了法院的认可。


【争议焦点四】担保人的连带担保责任是否及于全部债务?


对于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原告主张担保人应就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则辩称,其担保范围仅及于借款协议项下1.8亿元价款本金产生的债务,而对股份转让预付款转化为借款的1.2亿元不承担担保责任。


本所经办律师通过对合同鉴于部分以及具体条款的解析,认为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范围为被告的整体债务,而不是某单项债务。结合当时的交易背景,预付的股转款在交易终止时转化为借款,在案涉股份转让协议终止履行后,原被告随即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1.8亿元的同时,原1.2亿元股份转让款转化为借款,故1.2亿与1.8亿元的支付时点虽有差异,但仍为一揽子交易,属于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整体,不应将其做拆分为两笔单独的交易,担保人对1.2亿与1.8亿元借款均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明确且无异议,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为3亿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所经办律师的该代理意见也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本案标的额数额巨大,涉及多个复杂的法律问题,属于典型的疑难复杂案件。张晓远律师、李雪律师以扎实的理论功底及丰富的实务经验在准确把握案件争议焦点的基础上对争议问题进行了充分的论证,从现行法律规定、法理论证、交易背景等方面进行大量说理,详实而深度的代理意见被四川省高院认可和采纳。


      张晓远律师介:


                          


     

  张晓远(执行主任、管委会成员、律师)。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四川省优秀律师。四川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导师,四川大学教学名师,中国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理事,四川大学应用与比较法学研究所副所长,四川大学法律大数据实验室副主任,成都市仲裁委、福州市仲裁委仲裁员。

执业25年,具有十分丰富的律师执业经验。具有商标代理人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特别擅长处理公司法律事务、债权债务纠纷、基础建设与房地产法律事务、金融法律事务、婚姻纠纷、知识产权纠纷、涉外法律事务等尖端律师业务。长期为恒康医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002219)、四川西部资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600139)、中建西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002302)、成都成设航空科技股份公司(股票代码839757)金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上市公司,以及山东高速四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四川能投建工集团绿色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四川大学华西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国有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及其他法律服务。独立或者主持办理房地产、股份制改造、资产重组、BOT项目、物流运输、合同、知识产权等各类诉讼案件和非诉讼事务上千件。其中有数件为最高法院审理的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密切关注法学及律师业界前沿理论与实务问题,积极进行理论研究,研究方向主要包括民法学、物权法学、合同法学、房地产法学等。已公开出版的学术著作有《婚姻家庭法新论》、《民商法学》、《合同法学》等10余部,在《法学杂志》等学术刊物上公开发表法学论文20余篇。曾获得四川大学第四届优秀教学奖一等奖、四川大学第七届教学名师奖、四川大学第一届、第二届“学生喜爱教师奖”、四川大学星火校友奖教金、四川大学唐立新教学名师奖等。秉持“勤勉敬业、优质高效、精诚合作、专业尖端”的执业理念,为人正派,待人真诚,注重团队合作,具有良好的律师职业道德、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丰富的实践办案经验和精湛娴熟的专业技能,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树立了良好的律师形象,赢得了社会和当事人的广泛赞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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