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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明确了,代持股份将被强制执行 ——蜀鼎所主任梁光术律师与姚尧律师代理案件胜诉最高法院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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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0-03-20

                

现实中,以协议方式由实际出资人将股权委托他人代为登记持有的情况累见不鲜,称之为名义股东和隐名股东。名义股东作为社会交易人,难免对外产生债务,甚至在代持股权前既已存在负债,当债务未能履行时,股权因登记公示,无法避免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对股权采取保全措施,并在执行中自动转为执行措施,成为执行标的。如此,则在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下称申请执行人)与隐名股东(下称实际出资人)之间产生权利冲突,需要解决谁的权利优先保护的问题,即解决对标的股权是继续执行,还是不得执行的问题。因缺乏法律上的明确规定,且理论和实践中争议颇大,给市场交易主体和司法实务带来很大困惑,并影响市场交易安全。




我所主任梁光术律师与姚尧律师,凭借深厚的法学功底和对法律的精深理解,通过对所代理的典型案件的深刻解析,提出“实际出资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法律主张,并从委托代持合同的相对性及其救济、管理性规范违法性与风险利益一致性、公示公信力与信赖利益保护、法律制度与司法审判的价值导向等角度作出了有理有据的论证,获得了执行异议审查、执行异议之诉一审和二审裁定和判决支持,并在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后,获得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的支持,成为最高法裁判规则。


一、权利冲突产生的基本事实


1、2009年底以前,申请执行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形成了本金1500万元及其利息的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关系。


2、某股份公司登记显示:20103月和20116月,名义股东作为发起人认购公司股份2400万股,缴纳出资人民币2400万元。


3、因名义股东未能按期归还本金与利息,申请执行人起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3】成民初字第1314号),并于201378日申请冻结了名义股东登记公示的某股份公司2400万股股份(【2013】成民保字第27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期限自201378日起至201577日止。


4、2013710日,实际出资人向成都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年927日,成都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2013】成仲裁字第239号),裁决:1、名义股东所持有的某股份公司2100万股的股份属实际出资人所有;2、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内,名义股东、某股份公司将2100万股过户给实际出资人。此后,实际出资人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201419日,成铁中院裁定冻结(轮后)2100万股股份(【2014】成铁中执字第8号)。


5、2014316日,申请执行人与名义股东之间民间借贷案,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调解结案(《民事调解书》案号:【2014】川民终字第392号),债权本金1500万元及1年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利息。随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立案强制执行(案号【2014】成执字第1328号)。


6、执行过程中,实际出资人作为案外人以其系案涉股份(2100万股)的实际出资人为由向成都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至此,实际出资人与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冲突进入司法程序,无论对谁,均属于不可放弃之重大利益,不可避免地走上激烈的司法博弈之路。


2015年5月,我所主任梁光术律师与姚尧律师,接受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作为代理人全程参与执行异议审查、执行异议之诉一审和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等全部诉讼、执行活动。


二、案件焦点


1、认购案涉股份的出资来源于实际出资人,且已为仲裁裁决所确认。在此情形下,仲裁裁决的效力边界是什么?是否能够当然排除强制执行?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内容和范围是什么?仲裁裁决执行法院是否应受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程序及判决既判力的约束呢?


2、股份公司发起人登记的公示公信力如何?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产生于股份公司设立之前,案涉股份就债权来讲仅属于一般责任财产,申请执行人是否享有应予保护之信赖利益呢?


3、委托代持股是否存在违法性?如有,违法后果是什么?如何界定委托行为的法律效力?


4、法律制度与司法审判注重和追求的价值导向是什么?


上述焦点问题的正确答案,就是本案的正确主张!


