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蜀鼎所律师代理某公司诉某县人民政府合同纠纷案,省高院判决某县人民政府赔偿损失2000余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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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0-04-22

             蜀鼎所律师代理某公司诉某县人民政府合同纠纷案,省高院判决某县人民政府赔偿损失2000余万元


    

2018年1月蜀鼎所梅松律师接受某旅游开发公司的委托,担任其诉某县人民政府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本案)的诉讼代理人。


鉴于本案所涉事实时间跨度长,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合同性质认定和合同条款效力判断争议大,证据庞杂,为帮助审判人员查明案涉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梅松律师多次组织本所行政法团队及重大民商事团队成员就本案进行反复研究、探讨和推演,并形成了十余万字的《关于某旅游开发公司诉某县人民政府合同纠纷案的案情梳理》、《关于某旅游开发公司诉某县人民政府合同纠纷案的律师分析意见》 、《关于某旅游开发公司诉某县人民政府合同纠纷案的证据清单》、《关于某旅游开发公司诉某县人民政府合同纠纷案的代理意见》、《致合议庭的一封信》等法律文书。

梅松律师参加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组织的庭前证据交换、庭审活动,多次依法就本案事实问题及法律适用问题与承办法官进行探讨。本案历时两年有余,经过梅松律师的不懈努力,最终,省高院判决某县人民政府赔偿某旅游开发公司损失2000余万元。

本案所涉疑难点较多,且较为典型,现简要梳理如下,以供各位同仁探讨。




一、关于案涉投资合作协议系行政合同还是民事协议的问题。





某旅游开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曾有部分律师认为案涉投资合作协议(包括《某项目建设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某项目建设投资协议书》、《某项目建设补充协议书》)系行政合同,并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条文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载明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协议”。

梅松律师认为,不能简单以合同的签约主体、题目来确定合同的性质,最终应以合同签订背景和内容来确定合同是属于行政合同还是民事协议。案涉协议系某县人民政府为加快地方生态旅游产业发展,采用招商引资的方式引进某旅游开发公司,并与某旅游开发公司就项目投资规模、建设内容、建设地点、用地情况、项目开工和完工时间、甲方义务、乙方义务等达成的一致意见,应属平等主体间建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后,省高院亦认同该意见。




二、关于案涉投资合作协议中约定“环评及排污许可手续,由某县人民政府办理”,是否有效的问题。 





诉讼中,某县人民政府代理人认为:《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章规定,建设项目环评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来实施。为此,案涉投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环评及排污许可手续,由某县人民政府办理”,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梅松律师认为,案涉投资合作协议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双方可以依自愿对案涉项目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虽然就法律规定而言,某县人民政府并无办理案涉项目环评手续的法定义务,但并不能因此免除其约定义务,双方关于环评手续办理主体为某县人民政府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另外,双方约定“环评及排污许可手续,由某县人民政府办理”完全合情合理。理由如下:某县人民政府成立以县政府主要领导为组长的某项目开发协调小组,不仅给予某旅游开发公司税收优惠政策、景区门票优惠,而且愿意将土地出让金返还给某旅游开发公司、为案涉项目采取“一事一议”对相关问题进行特别处理。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愿意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打造该项目,且其付出远远超过其他一般项目。在此情况下,基于对某县人民政府的信任及某县人民政府在案涉投资合作协议中作出的承诺,考虑到国家环保政策越发严峻及案涉项目位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办理环评手续的难度远超其他普通项目的客观现实,某旅游开发公司专门针对环评事宜与某县人民政府会商,并在《补充协议》中得到“环评及排污许可手续均由某县人民政府办理”这一肯定承诺后,某旅游开发公司才敢于投资该项目。


最终,省高院采纳梅松律师的代理意见,确认案涉投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





三、关于案涉投资合作协议不能履行的责任问题





梅松律师认为,因某县人民政府至今未能办理案涉项目环评及排污许可手续,进而导致案涉项目无法办理施工许可证。案涉投资合作协议签订至今已达六年,案涉项目的环评手续至今仍无法办理,客观上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性。为此,某旅游开发公司有权基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解除案涉投资合作协议。省高院采纳梅松律师的代理意见。