三、蜀鼎律师解析


第一,仲裁裁决的效力边界仅限于案涉股权的实体权利归属,不能当然排除对案涉股份的强制执行。仲裁裁决执行法院应受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程序及判决既判力的约束。


1、实际出资人关于“仲裁裁决当然排除强制执行”的主张是不成立的,对此,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事实依据。


实际出资人所欲排除的强制执行系依据(2014)川民终字第392号民事调解书而为,该强制执行中的保全措施源自该案一审中法院采取的诉讼保全,该案一审法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的(2013)成民保字第274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持有的某股份公司12%的股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之规定,案涉股份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时间应认定为2013年7月8日。这一时间早于实际出资人提出仲裁申请以及仲裁裁决作出的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2013)成仲裁字第239号裁决书虽然对案涉股份的权属作出了裁决,但并不能因此而当然排除对案涉股份的强制执行。


2、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和内容是“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仲裁裁决不能当然排除对案涉股权的强制执行,那么是不是实际出资人的民事权益就当然不能排除对案涉股权的强制执行呢? 答案也是否定的。《民事诉讼法》227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1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312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根据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就本案来讲,当实际出资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后,执行法院应当立案审理,审查范围和内容为“实际出资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申请执行人就案涉股份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依照《民诉法解释》第312条规定进行处理。


3、仲裁裁决执行法院应当受到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程序和判决既判力的约束。

执行异议之诉立案受理后,当事人依法将权利冲突交由司法裁决,在判决之前,两个执行法院均应当中止执行程序,否则,将会导致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失去继续进行的必要,也不能避免出现执行行为与执行异议之诉判决相悖的情形。故此,《民诉法解释》315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结合《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12条前述规定,两个案件的执行法院均受到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程序和判决既判力的约束。


第二,股份公司发起人登记公示的重要性显著强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登记,应具有更强的公信力,对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更应加强。


1、股份公司发起人登记具有更强的公示公信力。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上述规定可知,就外部关系而言,名义股东是其名义上所持股权的责任承担者,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在名义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时,同样应当是登记在其名下股权的权利享有者,即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应当作为其责任财产而对外系担责任。实际出资人的身份未经登记的,不能对抗公司或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另外,公司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一)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规定表明,股份公司发起人除了承担外部责任,还需对认股人承担责任,责任更大,相应地,相较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发起人的登记事项公示的重要性更强。因此,尽管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是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但基于股份公司发起人登记公示的重要性,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代持关系的效力问题上,更应参照适用上述规定处理。


2、申请执行人在执行阶段的信赖利益理应得到保护。


法定事项一经登记,即产生公信力,登记事项被推定为真实、准确、有效,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实施的行为,受到法律保护,即使登记事项不真实、不准确,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善意第三人也可依照登记簿的记载主张权利。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在执行程序中,由于法律规定明确否定了超标的查封,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对某项特定财产的查封,必须放弃对其他财产的查封申请,如果对该查封信赖利益不予保护,不仅对申请执行人有失公允,同时也损害了司法执行机构的信赖利益。因此,在案涉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与公示的名义股东不符的情况下,不应将善意第三人的保护范围仅限于就特定标的从事交易的第三人,将其扩张到名义股东的执行债权人,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


第三,实际出资人为获得或希望获得某种显名条件下不能获得的利益,违反管理性法律规范,委托名义股东代持股份,遵循风险与利益一致性原则,应当承担因委托关系固有风险所可能出现的不利益。


1、委托名义股东代持股份之违法性与代持股协议效力。


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股份不能由他人记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九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由上可知,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及认购股份数系公司登记机关应当登记的事项之一,且不得由他人记名,在登记后即具有公示公信力。《四川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单一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关联方持有的股份,原则上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30%。本案中,实际出资人的父亲通过其控股的某公司持有某股份公司29.5%的股份,实际出资人则委托名义股东代持10.5%的股份,规避监管意图明显。


上述规定均属于管理性规范,不影响委托合同的效力。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股协议应属有效。但从合同相对性原则出发,代持协议仅在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发生债权请求权的效力,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效力。


2、民事活动应遵循风险与利益一致性原则,公平分配民事主体所应承担之风险和可能出现之不利益。


国家设立公司登记制度的原因在于公司的股东、经营状况等信息具有隐蔽性,公众无法知晓,将公司的必要信息通过登记的方式公之于众,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国家鼓励、引导公司以外的第三人通过登记信息了解公司股东情况和经营情况,对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代持关系,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却难以知悉,属于其难以预见的风险,不能苛求其尽此查询义务。而实际出资人违反《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规避《四川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管理限制,选择隐名,追求的是他在显名情况下不能或者无法获得的利益,法律不应当鼓励违法获利,其必须承担因为此种代理关系所带来的固有风险,承担因此可能出现的不利益。另外,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享有相应的法律救济机制,即使名义股东代持的股份被法院强制执行,实际出资人依然可以依据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份代持协议的约定,请求名义股东赔偿自己遭受的损失。因此,风险分担上应向保护债权人倾斜,由实际出资人承担因具有违法性的股份代持行为所产生的相应风险和不利益,更为公平合理。


第四,法律制度与司法价值导向应注重和追求商事交易的安全、秩序与效率。


国家建立公司登记制度、社会诚信体系等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商事交易的安全、秩序与效率。股份代持关系本身不是一种正常的持股关系,系股东之间恣意创造权利外观,如本案中,实际出资人并非某股份公司的发起人,其以股份代持方式获得股东地位,享受股东投资利益,给公司的法律关系、登记信息带来混乱,增加社会的整体商业风险和成本。“代持协议”是一种隐蔽关系,代持双方通常具有特殊的身份或利益关系,很容易通过对即将面临的外部风险的判断选择是否以“代持”规避法律风险,如果侧重承认和保护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从而阻却执行,客观上会产生鼓励通过代持股份方式逃避监管、逃避债务的法律效果。因此,应当认定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不能排除强制执行,以注重和追求安全、秩序与效率等商事领域司法审判的价值导向。


四、案件审理结果及法律文书


案件穷尽了全部法定程序,我所主任梁光术律师与姚尧律师展现了实力,相继获得执行异议审查、执行异议之诉一审和二审阶段胜诉裁定和判决支持,并在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后,取得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的支持,成为最高法裁判规则,有力维护了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梁光术律师简介:


                                                        


        蜀鼎所主任,律师∕法学硕士/兼职研究员,荣获"政府法律顾问先进个人"、"成都市优秀青年律师"等荣誉称号。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律师实务经验,对法律问题具敏锐的洞察力和专业判断分析能力,诚信敬业,善于处理综合性疑难案件和重大非诉讼法律事务。擅长公司法律实务、合同法律实务、国有及集体企业改制法律实务、国有资产管理与处置法律实务、境内外投融资法律实务、上市公司法律实务;长期致力于建设工程、房地产开发、土地管理等领域的法学研究和律师实务,为20余个土地整理、房地产开发项目提供专项法律顾问服务,代理了逾60件建设工程、房地产开发纠纷案件,涉案标的额逾15亿元,非常熟悉建设工程领域的法规、政策和操作实务,擅长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处理。长期担任10余家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熟悉相关政策及政府机构工作原则、流程,工作成绩优异,与相关政府部门保持有良好的沟通协调关系。长期担任50余家国有、民营公司或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具有丰富的法律顾问服务经验和娴熟的法律顾问服务技巧。


     姚尧律师简介:



                                                        


       蜀鼎所专职律师,毕业于四川大学,法律硕士。具有良好的律师职业素养、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办案实践经验。执业领域主要为土地纠纷、建设工程纠纷、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公司并购、公司治理、公司债券发行、企业改制重组、银行间业务等方面的诉讼与非诉讼法律事务。执业以来,承办了大量民商事诉讼与非诉讼法律事务,涉及建设工程、房地产、国有土地承包经营、集体土地流转、房屋拆迁、招投标等众多领域。凭借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和诉讼技巧,以良好的职业道德、严谨的工作态度、高度的工作责任感有效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在办案过程中逐步形成了耐心细致、法律分析全面精准、应诉策略高效专业的执业特点,有力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良好的社会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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