关于某旅游开发公司产生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省高院认为某县人民政府因未能履行办理环评手续义务并组织某旅游开发公司举行开工仪式,其违约行为及过错是导致某旅游开发公司产生损失的根本原因;某旅游开发公司未批先建以及对商业风险的误判亦存在过错。为此,省高院酌情确定某县人民政府承担70%的责任,某旅游开发公司承担30%的责任。梅松律师认为:某县人民政府为打造政绩、提升影响力,在某旅游开发公司尚未签订案涉项目土地出让合同、未办理环评手续、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安排某县国土局违法将案涉项目土地移交给某旅游开发公司,安排某县城建局违法向某旅游开发公司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于2014年5月26日组织某旅游开发公司开工。某旅游开发公司基于对政府公信力的信任和案涉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只得对案涉项目的进行投资建设。在此情况下,不宜判定某旅游开发公司存在过错,至少省高院酌情划分的某旅游开发公司承担的过错比例过高。




四、关于某旅游开发公司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





梅松律师认为,某县人民政府基于案涉项目通过招商引资的方式引入某旅游开发公司,但案涉协议最终因某县人民政府的根本违约导致无法履行。在此情况下,自案涉投资合作协议签订之日起,某旅游开发公司因履行案涉协议、投资案涉项目产生的所有费用均属于某旅游开发公司的直接损失,某县人民政府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省高院采纳梅松律师代理意见。

但由于某旅游开发公司证据遗失严重,梅松律师曾请求省高院根据案涉事实梳理,结合某旅游开发公司提交证据的时间节点充分考虑某旅游开发公司主张损失赔偿项目的因果联系、必要性和合理性。同时,梅松律师请求省高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充分考虑某旅游开发公司已穷尽一切努力提交证据、举证责任已达极致的实际情况,全面审查某旅游开发公司提交的相互印证且已形成证据锁链的证据,进而依法予以认定某旅游开发公司的直接损失。省高院采纳梅松律师的部分意见。



五、关于某旅游开发公司应付的律师代理费200万元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





梅松律师认为,虽然案涉投资合作协议未约定律师代理费的承担,但本案所涉律师代理费亦系某旅游开发公司因案涉投资合作协议产生的直接损失,为此某县人民政府应当承担该笔律师代理费。省高院采纳梅松律师代理意见。


但省高院认为因某旅游开发公司实际只支付了80万元的律师代理费,为此仅支持律师代理费80万元。对此,梅松律师认为,剩余120万元律师代理费暂未支付是由于某旅游开发公司暂无支付能力所致。诉讼代理人的代理工作范围、代理费用完全确定且本所律师已积极全面履行代理工作,为此该120万元的律师代理费必然产生。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终613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表明,《委托代理合同》为诺成性合同,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是否实际支付律师费用均不影响债务人应按约向债权人承担律师费。为此不论该120万元律师代理费是否实际支付,某县人民政府均应承担该笔费用。否则,某旅游开发公司待实际支付该120万元后再次对某县人民政府提起诉讼,必然招致诉累。



      梅松律师简介:↓

                                                           


       梅松律师,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四川大学法律硕士,四川省律师协会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成都市律师协会高新分会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2017-2019年度“优秀律师”。梅松律师具有良好的律师职业素养、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办案实践经验。执业数年来,其先后担任四川沃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长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通威太阳能(成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北京城建远东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四川晟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长和华锂科技有限公司、四川从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华城建筑有限公司、四川道达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景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达力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都然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阿坝州大九寨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曦晨劳务有限公司、都江堰市金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警官学院、都江堰市蒲阳镇人民政府、都江堰市青城山镇人民政府、黑水县人民政府、松潘县人民政府等多家企事业、政府单位的法律顾问,其工作能力和敬业精神均获得了合作单位的高度认同。“学不博无以通其变,思不精无以烛其微”,梅松律师始终坚持“一专多能”的执业道路,近十年来处理近千起民事、行政及刑事案件。现,梅松律师重点处理重大民商事案件和疑难复杂行政诉讼案件,其代理重大民商事案件近200起,为当事人挽回经济损失近40亿元,其代理政府机关参与行政诉讼案件百余起,均取得较为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梅松律师以卓越的办案能力、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深受当事人及法律人的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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